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v>
负责人:张国军,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上诉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钢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孙红晶,品牌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峯,达钢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川到庭参加诉讼,西钢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截止2018年3月20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享有127,610,246.24元债权;(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欠付本金98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利息为29,140,246.24元;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610,246.24元为基数,按年6.53%的标准计算)中不能清偿部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以西钢集团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财产9332套(台)机器设备中第一顺位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剩余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品牌集团有限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对西钢集团公司欠付本金98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利息为29,140,246.24元;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610,246.24元为基数,按年6.53%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支持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全部诉讼请求。(五)判令西钢集团公司、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未能提供该部分利息、复利计算所需各合同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情况、欠息期间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为由,对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一审主张的“原西钢国贸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130911)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及复利,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号、西钢9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所欠利息及复利”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对于西钢集团公司拖欠的该部分利息及复利,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审期间并非没有提供证据。相反,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编号为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审证据一),其中第24.2条款确认--“双方同意,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西钢20130911)垫付壹亿元产生的欠息(9102320.92元)及复利挂账,以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和合同编号(西钢9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玖仟捌佰肆拾柒万元产生的利息及生成的复利挂账,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均由借款人西钢集团公司承接”。该合同确认内容,系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共同确认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西钢集团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确认内容无效,亦未提出该合同确认内容无效的主张。所以,该经当事人双方共同在合同中确认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关于未提供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亦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第24.2条款中确认内容中的“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的约定,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审提交了系统计算的复利及利息数据(即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原审证据五)。但是,该证据被原审法院以“第五组证据仅是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欠付利息、复利的计算结果,不属于证据”为由未予采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而且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第一种。所以,原审法院关于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且该证据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经过系统计算的证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原审法院对于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主张的截止2018年3月20日24879828.25元利息不予审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截止2018年3月20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享有债权总额应为127610246.24元,其中本金9847万元、利息29140246.24元。其一,编号为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847万元,利息人民币4260417.99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其二,编号为西钢20130911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欠息13228115.74元(2014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其三,编号为西钢2015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重组贷款欠息7765866.54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其四,编号为西钢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重组贷款欠息3885845.97元(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所以,截止2018年3月20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享有债权总额应为127610246.24元,其中本金9847万元、利息29140246.24元。
品牌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利息计算适用年利率4.35%,本案诉讼费由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合同期外利率认定错误,西钢集团公司与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9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贷款利率4.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6.53%。虽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利率,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未依照前述规定审查罚息利率的约定,径行适用罚息利率6.53%对贷款期限外的利息进行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应改判合同期外的利息适用贷款利率4.35%。
交行黑龙江省分行针对品牌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及复利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款、第10.1款的约定,借款人(西钢集团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根据品牌集团公司的2017-9847《保证合同》第2.2款约定,品牌集团公司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可见,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包含在品牌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中。2.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款中对于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品牌集团公司针对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利息计算不明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达钢集团公司针对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再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西钢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钢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847万元及利息4260417.99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判令西钢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20130911号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及复利13228115.74元(2014年9月3日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三、判令西钢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西钢201501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所欠利息及复利7765866.54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四、判令西钢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西钢9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所欠利息及复利3885845.97元(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五、判令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七、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以西钢集团公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西钢集团公司、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西钢集团公司发放9847万元贷款,用途为重组贷款,借新还旧,仅用于归还编号为西钢9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付的债务,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原西钢国际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9102320.92)及复利挂账,以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西钢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所欠利息及复利挂账,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均由西钢集团公司承接。
2017年3月22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分别与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品牌2017-9847、达钢2017-9847。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3月22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西钢抵押2017-9847。约定:为保障债务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西钢集团公司发放了984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利率为年4.35%。西钢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3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9847万元及各项利息29140246.24元。
西钢集团公司庭审中辩称,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主张的款项是借新还旧,西钢集团公司对借款金额及收到款项均予以认可,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提供的欠款明细中利息没有计算过程,欠付利息的数额无法确认。
品牌集团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需要明确计算依据。
达钢集团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提供其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达钢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需要明确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9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西钢集团公司发放额度为9847万元的贷款,用途为重组贷款,借新还旧,仅用于归还编号为西钢9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债务,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西钢集团公司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合同签订后,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西钢集团公司发放了984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利率为年4.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6.53%计算。同时约定,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9102320.92)及复利挂账,以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西钢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所欠利息及复利挂账,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均由西钢集团公司承接。西钢集团公司未偿还案涉贷款本息。
同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西钢抵押2017-9847的《抵押合同》,约定:西钢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20164套(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西工商抵登字(2015)01002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西林支行,担保债权为316670000元。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债权138470000元。
同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分别与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品牌2017-9847、达钢2017-9847。均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他事项部分均约定:各方确认,抵押人、保证人已知晓担保的主合同项下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西钢98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债务。抵押人、保证人同意西钢集团公司承接的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所欠利息及复利挂账,和原西钢国际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及复利挂账,以及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包含在担保范围之内,愿意为之提供担保。
另查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西物资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物资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西钢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按约定发放了9847万元的贷款,西钢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借款本金9847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259649元。因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裁定受理广西物资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西钢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案涉欠款的逾期罚息应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为1416185元,本息合计104145834元。西钢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20164套(台)机器设备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仅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如西钢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债务,对其不能偿还部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以第一顺位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剩余抵押物折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虽然案涉贷款存在债务人西钢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但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后履行的抗辩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人保并存,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故应按约定实现债权,即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西钢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其所负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种情况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就此后产生的利息应否承担责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是为便于破产清算,主要针对没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案涉债务破产宣告之后至债务清偿前的利息未超出各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担保范围,抵押人及保证人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主张的原西钢国际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及复利,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所欠利息及复利,虽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由西钢集团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未能提供该部分利息、复利计算所需各合同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情况、欠息期间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04145834元的债权;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有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本金98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7日利息为4259649元;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729649元为基数,按年6.53%的标准计算)中不能清偿部分,有权权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财产20164套(台)机器设备中第一顺位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剩余抵押物折旧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本金98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7日利息为4259649元;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729649元未基数,按年6.53%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51.23元,由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529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负担117322.23元。
二审中,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9月18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2016年3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格及公证书等证据。经质证,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认为在一审中没有举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利息具体数字未经双方确认,由人民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举示的相关合同证据均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制作的公证书及利息计算明细,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具体数额为系统计算且经公证程序确认。本院经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约定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西钢集团公司提供承兑汇票额度人民币2亿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开具承兑汇票前,应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实际缴纳100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品牌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品牌-集团20130911),与达钢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达钢-集团20130911),约定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分别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西钢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5张,金额共计1.5亿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又于2014年3月6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共计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14年9月3日为到期银行承兑垫款1500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为到期银行承兑垫款5000万元,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扣除西钢集团公司保证金10000万元。西钢集团公司累计还款153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西钢集团公司欠款本金为9847万元。
2014年12月31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约定西钢集团公司向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授信额度9847万元,用于归还编号(西钢2013091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西钢集团公司结欠上诉人的债务,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双方同意,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亿元产生的欠息挂账,由西钢集团公司承接。西钢集团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品牌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品牌-西钢20150116),与达钢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达钢-西钢20150116),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约定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亿元产生的挂账欠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西钢集团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西钢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款1亿元产生的挂账欠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西工商抵登字【2015】0100号。2015年2月15日,西钢集团公司向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发放9847万贷款,用于偿还西钢集团公司银承垫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按半年计息。并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将结息方式变更为“每年12月20日结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西钢集团公司欠款本金为9847万元。
2016年3月22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西钢9847),约定西钢集团公司向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授信额度9847万元,用于归还编号(西钢2015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西钢集团公司结欠交通银行的债务,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约定双方同意,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合同编号: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产生的欠息(8054352.29元)及复利挂账,以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万元产生的利息及生成的复利挂账,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均由被交行黑龙江省分行西钢集团公司承接;西钢集团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有权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品牌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品牌9847),与达钢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达钢9847),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西钢抵押9847),约定,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847万元产生的挂账利息及复利、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产生的挂账欠息及复利(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西钢集团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847万元产生的挂账利息及复利、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产生的挂账欠息及复利(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西工商抵登字【2015】01002号。2016年5月9日,西钢集团公司向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发放9847万贷款,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4.35%,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西钢集团公司拖欠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本金为9847万元。
2018年9月13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其银行系统计算的案涉结欠本金和利息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编号为西钢2013091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垫款,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共欠利息及复利13228115.74元;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利息及复利13259973.87元;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共欠利息及复利13605862.06元。编号为西钢2015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7765866.52元;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7773368.50元;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7868393.56元。编号为西钢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885845.97元;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885962.43元;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887437.54元。编号为2017-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共欠本金9847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260417.99元;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本金9847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336428.17元;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共欠本金9847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75258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内容包括,一是应否受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破产企业西钢集团公司偿还债务的起诉;二是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主张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广西物资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西钢集团公司重整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而本案系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等提起的诉讼,立案受理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关于西钢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受理。一审法院仍立案受理本案,对债权人针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提起的单独给付诉讼进行审理,违反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对西钢集团公司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亦不应由西钢集团公司负担。
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西钢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9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向西钢集团公司发放9847万元新贷的方式偿还西钢集团公司所欠旧贷本金。同时约定,原西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西钢20130911)垫款1亿元所欠利息(9102320.92)及复利挂账,以及合同编号西钢20150116、西钢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重组贷款9847所欠利息及复利挂账,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均由西钢集团公司承接。一审中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未举示相关合同约定及利息计算明细,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交行黑龙江省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存在但其在一审中未予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交行黑龙江省分行虽在二审中举示上述证据,但其系在一审中举示初步证据后未被采信而进一步补强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对交行黑龙江省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罚息利率约定标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编号为2017-9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4.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6.53%计算。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达钢集团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上浮借贷合同的罚息利率,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罚息利率为6.53%,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案涉各借贷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计算问题。1.案涉编号为2017-9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截止2018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年4.35%计算该合同项下本金9847万元产生利息为4336428.17元,一审法院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4259649元,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编号为西钢2013091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垫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及复利标准计算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利息及复利13259973.87元。3.西钢201501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7773368.50元;4.编号为西钢98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35%及罚息利率6.525%计算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共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885962.43元。一审法院对上述2、3、4项利息、罚息及复利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对上述各借贷合同项下截止至2018年3月27日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255732.97元(4336428.17元+13259973.87元+7773368.50元+3885962.43元)的金额予以认定。此外,案涉各借贷合同约定的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127725732.97元(9847万元本金+29255732.97元利息)为基数,按年6.53%的标准计算利息。品牌集团公司、达钢集团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交行黑龙江省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本金98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7日利息为29255732.97元,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725732.97元为基数,按年6.53%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关于要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起诉;
四、驳回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51.23元,由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22.23元(交行黑龙江省分行已缴纳),由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8.11元(品牌集团公司已缴纳),由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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