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连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70号3层8号。
法定代表人:冯启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号。
负责人:李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健,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斌。
一审被告:泛美(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570号5层20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涛。
一审被告:黄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被告:徐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被告: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被告:冯启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以及一审被告大连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公司)、泛美(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黄斌、徐淑红、于俊、冯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鼎森公司、泛美公司、黄斌、徐淑红、于俊、冯启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从东某公司应支付的贷款本金中扣除已归还的贷款本金10030.33元。事实和理由: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扣收了贷款本金5116元,2018年9月21日扣收了贷款本金4914.33元,一审判决未将该两笔款项10030.33元从应支付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有误。
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辩称:(一)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印章监管协议》,约定东某公司公章(编号2102010019386)、财务专用章(编号2102010019385)、法定代表人名章(编号2102024017874)由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东某公司共同监管。东某公司从未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申请用章上诉,其上诉状印章系伪造,东某公司上诉无效。(二)东某公司诉称的5116元、4914.33元均系从东某公司的一个账户划转至其另一账户,两笔款项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并不存在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扣收东某公司该两笔款项的事实。
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某公司偿还0340000007-2015年(沙河)字0130号《并购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本金人民币499193346.6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为人民币54747568.7元);确认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东某公司提供的案涉质押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鼎森公司、泛美公司、黄斌、徐淑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于俊、冯启良提供的案涉质押物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东某公司、鼎森公司、泛美公司、黄斌、徐淑红、于俊、冯启良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与东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340000007-2015年(沙河)字0130号《并购借款合同》,约定:东某公司(乙方)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甲方)借款人民币5亿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3.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以一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16.1条(1)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16.2条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第16.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
2016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与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0340000007-2015年(沙河)字0130号《并购借款合同》第四条4.2计息周期变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
2015年7月27日,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与东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工银大沙质字0008号《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0340000007-2015年(沙河)字0130号《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违约金及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押物为东某公司持有的泛美公司100%股权计8000万元,质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大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289号。
2017年5月19日,鼎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0340000007-2017年(沙河)保字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东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相关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鼎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东某公司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办理的5亿元并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5月19日,泛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0340000007-2017年沙河保字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东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相关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泛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东某公司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办理的5亿元并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7年6月1日,于俊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2017-工银大沙质字00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东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相关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质押物为于俊持有的东某公司95%股权计9500万元。质押物于2017年6月1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号为(西市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2017013353号。
2017年6月1日,冯启良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2017-工银大沙质字00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在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东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相关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质押物为冯启良持有的东某公司5%股权计500万元。质押物于2017年6月1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号为(西市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2017013355号。
另黄斌、徐淑红自愿为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东某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东某公司仅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653.33元。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依据《并购借款合同》第16.2条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截至2018年5月20日,东某公司累积欠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5394091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某公司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40000007-2015年(沙河)字0130号《并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依贷款合同已经分别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东某公司仅于2017年5月12日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653.33元,其余本金和到期利息未予偿还。截至2018年5月20日,累积欠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53940915.37元,构成严重违约。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有权依据双方并购合同第16.2条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
为履行该合同,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与东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物为东某公司持有的泛美公司100%股权计8000万元;鼎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并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泛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5亿元并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俊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为于俊持有的东某公司95%股权计9500万元;冯启良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为冯启良持有的东某公司5%股权计500万元。黄斌、徐淑红自愿为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出具《担保函》。上述担保合同、质押合同、承诺函合法有效,东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民初94号民事判决:一、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借款本金499193346.67元;二、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借款所欠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5月20日,累计欠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54747568.7元;及2018年5月21日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相关利率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三、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东某公司持有的泛美公司100%股权计8000万元﹛详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大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289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鼎森公司、泛美公司均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森公司、泛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某公司追偿;五、黄斌、徐淑红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斌、徐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某公司追偿;六、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于俊持有的东某公司95%股权计9500万元﹛详见登记号为(西市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2017013353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冯启良持有的东某公司5%股权计500万元﹛详见登记号为(西市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2017013355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1150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某公司、鼎森公司、泛美公司、黄斌、徐淑红、于俊、冯启良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某公司提供以下两组新证据:1.《业务回单(付款)》(两份),东某公司拟据以证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9月21日扣收贷款本金5116元和4914.33元;2.《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对账单》(两份),东某公司拟据以证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扣减东某公司xxxx0账户5116元和4914.33元的事实存在。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交一组新证据:1.东某公司印章(锁于保险箱内),用以证明东某公司已经将公章(编号:2102010019386)、财务专用章(编号:2102010019385)、法人名章(编号:2102024017874)全部交由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放置于办公区域进行妥善保管;2.东某公司签订的《印章监管协议》,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拟据以证明东某公司从未向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起用章书面申请,而本次“民事上诉状”上却加盖了东某公司公章,故该“印章”明显系伪造,而该“民事上诉状”也相应无效。
经质证,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对东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对东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某公司对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对东某公司、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东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虽两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9月21日扣收东某公司贷款本金5116元和4914.33元,但因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一审起诉请求计算东某公司欠付本金的截至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以上两笔款项并未包含在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诉请之内,故本院对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交的证据,因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启良已于庭后亲自确认本案上诉意见并已记录在案,而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东某公司相关印章由其监管,但未能证明东某公司上诉状中印章系伪造,不能否定冯启良代表东某公司对其上诉状的确认,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从东某公司欠付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的借款本金499193346.67元中扣除10030.33元。
东某公司与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签订的《并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东某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东某公司已经偿还了三笔借款本金,而东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还款证据并未包含在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其可在本案执行阶段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和欠款金额之外其他还款。另外,一审期间东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缺席,一审法院依据工商银行沙河口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大连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