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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爱林社区光明集团创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凤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北路733号。
负责人:杨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舒,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要文,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刘芳,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王田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孙立伟,原审被告前海九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要文、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要求光明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捏造事实,欺骗光明集团,欺瞒一审法院,以致形成了对光明集团不利的判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承接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青岛南二支行)对于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的债权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威海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对于日照锦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沛公司)的债权。《保证合同》是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事先打印好的,再由光明集团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合同》中写明借款是用于承接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在银行的存量授信,表明:第一,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尚有银行授信,即尚有信用;第二,前海九五公司贷款用的是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的授信余额,即前海九五公司可以贷到款项作为流动资金。但事实恰恰相反:第一,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在银行没有存量授信,银行曾因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还本付息,并申请了强制执行。既然违约,则不可能在银行有授信,更无存量。第二,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前海九五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于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诉讼期间,协议签订后前海九五公司承袭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在案件中的原告地位。第三,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前海九五公司签署莱中借字JWJT2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新债还旧债。2、一审法院未尽合理怀疑和审慎审查义务,没有查明本案属于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从而错误判决光明集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尚且不能发现上述情况,光明集团不知晓且没有作出相关申辩,也在情理之中。本案债权实际上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且光明集团对此不知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捏造事实,欺骗上诉人,使光明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光明集团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从立法本意讲,新贷与旧贷的借款主体、贷款主体均应相同,即应为同一借款人以在同一贷款行的新的贷款偿还其在该贷款行的旧的贷款。该解释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第一条对“以贷还贷”作出的解释相一致,“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以贷还贷是相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并论述“因为从债的确定性原则出发,如果前后债务的主体有所不同,尽管发生代偿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该债务的简单延续,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光明集团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为后贷款,借款人为前海九五公司,贷款行为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前贷款的借款人为锦沛公司、方泰公司,贷款行分别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中国银行青岛市南支行、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前、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行均发生变化,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前海九五公司用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了前借款人方泰公司、锦沛公司的借款债务,只能说明后借款人前海九五公司代前借款人方泰公司、锦沛公司偿还前借款,前、后借款人之间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被光明集团上诉时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后借款偿还前借款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光明集团不能免责。二、光明集团对本案贷款的用途为前海九五公司承接方泰公司、锦沛公司债权是明知的,其上诉所称的不知情不成立。光明集团在上诉理由中将“存量授信”理解为“山东方泰和日照锦沛尚有银行授信,前海九五贷款用的是两公司的授信余额,即前海九五可以贷到款项作为流动资金”,是对存量授信的故意曲解,光明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存量授信”即为“债权”。(一)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及庭审中的确认能够证明光明集团明知借款合同的用途为承接债权。1、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确认知悉主合同内容,而主合同中已明确说明借款用途为承接债权。2、光明集团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其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3、保证合同第八条第7项强调的是借款用途,表述为借款用于“承接存量授信”,光明集团将该条理解为“授信额度”的转让,借款用于“转让授信额度”,该理解文义不通,且与保证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对客户的授信额度有严格的核定规范,金融机构在对客户授予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向其发放贷款,客户与其授信额度一一对应,不存在授信额度的转让。光明集团如对借款用途不了解,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充分了解,或者要求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改为其更清楚明白的表述,在不清楚借款确切用途的情况下,就为他人287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合一般情理。(二)光明集团与前海九五公司借壳上市、共同持股、高管人员相互任职、紧密合作、互保,证明两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光明集团对借款用途为“承接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三)从光明集团的认知程度上看,其对“存量授信”与“债权”概念一致也是明知的。“存量授信”指“截止到某一时点,结存的授信产品”,即为“存量债权”。光明集团原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外投资达37家企业,自1995年以来多次通过金融机构融资,对“存量授信”应该作“存量债权”解释不应存在歧义。
前海九五公司当庭陈述:本案的情况基本属实,属于借新还旧,请法院依法审判。前海九五公司不是故意隐瞒事情。
朱要文、刘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贷款人)与前海九五公司(借款人)签订莱中借字JWJT2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7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贷款专项用于承接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中国银行青岛南二支行对于方泰公司的债权(仅限本金)和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对于锦沛公司的债权(仅限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出开立的账号23×××56办理;借款人须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2016年5月29日还款10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还款1000万元,2017年5月29日还款10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还款1000万元,2018年5月29日还款1000万元,2018年11月29日还款237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由光明集团、朱要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将借款本金28700万元打入前海九五公司在该行开立的23×××56账户,前海九五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朱要文名章。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前海九五公司,存款账户23×××56,金额287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9日,利率4.9875%,借款用途为债务重整。
(二)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债权人)分别与光明集团(保证人)、朱要文(保证人)签订莱保字GMJJ201511号《保证合同》、莱个保字JWJT201511号《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前海九五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前海九五公司签订的莱中借字JWJT2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声明与承诺: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述GMJJ201511号《保证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保证人已知晓债权人与前海九五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莱中借JWJI2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借款专项用于承接方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中国银行青岛南二支行存量授信及锦沛公司在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的存量授信。上述莱个保字JWJT201511号《保证合同》附件1为被告刘芳签署的《同意函》,该同意函载明:本人(姓名:刘芳,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420106196310194082)系《保证合同》(编号:莱个保字JWJT201511号)项下保证人朱要文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三)借款偿还情况
前海九五公司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余本金2370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且违约拖欠借款利息;涉案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至2019年1月3日,按借款期内年利率4.9875%、罚息年利率7.48125%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和罚息为4005081.74元,复利为1549.93元,共计4006631.67元。
(四)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主张光明集团应为前海九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明集团不予认可。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提交光明集团股东北京华鸿成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绿柏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前海九五公司在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申请办理的授信业务以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本金金额为本外币折合不超过人民币29000万元,该授信业务专项用于承接方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中国银行青岛南二支行存量授信及锦沛公司在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的存量授信。北京华鸿成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绿柏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股东处盖章。光明集团、前海九五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前海九五公司应否偿还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相应的借款本息;二、光明集团、朱要文、刘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依约向前海九五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87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借款借期于2018年11月29日已届满,前海九五公司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余本金2370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且拖欠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主张前海九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光明集团、朱要文分别与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前海九五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要求光明集团、朱要文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光明集团、朱要文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明集团股东已作出同意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故光明集团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芳作为朱要文的配偶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朱要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莱个保字JWJT20151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因此,刘芳应以与保证人朱要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前海九五公司偿付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借款本金23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06631.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3日),并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光明集团、朱要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芳以与朱要文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光明集团、朱要文、刘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前海九五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46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光明集团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
证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冻结裁定书;
证据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
证明目的:本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且光明集团所担保的债权并非用于保证合同所载明的存量授信而是不良资产。该事实是在一审判决后从网上查询的判决和执行信息得知。经向前海九五公司询问,前海九五公司认可并同意出庭说明事实情况。
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光明集团主张的借款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且其不知情,却能证明前贷与后贷的主合同双方均不相同,前海九五公司因代偿方泰公司、锦沛公司的借款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前海九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光明集团企业信用报告及公示信息。证明目的:结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及在一审庭审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所作的上述声明均进行了陈述,光明集团的代理人为时任其高级管理人员、庭审时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董凤根,其对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已载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的约定,证明光明集团对借款承接债权的用途是明知的。
光明集团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均为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的主观判断。
前海九五公司:同意光明集团意见。
证据二前海九五公司公示信息、金洲慈航公示信息、2013年6月18日网络报道、东海证券关于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新增股份上市保荐书、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节选、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节选、金洲慈航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节选、光明集团30周年庆网络报道、半岛网和伊春市政府网新闻报道两篇、前海九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通过光明集团与前海九五公司借壳上市、共同持股、高管人员相互任职、紧密合作、互保等,证明两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光明集团对借款用途为“承接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
光明集团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光明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是用于承接债务的用途。
前海九五公司:同意光明集团意见。
证据三金叶珠宝(金洲慈航)、前海九五公司、方泰公司其他涉诉材料,287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光明集团签章、签字样本。证明目的:光明集团与前海九五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性,其对本案所涉借款是上市公司对山东方泰公司进行重组的大背下进行明知,前海九五公司向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出具的申请中已载明保证人为光明集团,后光明集团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对借款用途知道或应当知道。
光明集团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光明集团与前海九五公司不是关联企业。
前海九五公司:同意光明集团意见。
前海九五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前海九五公司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目的:三家银行向前海九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叶珠宝提供贷款5.6亿元是用于资产重组,当时承继方泰公司在三家银行的债务是为了上市重组。
证据二前海九五公司和方泰公司共同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分别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山东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前海九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前海九五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3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是借新还旧。
证据三前海九五公司2015年11月30日提款申请书。证明目的:前海九五公司2015年11月30日当天拿到了2.87亿元。
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光明集团质证意见:光明集团以为贷款用途是存量授信,当时没有看到主合同。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光明集团是否应该对前海九五公司欠付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光明集团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光明集团愿意向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前海九五公司签署的莱中借字JWJT2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八条第7项明确载明光明集团已知晓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借款专项用于承接方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中国银行青岛南二支行存量授信及锦沛公司在中国银行日照威海路支行的存量授信。《保证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如约放款后,前海九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要求光明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光明集团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借款的双方为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前海九五公司,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表明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前海九五公司之间在本案争议的2.87亿元借款之前还有其他借款,故光明集团上诉主张本案争议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缺乏事实依据。光明集团依据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方泰公司、锦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认为本案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依据不足。光明集团上诉主张中国银行莱州支行捏造事实、欺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亦无证明表明光明集团提供保证系因受到中国银行莱州支行与前海九五公司的串通欺骗或中国银行莱州支行的胁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前海九五公司承接银行对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的债权,《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承接方泰公司和锦沛公司在银行的存量授信,上述两种表述虽有不同,但光明集团作为商事主体和巨额借款保证人,应当知晓该两种表述系指同一意思。即便光明集团对“存量授信”的表述有疑议,亦应依据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或与中国银行莱州支行进行协商确定。《保证合同》亦写明担保的主债权所涉合同号。因此,光明集团提出其未见到主合同、系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光明集团据此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明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833.15元,由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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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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