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贵州上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办事处新庄村龙塘3组。
法定代表人:龙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
负责人:黎明,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成园,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航天大道燕子冲新天园区大楼二楼。
诉讼代表人: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上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黔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上公司已支付的175万元不予认定错误。上上公司所举收据及付款凭证原件经当庭出示与各方质证,不存在遮挡、模糊不清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是否真实及数额是否足额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符合事实。上上公司一审中所举证据证明了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基地(以下简称总部基地)A、B区强电工程系由上上公司全垫资完成并已竣工验收,上上公司已全部完成了案涉房款的支付且得到了金晨公司的确认。上上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长城公司辩称,(一)上上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金晨公司隐瞒房产不能分割转让的事实与上上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构成欺诈。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应认定无效。(二)上上公司提交《“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基地”交房通知书》(以下简称《交房通知书》)只能证明金晨公司通知上上公司接收房屋,不能证明其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三)上上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上上公司工程价款是否真实发生及支付未经确认,上上公司所述以工程价款折抵购房款不实。长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准许继续执行总部基地A23栋房屋。(三)案件受理费由上上公司和金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上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亦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长城公司已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登记,并在案涉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上上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关于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强电工程施工置换总部楼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约定:由上上公司以全垫资的形式,负责完成总部基地A、B区强电高、低压工程施工后,经市区级供电部门验收完成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按照双方协商意见,金晨公司同意将总部基地项目A26号(建筑面积约600㎡)总部楼置换给上上公司作为自有办公楼使用。A26号楼预售价约540万元,工程款约590万元,双方协商后,由金晨公司向上上公司提供门前5个固定专用停车位以及免收上上公司7年的物业管理费作为补偿。
2013年12月12日,上上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变更购买情况说明及承诺》约定:由于上上公司办公需要,现需变更A26号楼为A23号楼,由上上公司补差价175万元,约定由上上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50万元并签订《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基地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75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金晨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向上上公司出具100万元、75万元收据,标明系A23栋房款,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附有王学飞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农信社向金晨公司打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通过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向金晨公司打款75万元,打款人王学飞系上上公司股东。
2013年12月12日,上上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中国·西南工业总部基地企业入驻申请书》(以下简称《入驻申请书》),约定上上公司入驻的A23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43.44㎡,总价为840万元,双方需在该申请书签订后7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上上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HB-2013-A-23),约定上上公司以840万元总价款购买总部基地A23栋房屋。
2014年2月18日,金晨公司向上上公司发送《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上上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前往办理房屋及企业入驻手续。2014年3月15日,金晨公司出具《交房证明》,载明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给上上公司使用。上上公司接收房屋后随即准备装修房屋,于2014年4月15日与贵州金麦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签订A23栋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办公楼及花园的装修。金麦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进场施工,上上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陆续支付进度款。
2016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与金晨公司、金元、黄贵东、张玉咨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金晨公司偿还长城公司本金7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525264.98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7000万元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金额为基数,均按年息17%计算。(二)长城公司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金晨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云上寨“阳晨美林”项目即抵押登记编号为“筑房建乌当字第J150005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公司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就金晨公司的还款不足部分,对金元质押的金晨公司63%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城公司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由金元、黄贵东、张玉咨在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4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晨公司负担,金元、黄贵东、张玉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执49-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2017年1月4日上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黔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金晨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贵阳市乌当区农信合作社联社,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案外人上上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以案外人上上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案涉房屋,本案应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长城公司虽将金晨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根据上述规定,因金晨公司明确反对长城公司申请执行,故金晨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状况、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上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上上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可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故本案房款是否实际交付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从上上公司提交的收据及付款凭证看,上上公司要补差价175万元,但付款凭证主要部分被遮挡,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其真实内容,且上上公司在答辩状、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均称175万元差价系现金支付,与提交的证据显示系银行转账有矛盾。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上上公司所主张的购房款主要由工程欠款抵偿,而该工程款是否真实及数额是否足额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不能证明上上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上上公司不能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执行总部基地A23栋房屋;(二)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上公司、金晨公司负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执异3号执行裁定自一审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上公司就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3年4月25日,上上公司与金晨公司签订《置换协议》,金晨公司同意上上公司将工程价款折抵置换为总部基地A26栋房屋,工程结算价约为59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变更购买情况说明及承诺》,将拟用于折抵工程价款的A26栋房屋变更为A23栋房屋,明确金晨公司还需要补交购房款175万元。同日,上上公司又与金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入驻申请书》,载明A23栋房屋价款为840万元。如据此计算,除去补交的175万元差价,上上公司用于折抵的工程价款应为665万元,与《置换协议》中载明的工程价款590万元的记载不符。在上上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金晨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资料,无法确认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上上公司的付款事实不予确认。上上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具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上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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