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895弄51号10幢二楼258室。
法定代表人:丁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
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峰,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胡玉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峰、祝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红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具有损害红鹭公司利益的恶意,存在主观过错。(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策划并深度参与以商业票据贴现方式为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将有色金属公司不能还款的风险转嫁给红鹭公司。首先,票据贴现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的具体手段。(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所涉票据行为涉及到以下环节:1.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为有色金属公司核定授信额度1.1亿元,且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的能力。2.有色金属公司签发并承兑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不依托真实的实物贸易,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此事。3.红鹭公司以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占用有色金属公司的贴现额度为红鹭公司办理贴现。4.红鹭公司在收到贴现款的当日,在扣除事先与案外人罗利钢约定的20万元差价后,将贴现款全部汇至江西正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拓公司)。正拓公司将其中的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剩余款项被罗利钢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不足、无力偿还贷款。1.该案所涉贴现是为正拓公司偿还贷款,授信是在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严东军商议好票据贴现借款方案后实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明知有色金属公司或罗利钢不能代偿贷款,却又授信1.1亿元。2.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罗利钢代表的有色金属公司、正拓公司在案发前不久开展过名为贴现实为借款的贷款活动,与(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如出一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既要放贷又要规避风险,故设计红鹭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进入票据关系,利用票据中的追索权制度转嫁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并赚取贴现利息556余万元。(二)(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构成通谋虚伪行为,主观上存在损害红鹭公司权利的恶意。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案涉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主要目的是能够收回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有色金属公司的主要目的是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其次,红鹭公司是出于赚取差价才签订了相关文书,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知道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收到的票据贴现款也非用于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此亦属明知。(三)基于真实的借款关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红鹭公司无需承担票据不能兑现的责任,仍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恶意损害红鹭公司权利,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二、(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红鹭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请,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应自行承担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判断错误,故其向红鹭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红鹭公司财产的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将已被(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的证据作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财产保全的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案所涉的贸易合同、贴现合同无效,并确认了各方成立虚伪通谋的具体商议过程。(二)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双方虚伪通谋,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法律关系具有分析判断能力。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先是为罗利钢、正拓公司设计了名为贴现实为借贷的融资方案,再以红鹭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无论是法律依据还是事实情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应准确清晰地预见红鹭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由于受法律知识和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限制,在申请保全时难以准确预见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依据裁判结果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观点,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依据已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行为合理合法,亦属错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任何条款都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存在重大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红鹭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合理、适当。(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对各方协议、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票据贴现关系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始终认为这是一笔正常的票据业务,基于对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认识,起诉红鹭公司有合理的基础、完整的证据,并非恶意诉讼,且申请保全程序合法,既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也不存在保全金额错误。红鹭公司亦未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依据,还要以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受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等因素所限,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对当事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票据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红鹭公司的行为与借款的发生和还款不能的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系法律适用问题,并无客观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一致确认红鹭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红鹭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导和设计方案、恶意损害红鹭公司权利,与事实不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对各方协议、票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确认,只是未认定合同性质,相关的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存在欺骗、隐瞒红鹭公司的情形,亦无转嫁风险、恶意损害红鹭公司的行为,红鹭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红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未对红鹭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类案同判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基于各方协议和对票据法律关系的认识而起诉,裁判结果并非是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不足以认定为过错,完全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为要以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判断保全过错的依据,本案应统一标准裁判。综上,红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红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保全的期货保证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24473949.93元及被保全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1654618.10元(以上两项共计26128568.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红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保全的期货保证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24473949.93元及被保全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差额3956267.53元(以上两项共计2843021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支付垫付资金109998088.3元并承担迟延还款逾期罚息359337.06元,共计人民币110357407.36元,陶慧君、罗利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价值110357407.3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自身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2013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红鹭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路支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合大厦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中信银行上海普陀支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古北支行的银行存款及红鹭公司在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110357407.36元。201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支付94998080.3元及利息,红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鹭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01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对该案重审立案审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对原保全财产进行续封,并提供了担保。由于有色金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赣民初5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红鹭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路支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合大厦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中信银行上海普陀支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古北支行的银行存款,并将红鹭公司在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的冻结金额变更为80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支付65098080.30元,罗利钢、陶慧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价值88015638.93元的财产,对红鹭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予以冻结。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1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偿还借款59536969.19元及利息,罗利钢、陶慧君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红鹭公司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存在重大主观过错,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法律对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别规定,在责任构成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意志、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上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上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明显的不法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首先,在(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陶慧君、罗利钢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范围,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红鹭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在诉讼中因有色金属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时对保全的红鹭公司银行账户及保证金数额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故其申请保全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损害红鹭公司权利的恶意,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红鹭公司主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其公司的财产,存在重大主观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签订《商业汇票代理贴现(贴现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宝合作协议》),三方对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贴现以及贴现后的清偿责任、救济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基于以上事实向红鹭公司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及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认识,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2013)赣民二初字第14号、(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票据追索权特征,判决红鹭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予以了变更,判决认定红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生效判决对于各方签订协议及存在票据贴现关系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当事人由于受法律知识和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限制,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并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依据裁判结果不足以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观上存在过错。红鹭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不承担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财产的行为失去了合法依据与前提,存在重大主观过错,应当赔偿红鹭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红鹭公司主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红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56.04元,由红鹭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2015)黄浦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书与(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材料,经质证红鹭公司虽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但并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2015)黄浦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单位有色金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罗利钢。正拓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利钢之妻陶慧君。罗利钢系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利钢向贷款银行民生银行(注:指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内容不实的有色金属公司损益表等申请材料,民生银行华中授信评审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给予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1.1亿元,期限半年,品种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票出票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由罗利钢、陶慧君提供连带保证。同期,罗利钢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商议,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贸易连环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房绪庆同意后,将上述事宜交由财务经理胡水海具体操作。”并判决有色金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责令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在该案查明事实部分予以引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时系因申请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在现行法律对申请保全错误的归责原则并未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为申请保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过错为要件,而非仅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具体到本案,红鹭公司上诉主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策划并深度参与以票据贴现方式为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向红鹭公司转嫁有色金属公司不能还款和自身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通谋虚伪行为,明知红鹭公司无须承担票据不能承兑责任却仍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损害红鹭公司权利的恶意;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红鹭公司财产的合同依据已被(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红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三方实施了通谋虚伪行为,并未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策划主导作用作出认定。(2015)黄浦刑初字第828号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中亦未显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策划、深度参与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向红鹭公司转嫁风险的情形,且判决结果也并未涉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刑事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存在策划并深度参与为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并向红鹭公司蓄意转嫁风险的行为,红鹭公司以此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存有主观恶意的依据不足。
其次,(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通谋虚伪行为系三方出于不同目的共同参与,红鹭公司亦是该行为实施主体之一。其作为独立营利法人,在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签署《贴现宝合作协议》等合同时,应当知晓该协议所约束的权利义务,更应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表明三方在签订协议时即已达成不以此主张权利的合意,或有证据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明确表示仅需红鹭公司配合出具形式上的书面文件而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在不能证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存在蓄意诱导或欺骗红鹭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署协议的情况下,红鹭公司仍自愿签署并从中获利,必然对其责任承担有相应预期,同时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其权利行使亦有相应期待,故不能据此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基于各方合意签署的相关协议向红鹭公司主张权利、保全财产即具有主观恶意。红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再则,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红鹭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时,《贴现宝合作协议》等系列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以此为据主张权利,在行为发生时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尽管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判断不同,但亦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而当然证明其滥用诉权。红鹭公司以最终裁判结果推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起诉讼时的主观意图,于法不符亦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时案涉协议的客观状况判断其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四,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本身而言,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因诉中有色金属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及时变更了保全范围,并未体现恶意申请保全以期损害红鹭公司权利的主观过错。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保全,系人民法院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重要司法措施,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亦依法作出裁定对案涉财产进行保全。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但如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对红鹭公司财产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不能仅以最终裁判结果作为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此,综合案涉事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据各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提起诉讼有相应事实基础,已达到一般合理标准。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亦已具备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恶意诉讼等不法事由。在此基础上,已无需就红鹭公司是否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等问题予以进一步评判。红鹭公司诉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欠缺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56.04元,由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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