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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柴某大华化工有限公司、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2-2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柴某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某县。
法定代表人:魏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庆,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姜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6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姜文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青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陆解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柴某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青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石化公司)、西宁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商贸公司)、西宁青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业餐饮公司,2012年11月28日被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姜念、姜文京、姜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9)青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19)青民初4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以大华公司起诉不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了法律赋予大华公司的起诉权利。二、大华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三、一审法院严重混淆大华公司的起诉权与胜诉权,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定。四、一审法院关于“债权转让认定为受让金融债权继而衍生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的认定错误。五、大华公司对《担保合同》中部分债务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大华公司对已代偿款项主张的追偿权理应得到判决支持。且大华公司申请保全的被上诉人财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轮候查封,一旦上诉人另行诉讼,将造成其他债权人优先执行前述保全财产,大华公司将因此遭受逾亿元的巨大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故一审裁定严重损害大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六、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青业餐饮公司、姜念、姜文京、姜建军公司辩称,一、大华公司关于“本案基于与答辩人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大华公司利用2017年12月24日《担保合同》对本案特定的诉讼系属作出根本性变更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大华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起诉时就不具备形式追偿权的法定条件——已承担担保责任。大华公司以其后才发生的事情反证其最初的起诉和查封行为的合法性。故大华公司关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新的诉讼,应另行起诉。且答辩人已另案起诉请求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故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关于大华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大华公司的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大华公司仅对涉案700万元债权进行了代偿,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此外,大华公司还存在虚构债权提级青海高院管辖、突破合同相对性超标的查封财产、恶意拖延程序捏造公告送达、虚构案涉债权转让事实等情形。四、大华公司在未代偿和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具有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其关于一审法院严重混淆大华公司的起诉权与胜诉权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各主合同债权人已就本案相同的主债权合同另行起诉后,本案不合并审理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六、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答辩人近5亿元资产存在错误,应尽快解封。解除诉讼保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是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青业餐饮公司、姜念、姜文京、姜建军向大华公司连带清偿2.9亿元债务;二、判令各被告就前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24%的年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各被告承担。经青海高院释明,大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7年12月24日大华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有效,并依据协议约定,提前承担连带责任,提前清偿2.9亿元债务(包括已经代偿和未代偿部分)。二、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已经清偿部分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华公司诉求确认效力的协议为大华公司、青海春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医药公司)、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龙圣尼公司)为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而要求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青业餐饮公司、姜念、姜文京、姜建军提供反担保签订的协议,主张的是反担保协议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协议并非青业石化公司一方向大华公司、春天医药公司、玛龙圣尼公司直接清偿的约定,而是一种反担保。反担保是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反担保是一种担保措施,但归根结底还是担保。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本案反担保协议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虽然大华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将本案案由表述为确定合同效力和保证合同纠纷,但当庭自认为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二、涉案反担保协议项下包括三种情形和两类法律关系。三种情形分别是:大华公司代偿、未代偿和受让金融债权。1.所谓代偿部分,大华公司举证拟证明有3笔:(1)2017年6月22日,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向青业商贸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大华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代偿700万元。(2)2017年7月26日,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向青业商贸公司提供借款3800万元,青业商贸公司偿还本息767831.46元,剩余3800万元由大华公司通过玛龙圣尼公司代偿。(3)2017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向青业石化公司提供借款2900万元,青业石化公司偿还本息389384.74元,剩余2900万元由大华公司通过玛龙圣尼公司代偿。2.所谓未代偿部分,大华公司举证拟证明有5笔:(1)2016年4月11日,青海省信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小贷公司)向青业石化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青业石化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剩余2000万元款项尚未发生偿还和代偿。(2)2017年5月17日,青业石化公司与建行城西支行约定,建行城西支行提供的借款4300万元的协议期限延迟6个月,尚未发生偿还和代偿。(3)2017年6月28日,青海银行城西支行向青业商贸公司提供借款6000万,尚未发生偿还和代偿。(4)2017年8月1日,青海银行城西支行向青业石化公司提供借款6000万元,大华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未发生偿还和代偿。(5)2017年9月12日,信保小贷公司向青业商贸公司提供借款2500万元,尚未发生偿还和代偿。3.所谓受让金融债权,大华公司举证拟证明:2016年12月2日,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向青业石化公司提供借款3500万元,青业石化公司偿还本息3828957.5元,剩余3200万元由玛龙圣尼公司代偿。2018年2月26日,玛龙圣尼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玛龙圣尼公司将对青业石化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所有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大华公司。两类法律关系分别是:因代偿和未代偿发生的纠纷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因受让金融债权发生的纠纷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大华公司未代偿部分,因担保责任追偿权的法律基础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实质上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为一种担保措施,反担保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的规制。大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在该公司与主债务人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公司在未代偿的前提下无权向主债务人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径行行使追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首先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大华公司与青业石化公司一方之间对于未代偿部分无利害关系,大华公司对此部分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权。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而言,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不同的是,担保责任追偿权起诉的依据和审理的对象是基于保证合同发生代偿行为,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是基于原金融借款合同发生清偿后债权人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行为。因此,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指向的对象都是青业石化公司、青业商贸公司,但不能集合在反担保协议项下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一案一由审判原则,大华公司将此三种情形和两类法律关系包裹在反担保协议中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大华公司应当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特别是在履行代偿责任后提起相应的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经法院释明,大华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坚持以反担保协议项下的三种情形和两类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不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青海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大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1800元,退还大华公司。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依据案涉《担保合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审理阶段须由法院依法查明并以判决形式作出认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大华公司提交对《担保合同》项下部分债务已履行代偿义务的初步证据,青业公司一方对部分债务已由大华公司代偿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由于大华公司为青业石化公司一方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的事实,且该事实属于追偿权纠纷应当审理的内容,现大华公司认为其提前清偿相关债务(包括已经代偿和未代偿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已经清偿部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应当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大华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虽然案涉《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存在大华公司未代偿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大华公司的具体代偿事实情况下而裁定驳回大华公司的起诉,不仅严重损害了大华公司已代偿部分的合法追偿权,而且违反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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