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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巨龙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珠海飞天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巨龙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巨龙古玩城二期L幢233号铺。
法定代表人:蔡炳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飞天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03号洪珠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工业区金桥大厦第五层东D区。
法定代表人:曾亚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锦英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沿河北街南、辽河南路西、群英路东、科技街北2111030190030003。
法定代表人:王俊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巨龙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飞天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利公司)、被上诉人珠海市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利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被上诉人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被上诉人盘锦英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公司)、被上诉人王俊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聂炜,被上诉人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拜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业务拓展费13434300元。4.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巨龙公司与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合法、确定。1.转让的权利、义务合法。⑴《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不存在排斥其他投资人的情形,约定的预交款为土地保证金;⑵《项目合同》不存在限定土地价格的情形,是政府结合当地土地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2.转让的权利、义务确定。《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包括享受各种优惠政策,负责项目用地红线以内的道路基础设施和绿化建设及费用,政府专人协助办理注册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具体事项的权利、义务。(二)巨龙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中,将《项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合同相对人等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前期投入费用及逾期利息、业务拓展费和违约金。1.《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方式为设立项目公司,巨龙公司参与设立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这两个项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⑴参与设立永利公司,将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的开发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永利公司;⑵参与设立海利公司,与其形成投资关系,将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的开发权利转让给了海利公司。2.项目公司共计取得1492.7亩土地使用权,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应支付转让款8941.6万元、业务拓展费13434300元。2500万元前期费用,已经有明确约定,应按承诺返还。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违约,应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三)一审法院未查明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台子区政府)给永利公司和海利公司预交土地保证金,土地保证金变更为土地预交款,以及政府对实际成交价格与16.1万元/每亩差额补偿或减免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双台子区政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四)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就认定《项目合同》违法、《转让协议》无效,认定后,未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且,没有依法判决双台子区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系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王俊成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飞天利公司答辩称:巨龙公司没有按《转让协议》约定,将《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飞天利公司,致使飞天利公司取得项目开发权的合同目的落空。(一)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通过公开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与《转让协议》《项目合同》无关,不是从巨龙公司处继受取得。巨龙公司并非项目开发主体,没有取得或参与项目,不具备转让条件。(二)永利公司、海利公司不是项目公司。(三)《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约定项目与案涉项目并不等同。前者是3500亩,包括文化城和湿地公园,后者仅1492.71亩,规划也不同。(四)巨龙公司未能做到按《项目合同》约定以16.1万元/亩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五)巨龙公司主张的2500万元投入,并无证据;拓展费并没有实际发生;飞天利公司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嘉德利公司答辩称,意见基本与飞天利公司一致。
永利公司答辩称:巨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永利公司是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而非《项目合同》的开发项目,永利公司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1.本案中,永利公司通过挂牌交易的方式取得PT2010-7-50、PT2010-7-51、PT2010-7-49、PT2011-6-23四块,共759.57亩土地的使用权,平均价格为85万元/亩,并不是《项目合同》约定的16.1万元/亩。2.四块土地的使用权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报批报建手续,均由永利公司完成,与巨龙公司无关。3.《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中的约定项目与永利公司案涉项目并不等同。前者是3500亩,包括文化城和湿地公园,后者仅759.57亩,规划也不同。(二)永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永利公司不是《转让协议》《项目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永利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巨龙公司以永利公司系其申请设立为由,要求永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海利公司答辩称:(一)海利公司是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而非《项目合同》的开发项目,海利公司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1.本案中,海利公司通过挂牌交易的方式取得PT2011-11-56,PT2011-11-57,PT2012-3-22三块,共733.12亩土地的使用权,平均价格为72万元/亩,并不是《项目合同》约定的16.1万元/亩。2.三块土地的使用权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报批报建手续,均由海利公司完成,与巨龙公司无关。3.《转让协议》《项目合同》中的约定项目与海利公司案涉项目并不等同。前者是3500亩,包括文化城和湿地公园,后者仅733.12亩,规划也不同。(二)海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海利公司不是《转让协议》《项目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海利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巨龙公司以海利公司系其申请设立为由,要求海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英汇公司答辩称:英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英汇公司不是《转让协议》《项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巨龙公司向英汇公司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英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巨龙公司以取得英汇公司股权,形成投资关系为由,要求英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俊成答辩称:王俊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王俊成不是《转让协议》《项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巨龙公司向王俊成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王俊成不因担任飞天利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王俊成故意或过错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或存在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情形。
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业务拓展费13434300元。4.判令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连带向巨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6日,双台子区政府(甲方)与巨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双台子区政府同意巨龙公司组团在辽宁省盘锦市境内投资50亿元建设辽河左岸文化城,包括文化城核心区项目及湿地休闲运动公园项目两个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核心区项目:总投资35亿元以上;建设内容为雕塑广场、湿地运动公园、影视城、水上乐园、中国古玩城、西方古典家具城、奇石根雕城、灯饰城、中西方工艺品市场、五星级酒店、会展中心、商业街、步行街、餐饮、休闲、娱乐、住宅等;项目建设期限为非住宅项目分期建设,八年建完(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起算),住宅项目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逐步开发;占地1100亩左右,其中非住宅项目建设用地占70%(其中大型专业市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40%),住宅项目用地占30%;规划用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境内油英路以东,辽河大堤以南,辽河南路以西,科技街以北;土地性质为非住宅项目建设用地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项目用地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二)湿地休闲运动公园项目:该项目为文化城一体性的配套项目,项目总投资15亿元;湿地休闲运动公园三年半(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相关证照起算)建设完毕,住宅根据市场需要分批建设,不受时间限制;占地2400亩,其中湿地休闲运动公园1600亩,住宅800亩;在辽河大堤北侧,住宅用地位于中华路以东、文化城核心区以西,辽河大堤以南,新工街以北;湿地休闲运动公园用地为绿化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三)土地出让及付款方式:土地出让价格为巨龙公司以16.1万元/亩价格取得辽河大堤南侧约1900亩(包括文化城核心区项目用地约1100亩,湿地运动公园住宅约800亩)土地使用权(该价格包括巨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征地安置拆迁、补偿、耕地林地占用补偿、巨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所有各项税、费及有关报批办证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如招标拍卖挂牌价格或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价格高于本条约定出让价格,或其他任何一切因素(包括国家和地方规定和需要增补等等)造成高出的部分由双台子区政府负责承担。大堤北侧1600亩建湿地运动公园的河滩地由双台子区政府负责为巨龙公司办理合法使用手续,双台子区政府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项目约3500亩项目用地在供地过程中如果涉及资金周转及资金平账等问题由双台子区政府负责,巨龙公司配合。土地出让方式为巨龙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开始着手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申请成立若干个项目公司。政府负责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确保巨龙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双台子区政府马上启动征地工作,征地手续、资料齐全后,巨龙公司以辽河大堤南侧土地每亩8万元,辽河大堤北侧每亩3.5万元,折合成购买土地保证金预先交纳给双台子区政府以支持供地工作。双台子区政府在征地完成后30日内向巨龙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巨龙公司预先交纳的购地保证金可抵顶约定的土地价款。按约定的16.1万元/亩不足的部分在领取土地使用权时交齐。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双台子区政府负责向巨龙公司供应土地,负责办理土地征用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报批事宜;双台子区政府还负责项目用地红线以外的道路、上下水、供电、通讯、供热、燃气等基础设施和绿化建设,巨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双台子区政府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全程协助巨龙公司申办公司办理立项等投资有关手续。巨龙公司权利义务包括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负责项目用地红线以内的道基础设施和绿化建设及费用;双台子区政府专人协助办理注册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具体事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10月26日,巨龙公司(甲方)与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项目内容:巨龙公司同意将其与双台子区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属于巨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享有和履行,由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替代巨龙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转让方式:1.成立项目投资开发公司。由双方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开发经营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巨龙公司占股份25%,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或由其指定的股东)占股份75%,巨龙公司的注册资金由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先行垫付。2.巨龙公司持股结构。巨龙公司占股25%中的20%股份为代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临时持有(即巨龙公司名义持有,实际应为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持有),另5%的股份为巨龙公司将前期开支费用2500万元作价入股,长期持有,但该5%股份须在上述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全部办至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或项目经营开发公司)名下后才生效。巨龙公司今后无须再为本项目投入资金。3.变更项目开发经营公司股权。按本条2的约定,巨龙公司最终应将其名义持有的20%股权转回给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在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支付合同转让价款后三日内,巨龙公司按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比例,将其在项目开发经营公司中代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持有的20%股权(按相应比例)无偿转让给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或其指定的股东),并协助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巨龙公司拖延办理其名义持有的2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其名义持有的股权比例对本项目主张股东权利。4.巨龙公司和项目开发经营公司与双台子区政府签订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由项目开发经营公司承受巨龙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得到双台子区政府的确认。(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转让价款。按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或项目经营开发公司)实际取得上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确定本合同的转让总价款,计算单价为每亩8万元。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1900亩,相关部门将分开地块出具土地使用证,实际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为准。2.转让款支付方式。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在取得上述项目的每个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按每亩4万元的单价乘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所得的金额向巨龙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剩余每亩4万元的转让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巨龙公司应继续加强与双台子区政府联系和沟通,确保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对上述项目投资建设顺利进行。双方同意由项目投资开发公司开支给巨龙公司业务拓展费用不得超过每亩9000元。该业务拓展费最终应计入本项目的投资成本,由双方按持股比例分担。2.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应自觉履行巨龙公司与双台子区政府签订合同义务,不得违约,否则责任由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负责。3.双方按享有的股权比例对本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五)据《项目合同》规定,双方在辽宁省盘锦市成立项目经营开发公司须是中外合资公司。成立的项目经营开发公司将使用其他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外资必须占股份50%以上)。成立项目经营开发公司的股东人数及所占股份比例由双方另行确定。双方确定的项目经营开发公司的股东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股东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后视同双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六)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反映事件的原本情况。如双方发生争议时,本合同的约定足以对抗其他不同于本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本合同的补充文件除外)。(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与除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合作或转让本项目,否则视为违约,须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2.本合同签订后,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应在辽宁省盘锦市申请注册成立项目投资开发公司,并在成立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5000万元到项目投资开发公司的账户,否则视为违约,需向巨龙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因政策风险导致本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的,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八)保密责任:(略)。(九)合同特别约定:由于本协议未经上述《项目合同》甲方双台子区政府同意,巨龙公司应保证其转让合同权利给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后得到实现。如因双台子区政府不同意巨龙公司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而导致上述项目无法开发建设,责任由巨龙公司负担。
2009年11月5日,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巨龙公司、嘉德利公司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永利公司),总投资额为9999万美元,其中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折3000万美元的港币,占注册资本的50%,巨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折1500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嘉德利公司认缴出资额为折1500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2009年11月24日,永利公司经核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俊成。2011年9月3日,巨龙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嘉德利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三方是永利公司的股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三方现就转让方(甲方)在永利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巨龙公司将原折为1150万美金的人民币股权(持股比例10.7981%)全部转让给嘉德利公司。(二)因巨龙公司认缴出资后并未依约缴纳出资,故本次转让为零对价转让。嘉德利公司受让该10.7981%股权后,负有依法缴纳出资的义务。(三)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永利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四)第三方股东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次股权转让表示同意并放弃在同等条件下对巨龙公司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五)本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相应修改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六)本转让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各方相应的股东权利自本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七)合同如发生纠纷,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永利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持有的2013年12月26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投资者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嘉德利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6347.4203万美元和2102.5797美元。
2010年7月1日,辽宁省盘锦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盘锦土地交易中心)在《盘锦日报》上发出《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的地块包括PT2010-7-49地块、PT2010-7-50地块、PT2010-7-51地块;竞买人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参加竞买。2010年7月23日,永利公司提交申请,办理了价格申报承诺和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永利公司在竞拍活动中竞得上述三个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PT2010-7-49地块,总价11600万元;PT2010-7-50地块,总价12300万元;PT2010-7-51地块,总价20100万元。2010年8月24日,辽宁省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盘锦国土局)与永利公司就上述三个地块分别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永利公司交纳了上述三个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2010年8月27日,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锦市政府)分别作出盘政地字〔2010〕36号、37号、38号《关于向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确认永利公司取得上述三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14日,永利公司取得盘国用(2011)300018号(即PT2010-7-49地块,C-01)、盘国用(2011)300019号(即PT2010-7-50地块,C-02)、盘国用(2011)300020号(即PT2010-7-51地块,C-03)土地使用权证,三个地块坐落于沿河北街南、辽河南路西、群英路东、科技街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5041.4平方米、97694.7平方米、137492.8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2012年8月17日,永利公司取得的PT2010-7-51地块(即C-03),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盘国用(2012)第300144号(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第300145号(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用地)、第300146号(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第300147号(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2011年3月9日,辽宁省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锦发改委)作出盘发改投发〔2011〕5号《关于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C区)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同意永利公司开发建设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C区)项目。2011年3月22日,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双台子区发改委)作出双区发改发〔2011〕20号《关于转发〈关于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C区)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文件的通知》,要求永利公司认真落实项目资金,加快项目建设。2011年4月25日,永利公司通过盘锦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程序,竞得PT2011-6-2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价20622万元。2011年5月4日,盘锦国土局与永利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永利公司交纳了该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2011年6月2日,盘锦市政府作出盘政地字〔2011〕31号《关于向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确认永利公司取得PT2011-6-2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0日,双台子区发改委作出双区发改发〔2014〕11号《关于辽河左岸文化城B区项目核准的批复》。2014年6月25日,永利公司取得盘国用(2014)第100013号(即PT2011-6-23地块,B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坐落于油英路东、科技街北、群英路西、沿河北街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6151.8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用地。永利公司已经缴清PT2010-7-49、PT2010-7-50、PT2010-7-51三个地块和PT2011-6-23地块的契税1760万元和8248800元、印花税22万元和103110元。
2011年4月25日,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向巨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一)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在盘锦项目中应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证确定面积为准)向巨龙公司支付8万元/亩,巨龙公司应尽力协助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及项目经营公司解决增加费用问题。(二)按照原协议规定,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需支付巨龙公司第一期的转让款已到期,现承诺在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的转让款给巨龙公司,其他款项支付仍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三)巨龙公司现持有的5%股份(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无论项目公司(永利公司)盈利或亏损,在土地证全部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之后退回现金2500万元给巨龙公司,在巨龙公司将持有的5%股份转给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或项目公司名下。(四)如果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不能遵守上述三点承诺,则该项目剩余土地由巨龙公司自己开发。
2011年5月20日,双台子区政府(甲方)、巨龙公司(乙方)、永利公司(丙方)签订《盘锦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一)根据《项目合同》第三条关于“巨龙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开始着手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申请成立若干个项目公司”的约定,巨龙公司已于2009年10月与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嘉德利公司等共同在盘锦市投资设立了永利公司。双台子区政府和巨龙公司双方确认,永利公司为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的实施主体。(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由巨龙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永利公司享有和承担。此前永利公司依据《项目合同》实施的开发建设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的行为,双台子区政府和巨龙公司双方均予确认。(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永利公司即成为承接《项目合同》权利的主体和履行《项目合同》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永利公司承诺,飞天利公司作为丙方实际大股东,是履行《项目合同》义务的第二责任人。巨龙公司是《项目合同》的签约方,是履行《项目合同》义务的第三责任人。飞天利公司、巨龙公司按照承担责任的顺序,对永利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0月26日,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出资申请设立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其中飞天利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股75%,嘉德利公司出资750万元,持股25%。2009年10月29日,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俊成。同日,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出让方)与巨龙公司(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飞天利公司原出资2250万元中的562.5万元转让给巨龙公司,嘉德利公司将原出资750万元中的187.5万元,共计750万元全部转让给巨龙公司;同时约定,2009年10月29日前,金额75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将飞天利公司原出资2250万元中的562.5万元转让给巨龙公司,嘉德利公司将原出资750万元中的187.5万元转让给巨龙公司,股东变更为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巨龙公司。2009年11月2日,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飞天利公司持有56.25%股份,嘉德利公司持有18.25%股份,巨龙公司持有25%股份。巨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18日,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盘锦英汇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英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俊成。
2011年5月30日,中海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海利公司),投资总额13999万美元。其中,中海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折10000万美元的港币,占注册资本的83.33%,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折2000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6.67%。海利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俊成。
2011年12月9日,盘锦土地交易中心发出盘锦土〔2011〕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PT2011-11-56(2)地块、PT2011-11-57(2)地块。2011年12月14日,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中海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提交竞买申请书及竞买报价单各两份。2011年12月19日,辽宁英利置业有限公司、中海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竞得上述两个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PT2011-11-56(2)地块,总价16030万元;PT2011-11-57(2)地块,总价15704万元。2012年1月5日,盘锦国土局与海利公司就上述两个地块分别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海利公司交纳了上述两个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2012年3月27日,盘锦市政府分别作出盘政地字〔2012〕05号、06号《关于向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确认海利公司取得上述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30日,海利公司取得盘国用(2012)300050号(即PT2011-11-56地块,A-01)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坐落于油英路西、科技街北、沿河街北街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8502.5平方米,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盘国用(2012)300051号(即PT2011-11-57地块,A-02)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坐落于油英路西、科技街北、沿河街北街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476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2012年6月22日,海利公司通过盘锦土地交易中心网上挂牌出让程序取得PT2012-3-22地块,总价21569万元。2012年6月25日,盘锦国土局与海利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利公司受让PT2012-3-22地块(即D-02),该地块坐落于油英西路、科技街南、东跃西路东、新工街北,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4771.1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盘锦市政府作出盘政地字〔2013〕57号《关于向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确认其取得PT2012-3-2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海利公司已缴清PT2011-11-56、PT2011-11-57两个地块和PT2012-3-22地块的契税12693600元和8627600元、印花税158670元和107845元、交易代理服务费68万元和64.7万元。
2011年6月15日、8月10日、8月12日、9月19日和2012年12月18日,飞天利公司以往来款或借款用途分别向巨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和700万元,另支付300万元(无票据),共计3000万元。
巨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参加过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竞拍。
2013年5月18日,巨龙公司向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上述各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拖欠的转让款、前期投入费用、业务拓展费、违约金等。
巨龙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双台子区政府调查如下事项:1.调查永利公司和海利公司通过挂牌竞买案涉土地后,政府部门通过成立公司,依据《项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已将竞买价格超出《项目合同》约定低价部分款项通过委托代建配套设施等方式返还给项目公司的事实。2.调查巨龙公司协助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至政府相关部门沟通案涉项目土地竞买、土地价款以及相关投资建设的事实。3.调查政府部门就《项目合同》中所述湿地运动公园土地同意交付项目公司投资建设,但因项目公司不投入资金,至今没有开工的事实。4.调查《转让协议》已经政府部门备案或留存、知悉,政府部门基于知悉该协议书,与巨龙公司、永利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的事实。证明事项:1.案涉土地的竞买过程已经履行了《项目合同》,同时,永利公司和海利公司的成立及竞买土地的行为均符合《项目合同》的约定。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及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显然是恶意违约。2.巨龙公司履行了协助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案涉土地竞买、土地价款以及相关投资建设的工作,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及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应该向巨龙公司支付业务拓展费。3.政府部门同意交付《项目合同》中所述湿地运动公园土地给项目公司投资建设,但因项目公司不投入资金,至今没有开工,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及永利公司、海利公司显然恶意违约。4.《转让协议》已经政府部门备案或留存、知悉,据此政府部门与巨龙公司、永利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双台子区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取证函》,但双台子区政府在收到此函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给该院作出答复。2018年8月28日,巨龙公司就前述调查事项再次向该院递交申请,双台子区政府亦不予答复。未答复情况已通过电话告知巨龙公司。
永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调取如下证据:1.永利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竞买PT2010-7-49、PT2010-7-50、PT2010-7-51三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递交的竞买申请书、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的原件。2.永利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竞买PT2011-6-23地块而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递交的竞买申请书、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的原件。3.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巨龙公司作为竞买人之一参与PT2011-6-23地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活动(详细信息见2011年第6期盘锦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相关依据,包括竞买申请书、缴纳竞买保证金等财务资料、撤回竞买申请等证据原件。证明事项: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依法通过公开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不是协议出让;永利公司竞买成功,不是依据《项目合同》取得;巨龙公司也参加了竞买并最终自愿撤回竞价,同时挂牌交易程序完全公开合法,不是将竞价主体限定为巨龙公司或项目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盘锦国土局调取证据,该局提供了永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2的全部证据的原件,证据3未查到。
海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调取如下证据:1.海利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竞买PT2011-11-56(2)、PT2011-11-57(2)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递交的竞买申请书、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的原件。2.海利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竞买PT2012-3-22地块而向盘锦土地交易中心递交的竞买申请书、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的原件。证明事项:除土地地块号外,同永利公司调取证据证明事项的1、2。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盘锦国土局调取证据,该局提供了海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1的全部证据的原件及2中PT2011-11-57(2)竞买人登记表和竞买申请、承诺书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巨龙公司与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巨龙公司与双台子区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属于巨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享有和履行,由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替代巨龙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权利义务存在违法内容,即巨龙公司与双台子区政府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为16.1万元/亩及高出部分由政府承担,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政府确保巨龙公司摘牌成功,巨龙公司预先交纳给双台子区政府部分土地价款等有关限定土地价格及排斥其他投标人等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权利义务存在不确定性,即《项目合同》约定巨龙公司组团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开发建设,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履行还有待通过成立项目开发经营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报批等一系列审批程序才能实现,即巨龙公司将未实际取得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其转让的相关权利能否实现属于待定状态。因此,《转让协议》关于巨龙公司享有的土地价格优惠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内容将会损害国家利益,不具有可转让性,双方当事人应当属于明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永利公司通过盘锦市政府土地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PT2010-7-49地块、PT2010-7-50地块、PT2010-7-51地块及PT2011-6-2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共506380.7平方米(95041.4平方米+97694.7平方米+137492.8平方米+176151.8平方米)约759.57亩,成交总价款64622万元(11600万元+12300万元+20100万元+20622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80万元左右。同时,永利公司还缴纳了契税25848800元(1760万元+8248800元)、印花税323110元(22万元+103110元),合计26171910元。海利公司取得了PT2011-11-56地块、PT2011-11-5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另受让了PT2012-3-22地块(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共488749.6平方米(148502.5平方米+145476平方米+19477.1平方米)约733.13亩,成交总价款53303万元(16030万元+15704万元+21569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70万余元。同时,海利公司还缴纳了契税21321200元(12693600元+8627600元)、印花税266515元(158670元+107845元)、土地交易服务费1327000元(68万元+647000元),合计22914715元。根据永利公司和海利公司提供的竞买手续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看,永利公司与海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995130.3平方米(永利公司506380.7平方米+海利公司488749.6平方米)约1492.71亩,成交总价款117925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79万余元,两个公司另缴纳了相关税费。巨龙公司没有提供政府另行给予永利公司和海利公司实际成交价格与《项目合同》约定巨龙公司享有的每亩16.1万元的差额补偿或减免的证据。因此,永利公司和海利公司均是通过合法的竞买方式初次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的权利,到目前为止本案没有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发生,无应收归国家所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巨龙公司要求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返还的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结合《转让协议》及巨龙公司、嘉德利公司、英汇(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巨龙公司最初持有永利公司的25%股份实际并未认缴出资,其中20%为代持,实际占5%股份。虽然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巨龙公司以前期投入费用持有永利公司5%股份,在符合条件后以现金形式退回给巨龙公司,但巨龙公司无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因此,巨龙公司请求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返还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巨龙公司主张的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永利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巨龙公司并无其与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或指定的股东)共同投资的充分证据。同时,2011年5月20日,双台子区政府与巨龙公司、永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中,双台子区政府与巨龙公司确认永利公司是根据《项目合同》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系辽河左岸文化城项目的实施主体。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转让协议》及履行内容,看不出双台子区政府已知晓巨龙公司将《项目合同》进行转让及永利公司实际股权情况。因此,双台子区政府在该《补充协议一》中所作的确认,不能表明永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符合《转让协议》关于双台子区政府进行确认的相关约定。巨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利公司为《转让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承接巨龙公司在《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得到了双台子区政府的确认。《项目合同》中的湿地运动公园项目亦未进行开发建设,巨龙公司是否尽力做了协调工作亦无合理解释。因此,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与《项目合同》有关,巨龙公司是否有加强与双台子区政府联系和沟通的作为,巨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尽管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曾承诺支付首期转让款,且飞天利公司实际给付巨龙公司转让款3000万元,但巨龙公司并不享有《转让协议》中的项目转让方的实际权利,又不能证明巨龙公司满足了其应尽力协助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及项目公司解决增加费用等问题。因此,《转让协议》无效及转让方巨龙公司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在于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已支付的3000万元转让费,系自愿给付巨龙公司的报酬,巨龙公司要求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再给付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缺乏实际转让行为的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龙公司主张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应承担未履行向项目公司账户汇入5000万元的违约金2000万元。现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利公司、海利公司系其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与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转让协议》中有的地方表述为“项目经营开发公司”),故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向项目公司投资数额和期限与巨龙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巨龙公司的此项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龙公司要求永利公司、海利公司承担每亩9000元的拓展费共13434300元。现巨龙公司证明不了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系其履行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义务的结果,其主张的该项转让对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巨龙公司主张各被告应承担各款项及费用的连带给付责任,其理由为: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系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王俊成系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各公司及王俊成均参与案涉项目实施。对于该项主张,巨龙公司所依据的各款项及费用给付请求不成立;英汇公司、王俊成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巨龙公司要求上述公司及个人对其请求的各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巨龙公司如因《转让协议》发生了实际费用或遭受了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52元,由巨龙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后,巨龙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1.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永利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财务往来账目;2.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利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财务往来账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3日,永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巨龙公司原10.7981%股份转由嘉德利公司所有。2011年9月7日,永利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股权变更。同日,辽宁省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盘)市监外资变准字〔2011〕第1100208153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批准永利公司前述申请,将永利公司投资人由英汇(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巨龙公司、嘉德利公司变更为英汇(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嘉德利公司。
二审庭审后,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永利公司、海利公司、英汇公司、王俊成一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在接受本案一审判决的前提下,均对永利公司已向巨龙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放弃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2.巨龙公司主张的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3.巨龙公司主张拓展费13434300元以及违约金2000万元应否支持;4.巨龙公司主张的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将巨龙公司与双台子区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属于巨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享有和履行,由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及收益。《项目合同》中包括了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为16.1万元/亩,高出部分由政府承担,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政府确保巨龙公司摘牌成功,巨龙公司预先交纳给双台子区政府部分土地价款等内容。虽然《转让协议》包含了《项目合同》中关于确保土地出让价格、确保巨龙公司摘牌成功等内容,但是,《转让协议》是以巨龙公司可以实现价格条款为前提,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实现项目收益实际权利,并非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飞天利公司、嘉德利公司已按该协议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仍应以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为准。
二、关于巨龙公司主张的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问题
巨龙公司主张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核心理由是:巨龙公司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别是成立了永利公司、海利公司两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开发项目,获得了开发收益,并且,政府给予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并通过其他方式,变相负担了超过16.1万元/亩价格部分的成本。
首先,永利公司、海利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约1492.71亩,成交总价款117925万元,成交单价约每亩79万余元,两个公司另缴纳了相关税费。永利公司、海利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与《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差异较大,巨龙公司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完成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的义务,而该义务为双方《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也即巨龙公司未能完成《转让协议》约定的核心义务。其次,巨龙公司主张政府通过其他方式,变相负担了超过16.1万元/亩价格部分的成本,巨龙公司并就此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交调查申请,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是,巨龙公司的该主张仅为主观推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初步线索资料。一审法院就巨龙公司的申请,已进行两次相应调查,并未得出该主张客观性的结论;二审庭审中,巨龙公司再次提出调查申请,并称该主张依据是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了解,但其仍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巨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亦为了证明该主张,其在无客观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即要求人民法院启动程序调取案外人财务往来账目,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巨龙公司另主张,政府的优惠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优惠内容仅是笼统的意向性方案,内容并不明确,不可量化和具体化,巨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内容,其主张不具有客观性。综合以上三点,巨龙公司未能完成《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前述核心理由能够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关于转让款8941.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巨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万元以及拓展费13434300元问题
巨龙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万元,其理由为对方违反《转让协议》约定,未向项目公司转款,属于合同违约,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主张的拓展费13434300元,其理由为《转让协议》约定。但是,无论是违约金抑或是拓展费,其成立的前提均为巨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或实际支出款项,取得了具有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基础。如前所述,本案中,巨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成《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亦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付出合法拓展费的证据,其不能依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对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巨龙公司的该二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巨龙公司主张的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问题
巨龙公司主张该250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是《承诺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巨龙公司最初持有永利公司的25%股份实际并未认缴出资,其中20%为代持,其余5%股份为巨龙公司所有。在飞天利公司陆续向巨龙公司转款3000万元的情况下,巨龙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股份。虽然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巨龙公司以前期投入费用持有永利公司5%股份,在符合条件后以现金形式退回给巨龙公司,但该承诺实质是以巨龙公司完成《转让协议》义务情况,以及巨龙公司前期投入费用存在为前提,现巨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巨龙公司亦未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证据。并且,《承诺书》约定了“巨龙公司应尽力协助飞天利公司和嘉德利公司及项目经营公司解决增加费用问题”,巨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前述约定履行了尽力协助解决增加费用等关键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巨龙公司返还前期投入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巨龙公司要求除飞天利公司及嘉德利公司外的各被上诉人应承担各款项及费用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从巨龙公司不具备诉讼请求依据、请求权基础以及合同相对性等方面原因,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51.50元,由中山市巨龙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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