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特区报业大厦2206号(22B-1)。
法定代表人:吴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36号。
负责人:李志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捷,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进良,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红霞,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品牌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中信银行)、吴进良、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黑民初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哈尔滨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品牌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30799998.81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依法改判为: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130799998.81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在庭审中,深圳品牌公司进一步明确,即便其承担主债务人破产之后的罚息及复利,也应当以合同期内的利息即1630912.49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第一,深圳品牌公司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后(即2018年6月10日)的罚息及复利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主债务人自破产重整受理之日不承担利息(含罚息、复利),而深圳品牌公司作为保证人,因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也不应对该部分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认定计息的效力不能及于保证人,否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哈尔滨中信银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深圳品牌公司追偿。故深圳品牌公司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哈尔滨中信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经济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也已判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参考该判决,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第四,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深圳品牌公司应当对破产受理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承担保证责任,复利的基数也应当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一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利的基数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二是罚息已经是在未按约偿还本金情况下的一种违约惩罚,若罚息也计算利息,并且以本金作为基数计收的话,大大加重了深圳品牌公司的法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哈尔滨中信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当维持。具体理由:第一,案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一审判决第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品牌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以后的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深圳品牌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因此改变《保证合同》的约定。第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根据深圳品牌公司与哈尔滨中信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四,案涉贷款为信用贷款,哈尔滨中信银行是基于深圳品牌公司的担保行为而发放贷款的,而深圳品牌公司却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来要求免除部分利息责任,有失公平。
一审被告吴进良、张红霞答辩称:第一,同意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第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深圳品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中复利的计算基数130799998.81元错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计收复利的基数是贷款期内的利息即应当以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630912.49元为准。第三,深圳品牌公司不应承担2018年6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首先,哈尔滨中信银行自行向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34715137.59元(其中本金130799998.8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915138.78元);其次,该申报的债权金额已经过破产管理人核查,且由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破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说明哈尔滨中信银行的债权总金额已确定;再次,深圳品牌公司的担保债务属于从债务,依附主债务而存在。既然主债务已确定,则深圳品牌公司依法应以确定的债务金额(即134715137.59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大大加重了深圳品牌公司的法律责任。
哈尔滨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799998.81元;二、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立即连带给付利息1630912.49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三、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连带给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0799998.8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48125%计算,按季结息)及复利(对每季度结息时未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7.48125%按季计算);四、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连带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5日,哈尔滨中信银行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32259998.81元,用于偿还(2015)年信银哈贷字第151101135号合同项下借款,并于2017年6月29日放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7年9月20日,本金应于2017年9月30日还款146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6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哈尔滨中信银行有权单方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哈尔滨中信银行要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债务提前到期日。对于未按约偿还的本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自首次逾期/欠息之日起对全部剩余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2015)年信银哈贷字第151101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案涉《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一致。
2017年6月23日,深圳品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分别与哈尔滨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担保本金13226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哈尔滨中信银行有权要求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红霞作为吴进良的妻子,在吴进良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哈尔滨中信银行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
2017年6月29日,哈尔滨中信银行向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2259998.81元。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年4.9875%,2017年6月29日起息,借款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2017年9月30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46万元,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截至2018年3月20日,各方当事人确认应支付利息1630912.49元。哈尔滨中信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日为截至2018年3月21日。
经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截止2018年6月11日,哈尔滨中信银行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30799998.81元,利息债权3915138.78元。其中,截止2018年3月20日,利息债权1630912.49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年利率7.48125%计算,利息债权为2284226.29元。
2018年8月17日,哈尔滨中信银行与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哈尔滨中信银行收到回款金额的0.5%为标准,收取代理费用。哈尔滨中信银行现尚未向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
2018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哈尔滨中信银行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130799998.8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915138.78元。2018年12月24日,哈尔滨中信银行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针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西钢公司重整草案》)进行表决,表决权金额为:134715137.59元,意见为“同意”,哈尔滨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传利、刘政先签名确认。同时,在表决票下方空白处自行备注“我行同意债务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重整方案执行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我行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由保证人深圳品牌公司、吴进良、张红霞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同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1-3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十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在第三条第三款解除自然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中列明:解除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所涉保证人包括吴进良、张红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一)深圳品牌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哈尔滨中信银行已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仅按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46万元,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故哈尔滨中信银行有权根据《贷款合同》关于:“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哈尔滨中信银行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哈尔滨中信银行主张本案贷款到期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因经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债务利息,故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应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哈尔滨中信银行与深圳品牌公司在《保证合同》关于:“在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要求深圳品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哈尔滨中信银行有权要求深圳品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深圳品牌公司辩称其对案涉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两笔新旧贷款均由深圳品牌公司提供担保。且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偿还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中信银行编号(2015)年信银哈贷字第151101135号合同项下借款,而在双方所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深圳品牌公司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即深圳品牌公司对案涉借款用于以新还旧系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深圳品牌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故哈尔滨中信银行虽向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但并不影响其向保证人深圳品牌公司主张权利,深圳品牌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深圳品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深圳品牌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32260000元,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即该132260000元系深圳品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并非其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限额,故其关于以132260000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799998.81元及截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1630912.49元均无异议,故深圳品牌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30799998.81元及截至2018年3月21日利息为1630912.49元(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799998.81元为基数,按年4.98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因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信银行在《贷款合同》约定:“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哈尔滨中信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哈尔滨中信银行对自2018年3月21日起,产生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其系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且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亦未加重其责任,故深圳品牌公司关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哈尔滨中信银行并未举示其向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且《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包括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现并未履行完毕,故哈尔滨中信银行关于深圳品牌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哈尔滨中信银行未提供差旅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关于深圳品牌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吴进良与张红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破1-3号民事裁定书通过的《西钢公司重整草案》,解除了自然人吴进良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哈尔滨中信银行现无权要求吴进良承担保证责任。因张红霞并未与哈尔滨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前所述,现哈尔滨中信银行无权要求吴进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张红霞是否应基于夫妻关系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不予审查,故哈尔滨中信银行关于张红霞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品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哈尔滨中信银行借款本金130799998.81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1630912.49元;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799998.81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二、驳回哈尔滨中信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954.55元,由深圳品牌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据此,结合深圳品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二)深圳品牌公司主张以贷款期内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是否正确。
(一)关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深圳品牌公司的问题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但仅规定破产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如何在该程序中计息问题,并未涉及担保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深圳品牌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深圳品牌公司主张以贷款期内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保证合同》5.2条约定“甲方(即深圳品牌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认可与主合同相关交易的真实性,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复利的计算方式已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8条中注明“对于甲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不仅对计算复利的利率作出规定,还以贷款是否逾期区分了计算复利的基数,即贷款逾期后的复利依罚息利率来计算。深圳品牌公司的主张本质上是只应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而不包括罚息的复利,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包括罚息为基数的复利既没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也没有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8.32元(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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