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
代表人:张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蓉,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建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立,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扩展区F-7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伯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13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尼格拉哈·英迪·嘉亚责任有限公司(PT.GRAHAINTIJAYA)。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中加里曼丹省卡普亚斯县瓜拉卡普亚斯1社区谭文本加刚街6号。
代表人:拉加·安哥拉·达林蒙迪(RAJAANKOLADALIMUNTH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尼普特拉·邦固·波赛马责任有限公司(PT.PUTRABANGUNBERSAMA)。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中雅加达马约兰,南古农萨哈里安卡沙卡夫街B-5超百万古罗多大厦C-D8楼。
代表人:拉马德·阿迪·希达亚都拉(RAHMADADEHIDAYATULA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安宁村岳怀埭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犟、杨建立、李凤强、徐萍、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邦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卓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印尼格拉哈·英迪·嘉亚责任有限公司、印尼普特拉·邦固·波赛马责任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认为经重新对上诉请求内容予以计算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复利部分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于2020年4月29日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拟与相关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1.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5.96元,由天津市久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负担人民币2830.9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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