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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大墩村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英、谢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百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百润公司提交30号楼的鉴定报告及公证书、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郭英只提交了包括30号楼在内8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检测报告,其他楼房没有检测报告。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属于基本事实,确有必要予以查清。二审中,百润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9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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