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李和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住所地重庆市江**区红旗河沟红黄路**号**幢兴业大厦(**层**和**层))。
负责人:才智斌,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重庆金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科园**路**号大**洋国际大厦**层**号**号号。
法定代表人:荣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腾冠,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科园**路**号大**洋国际大厦**层**号厦36层9号。
法定代表人:毛继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劲,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及原审被告重庆金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腾冠贸易有限公司、王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并载明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至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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