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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辽宁雄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磊,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雄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硕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浑南区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雄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氏环保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南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孙焱磊,雄氏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氏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雄氏环保公司在履行垃圾清运合同期间内,实际的日垃圾清运量应当按照350吨/日计算,即垃圾清运费应按18元/吨×350吨/日×清运天数计算。对于2005年7月1日之后的具体扫保面积应以实际的街路面积为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浑南区城管局也均未按期给付雄氏环保公司清扫保洁费用。浑南区城管局在《2005年雄氏集团道路清扫保洁面积》一表中,明确承诺给予雄氏环保公司每月1万元油料涨价补贴,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60万元,但浑南区城管局从未给付。对于除运雪的面积应根据清扫保洁的面积确定。自2003年起至2010年止,雄氏环保公司完全履行了与浑南区城管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浑南区城管局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综上,请求判令:一、雄氏环保公司与浑南区城管局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约定单价18元/吨变更为40元/吨,《清扫保洁合同》约定1.4元/平方米/年变更为4.33元/平方米/年,《除雪合同》约定单价变更为1.2元/平方米/次;二、浑南区城管局给付拖欠垃圾清运费、扫保费和除、运雪费及油料补贴费,合计151674548.17元(计算明细附后,其中扫保费和除、运雪费的数额应按法院调取的实际面积重新核算,确定最终欠款额);三、浑南区城管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2月10日,雄氏环保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浑南区城管局给付拖欠垃圾清运费、扫保费和除、运雪费及油料补贴费,合计101582517.17元及利息1000万元。2019年5月1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雄氏环保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雄氏环保公司与浑南区城管局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日产垃圾由合同约定的150吨按照实际发生变更为350吨;二、判令浑南区城管局给付垃圾清运费、扫保费、除运雪费及油料补贴费,合计31644680.8元,利息16620858.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以上合计为48265539.56元;三、浑南区城管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浑南区城管局答辩称,第一,2011年10月12日,刘晓雄代表雄氏环保公司签署《息访承诺》,载明双方合同履行结束。2011年10月12日,雄氏环保公司收到200万元时,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第二,双方曾签订三份清扫保洁合同,没有合同的年份沿用上一年度合同。2012年8月20日,雄氏环保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历年欠款情况说明》认可了扫保合同约定的面积,只要求在合同履行结束后调整价格。2017年2月8日,案件发回重审后笔录中,雄氏环保公司强调以2013年4月17日起诉状为准。2007年1月,双方签订《清扫保洁合同》,此约定一直到2010年6月30日双方合同结束。第三,除雪时间是2005年11月8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四个冬季。雄氏环保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情况说明》中对2005、2006、2007年度除雪合同面积的认定与除雪合同是一致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雄氏环保公司把市政道路面积加上了人行道面积,而人行道除雪收费标准与市政道路不同,说明雄氏环保公司多加了一个年度。除雪场次应按沈阳市除雪指挥部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第四,双方在履行垃圾清运合同过程中,雄氏环保公司送到老虎冲垃圾填埋场的的垃圾量平均日产150吨。第五,浑南区城管局支付给雄氏环保公司款项总额为21630426.04元。第六,关于雄氏环保公司提供的部分道路施工图。雄氏环保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是施工单位在设计院设计图上加盖的竣工图印章,不是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内容后制作的竣工图。施工单位仅能证明实际参与施工的部分,不能证明没有参与施工的部分。只有设计单位出具的竣工图能够证明设计图纸上反映的内容已全部完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浑南区城管处)与辽宁雄氏土方工程运输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氏土方公司)签订沈阳市浑南新区垃圾清运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规模为浑南新区内31个村,600余家企事业单位,日产垃圾约150吨的清运工作,垃圾清运要求达到日产日清无积存。承包方式为垃圾清运综合吨位单价18元/吨总承包。承包工期为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承包年限5年。合同价款为作业经费按垃圾清运综合吨位单价18元/吨一次性包死(以中标通知书为据)。第6条作业经费支付。浑南区城管处按标准进行考核,按照雄氏土方公司垃圾清运作业质量情况,根据各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清运情况及老虎冲垃圾处理场垃圾检斤实际吨位量,根据考核结果每月的最后一天按约分期付款。浑南区城管处、雄氏土方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2005年,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浑南区城管办)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书》,其中约定:承包工期为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5年。《垃圾清运合同书》中除该承包工期约定的起止时间,以及该合同中未约定日产垃圾量约为150吨外,其他内容与2003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浑南区城管办、雄氏环保公司分别在《垃圾清运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上述垃圾清运合同签订后,雄氏土方公司、雄氏环保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雄氏环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合同履行期内垃圾清运总量的有效证据,针对雄氏环保公司提交的垃圾清运开具《发票》(记账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并核算,截至2010年6月29日,雄氏环保公司收到合同价款合计为11486120.5元。
另,依据2011年2月22日浑南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清扫车租用合同的协议》中载明:“因区划调整,三区合署办公等原因,双方不能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雄氏环保公司将清扫车返还浑南区城管局。浑南区城管局将2010年6月、7月两个月的垃圾清运费426402元如数支付给雄氏环保公司。”雄氏环保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自认已经按约收到垃圾清运费426402元。综上,案涉垃圾清运合同价款实际发生11912522.5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11月16日,浑南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清扫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清扫保洁工作,扫保范围为浑河大街、浑南大道K0+000至K5+700的道路及辅、匝道共471916平方米清扫保洁区域,以上区域的周边绿地为保洁区域。承包期为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扫保承包费按每年每平方米1.4元(人民币)包死。浑南区城管局、雄氏环保公司分别在《清扫保洁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2005年7月1日,浑南区城管办与雄氏环保公司再次签订《清扫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雄氏环保公司负责承担责任区域内道路的清扫保洁及区域生活垃圾清运工作。扫保面积为470366平方米,承包期为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生活垃圾清运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单价为道路每年每平方米1.4元(人民币),合同年总价款为77.85万元。该合同附表《2005年雄氏集团道路清扫保洁面积》中载明:机场路,1、浑河大街主道(北起南堤中心线北187.35米处,南止高速收费口与新区界线),长度2949.63米,核定面积129856平方米;2、匝道(浑河大街主道上行、下行匝道18条),长度3680.99米,核定面积34196平方米;3、浑南西路1(K0+335-K0+929.68),长度234.68米,核定面积26018平方米。浑南大道,1、天坛南街至部队(K2+633.96-K5+750),长度3116.1米,核定面积115296平方米;2、长青街至张官桥东1公里(K6+146.2+K9+546.2),长度3400米,核定面积127500平方米;3、张官桥东1公里处至终点,长度1000米,核定面积37500平方米。上述核定面积合计为470366平方米。同时记载机械化清扫及清运垃圾作业油料涨价每月补贴1万元。浑南区城管办在该附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雄氏环保公司负责人刘晓雄签字确认。
2007年1月1日,浑南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第三份《清扫保洁合同书》,合同约定:扫保面积为(1)市政道路512357平方米;(2)人行道方砖19500平方米;(3)绿地(预留地)保洁508808平方米。承包期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合同单价为(1)市政道路每年每平方米1.4元;(2)人行道方砖每年每平方米0.7元;(3)绿地(预留地)保洁每8000平方米每月450元,合同年总价款为107.44万元。其他内容同前述合同内容一致。浑南区城管局、雄氏环保公司分别在《清扫保洁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该合同附表《2007年浑南新区城市管理道路清扫保洁面积核定》载明:1、浑南大道(天坛南街-终点)核定面积294375平方米、长度7850米、宽度37.5米,绿地面积346000平方米、人行道方砖19500平方米;2、文汇街(238车站,浑南大道-远航东路)核定面积16093平方米、长度731.5米、宽度22米,绿地面积22602平方米;3、文汇街(远航东路-南屏中路)核定面积13110平方米、长度570米、宽度23米;4、文朔街(浑南东路-桥洞南50米)核定面积46069平方米、长度2003米、宽度23米,绿地面积60006平方米;5、文华街(水家二街,远航东路-浑南东路)核定面积13568平方米、长度848米、宽度16米,绿地面积16960平方米;6、学院路(文华街-文朔街)核定面积17066平方米、长度742米、宽度23米,绿地面积14840平方米;7、远航东路(长青街东-文朔街)核定面积19360平方米、长度2420米、宽度8米,绿地面积48400平方米;8、新加坡广场核定面积2681平方米;9、出口加工区园区(出口加工区园区规划路)核定面积90035平方米、长度6622米、宽度7米-31米。以上核定面积合计512357平方米,绿地面积508808平方米,人行道面积1950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扫保面积一致。浑南区城管局在该附表上加盖印章,雄氏环保公司负责人刘伟签字并盖章确认。
上述清扫保洁合同签订后,雄氏环保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三份清扫保洁合同中关于清扫保洁工作的扫保面积、合同履行期及合同价款的约定,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清扫保洁费应分别核算: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清扫保洁合同书》履行截止日应为2005年6月30日,即20个月零7天,可核算为20.23个月,清扫保洁费核算为471916平方米×1.4元×20.23月/12月=1113800元。2005年7月1日《清扫保洁合同书》履行截止日应为2006年12月31日,即18个月,清扫保洁费核算为470366平方米×1.4元×18月/12月=987768.6元。2007年1月1日《清扫保洁合同书》履行截止日应为2010年6月30日,即42个月,清扫保洁费中市政道路保洁费核算为512357平方米×1.4元×42月/12月=2510549.3元,人行道方砖保洁费核算为19500平方米×0.7元×42月/12月=47775元,绿地(预留地)保洁费核算为508808平方米/8000平方米×450元×42月=1202058.9元,合计3760383.2元。综上,案涉三份清扫保洁合同价款核算为5861951.8元。
另,依据2005年7月1日《2005年雄氏集团道路清扫保洁面积》载明,机械化清扫及清运垃圾作业油料涨价每月补贴1万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核算为60个月,即油料补贴费核算为6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浑南区城管办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除运雪工作,除雪面积为150399平方米(具体区域附明细表);承包工期为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4月6日止;合同价款为作业经费根据雪情决定,中、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包死,融雪剂费用由各除运雪责任单位自行负担。浑南区城管办、雄氏环保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该合同附表《2005年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道路除雪面积核定》载明:1、文汇街(浑南大道至远航东路)核定面积15400平方米、长度700米、宽度22米;2、文汇街(远航东路至南屏中路)核定面积12420平方米、长度540米、宽度23米;3、南屏东路(麦屯道口至牛相)核定面积20800平方米、长度1300米、宽度16米;4、文朔街(浑南东路至南屏东路)核定面积38640平方米、长度1680米、宽度23米;5、文朔街南(南屏东路至桥洞南)核定面积5520平方米、长度240米、宽度23米;6、水家二街(远行东路至南屏中路)核定面积19248平方米、长度1203米、宽度16米;7、学院路(文化街至张官河、张官河至文朔街)核定面积16330平方米、长度710米、宽度23米;8、远航东路核定面积19360平方米、长度2420米、宽度8米;9、新加坡园广场核定面积2681平方米。以上核定面积合计为150399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除雪面积一致。
标记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的《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及2006年10月10日的《2006年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道路除雪面积核定》中浑南区城管办、雄氏环保公司均未签字或加盖印章,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该合同及面积核定表的基础上进行审查认定。2006年《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中,除雪面积打印体为127947平方米,手写体注明为217982平方米(具体区域附明细表),该页纸上另有手写“90035平方米出口加工区”字句;承包工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0日;除雪费用约定为中、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2006年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办公室道路除雪面积核定》表中载明:1、文汇街(238车站,浑南大道至远航东路)核定面积16093平方米、长度731.50米、宽度22米;2、文汇街(远航东路至南屏中路)核定面积13110平方米、长度570米、宽度23米;3、文朔街(浑南东路至桥洞南50米)核定面积46069平方米、长度2003米、宽度23米;4、文华街(水家二街,远航东路至浑南东路)核定面积13568平方米、长度848米、宽度16米;5、学院路(文华街至文朔街)核定面积17066平方米、长度742米、宽度23米;6、远航东路核定面积19360平方米、长度2420米、宽度8米;7、新加坡园广场核定面积2681平方米。以上核定面积合计为127947平方米,加上出口加工区的90035平方米,总核定面积为217982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
2007年11月1日,浑南新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载明:承包工期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作业经费根据雪情决定中、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等。附表《2007年冬-2008年春除运雪道路面积核定表》载明:1、孤石路杨官段至石庙子桥中心线核定面积228000平方米、长度6000米、宽度38米;2、文汇街(238车站)核定面积16093平方米、长度731.5米、宽度22米;3、文汇街核定面积13110平方米、长度570米、宽度23米;4、文朔街核定面积46069平方米、长度2003米、宽度23米;5、文华街(水家二街)核定面积13568平方米、长度848米、宽度16米;6、学院路核定面积17066平方米、长度742米、宽度23米;7、新加坡广场核定面积2681平方米;8、出口加工区核定面积90035平方米、长度6622米、宽度7-31米;9、浑南大道核定面积82125平方米、长度2190米、宽度37.5米。上述核定面积合计为508747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1日,浑南新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市政路871072平方米、人行道145347.5平方米(见除雪街路核定明细表)。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除雪费用约定为中、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合同另约定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融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付款方式为每场雪除完后,雄氏环保公司凭浑南新区城管局签署的《除运雪认定单》请求付款。浑南新区城管局确认无误后,报财政局审核;财政局拨款后,浑南新区城管局在10日内支付当场除运雪费用,绝不拖欠等。浑南新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分别在《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附表《2008年除雪面积核定表》载明:1、浑南大道道路面积294375平方米、长度7850米、宽度37.5米;2、奥体中心路南人行道面积28000平方米;3、奥体中心路北人行道面积7400平方米;4、浑南大道路南(天坛南街-富民街)人行道面积2975平方米;5、浑南大道路北(天坛南街-富民街)人行道面积3202.5平方米;6、浑南大道小马路道路面积63900平方米、长度7100米、宽度9米,人行道面积42600平方米;7、沈抚大道道路面积228000平方米、长度6000米、宽度38米;8、恒达路(富民街-朗日街)道路面积27600平方米、长度1200米、宽度23米,人行道面积12000平方米;9、恒达路(朗日街-长青街)道路面积27600平方米、长度1200米、宽度23米,人行道面积12000平方米;10、南堤中路道路面积35200平方米、长度2200米、宽度16米;11、河畔街(浑南五路-南堤中路)道路面积16800平方米、长度1050米、宽度16米,人行道面积5250平方米;12、朗云街(浑南大道-南堤中路)道路面积19200平方米、长度1200米、宽度16米,人行道面积3600平方米;13、朗月街(浑南大道-南堤中路)道路面积17600平方米、长度1100米、宽度16米,人行道面积16720平方米;14、朗日街(快车道)道路面积21850平方米、长度950米、宽度23米,人行道面积4200平方米;15、朗日街(慢车道)道路面积9500平方米、长度950米、宽度10米;16、朗明街(湿地)道路面积6900平方米、长度300米、宽度23米,人行道面积4200平方米;17、浑南五路道路面积9600平方米、长度400米、宽度24米,人行道面积3200平方米;18、长青南街与浑河南堤引道路面积2912平方米、长度182米、宽度16米;19、出口加工区园区道路面积90035平方米、长度6622米、宽度7-31米。上述道路面积合计871072平方米,人行道面积合计145347.5平方米。
上述除运雪合同签订后,雄氏环保公司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结束,依约履行了浑南新区相关街路的除运雪义务,但浑南区城管办(局)均未按约签发除运雪检查单。
为确定合同履行期内的降雪等级,雄氏环保公司提交了辽宁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沈阳05年至09年降雪情况》,其中载明:2005年度合同期内中小雪合计17次、大雪3次、暴雪3次;2006年度中小雪合计12次、大雪2次、暴雪2次;2007年度中小雪合计14次、大雪3次、暴雪0次;2008年度中小雪合计12次、大雪2次、暴雪5次,合计75场次降雪。因该《沈阳05年至09年降雪情况》中标注了降水量,浑南区城管局认为降雪等级应当根据《沈阳市城市除运雪工作预案》中规定的降水量标准认定,并提交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沈阳市除运雪相关政策解读的函》,其中载明:“2、2004年12月29日,市城建局以沈阳市除雪指挥部的名义下发了《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除运雪工作预案>的通知》(沈除雪发[2004]7号),该通知下发到了各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在预案中结合天气预报,根据沈阳市的降雪特点,以降水量为单位,制定了沈阳市的降雪等级划分标准”及附件《沈阳市城市除运雪工作预案》。该工作预案中载明:小雪预案启动标准为天气预报为小雪,降水量在2.4mm以下;中雪预案启动标准为天气预报为中雪,降水量在2.5mm以上4.9mm以下;大雪预案启动标准为天气预报为大雪,降水量在5mm以上9.9mm以下;暴雪预案启动标准为天气预报为暴雪,降水量在10mm以上。以此标准核定,2005年度合同期内中小雪合计20次、大雪1次、暴雪2次;2006年度中小雪合计14次、大雪1次、暴雪1次;2007年度中小雪合计17次、大雪0次、暴雪0次;2008年度中小雪合计13次、大雪4次、暴雪2次,合计75场次降雪。
依据四份除雪合同中关于除雪工作的面积、降雪等级及合同价款的约定,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除运雪费应分别核算:2005年《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除雪面积为150399平方米,中小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50399平方米×0.17元×20次=511356.6元,大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50399平方米×0.2元×1次=30079.8元,暴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50399平方米×0.25元×2次=75199.5元,三项合计为616635.9元。2006年《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除雪面积为217982平方米,中小雪除运雪费核算为217982平方米×0.17元×14次=518797.16元,大雪除运雪费核算为217982平方米×0.2元×1次=43596.4元,暴雪除运雪费核算为217982平方米×0.25元×1次=54495.5元,三项合计为616889.06元。2007年《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除雪面积为508747平方米,除运雪费核算为508747平方米×0.17元×17次=1470278.83元。2008年《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除雪面积为市政路871072平方米、人行道145347.5平方米,合计1016419.5平方米,中小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016419.5平方米×0.17元×13次=2246287.1元,大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016419.5平方米×0.2元×4次=813135.6元,暴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016419.5平方米×0.25元×2次=508209.75元,三项合计为3567632.45元。综上,案涉四份除运雪合同价款核算为6271436.24元。
另,依据2008年《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约定,每场次降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根据《沈阳05年至09年降雪情况》记载,2008年度冬季降雪19次,除雪补助费核算为1016419.5平方米×0.085元×19次=1641517.5元。
依据前述《垃圾清运合同书》《清扫保洁合同书》《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的约定,2003年至2010年合同履行期间,雄氏土方公司、雄氏环保公司分别与浑南区城管局(办、局)核算合同价款总计为26287428.0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浑南区城管局(办、局)分多笔支付合同价款19630426.04元,除垃圾清运合同价款实际发生11912522.5元外,剩余款项不能区分清扫保洁及除运雪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给付款项金额无异议。
2011年1月13日,辽宁雄氏浑南环保公司更名为辽宁雄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沈阳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雄氏环保公司与浑南新区城管局签订的垃圾清运、清扫保洁及除运雪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雄氏环保公司的职工200余人因欠付工资,刘晓雄因垃圾清运、道路清扫、除运雪、设备购置费等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2011年9月23日,浑南新区召开联席会议,并作出《关于刘晓雄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会议认为,刘晓雄信访问题是在机构合并调整过程中引发的,雄氏环保公司与原浑南新区履行了7年垃圾清运、除雪等协议,为新区的开发建设工作做出了一定贡献。鉴于刘晓雄所述问题涉及时间比较久远,有些账目无法逐项核实清楚,从维护信访人切身利益、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会议决定:同意区城管局提出的一次性给付雄氏环保公司200万元,彻底解决刘晓雄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所需资金从区维稳基金中列支。区城管局负责具体落实,确保结案息访。”
2011年10月12日,刘晓雄作出《息访承诺》,其中有关内容为:“近期,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我公司同意以200万元,一次性解决上述全部问题。上述款项落实到位后,我公司与原浑南新区在承包合同执行期间引发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我代表雄氏环保公司承诺:绝不再因为反映原浑南新区拖欠我公司垃圾清运费、除雪费、车辆设备购置费等问题到任何机关、单位、部门上访。”同日,雄氏环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浑南新区城管局赔偿款200万元整。此后,2012年10月8日雄氏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3月12日,雄氏土方公司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雄氏土方公司将案涉《合同书》的权利概括转让给雄氏环保公司。
因机构改革,浑南区城管局先后更名为浑南区城管办、浑南区城管处,现为浑南区城管局。
根据雄氏环保公司的实地测量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争议街路进行实地测量,发生面积测量费1092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沈阳市老虎冲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2004年-2010年浑南垃圾量》统计表。该表对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雄氏环保公司的垃圾清运量进行统计,七年期间总的垃圾清运量为385847.53吨,平均日产垃圾量约合151吨。根据雄氏环保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沈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2009年沈阳市垃圾处理量汇总表》《沈阳市2010年生活垃圾处理汇总表》,2009年汇总表记载数值与《2004年-2010年浑南垃圾量》统计表记载一致,2010年汇总表记载数值与统计表每月相差1000吨。
雄氏环保公司主张清扫保洁及除运雪面积严重失实,认为在2005年7月1日之后的具体面积应当以实际的街路面积为准,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明确的调整请求。其中: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测量,浑南大道自2005年7月1日后的实际清扫保洁和除雪面积应为732836.3平方米,浑南三路的面积为93982平方米;浑南大道自2008年1月1日起应扣除的绿化带面积424287.45平方米,浑南三路自2008年1月1日起应扣除的面积10829.54平方米。朗月街的面积为17512.8平方米,学院路的面积为25968.95平方米;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自2008年6月1日起,新建机动车道的面积为26986平方米,新建非机动车道的面积为7100平方米,新建人行道的面积为3578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7664平方米;沈抚大道(祝科街至东三环)自2008年11月4日起实际面积为525150平方米;浑南五路自2008年11月4日起实际面积为27927.26平方米;水家二街自2009年5月1日起实际面积为10483.46平方米。雄氏环保公司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时的陈述发生变化,其明确表示以庭审陈述为准,并提交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面积测量回执》、天津津淮工程勘测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坐标测量图出具的祝科街至沈抚大道全长度及总面积测量数值、档案图纸、施工总结、《工程验收接管报告单》等证明材料。雄氏环保公司提交《2003年-2010年雄氏环保公司各个时期的扫保和除雪面积汇总表》载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浑南大道当时的面积为1257986.3-525150=732836.3平方米,浑南三路面积为93982平方米,计732836.3+93982=826818.3平方米;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朗月街增加面积核算为826818.3+17512.8(朗月街)=844331.1平方米;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学院路增加面积核算为844331.1+25968.95(学院路)=870300.05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浑南大道、浑南三路增加绿地面积,扣除绿地面积后增加面积核算为495810.06平方米;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日,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增加面积核算为495810.06+37664(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533474.06平方米;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4月30日,沈抚大道(祝科街-东三环)浑南五路增加面积核算为533474.06+525150(沈抚大道)+27927.26(浑南五路)=1086551.32平方米;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水家二街增加面积核算为1086551.32+10483.46(水家二街)=1097034.78平方米。对上述面积的核算,雄氏环保公司未提交核算明细予以说明。
浑南区城管局针对雄氏环保公司的前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2019年3月18日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浑南区道路建设情况的介绍》及相关的《道路施工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浑南新区道路工程验收接管单》《协议书》《施工总结》,同时提交2004年至2010年,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会文件《市政公用设施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市政公用设施投资计划汇总表》等证明材料,对前述涉及的道路面积增加事实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合同书》《垃圾清运合同书》《清扫保洁合同书》《浑南新区除雪合同书》《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及《权利转让协议书》《关于终止清扫车租用合同的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雄氏环保公司请求认定日产垃圾量为350吨,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面积、单价及计算标准,案涉三份清扫保洁合同价款核算为5861951.8元,案涉四份除运雪合同价款核算为6271436.24元,两项合计为12133388.04元;为准确认定雄氏环保公司实际工作量,对其主张有争议的街路面积应对照合同约定逐一审查认定:其一,关于浑南大道,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合同附表记载的面积,对雄氏环保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浑河三路,案涉清扫保洁合同、除雪合同及其面积核定附表中均未体现浑河三路,雄氏环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浑河三路与案涉清扫保洁、除运雪面积存在直接关联,该主张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其三,关于朗月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朗月街(浑南大道-南堤中路)于2008年修建路宽为40米,对雄氏环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四,关于学院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学院路(文华街-文朔街)于2005年修建路宽为35至50米事实,对雄氏环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五,关于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道路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两者面积差为140365.43平方米-125850平方米=14515.43平方米,雄氏环保公司的该项主张应部分支持,故应依此面积相应增加雄氏环保公司2008年除运雪费及除雪补助。前文已述2008年度中小雪13次、大雪4次、暴雪2次。为此,中小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4515.43平方米×0.17元×13次=32079.1元,大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4515.43平方米×0.2元×4次=11612.34元,暴雪除运雪费核算为14515.43平方米×0.25元×2次=7257.72元,三项合计为50949.16元。除雪补助费核算为14515.43平方米×0.085元×19次=23442.42元;其六,关于沈抚大道(祝科街-东三环),对雄氏环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七,关于浑南五路,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其八,关于水家二街,对雄氏环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针对雄氏环保公司关于清扫保洁及除雪面积的调整请求应部分支持,浑南区城管局应增加支付除运雪费及除雪补助费合计50949.16元+23442.42元=74391.58元。四、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油料补贴费、除雪补助费以及降雪等级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2005年7月1日《2005年雄氏集团道路清扫保洁面积》记载,浑南区城管办对雄氏环保公司因机械化清扫及清运垃圾作业油料涨价执行每月补贴1万元。根据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约定,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浑南新区城管局决定按承包面积对雄氏环保公司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故油料补贴费、除雪补助费应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一并予以核算。针对降雪等级标准的认定,应当按照《沈阳市城市除运雪工作预案》中降雪等级标准核算除运雪合同价款。关于雄氏环保公司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争议的垃圾清运、清扫保洁、除运雪以及油料补贴费、除雪补助费等款项,依据证据规则分别予以认定,其中垃圾清运合同价款核算为11912522.5元、清扫保洁合同价款核算为5861951.8元、除运雪合同价款核算为6271436.24元、油料补贴费核算为60万元、除雪补助费核算为1641517.5元,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不符,需增加除运雪费为50949.16元、除雪补助费为23442.4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361819.62元。浑南区城管局对已给付合同价款19630426.04元,两者相差可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浑南区城管局尚欠雄氏环保公司合同价款6731393.58元未付。扣除因解决信访问题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的200万元,浑南区城管局尚需支付雄氏环保公司合同价款4731393.58元。浑南区城管局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履行期限最后届满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故应当自2010年7月1日起,以本金473139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6)辽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浑南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雄氏环保公司4731393.58元;二、浑南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雄氏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731393.5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雄氏环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9713元(雄氏环保公司已预交),由雄氏环保公司负担581086元,由浑南区城管局负担18627元;面积测量费109200元由雄氏环保公司负担。
浑南区城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选取雄氏环保公司制作的发票(记账联)的部分数字,用这个数字倒推雄氏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完成的垃圾清运量,背离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三条道路面积149365.43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面积超出14515.43平方米,脱离了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基本事实。2008年11月,双方签订除雪合同制定的《2008年除雪面积核定表》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面积,在此之后这三条道路建设的延伸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变化多少,与合同认定的面积无关。在双方合同结束11年后的今天,雄氏环保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超过合同约定所履行的实际面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浑南区城管局承担除雪补助费1641517.5元,缺乏依据。从2012年10月雄氏环保公司起诉至2016年发回重审及2019年5月16日最后一次开庭,雄氏环保公司从未向法庭提出过除雪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浑南区城管局也从未见到诉讼材料中有此项主张。且按照2008年除雪合同的约定,除雪补助是对抛撒融雪剂的补助,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并不是下雪补助。第四,本案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雄氏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雄氏环保公司承担。
雄氏环保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垃圾清运量。其中包含了垃圾运输费用,一审判决用发票所载明数额倒推垃圾清运量,是为了推翻雄氏环保公司的诉请,而非背离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基于发票数字而支持雄氏环保公司的诉请。第二,关于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的面积,可根据三条路段的施工、结算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除雪补助费是2018年《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的内容。第四,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是最低的标准,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浑南新区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施工工程总结》载明,浑南新区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施工工程于2008年4月24日由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5月24日完工,达到设计要求,得到业主等主管领导的满意。还载明,本工程包括朗日街道路,全长912.23m,只新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朗明街道路,全长789.77m,全幅道路新建;恒达路全长2455.22m,其中富民南街-朗日街长度1297.81米,朗明街-长青南街长度529.27m,只新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朗日街-朗明街长度628.14m,全断面新建。
2008年11月19日,加盖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公章的《沈阳市浑南新区自建工程验收接管报告单》载明,朗日街、朗月街、恒达路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2009年5月24日,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及验收接管单位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达到质检标准。”
2008年11月1日浑南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的《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第三条之4约定“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溶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雄氏环保公司完成垃圾清运量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三条道路面积149365.43平方米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浑南区城管局承担除雪补助费1641517.5元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浑南区城管局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雄氏环保公司完成垃圾清运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雄氏环保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账联)统计截至2010年6月29日,雄氏环保公司收到垃圾清运合同价款合计为11486120.5元,浑南区城管局对其真实性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关于终止清扫车租用合同的协议》记载,2010年6月、7月两个月的垃圾清运费426402元已如数支付给雄氏环保公司,结合2005年《垃圾清运合同书》关于承包工期为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约定,案涉垃圾清运费已实际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应为11912522.5元。
一审判决选取雄氏环保公司制作的发票(记账联)的部分数字,倒推雄氏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完成的垃圾清运量,其论理的目的系为了否定雄氏环保公司请求认定日产垃圾量为350吨是否应予支持而做出的分析,该节论理事实上对浑南区城管局并无不利影响,亦未作为案涉垃圾清运量的实际付款依据。就此而言,浑南区城管局关于一审法院未详细查明雄氏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所完成的垃圾清运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三条道路面积149365.43平方米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清扫保洁合同、除雪合同及其面积核定附表中涉及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的只有2008年度《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其面积核定表中记载为,恒达路(富民街-朗日街)道路面积27600平方米、人行道面积12000平方米;恒达路(朗日街-长青街)道路面积27600平方米、人行道面积12000平方米;朗日街(快车道)道路面积21850平方米、人行道面积4200平方米,朗日街(慢车道)道路面积9500平方米;朗明街(湿地)道路面积6900平方米、人行道面积4200平方米。上述道路除雪面积合计125850平方米。
又经查明,加盖浑南区城管局公章的《沈阳市浑南新区自建工程验收接管报告单》载明,朗日街、朗月街、恒达路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2009年5月24日;而浑南区城管局提交的《沈阳市浑南新区2008年市政公用设施投资计划明细表》中列明的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新建道路计划,可以证明2008年11月1日浑南新区城管局与雄氏环保公司签订《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时,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已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就此而言,如果此三条街路的实际面积大于《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面积,则按照实际面积计算雄氏环保公司完成的除雪面积,与事实相符。
而在雄氏环保公司提交的档案中包括《施工总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朗日街道路全长912.23米,只新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朗明街道路全长789.77米,全幅道路新建;恒达路(富民南街-长青南街)道路全长2455.22米,部分新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部分全断面新建。《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新建机动车道26986平方米、新建非机动车道7400平方米、新建人行道35781平方米。依据规划设计图纸载明,朗日街机动车道宽23米、非机动车道宽10米、人行道宽8米;朗明街机动车道宽23米、非机动车道宽6米、人行道宽5米;恒达路机动车道宽23米、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宽8米。依此核算朗日街除雪面积为912.23米×41米=37401.43平方米;朗明街除雪面积为789.77米×34米=26852.18平方米;恒达路除雪面积为2455.22米×31米=76111.82平方米;三项合计面积为140365.43平方米。上述道路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差为14515.43平方米(140365.43平方米-125850平方米)。就此而言,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雄氏环保公司实际清扫面积较约定面积扩大,故应依据实际清扫面积相应增加雄氏环保公司2008年除运雪费及除雪补助,理据适当。浑南区城管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朗日街、朗明街、恒达路三条道路面积149365.43平方米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浑南区城管局承担除雪补助费164151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争议问题又包括如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是否约定了除雪补助费的问题。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溶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在之前的除雪合同中均未约定,浑南区城管局对一审法院针对该约定的解释持有不同意见,并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对上述《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约定“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溶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系由于除雪而需要额外给予雄氏环保公司的补助费用,符合上述法律所确定的解释原则。主要理由为,从该合同约定的体系来看,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浑南新区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融雪剂的使用必须按时、按量抛撒,……融雪剂采购按沈雪指[2007]4号文件执行”。该条第5款约定“承包方应按其承包的除雪面积,必须于10月底以前准备50-100吨融雪剂”。第四条第3款约定“除雪费用,中雪、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经批准调增除运雪费用,融雪剂由承包方自行负担”,该条第4款进一步约定油价上涨的补助费用。因此,就上述合同约定体系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融雪剂费用由雄氏环保公司负担,就此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凭融雪剂发票支付融雪剂费用的问题。进而,上述约定则说明,该约定所涉及的“抛撒融雪剂量”,只是由于雄氏环保公司投入工作量所引发的油量的产生原因:即只要存在下雪,则会产生抛撒融雪剂量,进而会由于燃油上涨而额外增加雄氏环保公司的负担,从而浑南区城管局需要给予补助。因此,浑南区城管局关于该除雪补助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而非对除雪补助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雄氏环保公司是否在诉讼中请求除雪补助的问题。浑南区城管局上诉主张,从2012年10月,雄氏环保公司起诉至2016年发回重审及2019年5月16日最后一次开庭,雄氏环保公司从未向法庭提出过除雪补助费的诉讼主张。
经查,雄氏环保公司在一审诉请中包括,判令浑南区城管局给付拖欠垃圾清运费、扫保费和除、运雪费及油料补贴费。2017年2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中仍然包括请求判令浑南区城管局给付拖欠垃圾清运费、扫保费和除、运雪费及油料补贴费。2019年5月16日,雄氏环保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中仍然包括,判令浑南区城管局给付垃圾清运费、扫保费、除运雪费及油料补贴费。就此而言,浑南区城管局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浑南区城管局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浑南区城管局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浑南区城管局欠付雄氏环保公司案涉款项给雄氏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而言,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系考虑到浑南区城管局占有该部分款项所给雄氏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符合雄氏环保公司由于该部分款项不能得到用益需要另行寻求融资而增加负担的实际,处理适当。故浑南区城管局关于一审判决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浑南区城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1.14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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