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北环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庞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明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绍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世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广场写字楼9-C。
法定代表人: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广场写字楼9-B。
法定代表人:肖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海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128号504-7室。
法定代表人:肖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标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世基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基公司)、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上海海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梁雪,被上诉人天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原审第三人世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文、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已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仍对事实做出错误认定。天标公司与世基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会计记账凭证及事后往来对账函件,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天标公司依约依法对出借人负有金钱债务。但一审判决有意忽略相关证据,仍认定借款合同虚假。天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款项的事实,仅能证明其违约,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不真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借款虚假的依据存在逻辑错误。出借人世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款项并非出借人所能控制,更不能成为认定借款关系虚假的依据。即使借款人天标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也不能就此归责于出借人世基公司,更不应由出借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天标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偿还其欠付金汇公司相应数额的往来款债务。《企业对账通知函》与记账凭证均可证明。第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实际使用款项,存在明显错误。由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案涉款项的流转并非关联公司资金循环划转,而是真实借款关系,实际产生了三者相互之间三个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仍以当事人间存在关联关系、资金流转异常为由,否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而否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是完全错误的。
天标公司辩称,第一,天标公司与世基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的《“天标.山水城”项目资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虚假、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天标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案涉7000万元款项。世基公司转入天标公司账户内的7000万元在几分钟内即转至肖葵实际控制的金汇公司、海川公司账户内,本案所谓的借款实质上是按肖葵的计划以3000万元为基础在其实际控制的世基公司、金汇公司、海川公司与天标公司间以往来款方式来回走账,表面上形成的虚假债权。第三,《企业询证函》《借款本息对账通知函》《企业对账通知函》等函件均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且肖葵曾利用其作为天标公司实际股东和董事的身份伪造加盖天标公司公章的《担保函》,因此不排除上述函件系肖葵利用其身份制作的虚假函件。第四,中铝公司关于“天标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其欠付金汇公司相应数额的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天标公司不存在对金汇公司欠款的事实。从案涉款项流转情况看,最初从金汇公司账户汇出,在几分钟内经由世基公司及天标公司账户后又回到金汇公司,若6800万元系天标公司偿还股东金汇公司的借款的话,也即是金汇公司自己拿出6800万元还给自己,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五,世基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债权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中铝公司明确承认其从世基公司中受让案涉将近1.5亿的债权未支付任何对价,其支付对价所附条件为案涉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中铝公司本身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本案中天标公司与世基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铝公司完全没有受让债权的前提。而世基公司明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恶意与中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天标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世基公司述称,世基公司同意中铝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天标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债务关系,天标公司向金汇公司还款6800万元后,其对金汇公司的负债由原来的10368.1760万元减少为3568.1760万元,双方通过在《企业对账通知函》盖章确认该项事实。第二,《框架协议》及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天标公司以世基公司与金汇公司、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及案涉资金往来异常为由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天标公司、金汇公司及世基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案涉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天标公司不应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第四,天标公司主张天标公司向金汇公司及海川公司转款系肖葵安排,目的系避税以及肖葵伪造对账函、询证函等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五,中铝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世基公司对天标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就《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向天标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金汇公司述称,同意中铝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两公司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且在多次对账函及询证函中,天标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天标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认可。案涉债权系合法债权,应予支持。
海川公司述称,同意中铝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海川公司当时作为天标公司股东,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虽因股东的关系,未严格签订借款合同,但是资金往来事实存在,双方财务账上登记为还往来款,但实际是偿还企业欠款。
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标公司向中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判令天标公司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偿还中铝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560万元;判令天标公司以到期借款本息7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l1月13日起向中铝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款项时止,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72651600元;判令天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签订一份《框架协议》,约定由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出借资金约2亿元用于“天标.山水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利率为年息8%,期限约为2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具体金额、时间、期限等,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2日,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出借资金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天标.山水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标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天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清偿本金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世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将3000万元、3000万元、1000万元共三笔计7000万元转入天标公司账户,备注为往来款,天标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收到往来款。上述每一笔款项入账,天标公司随即转出。其中当日分68笔,每笔100万元转入金汇公司共计6800万元,次日分2笔100万元转入海川公司共计200万元。天标公司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备注栏载明:代还世基公司往来款。海川公司2013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11月14日,收到天标公司还回来的往来款200万元。
2015年1月6日,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发送的《借款本息对账通知函》载明,世基公司借款给天标公司8900万元。2017年1月3日,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发送一份《催告函》,要求天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6月15日,世基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世基公司将上述对天标公司的债权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和附属权利转让给中铝公司,标的债权的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2017年6月23日,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天标公司上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中铝公司,要求天标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向中铝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本案诉讼时止,中铝公司尚未向世基公司支付任何债权转让对价。
天标公司以本案有关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8月1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受理案件。2017年8月30日,该局将初查情况致函告知海南高院,该局查明的情况与海南高院查明的情况相同。该局还查明,涉案7000万元款项是先由金汇公司转入世基公司的。后该局因管辖问题将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移送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海口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海公(经)不立字[2017]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金汇公司给天标公司发送一份《企业对账通知函》,该函载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金汇公司向天标公司付款10368.176万元,金汇公司2013年11月13日收到天标公司款项6800万元,金汇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账面显示天标公司尚欠金汇公司款项3568.176万元。天标公司在该通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载明,天标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股东及持股情况为佛山市南海博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四会市广达恒业贸易有限公司42%、金汇公司22%、海川公司16%。2014年6月13日,天标公司股东海川公司16%的股权变更为瑞泓公司持有。世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毅,股东为宋毅、肖葵。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葵,股东为肖葵、曹荣华。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葵,股东为宋毅、肖葵。金汇公司为天标公司的股东,肖葵为天标公司的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就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签订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就案涉7000万元资金流向来看,2013年11月13日,金汇公司向世基公司汇款7000万元,款项到账后,世基公司立即向天标公司汇款7000万元,款项到账后,天标公司又立即将其中6800万元分68笔转给金汇公司,次日又将200万元分2笔转给海川公司。上述循环转账的情形与一般借款合同相比,流转异常,并且案涉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中关于款项交易用途记载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金汇公司与世基公司、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天标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均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中铝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2015年1月7日天标公司与金汇公司间的《企业对账通知函》,但是该通知函上天标公司向金汇公司汇款的6800万元被记载为往来款,该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的交易用途为往来款,天标公司就该款项所出具的收据备注栏中写的也是“代还世基公司往来款”,而非借款。中铝公司与金汇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天标公司因向金汇公司转款6800万元而抵销了天标公司欠付金汇公司相应数额的债务。而海川公司就其收到200万元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其收到的是天标公司还回来的往来款。海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取案涉200万元的依据,本案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转入金汇公司、海川公司的7000万元是天标公司向金汇公司、海川公司还款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世基公司与金汇公司、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该7000万元款项从金汇公司汇出,最后又回到了金汇公司以及与金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海川公司,仅是在几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了一次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世基公司也向天标公司汇款7000万元,但该款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天标.山水城”房地产项目开发,该款转到天标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天标公司立即转到与世基公司有密切关联的金汇公司和海川公司的账户,天标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款。因此,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并无真实借款的合意,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天标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系虚假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天标公司对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中铝公司的抗辩亦应予以支持,故中铝公司依据其受让世基公司的案涉债权,起诉主张天标公司向其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2019年6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9)琼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铝公司请求判令天标公司偿还7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对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出借资金用于“天标.山水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了初步约定。其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案涉借款的本金、期限、用途、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即2013年11月13日世基公司分三笔将案涉款项7000万元转入天标公司账户。从表面看,双方的借款既有合同约定,又有转账记录,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其一,一审案卷中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显示,世基公司向天标公司转账当天,账面资金余额只有10412.43元,即实际上订立借款合同时,世基公司并无出借7000万元的资金储备和能力。其后续转给天标公司的7000万元是以金汇公司账上的同一笔3000万元,通过金汇公司——世基公司——天标公司——金汇公司——世基公司循环转账的方式完成。其二,一审法院查明,天标公司收到案涉7000万元款项后,即于当天向金汇公司转入6800万元,次日向海川公司转入200万元。实际上,世基公司、金汇公司、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天标公司从世基公司收取的案涉7000万元款项,最终又流向了与世基公司相关联的金汇公司与海川公司。其三,金汇公司分三次累计向世基公司转账7000万元,但金汇公司与世基公司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虽然金汇公司、世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2012年8月16日,金汇公司曾向世基公司借款7217万元,金汇公司2013年11月13日向世基公司转账系偿还该笔借款。但两公司无法就其所称的7217万元借款提供借款合同、公司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仅有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四张,回单显示世基公司曾向金汇公司转账共计7217万元,但转账性质摘要均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且债务利息计付不明,还款期限不详,明显有违一般借款交易惯例。世基公司、金汇公司就金汇公司曾向世基公司借款7217万元的事实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金汇公司向世基公司转账7000万元的基础交易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天标公司收到世基公司转账的7000万元后分别转给金汇公司、海川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相应的基础交易关系。虽然2015年1月7日金汇公司给天标公司发送的《企业对账通知函》载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金汇公司向天标公司付款10368.176万元;该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一系列现金收入传票、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及汇总明细表拟证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金汇公司向天标公司出借约1.05亿元。但该款项中仅有两笔注明“肖总投资款”,其余均记载为“金汇公司往来款”。结合《企业对账通知函》中10368.176万元被列为付款而非借款,天标公司向金汇公司转账的6800万被列为收款而非还款等事实,应认定天标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的转账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至于天标公司2013年11月14日向海川公司转账200万元的问题,中铝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海川公司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海川公司收到的是往来款而非借款。海川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和附件拟证明,海川公司作为天标公司的原股东,曾与天标公司拆借资金,具体是2013年4月至5月海川公司分别借给天标公司800万元、96万元,案涉200万元转账系偿还该896万元借款。但一方面,海川公司提交的附件均为复印件,且未作为证据提交,当事人无法就附件予以质证;另一方面,材料所载896万元的转账款项,系往来款和投资款而非借款,亦缺乏借款合同、公司决议等证据证明其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海川公司与天标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而天标公司关于案涉循环转账系关联公司间的走账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四,从实际受益情况来看,天标公司并未从案涉循环转账中获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因案涉借款合同及其履行发生实质性变化。而中铝公司亦自认,该公司尚未向世基公司支付任何债权转让对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并无真实借款合意,借款法律行为无效,并作出驳回中铝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58元,由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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