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刘锡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港天大厦**幢**单元**层。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中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刘锡钦,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号楼**楼楼5楼。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锡钦、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房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刘锡钦所付款项的性质。长城公司主张刘锡钦委托的付款人刘XX与利安房开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XX向案外人陈XX等人的付款行为是为利安房开公司提供借款,而非刘锡钦所主张的通过刘XX向利安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本院二审查明,刘锡钦主张其委托刘XX缴纳的3000万元购房款构成如下:2012年5月31日,刘XX转款500万元给陈XX;2012年7月5日,刘XX转款300万元给陈XX;2012年7月11日,刘XX委托彭X转款500万元给陈XX;2012年8月1日,刘XX转款500万元给陈XX;2012年11月12日,刘XX转款1200万元给何波。根据利安房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9月27日案外人荣XX与利安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利安房开公司与荣XX之间存在借款4041万元的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均承认该笔借款是刘锡钦于2013年11月29日借给利安房开公司2000万元、刘XX于2013年1月27日借给利安房开公司2000万元两笔借款的确认和延续。从该事实看,刘锡钦与利安房开公司之间除了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之间以调解的方式确认了刘锡钦已经支付本案诉争的3000万元购房款,但该节事实仍然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到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与执行案外人刘锡钦之间权利顺位的比较,也是判断刘锡钦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要素之一。因此,不能以该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作为本案当然应当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刘锡钦主张其委托刘XX支付购房款3000万元的事实能否成立,有必要在综合查清刘锡钦、刘XX以及荣XX等人与利安房开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基础上,结合上述人员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该30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刘锡钦购房款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刘锡钦与利安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长城公司设立抵押之前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本案中,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其对利安房开公司享有的1亿元债权本息连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但一审法院只认定和查明了长城公司受让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对利安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对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转让的担保权利于何波时设立、权利内容和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对于本案的审理有无影响等并未查明和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两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