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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五公里松日科技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嘉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新,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北道9号304。
法定代表人:邓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银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启祥道17号高银金融国际中心25楼。
代表人:周晓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新,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九路16号B座302。
法定代表人:郑嘉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新,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房地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高银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控股公司)、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高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高银公司、原审被告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新、任凯,被上诉人海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高银公司给付海泰房地产公司本金5900万元、截至2019年5月30日逾期利息255272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9年5月30日为1392806元;另以29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9年5月30日为115992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高银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给付海泰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因为广东高银公司给付100万元的依据是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广东高银公司先偿还的是本金。(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在本案中海泰房地产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构有重大违背承诺的情节。本审涉及的“117大厦”项目为天津市、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重点工程。在本项目立项初期,原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政府相关领导多次承诺将天津市滨海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等高新区主要办事机构迁至本项目内,而现在又无法履行上述承诺。新区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等高新区主要办事机构是否在本项目区域内,将会给本项目的定位、形象带来重大的影响,进而对项目的运营、销售造成巨大的影响。在海泰房地产公司严重违背承诺的情况下,无权向广东高银公司主张高额利息。(三)海泰房地产公司为国有企业,不应该通过收取高额利息获取巨额利润,虽然本案中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年化利率为10.95%,没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但目前党中央、中央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均多次明确指出要严厉打击“高利贷”,因此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海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将100万元诚意金冲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广东高银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广东高银公司长期拖欠海泰房地产公司巨额债务并屡次违约,导致2016年12月海泰房地产公司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期间,海泰房地产公司与广东高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和解协议》,广东高银公司在给付100万元诚意金及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后,海泰房地产公司撤诉。而海泰房地产公司撤诉后,广东高银公司仍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海泰房地产公司2018年1月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原审法院将100万元诚意金冲抵利息,判决广东高银公司给付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广东高银公司关于海泰房地产公司“严重违背承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东高银公司两次在原审法院诉讼中从未提及海泰房地产公司“严重违背承诺”,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系债务纠纷,广东高银公司关于不履行《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广东高银公司关于逾期利息过高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和解协议》约定,广东高银公司“逾期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则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迟延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上述当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三逾期利息符合《和解协议》约定,广东高银公司错将逾期利息当成违约金请求降低,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广东高银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述称:同意广东高银公司的意见。
海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高银公司给付欠款80023240元及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24671455元);2.判令广东高银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3.判令广东高银公司给付律师费210000元;4.判令广东高银公司给付保函费84382.76元;5.判令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东高银公司、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9日,海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高银控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05年12月6日通过竞价方式在土地公开市场竞得津华苑(挂)2005-079号宗地,乙方愿意受让或由其指定的控股子公司受让该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愿意将标的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准许的方式转让给乙方或由乙方指定的控股子公司,协议双方同意,乙方为取得标的地块之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对价为叁亿叁仟肆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RMB334160000.00)……第六条,违约责任3.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及第五条第3款的承诺,延迟支付转让价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延迟支付三十日以上(含三十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以解除通知到达乙方之日生效),乙方已支付的第一期转让价款作为违约金而不予返还。
2017年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海泰房地产公司对广东高银公司、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的起诉,诉讼期间,海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高银控股公司作为乙方、广东高银公司作为丙方、天津高银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当事人于同年5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1.2005年12月,甲方通过竞价方式竞得津华苑(挂)2005-079宗地土地使用权,甲方支付了土地价款并取得购地款发票。因乙方愿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为此,甲方出资1000万元设立天津海泰高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高银)并将土地使用权调整至该公司。2.2008年12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海泰高银股权以挂牌方式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控股子公司,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3416万元,乙方对于指定的控股子公司受让甲方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3.2009年1月15日,甲方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海泰高银股权。丙方以33416万元竞价成功,与甲方签订《天津市产权交易合同》。4.2009年4月21日,丙方将海泰高银的股权转让给保万国际有限公司。5.2009年8月,海泰高银股权及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整合至丁方。6.2016年12月,鉴于丙方未偿还欠款及乙方未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得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合意缔结如下条款,以期各方遵照执行:第一条、各方确认:依据《天津市产权交易合同》第3条及2008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3款之约定,丙方欠付甲方股权转让款本金8002.324万元(8991.224-988.9)及自2009年3月20日起应付未付款的延迟支付违约金。第二条、各方签订本和解协议并且丙方向甲方支付下列款项后三日内,甲方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且撤诉:1.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作为履行本和解协议的诚意金,以此冲抵欠款。2.丙方向甲方支付本案诉讼费37026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12327.02元、律师费210000元,共计697592.02(陆拾玖万柒仟伍佰玖拾贰元零贰分)元。第三条、丙方承诺偿还甲方债务的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7年12月31日前,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3.2019年12月31日前,丙方将本金余款1902.324万元及《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3款约定之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还清。乙方和丁方作为丙方的保证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丙方、乙方、丁方逾期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则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延迟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上述当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利息,甲方并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第四条、丙方支付第一期3000万元债务后的10日内,甲方将土地出让金发票原件交付丙方,并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发票情况以书面方式列明。甲方按照2008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保证在标的地块之账面价值不低于人民币99912240元’,如因标的地块之账面价值少于99912240元而导致丁方将来的税务支出增加,所有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第五条、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和解协议自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盖章并经甲方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6日,广东高银公司向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诚意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共计1697592.02元。5月27日,海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5月31日作出(2017)津民初1号之二号裁定,准予撤诉。天津高银公司、高银控股公司、广东高银公司均未履行《和解协议》项下其他义务。
海泰房地产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向其开具的210000元律师费发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其开具的84382.76元保险服务费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高银控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明确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广东高银公司为合同主债务人,系在我国内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东高银公司应否偿还海泰房地产公司诉请的本金、利息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天津高银公司、高银控股公司、广东高银公司应否连带给付海泰房地产公司律师费、保函担保费。
一、关于广东高银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案涉《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解协议》确认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本金数额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广东高银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现广东高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支付上述本金6000万元,并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中各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明确具体,即“逾期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则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延迟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上述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利息”,故广东高银公司应以3000万为本金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应以3000万为本金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广东高银公司、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虽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签订后,广东高银公司向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诚意金,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该笔款项性质,现对于该款项应当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将广东高银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先行抵充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广东高银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余款1902.324万元及《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3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还清。该笔债务目前尚未到期,故对于海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对广东高银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作为广东高银公司的保证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海泰房地产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对广东高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海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担保费
因在《和解协议》中对主债务人广东高银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担保费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和保函担保费并非海泰房地产公司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广东高银公司、高银控股公司、天津高银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海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担保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另以3000万为本金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前述利息数额之和再减除100万元为最终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二、高银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79元,由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709元,由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高银地产控股有限公司、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70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高银地产控股有限公司、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广东高银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应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二)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三确定利率标准是否正确。
高银控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高银控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广东高银公司为合同主债务人,系在我国内地注册的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00万元诚意金的性质问题。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丙方(广东高银公司)向甲方(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作为履行本和解协议的诚意金,以此冲抵欠款。”因该条只约定以100万元诚意金“冲抵欠款”,对抵充本金还是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对广东高银公司已经向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应抵充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广东高银公司上诉主张,《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先偿还的是本金,据此应将100万元诚意金视为本金而非利息。但是,《和解协议》第三条系对广东高银公司向海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时间和金额的约定,广东高银公司依据该条主张100万元诚意金的性质为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海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将100万元诚意金先行抵充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东高银公司上诉主张该款应先抵充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问题。本案系海泰房地产公司因广东高银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在原审中,广东高银公司并未主张海泰房地产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构违背承诺构成违约,并以此抗辩其不应支付高额利息。原审法院不存在广东高银公司上诉所述遗漏案件重要事实的问题。《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广东高银公司)、乙方(高银控股公司)、丁方(天津高银公司)逾期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则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延迟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上述当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利息,甲方(海泰房地产公司)并有权选择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根据广东高银公司上诉所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年化利率为10.95%。按该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属于“高额利息”。广东高银公司以海泰房地产公司违背承诺为由,认为海泰房地产公司公司无权向其主张“高额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广东高银公司以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高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2元,由广东高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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