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胜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洪,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Reebok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沙拉·塔尔伯特、马丁·埃德蒙顿·奥布莱恩,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克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洪、张微,被上诉人力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宝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锐尚公司使用的两个商标及其组合标识经合法授权,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锐尚公司没有主观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客观的侵权行为。(二)锐尚公司组合使用第8690564号商标,以及第18100914号RECBCEK注册商标,形成的美术作品已于2017年9月11日进行著作权登记,未侵害力宝克公司的著作权。(三)锐尚公司未实际生产产品,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锐尚公司支付力宝克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等计人民币300万元,于法无据。
力宝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力宝克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锐尚公司获得授权的第18100914号及第8690564号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二)锐尚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字母标识并非第18100914号商标,而是经过变形使用,与REEBOK商标字母近似,字体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REEBOK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力宝克公司的涉案商标均是在服装商品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三)锐尚公司使用的涉案图形标识与力宝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相比,在基本构图、线条的取舍、安排、设计等方面基本雷同,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力宝克公司的著作权。(四)力宝克公司的“锐步”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锐尚公司的商号“锐尚”与该商标仅一字之差。力宝克公司为英国注册的公司,锐尚公司的注册地也在英国。锐尚公司与力宝克公司同属于体育用品经营者,其应当知悉力宝克公司品牌及相关情况。故锐尚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力宝克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锐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力宝克公司第754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服装、鞋商品;(二)判令锐尚公司停止侵犯力宝克公司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服装、鞋商品;(三)判令锐尚公司赔偿力宝克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包括力宝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判令锐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力宝克公司享有第754960号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7日始,经续展至2025年7月6日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及鞋的部件;T恤衫;无袖T恤衫;衬衫;背心;卫生衫;汗衫;汗裤;长裤;短裤;裙子;准备活动用运动服;跳高运动服;田径服;高领长袖紧身衣;紧身衣;短袜;夹克;有边帽;无边帽;帽舌;手套;睡衣;睡袍;睡衣裤;内衣;短裤;拳击短裤”。力宝克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1月l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力宝克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在获得第1052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鞋及鞋的部件;T恤衫;衬衫;背心;汗衫;棉毛衫;棉毛裤;长裤;短裤;裙子;准备活动用运动服;紧身连衣裤便服;田径服;紧身衣;紧身衣裤;夹克衫;短袜;手套;无边帽;有沿帽;鸭舌;睡衣;睡袍;睡衣裤;内裤;内衣;拳击衫”。
力宝克公司于1990年9月10日获准注册第528494号“锐步”商标,已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9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服装等。
力宝克公司的第754961号“REEBOK”商标于199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鞋、服装等。
力宝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为,是其美国关联公司ReebokInternationalLtd.的雇员WilliamErvinWhitehill于1992年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ReebokInternationalLtd.。力宝克公司1994年8月9日在美国注册第1848848号商标,该图形商标及上述图形的首次使用时间为1993年5月19日。该作品于2011年5月1日转让给力宝克公司。力宝克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6年-2012年,、REEBOK、锐步均名列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011年-2017年,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持续对带有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力宝克公司也对、REEBOK、锐步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力宝克公司持续、大量销售标有上述系列商标的商品。截至2016年,在中国共有数百家专卖店销售带有上述系列商标的商品。相关的期刊、公关活动报告、商品报道、新闻稿等显示,力宝克公司对上述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力宝克公司的上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媒体曝光度和知名度。力宝克公司为宣传上述系列商标支付了费用。多年来,力宝克公司积极地维护其商标权。2000年,锐步、REEBOK、商标就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有关生效判决也认定,力宝克公司第528494号商标在2003年9月16日前已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力宝克公司第754960号商标在2004年6月15日前已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定认定,力宝克公司的“锐步”商标在2010年8月3日前已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锐尚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接文(占股52%)。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体育用品(不含弩等须经前置许可的项目)、鞋帽、服装、箱包(不得从事增值电信及金融业务);制造:鞋帽、服装、箱包”。
2017年8月5日,锐尚公司在腾讯微信平台注册名为“福建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众号。锐尚公司在该公众号中宣传、、、商标,以及带有这些商标的鞋商品,并进行招商加盟。根据公众号内发布的内容,锐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在晋江爱乐国际酒店10楼举办RECBECK2018春季新品发布会,并在现场和有关服装、鞋上使用了、、、标识。锐尚公司在其办公大楼的显著位置、经营场所、样品以及《品牌经营手册》和名片上均使用了、、、标识。
2017年8月27日,锐尚公司的关联企业案外人晋江市用美鞋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美公司)受让第18100914号商标。该商标系由案外人谢淑慧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第8690564号商标由案外人杨思党于2010年9月21日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等商品上,用美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受让该商标。用美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UKRuishangCostumeGroupLimited(英国锐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同日,UKRuishangCostumeGroupLimited(英国锐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授权书》,授权锐尚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两个商标。2017年,力宝克公司针对上述两个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期间,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就该请求作出决定。
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锐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闽民初129号-1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锐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锐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180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审理期间,经力宝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闽民初129号民事裁定,裁定锐尚公司立即停止在鞋商品上使用商标;立即停止向他人销售、提供带有上述商标的鞋商品;冻结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民初129号—2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力宝克公司拥有第75496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力宝克公司该商标及系列商标锐步、REEBOK经多年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2000年,就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有关生效判决、行政决定曾认定其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锐尚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鞋上使用了、、、等标识,进行招商加盟等经营活动,并在其办公大楼显著位置、办公场所、办公用品以及招商加盟活动现场多处,也使用了上述标识。锐尚公司虽然持有第18100914号注册商标,但是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该商标不同。锐尚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力宝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其字体相同、字母以及外形相似且不易区分,构成近似。鉴于力宝克公司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锐尚公司将与近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力宝克公司对享有在先著作权。力宝克公司的图形体现了作者对基本构图、细节处理、线条运用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融入了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比对方便,将锐尚公司使用的商标的图形做镜面反射后得到。锐尚公司的与力宝克公司的存在多处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力宝克公司早已在我国申请注册第1052619号商标,并将该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锐尚公司具有接触力宝克公司图形的可能性,这些雷同并非巧合,而属抄袭。锐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图形的商品的行为,系未经力宝克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锐尚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用美公司拥有第18100914号商标和第8690564号商标,锐尚公司经授权使用、、、等标识,是对该两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锐尚公司第8690564号商标注册证不能作为对抗力宝克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基础,该商标注册不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锐尚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的图案与力宝克公司在先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该登记证不能成为锐尚公司合法使用该图案的抗辩理由。锐尚公司未规范使用第18100914号注册商标,其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力宝克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对于锐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
锐尚公司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锐尚公司的关联公司用美公司分别从不同的案外人处受让第18100914号商标和第8690564号商标。在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后,用美公司许可给在英国成立的UKRuishangCostumeGroupLimited使用,再由UKRuishangCostumeGroupLimited许可给锐尚公司使用。锐尚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变形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与力宝克公司的商标更为近似。锐尚公司还使用与力宝克公司图形实质性相似的标识。锐尚公司的行为是刻意地、有计划地从英文、中文、图形商标、字号、来源国等多个方面,立体化地仿冒力宝克公司的元素,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由于力宝克公司未举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因系其单方提供,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宜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力宝克公司的商标和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锐尚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的恶意,实际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招商加盟等经营活动,其不但获得了利益,也对力宝克公司多年来积累的商誉造成损害。并且,力宝克公司为维权需要支付了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300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锐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力宝克公司第754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的服装、鞋商品;(二)锐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力宝克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服装、鞋商品;(三)锐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宝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等计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力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第18100914号、第898690564号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公告,用于证明锐尚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的两项商标均已经被宣告无效。锐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力宝克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享有图形作品著作权,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力宝克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的是美术作品著作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锐尚公司是否侵害力宝克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一、锐尚公司是否侵害力宝克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美术作品著作权
本案中,锐尚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等标识,未侵害力宝克公司第754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锐尚公司是否侵害了力宝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锐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与力宝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体相同,字母及外形高度近似。力宝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并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锐尚公司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锐尚公司主张的第18100914号注册商标,由于其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标识不同,且第18100914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故锐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锐尚公司是否侵害了力宝克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力宝克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将锐尚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形部分经镜面反射后,得到图形。该镜面反射图形与力宝克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比,在基本构图、细节处理、线条运用的选择和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多处雷同,故锐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力宝克公司的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力宝克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已就上述美术作品获准商标注册,之后又将该注册商标持续投入商业使用。锐尚公司与力宝克公司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力宝克公司的该注册商标,即其具有接触力宝克公司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锐尚公司使用与力宝克公司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标识,用于其生产的鞋和服装类产品及其推广宣传、销售等活动中,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
锐尚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对其持有的第18100914号商标和第8690564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且其组合使用第18100914号商标和第8690564号商标所形成的美术作品,已经于2017年9月11日取得著作权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力宝克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锐尚公司持有的第18100914号商标和第8690564号商标的申请日,锐尚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的图形部分与力宝克公司的上述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本院二审查明,锐尚公司主张的上述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上述商标曾经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组合形成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不能成为对抗力宝克公司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基础。锐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锐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际生产产品,一审判决其承担300万的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力宝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锐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单方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额上限判决锐尚公司赔偿力宝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万元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
(一)力宝克公司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早在2000年,锐步、REEBOK、商标就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有关生效判决认定力宝克公司第528494号商标在2003年9月16日前已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有关生效判决还认定力宝克公司第754960号商标在2004年6月15日前已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定认定力宝克公司的锐步商标在2010年8月3日前已构成“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力宝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锐尚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锐尚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18100914号商标和第8690564号商标系其关联公司用美公司分别从不同的案外人处受让获得,再许可给在英国成立的UKRuishangCostumeGroupLimited(英国锐尚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然后由UKRuishangCostumeGroupLimited许可给锐尚公司使用。力宝克公司也是在英国成立的公司。锐尚公司与力宝克公司为同业经营者,其对于力宝克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但是,锐尚公司的商号与力宝克公司的另一驰名商标“锐步”仅一字之差,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变形后的标识,与其主张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而与力宝克公司的商标更为近似。锐尚公司还使用了与力宝克公司在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被诉标识,而力宝克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也申请了注册商标。锐尚公司从商标、美术作品、字号、来源国等各个方面,刻意攀附仿冒力宝克公司的商业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三)锐尚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形
本案中,锐尚公司在其腾讯微信平台“福建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众号中,宣传、、、标识,以及带有这些标识的鞋等商品,并进行招商加盟。在其举办的RECBECK2018春季新品发布会现场及其中发布的服装和鞋上,也使用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锐尚公司还在其办公大楼的显著位置、经营场所、样品、《品牌经营手册》和名片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虽然锐尚公司一直强调其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但从其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来看,其至少生产了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装和鞋等样品,并进行了大规模招商,对力宝克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综上,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综合考虑力宝克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锐尚公司主观恶意和被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额上限判决锐尚公司赔偿力宝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万元并无不当。锐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晋江锐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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