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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王超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北路宝海高级公寓B2栋401、402号。
负责人:李迎光。
上诉人胡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骆文要、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王超凡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传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号民事裁定;2.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而非李迎光个人,且诉争保证金也是汇付至合同约定的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本案与李迎光个人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行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要件事实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裁定仅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的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和公函而认定本案与李迎光个人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系同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迎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是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并当场加盖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公章,同时也出具了盖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这都足以使胡传华相信李迎光有代理权,李迎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是李迎光作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职务行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等规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是在错误认定本案与李迎光个人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4.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对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案没有管辖权,李迎光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该单位作出的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违反了河南省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立案规定,其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的行为是典型的“以刑事立案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辩称,胡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为:1.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案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主体相同、行为相同,属于同一自然事实即李迎光虚构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建“国高网G56”项目的事实,伪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印章,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名义与胡传华签订《框架协议》,收取“保证金”;同时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公函亦明确本案与该单位侦查的李迎光集资诈骗案件属于同一事实。2.本案是李迎光等人涉嫌的特大集资诈骗刑事犯罪案件,不能适用民事代理制度,即使可以适用,李迎光仅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胡传华签订合同,胡传华没有查看李迎光的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而误认为李迎光具有代理权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案涉合同加盖的印鉴也是伪造的,李迎光涉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在关于非法集资犯罪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与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32个李迎光集资诈骗系列案件中,有29个驳回起诉,适用的均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4.李迎光的行为明显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要犯罪地在河南,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对本案无论是刑事立案、管辖还是给一审法院发函,都是依法履行职责,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后依法驳回胡传华的起诉,程序合法,因为人民法院不需要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进行实体审查。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未作答辩。
胡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胡传华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的《国高网G56昆明至楚雄高速公路(新建)扩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向胡传华返还保证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向胡传华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赔偿胡传华预期利润损失3500万元;5.判令中铁十五局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4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向该院发来函件,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涉嫌犯罪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8年1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将相关立案材料寄送该院,明确本案正在审理的履约保证金相关案件事实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800元退还胡传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李迎光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胡传华主张:案涉合同系时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当场加盖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公章,案涉保证金亦是打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李迎光亦出具盖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胡传华认为,李迎光构成表见代理,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而刑事程序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是否构成犯罪及何种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问题。胡传华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胡传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综上,胡传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以本案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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