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一街(原二煤建)。
法定代表人:刘殿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殿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峰(刘玉珍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峰(王红霞之弟)。
一审被告:刘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珍、王红霞及一审被告刘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4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调查。当事人王红霞及各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珍、王红霞以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刘冰欠付其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款项和违约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刘冰共同偿还欠款本息7480万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刘冰辩称:案涉《借据》《投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刘殿阁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玉珍、王红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6日,刘殿阁与刘玉珍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从富裕县佳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经贸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含刘殿阁350万元,刘玉珍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年。每年借款利润税后15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阁得105万元,刘玉珍得45万元。(二)黑河市富宏煤矿——张富祥从佳合经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含刘殿阁700万元,刘玉珍300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4月1日起,每年借款利润税后3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阁得210万元,刘玉珍得90万元。(三)对于佳合经贸公司院内货场存煤,双方按70%:30%比例出资,所得利润也按70%:30%比例分配,到2008年7月29日,富裕货场资本金1450万元,含刘殿阁1015万元、刘玉珍435万元。(四)佳合公司经营过程中,刘玉珍已经投入资本金830万元。对该公司利润,刘殿阁先得30%后,其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对上述各项投资,刘殿阁保证刘玉珍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意外风险由刘殿阁承担。如合作不愉快,刘玉珍随时可以撤回投资本金。同日,刘殿阁与王红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殿阁经营佳合公司过程中,王红霞已经投入资金797万元;公司盈利后,刘殿阁先得30%利润,其余70%按各人投资比例分配,刘殿阁的投资款也参与分配;刘殿阁保证王红霞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意外风险由刘殿阁承担;如合作不愉快,王红霞可随时撤回投资本金。
2011年2月23日,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玉珍以现金形式出资3300万元、王红霞出资1700万元,与佳合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佳合公司向刘玉珍、王红霞出具由刘殿阁签字的财务证明。刘殿阁在该协议中佳合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日,刘殿阁、谢国华作为借款人出具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兹有本人刘殿阁向刘玉珍借款3300万元,用于佳合公司项目经营”“兹有本人刘殿阁向王红霞借款1700万元,用于佳合公司项目经营”,刘殿阁、谢国华分别在《借据》上签字。
2011年9月12日,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玉珍、王红霞同意借给佳合公司500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给佳合公司,用于佳合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借款期限暂定为5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税后年利率20%。利息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刘玉珍、王红霞,不重复计息,佳合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连本带利共还刘玉珍、王红霞1亿元整。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刘殿阁在佳合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25日,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王宏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佳合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刘玉珍、王红霞借款5000万元整,双方约定佳合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返还刘玉珍、王红霞本息1亿元整,由于佳合公司资金被套在待售房屋上,没有现金还款,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万元。刘殿阁在佳合公司处签字,刘玉芹在监督人处签字。后谢国华向刘玉珍账户转款2600万元,刘玉珍、王红霞认可其中252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其余80万元系偿还刘冰欠王宏峰的款项。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2日,张富祥向刘玉珍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利息为每年90万元,由刘殿阁担保。2014年4月5日,刘殿阁将张富祥欠刘玉珍借款本息570万元偿还给刘玉珍。
证人曲某出庭证实,其承揽了佳合公司在内蒙古莫力达瓦旗开发建设的“佳合春天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在项目招标、签约、进场施工、竣工结算的过程中,所有重大事项均与佳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殿阁协商,并最终在刘殿阁确认后实施。佳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殿权是项目总经理,在刘殿阁领导下工作。同时刘玉珍、王红霞提供了由曲某等人与佳合公司针对上述莫力达瓦旗项目签订的《质量保证维修协议书》《莫旗-布西城项目工程质保金结算协议书》。
刘殿阁在2018年1月3日与王红霞通电话时表示其不再继续还款,要求王红霞不再与其商谈还款事项,同时称王红霞可到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刘殿权在2018年4月6日及6月10日与王宏峰通电话时均认可,刘殿阁系佳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佳合公司庭审中认可王红霞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任该公司会计。
2011年3月1日,佳合公司的全称由“富裕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案涉协议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2008年9月16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刘玉珍、王红霞与刘殿阁,该协议载明刘玉珍、王红霞已向刘殿阁经营的佳合公司投资。此后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均记载为佳合公司,刘殿阁在佳合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在《借款协议》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协议中刘殿阁亦以佳合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据此可以认定作为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殿权认可刘殿阁有权代表佳合公司。同时刘殿权在2018年4月6日及6月10日与王宏峰通电话时均认可,刘殿阁系佳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证人曲某亦证实刘殿阁系佳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决定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因此佳合公司虽然未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刘殿阁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的主体为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
(二)关于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刘玉珍、王红霞提交的《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一系列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佳合公司及刘殿阁均辩称其与刘玉珍、王红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针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玉珍、王红霞提供的证据。佳合公司及刘殿阁还辩称根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刘殿阁已替张富祥向刘玉珍偿还了案涉《协议书》中的300万元借款,但该判决仅确认刘殿阁偿还了借款本金及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利息270万元,刘殿阁并未偿还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270万元(每年90万元)。同时刘玉珍亦主张因刘殿阁不能提供转款凭证,因此刘殿阁并未实际偿还上述570万元。佳合公司及刘殿阁又辩称佳合公司已于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将本案《协议书》中所涉刘玉珍的830万元及王红霞的797万元汇至王红霞账户,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已撤回。但王红霞在此期间系佳合公司的会计,其主张佳合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均用于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并提供了向佳合公司汇款300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佳合公司认可该3000万元中存在用于该公司经营的款项。同时佳合公司亦未提供能够体现其将刘玉珍、王红霞投资款退回的相关记账凭证,及该二人收到上述投资款的收据。特别是无论佳合公司及刘殿阁主张替张富祥偿还刘玉珍的570万元借款,还是偿还刘玉珍的830万元及王红霞的797万元,在双方此后形成的相应协议中均未体现,佳合公司亦在2016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书》出具后,按照约定偿还了2600万元。故即便刘玉珍、王红霞并未提供其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对于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三)关于佳合公司应否偿还案涉借款,2016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书》约定,佳合公司以售房款偿还案涉借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从2017年1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每月偿还500万元;在2017年11月1日后,十分之九用于还款。但佳合公司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仅偿还260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佳合公司在此期间的售房款低于500万元。且刘殿阁在2018年1月3日与王红霞通电话时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在此情况下,佳合公司构成违约,刘玉珍、王红霞有权要求佳合公司偿还案涉借款。
(四)关于佳合公司应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2016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书》确定借款本息数额为1亿元,此后佳合公司偿还了2600万元。虽然刘玉珍、王红霞主张其中80万元系刘冰偿还王宏峰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冰与王宏峰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且佳合公司对刘玉珍、王红霞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600万元均为佳合公司偿还案涉款项,佳合公司应向刘玉珍、王红霞偿还剩余借款本息7400万元。如上所述,佳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佳合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刘玉珍、王红霞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五)关于刘殿阁、谢国华、刘冰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案涉借款主体为佳合公司,但刘殿阁、谢国华于2011年2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刘玉珍、王红霞出具借据,应视为该二人为共同借款人。且刘殿阁在此后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刘玉珍、王红霞关于刘殿阁、谢国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冰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刘玉珍、王红霞又未提供其同意承担案涉借款的证据,故对刘玉珍、王红霞关于刘冰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黑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一)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珍、王红霞支付借款本息7400万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二)驳回刘玉珍、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玉珍、王红霞负担4394.34元,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负担466405.66元。
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殿阁并非佳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殿权是佳合公司决策人,刘殿阁作为佳合公司担保人代为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刘殿阁是佳合公司实际控制人,缺乏证据支持。(二)《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已被《借款协议》取代,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刘玉珍、王红霞应实际向佳合公司出借款项5000万元,刘玉珍、王红霞主张其投资款和未分配利润转化为5000万元借款,但未能说明其投资款如何转化为50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由于佳合公司不吸纳入股,佳合公司、刘殿阁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刘玉珍投入佳合公司的830万元和王红霞投入的797万元已由佳合公司退还给刘玉珍、王红霞,不存在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基础。《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佳合公司无关。(三)《还款协议书》是刘殿阁受到刘玉珍、王红霞和王宏峰欺诈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四)《借据》已被《借款协议》取代而废止,并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谢国华因在《借据》上签字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刘玉珍、王红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指定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玉珍、王红霞负担。
刘玉珍、王红霞辩称:(一)刘玉珍、王红霞提交的《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合同,均系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玉珍、王红霞投入佳合公司的830万元和797万元及未分配利润经结算确认为5000万元。该投资款最终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化为刘玉珍、王红霞对佳合公司、刘殿阁的借款。《还款协议书》确认了还款方案及违约责任。(三)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已将投资款返还给刘玉珍、王红霞是虚假陈述。佳合公司、刘殿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投资款已经返还给刘玉珍、王红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冰述称:同意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刘殿阁就医病志;2.刘殿阁与5名案外人通话录音;3.关于顶账房屋的说明;4.双鸭山市公安局案件材料;5.佳合公司从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部分财务账;6.王宏峰银行账户流水;7.刘殿阁、谢国华、佳合公司向刘玉珍、王红霞付款明细总表及相关账册记录与付款凭证。刘玉珍、王红霞在二审中提供王红霞支出款项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含王红霞名下尾号为6074的银行卡流水单)。
经质证,王红霞、刘玉珍否认刘殿阁、谢国华、佳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至6的证明力,确认刘殿阁、谢国华、佳合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7中的部分账目。刘殿阁、谢国华、佳合公司仅确认刘玉珍、王红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部分账目,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否认。
经审核,刘殿阁、谢国华、佳合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1至6,试图证明刘殿阁患有抑郁症、刘玉珍起诉前曾要求案外人作伪证、2008年9月16日《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已经结清、王宏峰等人经营的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王宏峰曾担任佳合公司总经理等事实主张,其中,王宏峰确认证据材料5中关于其任职的证明内容,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殿阁、谢国华、佳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通话录音)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无从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述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6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4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刘玉珍、王红霞提供的尾号为6074的银行卡流水单及各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相关账册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将根据审理需要在下述判决说理中相应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玉珍系刘殿阁之姐,谢国华系刘殿阁之妻,刘冰系刘殿阁和谢国华之子,刘殿权是刘殿阁之弟,王宏峰系刘玉珍之子,王红霞系刘玉珍之女。佳合公司系以刘殿权名义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峰于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任佳合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合同纠纷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殿阁是否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二)刘殿阁、佳合公司是否已向刘玉珍、王红霞退还投资款;(三)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四)刘殿阁、谢国华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一)关于刘殿阁是否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协议
根据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刘殿阁确认刘玉珍对佳合公司已出资830万元,王红霞对佳合公司已出资797万元;协议双方均认可佳合公司是由刘殿阁经营;佳合公司的经营利润应由刘殿阁优先分得30%,剩余利润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在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刘玉珍出资3300万元,王红霞出资1700万元,佳合公司向刘玉珍、王红霞出具由刘殿阁签字的财务证明。刘殿阁以佳合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即由刘殿阁及其妻谢国华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为刘殿阁向刘玉珍、王红霞分别借款3300万元和1700万元,用于佳合公司经营。结合《投资合作协议书》及两份《借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据》即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所称的“甲方(佳合公司)向乙方(刘玉珍、王红霞)出具的由刘殿阁签字的财务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借据》表明各方当事人已在事实上达成将刘玉珍、王红霞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
刘殿阁签署《协议书》及以佳合公司负责人名义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刘殿阁自己认为其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合同,确认投资方的投资数额,有权优先分配佳合公司利润。佳合公司、刘殿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佳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殿权对刘殿阁代表佳合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合同效力曾提出异议。而且在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刘殿阁在负责人处签字,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权也相应签字,这表明刘殿权认可刘殿阁以佳合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行事。佳合公司与刘殿阁之间具有密切的财务关联,且刘殿阁对佳合公司重大事务有决策权。一审法院认定刘殿阁有权代表佳合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佳合公司、刘殿阁是否已向刘玉珍、王红霞退还投资款
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对于《协议书》中所称刘玉珍投资款830万元、王红霞投资款797万元,已于2009年6月18日之后陆续退还。刘玉珍、王红霞否认佳合公司、刘殿阁的上述主张。佳合公司、刘殿阁应当举证证明其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具体包括应当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其有付款行为;二是其称付款的用途是用于退还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款。鉴于刘玉珍、王红霞的案涉投资系基于刘玉珍、王红霞与刘殿阁之间《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涉及《协议书》的履行与解除,佳合公司、刘殿阁欲证明其所称付款系用于退还投资款,还应当结合《协议书》的约定与履行情况进一步证明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达成返还投资款的合意,或者佳合公司、刘殿阁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能够主张刘殿阁有权单方决定退还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款。
佳合公司、刘殿阁二审中提交佳合公司付款明细载明谢国华、案外人谢振华汇给王红霞账户中的多笔款项。本院在二审中组织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与刘玉珍、王红霞对账,对账结果显示在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向刘玉珍、王红霞退还投资款的期间内,各方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款项。佳合公司、刘殿阁认可佳合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13日收到王红霞汇款32274636.46元。佳合公司、刘殿阁在二审对账过程中提交的其与刘玉珍、王红霞资金往来明细显示,佳合公司、刘殿阁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6日向王红霞、王宏峰账户中汇款达47笔,付款人包括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刘殿权、谢振华等,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其中28笔汇款的用途为返还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款,但佳合公司、刘殿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汇款时声明汇款用途为返还投资款且王红霞、刘玉珍认可该汇款用途(同意刘殿阁返还投资款)。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刘殿阁达成退还投资款的合意。
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在《协议书》中确认刘玉珍、王红霞对佳合公司出资,表明各方形成了共同出资经营佳合公司的合意,对该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合作不愉快时,刘玉珍、王红霞有权随时撤回投资,即刘玉珍、王红霞享有合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刘殿阁享有任意解除权。刘殿阁基于其同时作为佳合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佳合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表明刘殿阁和佳合公司均同意接受王红霞、刘玉珍的出资,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的佳合公司不同意吸纳刘玉珍、王红霞入股,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殿阁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刘殿阁无权单方决定退还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款。
尽管佳合公司、刘殿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部分付款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玉珍、王红霞达成返还投资款的合意,且刘殿阁无权单方决定退还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款,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其所称部分付款系用于返还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佳合公司、刘殿阁关于其已退还刘玉珍、王红霞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如上所述,《投资合作协议书》与《借据》表明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之间已达成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从刘殿阁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玉珍、王红霞投资及利润分配,至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期间历时近三年,不排除刘殿阁、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共同确认将《协议书》载明的刘玉珍、王红霞投资本金2512万元及尚待明确的利润增值到5000万元的可能性。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刘殿阁代表佳合公司与刘玉珍、王红霞、王宏峰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先后两次明确约定借款数额5000万元,进一步增强了上述可能性。至此,刘玉珍、王红霞关于该借款5000万元系由其投资款及利润转化而来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佳合公司、刘殿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5000万元来源于上述《协议书》项下刘玉珍、王红霞的投资本金2512万元及其利润。一审法院确认刘玉珍、王红霞与佳合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佳合公司、刘殿阁主张王宏峰向刘殿阁谎称刘玉珍、王红霞已向佳合公司汇入5000万元借款,《还款协议书》系受王宏峰欺诈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宏峰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该5000万元款项是否汇入佳合公司,刘殿阁均有财务账簿及银行转账凭证可查,其应知刘玉珍、王红霞并未在《协议书》约定之外再向佳合公司汇入5000万元借款。刘殿阁主张其受王宏峰欺诈而签订《还款协议书》,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5000万元来源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所约定5年的利息5000万元(年利率20%)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度;《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从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2016年12月31日)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判决时,佳合公司欠付借款本息7400万元达1年9个月29天,王红霞、刘玉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累计的限度即年利率24%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判决佳合公司向刘玉珍、王红霞偿还借款本息7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刘殿阁、谢国华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谢国华与刘殿阁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1年2月23日共同签署并向刘玉珍、王红霞出具《借据》,确认两笔借款共5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在佳合公司、刘殿阁提供的其向刘玉珍、王红霞支付款项明细中,有7笔款项是由谢国华向王红霞账户中汇款,表明谢国华也参与佳合公司的部分付款。鉴于案涉纠纷主要系刘玉珍、刘殿阁相关家族亲属内部在长期共同经营中所发生的债务争议,结合刘殿阁和谢国华夫妻确认借款、参与佳合公司付款(含偿还案涉借款本息1亿元中的2600万元)、以佳合公司负责人身份签订协议等事实,可以认定刘殿阁、谢国华明知并实际确认和参与涉案借贷,一审法院判决刘殿阁、谢国华与佳合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合公司、刘殿阁、谢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05.66元,由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殿阁、谢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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