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新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三居委会66栋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百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文化西路金宸国际商业中心1号楼G3-40。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山,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娟,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曹家塔社。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伟,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十四号街坊3号楼4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菡,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河、杨文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百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伊金霍洛旗赛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海河、杨文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继军、陈婷,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山、郭小娟,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萍,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河、杨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涉及四次债权转让,首先应查明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百汇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而非仅以借款合同关系简单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王海河、杨文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大连友邦基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诉称债权转让款支付方内蒙古蒙兴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兴公司)以及赛特公司原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前述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百汇公司在2016年已委托蒙兴公司支付了其在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款的认定,不符合最基本的商业常理和生活逻辑,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中,蒙兴公司与百汇公司恶意串通,意图通过捏造虚假的债权转让事实、捏造债权人身份、捏造已经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等事实,争夺赛特公司的控制权,涉嫌虚假诉讼。五、本案原始债权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有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烨公司)和鄂尔多斯市金聚土石剥离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聚公司),百汇公司未对其提起诉讼是否意味着免除其担保责任,该项事实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六、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罚息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调取的合同编号为中东郑办(2015)003号《资产转让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均显示,赛特公司债务为本金2.5亿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为8070.3万元,与百汇公司诉称当次债权转让利息、罚息207229300元差额为126526300元。即便第三次和第四次债权转让真实合法,该差额也应予扣除。七、百汇公司未提交现行有效的股权质押登记,赛特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赛特公司不存在股权出质登记,一审判决关于质押权设立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百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王海河、杨文明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赛特公司辩称,百汇公司诉请的还款本金与事实相符,赛特公司予以认可;百汇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超出法律规定,赛特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百汇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杨伟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百汇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并未将杨伟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作为资产列入转让清单,说明友邦公司实际放弃了对杨伟作为涉案债务保证人的追偿权利,因此百汇公司要求杨伟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百汇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针对杨伟的诉讼请求。
百汇公司以赛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特公司偿还百汇公司本金2.5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69700862.4元(具体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共计419700862.4元。2.赛特公司偿还2018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具体以2.5亿元为基数,标准以日万分之五计算)。3.百汇公司对《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D(2012)TZ第08号〕项下质押的王海河持有赛特公司24.33%的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D(2012)TZ第10号〕项下质押的杨文明持有赛特公司5.6%的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D(2012)TZ第09号〕项下质押的杨伟持有赛特公司16.8%的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杨伟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本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赛特公司、王海河、杨文明、杨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理财委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分行)、理财受托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江区信用社)、借款人赛特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ZD(2012)TZ第01号《人民币理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亿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
2012年6月11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杨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伟为赛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中国银行吉林分行所负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债务本金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海河、杨文明、杨伟分别与中国银行吉林分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三人分别以各自持有的赛特公司24.33%、5.6%、16.8%股权对赛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2年6月29日,赛特公司收到宁江区信用社发放的贷款3亿元。
2012年6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赛特公司、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宁江区信用社签订《增信服务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公司、赛特公司确认本合同项下赛特公司应当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的增信费用为1200万元,赛特公司应在2012年6月20日支付600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支付6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宁江区信用社、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东方资产公司、赛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以303358333.23元的价格受让对赛特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3亿元,利息3358333.23元,并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即为债权转让通知完成之日。
2016年2月1日,东方资产公司给其郑州办事处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因赛特公司项目处置需要,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有权签订赛特公司项目债权转让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28日,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上海嘉虞汇冀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虞中心)签订中东郑办(2015)003号《资产转让合同》,嘉虞中心以9000万元的价格受让对赛特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2.5亿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为8070.83万元;质押物为债务人的100%股权质押;杨伟、嘉烨公司、金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质押物状态为赛特公司100%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人状态为停业;交接协议为:《远期收购承诺函》《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协议》载明,有关债务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应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
2016年12月9日,嘉虞中心与友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友邦公司以5700万元受让嘉虞中心对赛特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2.5亿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为20722.93万元;赛特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全部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嘉烨公司、金聚公司、杨伟提供连带保证。
2017年11月30日,友邦公司与百汇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以6000万元受让对赛特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2.5亿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为27222.93万元;赛特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全部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6年11月17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蒙兴公司分5次向友邦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载明,蒙兴公司分3次向友邦公司转款共计30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回单载明,蒙兴公司分2次向友邦公司转款共计2500万元。2017年7月29日,蒙兴公司出具内容为“本公司于2016年受内蒙古百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大连友邦基业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000万元”的《说明》。2018年7月27日,友邦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内蒙古百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债权转让款(由内蒙古蒙兴物产有限公司代付)人民币陆仟万元整”的《收据》,该《收据》加盖了收款人友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4年7月4日,东方资产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对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2014年8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北方新报》上对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2015年4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北方新报》上对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产公司和嘉虞中心在《经济日报》上对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
2018年3月27日,百汇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赛特公司欠百汇公司本金2.5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72229300元,共计522229300元。2018年3月27日,百汇公司核减质押人(李旺存、张欣、马智源)股东变卖股权偿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120390200元。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27日,赛特公司共欠百汇公司416407204.1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百汇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分15个月还清,赛特公司平均每月还款数额为27760480.2元,于每月20日前偿还;(二)如赛特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则视为违约,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百汇公司可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赛特公司一次性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另查明:赛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1.5亿元,目前登记的股东为杨伟、王海河、杨文明、蒙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百汇公司要求赛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依据问题;(二)百汇公司对案涉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三)关于杨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百汇公司要求赛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依据问题。宁江区信用社受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委托向赛特公司发放贷款,后宁江区信用社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嘉虞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完成了全部摘牌程序,从东方资产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友邦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公开竞价,从嘉虞中心受让了该笔债权。友邦公司与百汇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百汇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百汇公司与赛特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27日,赛特公司共欠百汇公司416407204.1元。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宁江区信用社、中国银行吉林分行、赛特公司所签的《人民币理财委托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第八条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案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故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百汇公司依据本案所涉协议主张赛特公司偿还2.5亿元本金及截止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970086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百汇公司请求赛特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亦应依法得到支持。赛特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借款,但主张对应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经计算,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罚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百汇公司请求赛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百汇公司对案涉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海河、杨伟、杨文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且合同约定的质押股权已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人对质押人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将本案所涉贷款转让后,其质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百汇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时,随之享有本案主债权的从权利。百汇公司依据本案所涉《股权质押合同》向质押人王海河、杨伟、杨文明主张质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就王海河、杨文明抗辩本案是虚假诉讼的问题。该院认为,即使蒙兴公司、百汇公司、赛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其均为独立法人,且本案所涉债权真实存在,百汇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成为本案债权人。王海河、杨文明所称已用6000万元与东方资产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和解,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王海河、杨文明有关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杨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伟与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且约定满12个月归还5000万元,本案借款最早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告,依据公告事实可认定本案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且百汇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百汇公司依据受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证人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百汇公司借款2.5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9700862.4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百汇公司借款2.5亿元的罚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百汇公司对王海河、杨文明、杨伟质押的赛特公司的股权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海河、杨文明、杨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赛特公司追偿;四、杨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特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40304.3元,由赛特公司、王海河、杨文明、杨伟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百汇公司从友邦公司处受让债权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二是案涉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是相关当事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百汇公司从友邦公司处受让债权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百汇公司的债权系从友邦公司处受让而来。友邦公司尽管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蒙兴公司代替百汇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表明其对债权转让以及价款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在债务人赛特公司对债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及相应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有权提出主张的也只能是百汇公司的前手债权人友邦公司。鉴于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责任,作为担保人的王海河、杨文明有关友邦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转让款支付不符合常理、案涉债权转让为虚伪意思表示、本案纠纷涉嫌虚假诉讼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即便如王海河、杨文明所称,嘉烨公司和金聚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百汇公司也有权选择对其提起或者不提起诉讼,不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担保责任,也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王海河、杨文明有关一审未查明该项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债权尽管经多次转让,但原始债权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百汇公司基于原始债权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债务人赛特公司以及担保人关于案涉利息、罚息不合法、不合理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一审判决第二项将罚息计至“给付之日”,指的是“实际付清之日”,而非开始给付之日。为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在此予以指出。
关于相关当事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王海河、杨文明以为赛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股权质押为目的,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股权质押责任于法有据。二审中,王海河、杨文明在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赛特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不存在股权质押登记为由,就否定股权质押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伟尽管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海河、杨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304.3元,由王海河、杨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婧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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