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北大荒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乐村前天发屯。
负责人:韩春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解放北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付月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湘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谷祥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常兴路1338号。
法定代表人:姜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姜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北大荒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新房华夏实业(德州)福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粮油公司)、德州谷祥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祥粮油公司)、德州天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北大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被上诉人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北大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依法判令福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关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即至2019年1月25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三保证人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1.因福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与四川北大荒公司进行对账,由此可确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故本案2019年1月25日起诉时,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没有超期。且福信公司与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天马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四川北大荒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直至2019年1月25日起诉前,均与刘建民等多次沟通还款事宜,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并没有超期。2.天马粮油公司除对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过保证承诺函外,还将股权质押给四川北大荒公司,并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审判决未查明《补充协议》的约定,亦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3.2014年11月29日,四川北大荒公司与天马粮油公司的全体12名股东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天马粮油公司及其全体12名股东将其100%的股权质押给四川北大荒公司,且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在股权质押有效的状态下,仅以天马粮油公司的保证责任过期,驳回四川北大荒公司要求天马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虽在承诺函中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在福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与四川北大荒公司进行对账,由此可确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2.原审判决未查明天马粮油公司及其全体12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的事实,未适用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对福信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故四川北大荒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要求天马粮油公司及其全体12名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本案四川北大荒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由于天马粮油公司的全体12名股东将其在天马粮油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了四川北大荒公司,因此天马粮油公司的全体12名股东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将天马粮油公司的全体12名股东列为被告,侵害了四川北大荒公司以出质人全体12名股东持有的天马粮油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合法权益。
福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错误,应以最后对账单作为最后计算利息的依据。(二)一审诉讼中四川北大荒公司并未将天马粮油公司12名股东作为本案被告,12名股东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
谷祥粮油公司辩称:(一)谷祥粮油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共同向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虽然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但并没有要求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二)四川北大荒公司称,福信公司与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为关联企业,没有事实依据。谷祥粮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财务与人员均独立,不存在关联企业的情形。且关联企业与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二者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川北大荒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马粮油公司辩称:(一)关于天马粮油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承诺函》作为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同谷祥粮油公司的意见。(二)四川北大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天马粮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主张实现质押权。在法庭辩论阶段也未就股权质押进行辩论。四川北大荒公司在上诉程序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天马粮油公司不同意就四川北大荒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三)一审中四川北大荒公司并没有提交有关质押权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股权质押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川北大荒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正粮油公司辩称:(一)天正粮油公司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2016年5月19日《承诺函》的内容,可以确定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因此担保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此期间,四川北大荒公司未要求天正粮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免除天正粮油公司担保责任。(二)四川北大荒公司称,福信公司与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为关联企业,没有事实依据。天正粮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财务与人员均独立,不存在关联企业的情形。且关联企业与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二者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川北大荒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案涉《采购合同》;(二)福信公司返还四川北大荒公司预付货款本金106158012.6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655864.4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158012.65元为基数,按月息0.835%的利率标准计算)。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对以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低温豆粕,买方为四川北大荒公司,卖方为福信公司,粮食的数量为20000吨,货物单价为每吨5830元,合同总价款为116600000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时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前福信公司将货物交到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福信公司仓库。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福信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四川北大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同时福信公司应向四川北大荒公司支付未交付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福信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四川北大荒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福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四川北大荒公司除应返还福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向福信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四川北大荒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采购合同》签订后,四川北大荒公司按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23笔共付给福信公司货款12708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低温豆粕《采购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中的商品,依据市场情况调整为以下价格:2014年12月份低温豆粕销售价格每吨5456元;2015年1月份低温豆粕销售价格每吨5367元;2015年2月份低温豆粕销售价格每吨5064元;2015年3月份低温豆粕销售价格每吨4792元;合同总金额为已付货款总金额127080000元,豆粕吨数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单价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准。福信公司自2015年1月到3月,分多次向四川北大荒公司供应货物金额计20921987.35元。
2015年12月31日,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应交付四川北大荒公司的豆粕数量,经双方核对,福信公司尚欠四川北大荒公司预付豆粕款106158012.65元;福信公司因企业停产造成合同单方违约,目前正积极协调解决自身困难后开机生产,并承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责任,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合同履行完毕;由于福信公司违约,占用四川北大荒公司的资金以月利率0.835%收取福信公司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12076792.76元由福信公司承担,福信公司需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给付四川北大荒公司。为保证《采购合同》及此《补充协议》如期履行,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福信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向福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欠四川北大荒公司货款106158012.65元,福信公司对该《企业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
2016年5月19日,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向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福信公司拖欠四川北大荒公司豆粕款106158012.65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如未供货,则在2016年10月31日返还全部豆粕款,并按月利率0.835%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2016年9月1日,天正粮油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为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追加担保承诺,与2016年5月19日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的承诺无抵触。
2016年12月31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向福信公司再次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欠四川北大荒公司应收利息款11018831.50元,福信公司对该《企业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向福信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根据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低温豆粕《采购合同》的约定,福信公司欠四川北大荒公司预付款本金106158012.6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单方违约,预付款106158012.65元以月利率0.835%计算计息,共计11018831.50元。福信公司在欠款单位公章处盖章确认,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31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再次向福信公司发出与上述《对账单》内容基本相同的《对账单》,只是截止时间变为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10637032.87元,福信公司同样在欠款单位公章处盖章确认,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四川北大荒公司主张该份《对账单》的利息金额表述不准确,《对账单》所记载的利息实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而非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全部利息。经一审法院核实,四川北大荒公司的以上主张属实,截止2017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尚欠四川北大荒公司利息款共计216558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向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天正粮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四川北大荒公司在与福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23笔共预付给福信公司货款127080000元,全面履行了先行付款义务,福信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只向四川北大荒公司供应了价值20921987.35元的货物即未再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四川北大荒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第六条6.1.1款关于“卖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福信公司关于四川北大荒公司无权解除《采购合同》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四川北大荒公司在福信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况下,通过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及由其出具《承诺函》的方式,明确福信公司如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仍未供货,则在2016年10月31日返还全部豆粕款,并按月利率0.835%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内容系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对福信公司单方违约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四川北大荒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承诺函》及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共同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对账单》,要求福信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本金106158012.65元,并以月利率0.835%收取福信公司占用以上预付货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按照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向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天正粮油公司亦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天正粮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故天正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及天正粮油公司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担保函》,以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即至2019年1月25日四川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及天正粮油公司的保证期间均已超过,四川北大荒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及天正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因保证期间已过,三保证人均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四川北大荒公司要求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及天正粮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cbdhhlj14009号《采购合同》;(二)福信公司返还四川北大荒公司预付货款本金106158012.6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655864.4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158012.65元为基数,按月息0.835%的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四川北大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69.39元,由福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北大荒公司提交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1.天马粮油公司将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四川北大荒公司;2.刘建民、张景贵等12名股东分别将其享有的天马粮油公司的股权分别质押给四川北大荒公司,并办理了出质手续;3.刘建民、张景贵等12名股东与四川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刘建民、张景贵等12名股东保证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四川北大荒公司的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给四川北大荒公司;4.刘建民、张景贵等12名股东应是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被告。
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质证认为,四川北大荒公司提交的质押登记手续的证据,系一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一审中四川北大荒公司并未将天马粮油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在二审中要求天马粮油公司股东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作为二审审理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福信公司、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四川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天正粮油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担保函》,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天正粮油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天正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9年1月25日四川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的保证期间均已超过。四川北大荒公司虽主张福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与其进行对账、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但其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系四川北大荒公司与福信公司对截至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福信公司欠付预付豆粕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核对,并未对主债务履行期进行重新约定,亦未对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调整。四川北大荒公司关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1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信公司与三保证人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均不能否认三保证人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川北大荒公司主张对福信公司的催告视为对三保证人的催告因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四川北大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免除天马粮油公司、谷祥粮油公司、天正粮油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北大荒公司一审中并未以天马粮油公司的12名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未请求天马粮油公司及其12名股东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天马粮油公司及其12名股东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四川北大荒公司对质押担保责任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北大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69.39元,由四川北大荒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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