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XX路云津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一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啟燕,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昆明滇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池投资公司)、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8)云民初138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高院(2018)云民初138号之五民事裁定;2.指令云南高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最高法院30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号调解书)仅处理了两笔抵押债权,并允许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柏丰公司)就其他债权在8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之外另行主张。故东方资产公司对包含本案案涉债权在内的另三笔债权的起诉与8号调解书无关,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二,8号调解书仅确认了以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两笔抵押债权,而非全部六笔债权。从8号调解书的形成过程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只处理两笔抵押债权;从8号调解书执行过程看,该调解书确认的两笔抵押债权为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云南高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因执行障碍,曾于2018年作出裁定变更执行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市政建设公司价值7,0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收入等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表明云南高院也认可8号调解书只解决了两笔抵押债权。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东方资产公司认为8号调解书仅处理了涉及工商银行的两笔债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和8号调解书内容看,案涉四块土地所抵偿的应是东方资产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同时,案涉四块土地的价值达1.7亿元,与全部债权的价值相当。8号调解书处理的是双方之间全部六笔债权,东方资产公司就本案及另案两笔债权的起诉与8号调解书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
滇池投资公司辩称,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东方资产公司应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寻求救济,否则会造成在不同时间对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多份不同判决的情况。
自来水公司辩称,同意市政建设公司和滇池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东方资产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不仅是靠8号调解书及云南高院(2009)云高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号执行裁定)来解决,《一揽子协议》约定了如何处理五笔从工行受让的债权债务和建行2,200万元债权债务,8号调解书及4号执行裁定是履行该一揽子协议的技术过程。东方资产公司从法律上已经是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益。东方资产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东方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84,821,220.2元(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市政建设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3.滇池投资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自来水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11,4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市政建设公司、滇池投资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护国支行)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32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护国支行向市政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均为市政建设公司的(2000)护保字第129号、(2000)护保字第132号、(2000)护抵字第23号、(2001)护保字第128号、(2002)护抵字45号[2003年5月30日签订(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偿还(2002)护抵字4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以下简称129号等五借款合同],以及(2004)抵字2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连同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次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并于2007年6月21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7年7月28日,市政建设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关于市政集团以XXXX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东方柏丰公司已从东方资产公司受让了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就解决前述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包括“关于市政集团以XXXX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债权债务清偿、处置文件,双方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后,上述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
2007年8月9日,东方柏丰公司以市政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建设公司偿还129号等五借款合同中(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判令东方柏丰公司以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云南高院于2007年9月7日据此作出8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中第一条为:市政建设公司同意将昆他项第004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XXXX路编号为B06、B07、B08、B09四地块(以下简称B06等四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东方柏丰公司冲抵全部债务,并将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配合东方柏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东方柏丰公司获得前述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日;东方柏丰公司获得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先后时间时,以最后一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为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之日。
2009年6月30日,东方柏丰公司就8号调解书向云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高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市政建设公司享有的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2009年9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债权付款协议》,其中第二条“市政集团债权项目基本情况”约定: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所持有的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东方柏丰公司接手该债权后,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XXXX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协议;2007年9月7日,云南高院作出8号调解书;该债权经东方柏丰公司处置后,债权的权益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为此,东方柏丰公司承诺将配合东方资产公司顺利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第三条“处置方案”约定: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东方资产公司按债权经东方柏丰公司处置后目前的现状回购。
2012年2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受理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昆明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东方柏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方资产公司诉请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偿还(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并由昆明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明中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东方柏丰公司受让的129号借款合同项下市政建设公司的89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8号调解书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全部结清,东方资产公司回购该笔债权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起诉。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称,8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及相应抵偿范围,均限定在(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中,(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从未在以往的协商中处理过,昆明中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定东方资产公司系重复起诉不当。云南高院经审理认为:1.东方资产公司依据与东方柏丰公司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债权付款协议》起诉,该协议第三条对处置方案的约定是涉及工行护国支行的债权“由甲方(东方资产公司)按照债权经乙方(东方柏丰公司)处置后目前的现状回购”,而涉及工行护国支行的债权在协议第二条中对于与东方柏丰公司接手涉及工行护国支行的债权后如何处置进行了明确描述,即签订《关于市政集团以XXXX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及《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解决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因此东方资产公司认为1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没有进行过协商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从《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的约定看,第一条即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含东方柏丰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处受让的市政建设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之间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市政建设公司以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并特别约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因此,市政建设公司及东方柏丰公司针对129号借款合同已经进行过处理,且云南高院已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市政建设公司的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据此,云南高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上诉,维持昆明中院46号民事裁定。
2013年,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作出(2013)云高执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8号调解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2018年3月1日,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市政建设公司价值7,0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收入等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市政建设公司对(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云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市政建设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措施;2.继续严格按8号调解书及4号执行裁定执行。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8号调解书为交付特别标的物的执行,而非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其次,2015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函明确B06等四地块上有其他所有权人存在,无法完成过户,当事人应当另寻途径解决土地上的权属争议。据此,云南高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云执异8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及(2018)云执恢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8号调解书并没有对双方的债权本息数额进行确定,也没有除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偿付债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调解书确认的给付内容是以特定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确认了未经过原生效法律文书审理并确认的债权数额,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缺乏依据,云南高院对此予以纠正于法有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云执异84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东方资产公司依其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债权付款协议》,作为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受让人,诉请借款人市政建设公司清偿欠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保证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首先,东方资产公司依据《债权付款协议》受让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之前,东方柏丰公司已就其中(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云南高院依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8号调解书,确认市政建设公司以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给东方柏丰公司冲抵全部债务。按照8号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抵偿内容,以及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债权付款协议》中东方柏丰公司债权处置情况的说明和东方资产公司以处置后债权现状回购的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清偿的132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属于8号调解书确定的以物抵偿的债务范围,已经云南高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处理。
其次,在8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云南高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4号执行裁定,将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经东方资产公司申请,作出(2013)云高执裁字第1号裁定,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虽然2015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向云南高院发函明确B06等四地块上有其他所有权人存在,无法完成过户,且云南高院依东方资产公司申请于2018年3月1日就8号调解书的执行作出(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市政建设公司价值7,0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收入等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但云南高院后作出的(2018)云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均已认定(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当,撤销了(2018)云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并明确当事人应另寻途径解决土地上的权属争议。8号调解书的执行,仍应以B06等四地块过户冲抵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
最后,就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东方资产公司已于2012年2月21日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昆明中院一审及云南高院二审,已作出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全部结清,且4号执行裁定将B06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东方资产公司回购该债权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东方资产公司在129号等五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已一并进行以物抵债处理,且其中(2000)护保字第129号借款合同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以129号等五借款合同中的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亦属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东方资产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07年8月,东方柏丰公司以市政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东方柏丰公司对市政建设公司享有(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计7,000万元及利息债权,并判令以行使抵押权方式实现债权。云南高院以(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立案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云南高院据此作出8号调解书。该案中,东方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案涉13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市政建设公司对东方柏丰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确认该案案涉债权本金为7,000万元,与上述东方柏丰公司诉请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合计金额相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亦明确载明案涉债权为(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利息;8号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也确认该案诉讼标的为(2000)护抵字第23号和(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计7,000万元及利息债权,均未包含本案案涉13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市政建设公司主张8号调解书一案处理了双方之间全部六笔债权,与该案中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东方资产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云南高院(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为东方资产公司本案诉请的132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已经生效的8号调解书处理,东方资产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38号之五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勇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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