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力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宁远路1169号。
法定代表人:郑水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铂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蔡丽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铂智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蔡丽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皞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铂智荟创新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蔡丽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佛山顺铂兴基管理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新辉路8号(地号北-7-2)之五。
负责人:蔡丽菲,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驰,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力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铂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智德公司)、四川铂智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智顺公司)、四川铂智荟创新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智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佛山顺铂兴基管理服务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顺铂兴基)、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项目公司取得借款的依据认定错误。项目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的借款,而非与智慧天成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取得的资金。项目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取得借款,就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二)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认定错误。智慧天成公司只是铂智荟公司的股东,而非铂智德、铂智顺公司的股东,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未与智慧天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项目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至今也未订立借款协议,智慧天成公司与项目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没有订立借款合同同样没有合同相对性。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借款关系相对方只能是力道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智慧天成公司为合法债权人错误。智慧天成公司不是借款使用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使用主体为铂智荟公司,智慧天成公司是代项目公司借款。智慧天成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
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答辩称,力道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力道公司为履行与智慧天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与力道公司之间既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向力道公司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与力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力道公司的起诉正确,力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力道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铂智荟公司答辩称,力道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力道公司为履行与智慧天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铂智荟公司与力道公司之间既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向力道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力道公司和智慧天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一个是智慧天成公司和铂智荟公司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铂智荟公司委托智慧天成公司借款的事实。在本案力道公司立案起诉前,智慧天成公司已对力道公司主张的借款向铂智荟公司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力道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力道公司的起诉正确,力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力道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力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变更《关于铂智荟创新引擎国际社区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借款使用主体铂智荟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铂智德公司与铂智顺公司;(二)判令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铂智荟公司立即归还38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由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铂智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力道公司与顺铂兴基、智慧天成公司订立了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力道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智慧天成公司提供资金,智慧天成公司再以股东借款方式将资金用于项目公司铂智荟创新引擎国际社区项目(以下简称铂智荟项目)开发。201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力道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共向铂智荟项目出借款项38850万元。由于顺铂兴基、智慧天成公司故意隐瞒铂智荟项目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借款使用人为铂智德公司和铂智顺公司这一情况,诱使力道公司误认为铂智荟项目的用地主体与借款使用主体以及还款人均系铂智荟公司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力道公司要求将《合作协议》中借款使用主体由铂智荟公司,变更为实际借款人铂智德公司与铂智顺公司,并要求实际使用主体立即偿还借款。力道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约定的铂智荟项目借款的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由于实际借款人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以《合作协议》没有以上两家公司为借款使用人的约定,拒绝承认与力道公司有借款关系而拒绝还款,力道公司借出的38850万元借款现处于无法收回的紧急情况。请求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23日,顺铂兴基、智慧天成公司与力道公司订立了案涉《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顺铂兴基与智慧天成公司共同出资在四川省天府新区视高园区依法注册设立目标公司铂智荟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顺铂兴基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持有铂智荟公司51%的股权,智慧天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持有铂智荟公司49%的股权。2.项目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拟投资对铂智荟项目进行开发运营,为明确力道公司实质参与铂智荟项目,确保项目资金安全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力道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智慧天成公司提供资金,智慧天成公司再以股东借款方式将资金用于项目公司铂智荟项目开发;(2)力道公司承诺前述项目资金安排与项目进度同步(具体以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要求或项目审批的要求为准),保证不因资金问题影响项目公司取得项目用地;(3)力道公司同意为项目公司后续开发贷款融资提供相应担保,其担保的前提是顺铂兴基、智慧天成公司提供相同的反担保措施;(4)智慧天成公司负责联络顺铂兴基并协调提供项目用地,发挥资源优势,确保在2018年1月31日前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中的土地出让条件,使项目公司符合土地竞买资格,并争取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尽可能低的出让价;(5)智慧天成公司现有股东同意转让26%的股权给力道公司,转让后,力道公司合法持有智慧天成公司26%的股权,合作期间,力道公司向智慧天成公司委派1名董事作为智慧天成公司董事会成员,并在董事会决议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6)项目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顺铂兴基委派3名董事,智慧天成公司委派两名董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长由顺铂兴基委派的董事担任,智慧天成公司同意让渡1名董事席位与力道公司。3.借款使用主体为铂智荟公司,借款规模预计用款3亿元,最多不超过3.6亿元人民币;借款方式为力道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智慧天成公司提供资金,智慧天成公司再以股东借款方式将资金用于项目公司铂智荟项目开发。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时间、计息方式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借款资金实际用于项目公司铂智荟项目土地款支付及后续开发建设,实际用款由智慧天成公司向力道公司申请,力道公司按项目公司与项目所在地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价款、支付进度进行提供,实际用款需求及时间由铂智荟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来源为项目公司的住宅销售和开发贷置换,担保措施以智慧天成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质押给力道公司,项目公司在取得项目用地《不动产产权证》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力道公司,力道公司承诺在项目公司开发贷款需要时,经项目申请,5个工作日内解除抵押手续,双方还就力道公司后续监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4.智慧天成公司责任在于,该协议签订后,尽快协调促使项目用地尽早公告上市。5.力道公司的责任:力道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智慧天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8亿元的股东借款,用于力道公司向项目公司股东借款使用,该股东借款用于项目公司铂智荟项目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支付和前期项目所需的启动资金;同时,智慧天成公司和力道公司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力道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各笔款项(标的股权价款、债权款等),如力道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贷款义务,因资金问题影响到项目公司取得铂智荟项目土地,该《合作协议》自动失效,力道公司必须无条件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智慧天成公司办理完相关的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撤销等手续。6.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未经各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7.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交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1月23日,力道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智慧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智慧天成公司向力道公司借款1.8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实行固定利率,按年化利率10%计息,资金使用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收取,项目销售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付利息一次性支付完成,后续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借款用途为支付用于招拍挂购置土地应付的竞拍保证金;智慧天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向力道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该《借款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1月24日,力道公司将1.8亿元借款汇到智慧天成公司账上。同日,智慧天成公司将该笔借款汇到了铂智荟公司账上。亦在同日,铂智荟公司将该1.8亿元借款汇入了眉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仁寿县分中心的账上,代铂智顺公司支付仁寿2017-96号地块土地以及代铂智德公司支付仁寿2017-94号、仁寿2017-95号地块土地竞买保证金。
2018年3月26日,力道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智慧天成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于2018年3月26日前由力道公司支付到智慧天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借款日期、金额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实际到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化利率10%计息,资金使用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收取;项目销售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付利息一次性支付完成,后续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借款用途为铂智荟项目运营。该《借款协议》同样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力道公司将300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汇到了智慧天成公司账上。同日,智慧天成公司又将3000万元借款汇入铂智荟公司账户。
2018年8月21日,力道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订立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根据顺铂兴基、智慧天成公司与力道公司签订的前述《合作协议》,力道公司向智慧天成公司出借资金用于铂智荟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含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等各子公司)为铂智荟项目开发需缴纳的土地款及开发建设相关费用;力道公司同意继续向智慧天成公司出借资金,并依据铂智荟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分期或一次性出让合同,分期或一次性出借剩余未付土地款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费用;力道公司同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智慧天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名为仁寿县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仁寿县支行,账号为40×××54,力道公司向智慧天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出借资金后,以各笔资金实际付款日及付款金额计算借款期间和利息;《合作协议》中约定借款资金规模最高不超过3.6亿元,力道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明确在上述借款额度范围内,按原借款协议计息,超出部分按借款之日起20%的年利率标准由智慧天成公司向力道公司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还对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8月23日,力道公司分六笔将17850万元借款汇到了仁寿县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账户里,代铂智德公司支付了仁寿2017-94、2017-95、2017-96土地款。
另查明,顺铂兴基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智慧天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股东有张华、深圳智慧优元实业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份,赵秀娟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3日,力道公司与张华、深圳智慧优元实业有限公司(赵秀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华、深圳智慧优元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各持有的智慧天成公司13%的股份转让给力道公司。转让后,智慧天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华和深圳智慧优元实业有限公司各占37%,力道公司占26%,各方于2018年1月2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铂智荟公司系智慧天成公司与顺铂兴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智慧天成公司与顺铂兴基分别占股51%、49%。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均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金均为4000万元,由铂智荟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20%,四川知本快车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快车公司)出资3200万元,占股80%。2018年9月11日,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为8000万元,铂智荟公司出资800万元,知本快车公司出资7200万元,股权结构变为铂智荟公司占股10%,知本快车公司占股90%。
智慧天成公司当庭陈述,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项目公司应与智慧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智慧天成公司提出应按照力道公司的利息承担,对方拒绝,双方因利息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智慧天成公司与三项目公司至今未签订借款协议。
2018年10月19日,智慧天成公司因本案所涉借款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了(2018)川民初124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智慧天成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一)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8850万元;(二)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按智慧天成公司与力道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由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付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力道公司是基于其与智慧天成公司、顺铂兴基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力道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之间签署的三份《借款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案涉《合作协议》的签约方是智慧天成公司、顺铂兴基及力道公司三方。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三项目公司并未参与签署案涉《合作协议》。因此,三项目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此外,力道公司举示的三份《借款协议》也是力道公司与智慧天成公司签订的,该借款协议明确的借款人是智慧天成公司,与铂智荟三项目公司无关,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与力道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力道公司不能依据《合作协议》和其与智慧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直接向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主张权利。
现有证据证明,力道公司是智慧天成公司的股东,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系铂智荟项目的项目公司,智慧天成公司系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因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力道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向智慧天成公司提供资金,智慧天成公司再以股东借款方式将资金用于项目公司铂智荟项目开发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力道公司是以智慧天成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款给智慧天成公司,智慧天成公司再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向项目公司提供资金,从而形成两个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使用主体为铂智荟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但该约定并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视为同一借款行为。事实上,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方式也能证明力道公司提供资金也是与智慧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智慧天成公司再与项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只因智慧天成公司与项目公司对借款利息产生争议,而至今未能签订。且在两个借款关系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也不一致,智慧天成公司与项目公司约定是以房屋销售款偿还借款,并无准确的借款期限,而力道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1年。两个借款关系明显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项目公司是依据与其股东智慧天成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而取得的案涉资金,并非依据智慧天成公司与力道公司的借款关系取得资金,力道公司认为三项目公司使用的资金是由其通过智慧天成公司提供,且部分资金直接打入智慧天成公司指定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账户事实存在,即认为自己有权直接向三项目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项目公司依据其与智慧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讼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力道公司直接转款至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仅仅是根据借款人智慧天成公司的指示,减少转款环节所为,并不能以此认为借款人发生变更。加之,在力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智慧天成公司就同一笔债务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三项目公司偿还案涉借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是三项目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从其股东智慧天成公司取得的借款,智慧天成公司筹集该笔资金从何而来与项目公司无关。针对三项目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为智慧天成公司,向三项目公司主张债权的也只能是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在智慧天成公司已就案涉借款向三项目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力道公司无权直接起诉三项目公司要求其还款,力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顺铂兴基、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力道公司的起诉。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道公司是否与铂智荟公司、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看,顺铂兴基、智慧天成公司、力道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订立《合作协议》,力道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智慧天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8月21日签订三份《借款协议》,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铂智荟公司均未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力道公司亦无借款合意,力道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协议直接向三公司主张权利。虽《合作协议》约定铂智荟公司为借款使用主体,还款来源为住宅销售、开发贷置换等销售回笼资金,但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铂智荟公司并不因此负有向力道公司还款的义务。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力道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8月23日向智慧天成公司或智慧天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8亿元、3000万元、17850万元,履行了向智慧天成公司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智慧天成公司在收到力道公司借款后又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铂智荟公司用于代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支付土地竞买保证金或者土地出让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力道公司无权据此向铂智德公司、铂智顺公司、铂智荟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力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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