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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佰屹投资中心、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佰屹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G区11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佰仕信(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61弄7幢31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赵为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510号枫叶山庄商业B幢四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田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佰屹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佰屹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吉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屹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温寰,被上诉人金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屹投资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民初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佰屹投资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系佰屹投资、金晟公司及保证人就偿还3200万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达成的新协议,独立于《委托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作为佰屹投资向金晟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关于“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所有利息、费用等均由债务人向受让方支付”的约定,片面认定“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利息、费用等均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吉林分公司)享有,佰屹投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融吉林分公司将上述利息债权授权佰屹投资向金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判决金晟公司仅支付利息1以及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严重损害佰屹投资的合法权益;(三)佰屹投资和金晟公司及其保证人签署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金晟公司再次认可佰屹投资对金晟公司享有的利息1和利息2的债权,佰屹投资根据《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向金晟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因2亿元本金转让给华融吉林分公司而被剥夺;(四)《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仲裁费和律师费由金晟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仅就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作出处理,不予支持佰屹投资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错误;(五)华融吉林分公司应当收取利息的时间是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金晟公司向佰屹投资支付3200万元的最晚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仅判决金晟公司向佰屹投资偿还3200万元,以及2亿元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逾期罚息2213.33万元,显失公平。
金晟公司辩称:《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变更了《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决支付案涉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晟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屹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晟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10412013280170)项下2亿元(注:人民币,下同)本金的正常贷款利息3200万元;(二)金晟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10412013280170)约定的以2.3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58,154,666.67元;(三)金晟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32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13,098,666.67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03,253,333.34元;(四)金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佰屹投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和保管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佰屹投资作为委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吉林分行)作为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BA2013120400000287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同日二方又与作为借款人的金晟公司签署编号为10412013280170的《委托贷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佰屹投资委托浦发银行吉林分行向金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亿元,用途为补充“中京城”项目建设资金,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每年16%,逾期罚息利率为每年28%,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年息付息;金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佰屹投资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晟公司将其所开发的“中京城”项目的销售回款全部归集于金晟公司在浦发银行吉林分行开立的专项账户,金晟公司需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将贷款本息的50%划入专项账户,到期前15日归集贷款本息的80%至专项账户,到期前3日归集贷款本息的100%至专项账户;2亿元贷款的抵押物为“中京城”项目3号土地(编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2001950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20001951号)及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委托资金计划分2笔到位,首笔14,870万元,第二笔5130万元。同时,佰屹投资与天然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集团)和蓝宁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保证人对金晟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认可浦发银行吉林分行依约向金晟公司发放了借款2亿元,但借款到期后,金晟公司及上述两保证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就上述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佰屹投资已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两保证人就金晟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本金2亿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期内利息32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3号裁决书认定,两保证人应就金晟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本金2亿元和已到期未付利息3200万元,以及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向佰屹投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佰屹投资已于2016年9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3执839号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佰屹投资认可已经于2019年1月通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拍卖保证人名下股票受偿了1,559,476.47元。
2016年5月20日,佰屹投资与金晟公司及上述两保证人签署了编号为BSX-JS-TR-LN-KJXY-201605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5日发放的委托贷款2亿元已经逾期,华融吉林分公司拟以2亿元收购债权本金2亿元,佰屹投资与金晟公司及两保证人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涉及的债权本金以外的部分达成框架协议;华融吉林分公司仅针对2亿元本金进行收购,利息部分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确定;金晟公司确认,华融吉林分公司收购债权本金后,佰屹投资对金晟公司享有委托贷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及法律相关费用,其中利息1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正常贷款利息即2亿元×16%=3200万元,利息2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截止日为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2016年6月30日,佰屹投资作为转让方、华融吉林分公司作为受让方以及债务人金晟公司、受托行浦发银行吉林分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5日,佰屹投资已经将自有资金向金晟公司发放2亿元的委托贷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即基准日),该委托贷款本金余额为2亿元,利息根据《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中相应约定已处理抵偿,欠息0元;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利息、费用等均由华融吉林分公司享有;自转让日起(即华融吉林分公司向佰屹投资支付转让价款之日),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佰屹投资转移至华融吉林分公司,华融吉林分公司由此代替佰屹投资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债权转让价款为2亿元。《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债权信息表》写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债务人金晟公司尚欠债权转让方佰屹投资本金2亿元,未付利息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认可华融吉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即本案债权转让日为2016年12月20日。
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3号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此后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再未收到双方提交的任何仲裁文件,最后该仲裁庭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3号仲裁裁决。即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并未向该仲裁庭提交本案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2016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当事人双方均对借款本金2亿元的在借期内产生的利息为3200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3号仲裁案件的诉讼主体为佰屹投资为申请人,本案债权的两位保证人天然集团和蓝宁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保证人对债务本金2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裁决审理的法律关系为保证担保合同即从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本案诉讼主体为佰屹投资为原告,金晟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晟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等主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委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且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并未向该仲裁庭提交本案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2016年6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而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保护范围等事实认定有关,即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出现了与案件有关的新证据和新事实。因此,前后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基础不同。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况,对金晟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本案佰屹投资作为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被保证人即债务人金晟公司,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在该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债权,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予以冲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关于金晟公司应当向佰屹投资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佰屹投资已经履行了向金晟公司交付2亿元借款的义务,金晟公司亦应该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向佰屹投资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金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佰屹投资对金晟公司享有相应债权。而根据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佰屹投资已经将2亿元借款本金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吉林分公司。但对于2亿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债权,《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2016年5月20日,佰屹投资与金晟公司及两保证人签订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金晟公司确认,华融吉林分公司收购委贷债权本金(2亿元)后,佰屹投资仍对金晟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具体为:委托贷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及法律相关费用,其中:(1)利息1:为《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10412013280170)约定期限内的正常贷款利息,利息1=2亿元×16%=3200万;(2)利息2:为《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10412013280170)约定的、截止日为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佰屹投资因委贷债权未能得到如期偿还而实际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等约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2016年6月30日,佰屹投资、华融吉林分公司、金晟公司及浦发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2.1债权金额:截至基准日(2016年5月20日),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自基准日至转让日(华融吉林分公司向佰屹投资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费用等均由受让方(华融吉林分公司)享有;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佰屹投资)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2.2债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及受让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亿元……”《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债权信息表》亦写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债务人金晟公司尚欠债权转让方佰屹投资本金2亿元,未付利息0元。上述两份协议内容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晚于《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且《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并未有债权受让人华融吉林分公司参与签订,而华融吉林分公司签订认可的是《债权转让协议》,所以对于两份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之处,应视为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以《债权转让协议》变更了《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的相应内容,因此本案利息债权的确认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依据。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案借款2亿元产生的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费用等均由受让方华融吉林分公司享有,且自2016年12月20日起,与2亿元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佰屹投资转移至华融吉林分公司,华融吉林分公司由此替代佰屹投资享有债权。本案佰屹投资主张金晟公司应向其给付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涵盖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已经转让给华融吉林分公司的自2016年5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但佰屹投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融吉林分公司将上述利息债权授权其向金晟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已经转让给华融吉林分公司的利息债权,佰屹投资无权主张。而且《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债权信息表》载明:截止2016年5月20日,债务人金晟公司尚欠债权转让方佰屹投资本金2亿元,未付利息0元。因此对于佰屹投资来说,本案借款2亿元自2016年5月20日以后不应再产生利息。故对佰屹投资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佰屹投资主张的借款2亿元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该利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亿元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产生的期内利息,第二部分为2亿元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产生的逾期罚息,第三部分为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产生复利。第一,关于期内利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对在借期内借款本金2亿元产生的尚未清偿的利息为320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即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故对佰屹投资主张金晟公司支付其《委托贷款合同》项下2亿元借款本金的正常贷款利息3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罚息。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28%,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高于24%,因此本案逾期罚息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本案逾期罚息应以借款本金2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结果为2213.33万元(2亿元×24%/360天×166天)。第三,关于期内利息的复利,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本案复利的利率标准应与罚息确定的计算标准相同,即本案复利应按年利率24%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逾期罚息利率已经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再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将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不再支持。综上,上述利息合计为5413.33万元(3200万元+2213.33万元)。
(三)关于佰屹投资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佰屹投资主张金晟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和保管费等。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而且对于其他费用,佰屹投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佰屹投资应承担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不予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佰屹投资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佰屹投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晟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佰屹投资贷款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总计5413.33万元;二、驳回佰屹投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佰屹投资负担265,485.57元,金晟公司负担297,581.43元。
二审中,佰屹投资提交了一审中已经提交、但是没有进行质证的《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应当依据《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的约定判决金晟公司向佰屹投资支付利息。经质证,金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重新约定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金晟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65号民事判决和金晟公司、担保人蓝宁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6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状,用以证明案涉2016年5月20日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属于华融吉林分公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6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经质证,佰屹投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是《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焦点问题是金晟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后果,金晟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6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跟本案亦无关联。本院认为,虽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65号尚未生效,但可以用于证明华融吉林分公司主张了案涉2016年5月20日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佰屹投资作为债权人,金晟公司作为债务人,天然集团和蓝宁作为保证人,鉴于还款进度严重滞后,签订《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1.如佰屹投资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收到华融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亿元,则债务人金晟公司及其保证人天然集团和蓝宁应于2017年6月30日(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之前,在向佰屹投资完全支付完毕《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约定的金额之后,还需另外向佰屹投资额外支付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佰屹投资实际收到2亿元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补偿。截止2016年12月20日,补偿金额为16,115,068.49元。2.如佰屹投资未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收到华融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亿元,则债务人金晟公司及其保证人天然集团和蓝宁应向佰屹投资清偿债务本金2亿元和已到期未付利息3200万元以及《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10412013280170)约定的、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该协议是《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佰屹投资上诉请求和金晟公司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金晟公司给付佰屹投资贷款利息5413.33万元是否恰当。
2013年12月5日,佰屹投资与金晟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佰屹投资委托浦发银行吉林分行向金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亿元等事宜。2016年5月20日,佰屹投资与金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约定华融吉林分公司拟以2亿元收购案涉债权本金2亿元等事宜。2016年6月30日,佰屹投资作为转让方,华融吉林分公司作为受让方,与金晟公司、浦发银行吉林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华融吉林分公司向佰屹投资支付案涉债权转让价款之日起,华融吉林分公司代替佰屹投资享有债权并承担风险等事宜。在《委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佰屹投资与金晟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一是《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吉林分行依约向金晟公司发放了贷款2亿元,金晟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二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金晟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向佰屹投资应支付而未支付贷款期内的利息3200万元(2亿元×16%);三是吉林华融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佰屹投资支付案涉债权转让款2亿元。
本案中,佰屹投资不服一审判决,以《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系独立于《委托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为由,主张自逾期日2015年12月5日至转让日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罚息58,154,666.67元[232,000,000元×24%×(1年+16天/360天)],自转让日次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的复利13,098,666.67元[32,000,000元×24%×(1年+254天/3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金晟公司未依照《委托贷款合同》给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按照24%的年利率,判决金晟公司给付佰屹投资自逾期日2015年12月5日至基准日2016年5月19日产生的逾期罚息2213.33万元(2亿元×24%×166/360天),佰屹投资再行主张金晟公司按照24%的年利率给付期内利息3200万元自逾期日2015年12月5日至基准日2016年5月19日产生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虽然《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系独立于《委托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新协议,但是《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和《债权转让还款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涉及到的3200万元利息,系《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产生的期内利息,在《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华融吉林分公司取得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利息、费用等情况下,华融吉林分公司可以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截止基准日2016年5月20日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对应的担保权利。据此,佰屹投资已经将案涉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6年5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华融吉林分公司,佰屹投资已不再享有该债权,其继续在本案中主张2亿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述逾期罚息,为避免重复计息并将利息总额控制在合理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不支持佰屹投资按年利率24%的标准再主张期内利息3200万元的复利,并无不当。至于华融吉林分公司是否向金晟公司主张《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8%的逾期罚息,以及华融吉林分公司的主张能否被支持,均不影响本案判决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金晟公司给付佰屹投资贷款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5413.33万元[3200万元(2亿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产生的期内利息)+2213.33万元(2亿元×24%×166/360)]并无不当。佰屹投资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金晟公司给付贷款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佰屹投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费用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佰屹投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00.17元,由上海佰屹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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