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
法定代表人:黄长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军,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奔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86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夏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誉高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5幢4层416室。
法定代表人:贾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佩珀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铜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舟,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创新公司)及原审被告黑龙江奔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公司)、北京誉高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高公司)、天津佩珀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珀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西铜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财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8)京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和公司、被上诉人天弘创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铜财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颐和公司支付对应律师费2672640元内容,改判颐和公司仅承担672640元律师费用。2.撤销(2018)京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由天弘创新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二审上诉费用由天弘创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本案律师费用全部由颐和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侵害了颐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律师收费标准是按照市场规律、案件难易程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定价确定,实际收费价格存在未知性。对颐和公司在同一家法院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为3.7亿债权律师费仅100万元。本案代理律师为天弘创新公司及江铜财务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案情简单,证据确凿,应给予更优惠的律师代理费价格,但却以高于市场价格二倍支付律师费用,天弘创新公司可能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输出。(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属于天弘创新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合理支出,其应自行承担。2018年5月4日江铜财务公司与委托律师签订了3.6亿债权的律师代理服务合同。2018年7月5日天弘创新公司向北京高院以3.6亿欠款纠纷申请立案。而江铜财务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在2018年6月12日以(2018)赣民初51号调解书对上述3.6亿债权中的9273.6万元进行了清算和处理。这两个案件有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同一代理律师代理,在本案立案及开庭前9273.6万元欠款已结算完毕,多出来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应当按照过错承担原则由天弘创新公司自行承担。
天弘创新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收律师代理费完全符合市场价格。本案所涉律师事务所与天弘创新公司及江铜财务公司属于初次合作,并非其常年法律顾问,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与市场价格一致。(二)本案中律师自2018年3月份接受委托开始工作,5月份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7月3日正式立案,作了大量工作,全程参与完成相关和解,均属于案件代理工作内容范围。颐和公司仅以开庭次数否定律师工作量,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于2018年7月3日正式一审立案,但有关调解书同年9月30日才正式履行完毕,故本案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以及诉讼金额正确。(四)本案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各方明知且一致同意。
江铜财务公司述称,同意天弘创新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弘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和公司立即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价款3.6亿元、所欠回购溢价款1038575.34元及违约金(其中,回购溢价款以3.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2018年4月3日止;违约金以3.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4日起,算至付清前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5月3日为9705205.49元);2.判令拍卖、变卖颐和公司出质的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10%股权,所得价款由天弘创新公司在价款3.6亿元及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拍卖、变卖奔马公司出质的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票3785万股,所得价款由天弘创新公司在价款267264000元及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拍卖、变卖誉高公司出质的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票3700万股,所得价款由天弘创新公司在价款267264000元及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拍卖、变卖佩珀公司出质的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票3200万股,所得价款由天弘创新公司在价款267264000元及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拍卖、变卖皇嘉公司出质的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50万股股份,所得价款由天弘创新公司在价款92736000元及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誉高公司对前述第一项颐和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颐和公司、奔马公司、皇嘉公司、誉高公司、佩珀公司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9.诉讼费、保全费由颐和公司、奔马公司、皇嘉公司、誉高公司、佩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天弘创新公司与江铜财务公司、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1,以下简称《资管计划合同》)。该合同约定:江铜财务公司(资产委托人)将委托财产交付天弘创新公司(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天弘创新公司根据江铜财务公司的书面指令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根据江铜财务公司的委托和投资指令,颐和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代表“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签订了一份《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3,以下简称《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天弘创新公司通过设立“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专项计划资金购买颐和公司持有的5%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267264000元;颐和公司于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满18个月之日,从天弘创新公司处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为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加回购溢价款,回购溢价率为8.1%/年;颐和公司未按期(包括天弘创新公司要求其提前回购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0.15%计算违约金;颐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天弘创新公司有权要求颐和公司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为担保《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颐和公司义务的履行,颐和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股权质押合同之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版》(合同编号为16-QLJT-02,以下简称《颐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颐和公司持有的5%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奔马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秋林集团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4,以下简称《奔马股票质押合同》),约定将奔马公司持有的3785万股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誉高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股权质押合同之誉高龙井版》(合同编号为16-QLJT-12,以下简称《誉高龙井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誉高公司持有的3700万股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非上市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佩珀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股权质押合同之佩珀龙井版》(合同编号为16-QLJT-13,以下简称《佩珀龙井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佩珀公司持有的3200万股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非上市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誉高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5),约定誉高公司为颐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前述合同签订后,天弘创新公司根据江铜财务公司的指令,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将委托资金267264000元划付给了颐和公司。
根据江铜财务公司的委托和投资指令,颐和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代表“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签订了一份《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合同编号为16-QLJT-08,以下简称《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约定天弘创新公司通过设立“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专项计划资金购买颐和公司持有的5%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9273.6万元;颐和公司于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满18个月之日,从天弘创新公司处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为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加回购溢价款,回购溢价率为8.1%/年;颐和公司未按期(包括天弘创新公司要求其提前回购的)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0.15%计算违约金;颐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天弘创新公司有权要求颐和公司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为担保《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颐和公司义务的履行,颐和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股权质押合同之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版二》(合同编号为16-QLJT-06,以下简称《颐和股权质押合同二》),约定将颐和公司持有的5%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皇嘉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之乌商行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7,以下简称《皇嘉乌商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皇嘉公司持有的3450万股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誉高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9,以下称《保证合同二》),约定誉高公司为颐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前述合同签订后,天弘创新公司根据江铜财务公司的指令,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将委托资金9273.6万元划付给了颐和公司。
因颐和公司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天弘创新公司根据江铜财务公司的指令,于2018年3月29日向颐和公司致函:依据合同约定,通知颐和公司提前回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支付回购价款等。后天弘创新公司、江铜财务公司多次催告,但颐和公司仍迟迟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誉高公司(甲方)与天弘创新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6-QLJT-05),第2.1条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2.2条约定:甲方的上述保证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范围不因主债权另有物的担保和/或人的担保而有所减免,且乙方就主债权的所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时,不分顺序,可以就任何一个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主张实现全部债权。即当颐和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3月29日,天弘创新公司向颐和公司发出《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提前回购通知函》(以下简称《回购通知函》),该函通知颐和公司“提前回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并于本通知函出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本计划托管账户支付全部剩余回购价款”。
2018年6月11日,江铜财务公司(甲方)与皇嘉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因《资管计划合同》之《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颐和公司欠甲方回购款项债务本金9273.6万元及利息等。双方一致同意,股份转让款立即与海富通资管合同债务及本协议第二条乙方过户费进行抵销。海富通资管合同债务计算至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后,双方依据《股权收益权回购合同》(指《富诚海富通荣盛二十六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股权收益权回购合同》)共同结算海富通资管合同债务金额。股份转让款不足以抵销海富通资管合同债务及乙方过户费的,乙方另行清偿海富通资管合同及乙方过户费等剩余债务;股份转让款抵销海富通资管合同债务及乙方过户费后有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乙方代颐和公司偿还部分天弘资管合同债务。
2018年7月2日,江铜财务公司(甲方)与皇嘉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协议》,明确: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股权收益权回购合同》(合同编号为FCHFTRS25201607-03)项下应付本金2000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1日应付利息1381534.11元,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14日逾期违约金14398779.69元,共计215780313.8元;甲方应付乙方股份转让款257280000元。二、甲方将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将215780313.8元股份转让款支付至富诚海富通荣盛二十六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户。将41499686.2元股份转让款支付至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户,冲抵颐和公司欠其9273.6万元债务本息。
2018年9月28日,恒东公司与皇嘉公司、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三、鉴于诉争标的股权上的名义质权人为天弘创新公司(天弘创新公司为江铜财务公司的受托管理人,江铜财务公司作为委托人是实际债权人和质押权人,所涉相关合同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皇嘉乌商行股权质押合同》。天弘创新公司、江铜财务公司已就该合同纠纷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颐和公司、皇嘉公司等),为达到诉争股份解除质押的目的,恒东公司自行筹集资金代皇嘉公司垫付其所欠江铜财务公司的债务(债务金额为:5838万元。具体以恒东公司按照下列账户实际转款金额为准。账户名称: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大额支付号:313100020010;账号:770101220003239250288;汇款用途:代皇嘉公司向江铜财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款,简称“代皇嘉向江西铜业付股权回购款”)。
2018年8月31日,皇嘉公司(甲方)与江铜财务公司(乙方)、恒东公司(丙方)、颐和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甲、乙、丁三方共同对账结算确认:依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丁方应于回购日(即2018年5月16日)支付回购价款92736000元,并自回购日起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之日,以未支付的回购溢价款及回购价款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丁方欠天弘创新公司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以甲、乙、丁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为准。第二条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方、丁方和丙方筹措资金(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不超过5838万元,具体以支付当日的甲、乙、丁方对账单金额为准),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大额支付号:313100020010;账号:770101220003239250288),以代甲方、丁方清偿本合同债务(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因本合同债务等天弘创新公司、乙方已向北京高院起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由甲方、丁方向乙方清偿。第三条各方一致确认:甲方、丁方和丙方共同支付完毕或者丙方代甲方、丁方支付完毕本合同债务后,《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债务即清偿完毕;丙方和甲方、丁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丙方、甲方、丁方另行解决,与乙方无关。第七条在甲方、丁方和丙方共同支付完毕或者丙方代甲方、丁方支付完毕本合同债务后,则乙方指令天弘创新公司向法院相应减少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0日,江铜财务公司向恒东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贵公司按照皇嘉公司、江铜财务公司、恒东公司和颐和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代替皇嘉公司、颐和公司垫付的债务款项(包括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5838万元。我公司确认:贵公司代为垫付的债务款项总金额以5838万元为准,不再按照预估的5870万元执行。
2018年5月4日,江铜财务公司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天弘创新公司与颐和公司等(天弘创新-秋林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一案的诉讼及执行代理人,并约定按照案件标的额3.6亿元的1%收费,律师费总计360万元。2018年11月27日,江铜财务公司向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支付360万元。
2018年7月17日,江铜财务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304000元。2018年7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天弘创新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
庭审中,颐和公司答辩称其已于2018年分两次向天弘创新公司偿还欠款,第一笔是2018年6月12日偿还了41499686.2元,第二笔是2018年9月29日偿还了5838万元,共计99879686.2元。天弘创新公司对两笔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仅对第一笔还款的时间持有异议。
庭审中,颐和公司对天弘创新公司回购溢价款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颐和公司应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回购溢价款)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因天弘创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颐和公司支付的3.6亿元及回购溢价款1038575.34元中包括《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和《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两个合同项下的回购价款,而在庭审中,天弘创新公司认可颐和公司将《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的款项分两笔,即41499686.2元和5838万元,共计99879686.2元已支付给天弘创新公司的事实,故本案中天弘创新公司与颐和公司就《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已不存在争议。
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第一条“1、颐和公司拟将其持有的5%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天弘创新公司,转让价格为26726.4万元”,第四条“颐和公司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股权收益权的价款(以下简称“回购价款”)为: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回购溢价款。回购溢价款=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回购溢价率×转让天数/365天,其中回购溢价率为8.1%/年。关于转让天数,《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回购日应为天弘创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但是根据《回购通知函》的内容,天弘创新公司将颐和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日期自回购日之日起延展了三个工作日至2018年4月3日。天弘创新公司称颐和公司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欠息,2018年4月3日为提前回购的终止日,主张回购溢价款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至2018年4月3日止。颐和公司对天弘创新公司上述回购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亦没有异议,故天弘创新公司请求颐和公司支付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共计14日)的回购溢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对回购价款的约定,该院确认本案诉争的回购价款=26726.4万元+26726.4万元×8.1%×14日/365=268094348.98元(其中含回购溢价款830348.98元)。
关于违约金,《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颐和公司未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日期(包括天弘创新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要求颐和公司提前履行回购股权收益权义务的日期)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除应继续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等。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0.15%×逾期天数)。”故天弘创新公司诉请颐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天弘创新公司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4.75%,现天弘创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
因天弘创新公司与颐和公司就《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已不存在争议,故颐和公司在《颐和股权质押合同二》项下、皇嘉公司在《皇嘉乌商行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誉高公司在《保证合同二》项下的担保义务亦相应解除。天弘创新公司请求就颐和公司出质的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10%股权、皇嘉公司出质的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50万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请求誉高公司对颐和公司支付价款3.6亿元、所欠回购溢价款1038575.3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颐和股权质押合同》《奔马股票质押合同》《誉高龙井股权质押合同》《佩珀龙井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质权依法设立。颐和公司未能履行《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天弘创新公司有权依照《颐和股权质押合同》《奔马股票质押合同》《誉高龙井股权质押合同》《佩珀龙井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誉高公司与天弘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天弘创新公司就主债权的所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时,不分顺序,可以就任何一个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主张实现全部债权”,故保证人誉高公司应对《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天弘创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律师费,天弘创新公司提交了江铜财务公司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标的为3.6亿元,按标的额1%的比例收费,律师费总计叁佰陆拾万元”。该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天弘创新公司亦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60万元。律师费系天弘创新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已无争议,但皇嘉公司(甲方)、江铜财务公司(乙方)、恒东公司(丙方)与颐和公司(丁方)于2018年8月31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债务等天弘创新公司、乙方已向北京高院起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由甲方、丁方向乙方清偿。其中“本合同”是指《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故颐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律师费360万元,皇嘉公司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标的额9273.6万元对应的律师费927360元范围内与颐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购买财产保全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天弘创新公司正当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笔费用属于天弘创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虽然颐和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向天弘创新公司偿还了《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的41499686.2元,但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债务等天弘创新公司已起诉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由颐和公司、皇嘉公司清偿。故颐和公司应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304000元,皇嘉公司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标的额对应的财产保全保险费78310元范围内与颐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此之前本案所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已无争议,天弘创新公司完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扣除《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的请求金额,减少案件受理费的支出。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支付完毕本合同债务后,则江铜财务公司指令天弘创新公司向法院相应减少诉讼请求。现天弘创新公司怠于行使变更诉讼请求的诉权,导致案件受理费的增加,对于《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标的额9273.6万元及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对应的案件受理费47722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令:一、颐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68094348.98元(其中含回购溢价款830348.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72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4日起,至付清前述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颐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应律师费26726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5690元;三、颐和公司、皇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弘创新公司支付《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对应律师费92736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8310元;四、天弘创新公司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颐和公司持有的天津颐和黄金珠宝销售有限公司5%股权(出质股权数额455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天弘创新公司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奔马公司持有的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股票(股票代码600891)37850000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天弘创新公司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誉高公司持有的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7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天弘创新公司在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佩珀公司持有的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誉高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誉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颐和公司进行追偿;九、驳回天弘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519元,由天弘创新公司负担477222元(已交纳),由颐和公司、奔马公司、皇嘉公司、誉高公司、佩珀公司共同负担141829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颐和公司、奔马公司、皇嘉公司、誉高公司、佩珀公司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颐和公司应否支付《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应律师费2672640元及《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对应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首先,本案一审中,天弘创新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是由江铜财务公司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约定按照标的额3.6亿元的1%比例收费,该律师费收取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天弘创新公司提交了本案所涉律师费的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律师费已经真实发生。根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6.6(4)条之约定,因颐和公司违约致使天弘创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颐和公司应承担天弘创新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故颐和公司应当承担《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对应律师费。虽然颐和公司上诉称该律师费高于市场价格二倍,存在不正当利益输出等,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案涉3.6亿债务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9273.6万元已在另案调解处理,本案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已无争议,但皇嘉公司、江铜财务公司、恒东公司、颐和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因《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债务等天弘创新公司、江铜财务公司已向北京高院起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由皇嘉公司、颐和公司向江铜财务公司清偿。故颐和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9273.6万元对应律师费9273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购买财产保全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天弘创新公司正当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笔费用属于天弘创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3.6亿债务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项下9273.6万元欠款虽已在另案调解书中予以处理,但在前述《协议书》第二条的明确约定,《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二》标的额对应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颐和公司、皇嘉公司清偿。颐和公司主张此系天弘创新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5.36元,由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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