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5号万汇文化广场16号楼3门411A。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省,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慧,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
负责人:戴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维多利亚(天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
原审被告:金绍平,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下村。
原审被告: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进港大道金龙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金绍平。
上诉人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西支行)、原审被告维多利亚(天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金绍平、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决定本案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扣减多计算的753952.62元;2.由工行河西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系保证人,并不清楚贷款合同的发放以及主债务人的还款情况。根据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财务计算,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3018170.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错误,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64217.78元,多计算了753952.62元,应予纠正。2.一审被告金绍平的住所地,并非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上下村,该地址只是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依法应当对原审被告金绍平采取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
工行河西支行辩称: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和工行河西支行方反复计算核实利息,且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和严谨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有关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送达问题,在一审诉讼当中,金绍平在得知工行河西支行提起诉讼以后,曾经主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答辩和追加其他被告的申请,而且一审法院是根据金绍平向法院提交的住所地进行的邮寄送达,所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工行河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立即向工行河西支行偿付2018年(工行河西)固融第1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固融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50798044.44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244561.4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全部复利;2.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分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工行河西支行对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6号、68号101,-201不动产【津(2018)河北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946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工行河西支行对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6号、68号102,-202不动产【津(2018)河北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947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工行河西支行对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295805000515126961】享有质押权,对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维多利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以工行河西支行为贷款人,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固融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亿元,借款用途为2.099亿元用于置换存量项目贷款,1.209亿元用于置换存量负债性资金,6920万元用于支付升级改造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分20笔还清。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工行河西支行与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工行河西)抵字第6号和2018年(工行河西)抵字第7号《抵押合同》,约定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河北区中山路66号、68号101,-201以及66号、68号102,-202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工行河西支行与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工行河西)质字第4号《质押合同》,约定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自愿将出租给天津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9户(租赁期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2028年2月12日)的河北区中山路66号、68号101,-201、102,-202商用房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全部质押给工行河西支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同日,工行河西支行与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为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固融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河西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河西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河西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河西支行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月26日向维多利亚酒店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2090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发放贷款2.299亿元,共计3.508亿元。维多利亚酒店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0日。维多利亚酒店公司应于2018年8月12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7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工行河西支行当日从维多利亚酒店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自行扣收本金1955.56元。工行河西支行于2018年9月20日、9月30日、10月19日和10月21日分别从各一审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自行扣款合计3272107.74元,用于偿还维多利亚酒店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8年11月16日,维多利亚酒店公司欠付工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50798044.44元,利息2792385.54元,罚息216368.61元,复利941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河西支行与维多利亚酒店公司签订的固融第1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河西支行实际向维多利亚酒店公司发放贷款3.508亿元,维多利亚酒店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本息。现维多利亚酒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河西支行依据双方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维多利亚酒店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向维多利亚酒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该日期应作为提前到期日,维多利亚酒店公司亦表示认可。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1月16日,维多利亚酒店公司欠付工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50798044.44元,利息2792385.54元,罚息216368.61元,复利9416.25元,以上合计353816214.84元。此外,维多利亚酒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工行河西支行与维多利亚酒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工行河西支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维多利亚酒店公司的抵押和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河西支行与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保证合同》中对于主债务人即维多利亚酒店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工行河西支行依据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多利亚酒店公司追偿。金绍平、金龙集团基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追加被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偿还工行河西支行贷款本金350798044.44元、利息2792385.54元、罚息216368.61元、复利9416.25元,以上合计353816214.84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为:罚息以350798044.44元为基数,复利以2792385.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追偿;三、工行河西支行有权以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的抵押物河北区中山路66号、68号101,-201以及66号、68号102,-202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工行河西支行有权以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对河北区中山路66号、68号101,-201、102,-202商用房出租于天津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9户(租赁期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2028年2月12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工行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负担,金绍平、金龙集团、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送达问题,在一审法院能够以邮寄方式送达,而被送达人金绍平本人又无异议,且送达行为并未实质损害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的情况下,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有关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上诉情况,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滥用诉权的目的至为明显,不符合诚信诉讼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值得提倡。
综上,维多利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婧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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