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肖彬,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
负责人:于伟政,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振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乔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车站街利民小区西边门市11号。
法定代表人:解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里区政府)、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道里区棚改办)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一审第三人黑龙江振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乔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里区政府及上诉人道里区棚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被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张书然,一审第三人振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福、一审第三人乔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里区政府、道里区棚改办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335号民事判决,驳回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大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垫资参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棚改项目协议书》)性质为借款合同错误。该协议之所以不能认定为借款协议,是因为垫资参与棚改项目是一种商业行为,乔仕公司垫资参与棚改项目是为了获取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是一种投资行为。2.一审法院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该协议是在乔仕公司真实股东、实际经营者王秉栋、乔治以及乔仕公司财务等员工受北大荒公司的无理控告被刑事羁押期间签订,王秉栋并不知情,是北大荒公司实际控制了乔仕公司的操作结果。该协议系经各方恶意串通而达成,严重侵害了乔仕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转让。3.北大荒公司无权要求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返还征拆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棚改项目协议书》约定了对于尚欠乔仕公司的1.7亿元征拆保证金,需等棚改项目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返还后再返还,现未达到返还条件。并且,根据哈乔仕房产函〔2013〕4号、5号、〔2016〕2号文件,乔仕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该项目摘牌,认可在挂牌成功后再收取该笔保证金,也未主张该笔保证金的利息。北大荒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继受人,其权利范围不应当大于乔仕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棚改项目协议书》性质为合作协议,乔仕公司主要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土地开发权,而并非获取利息,即使不能自己开发,其取得的也是溢价款收益而并非利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大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一审判决认定《棚改项目协议书》性质为借款合同正确。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为乔仕公司将款项交付道里区棚改办,乔仕公司失去资金的控制权,该款项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该款项名为保证金,实为借款,溢价分成即是利息的表现形式。2.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认定正确。因《棚改项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乔仕公司的债权不得转让,且相关法律不禁止转让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故乔仕公司有权将对道里区棚改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大荒公司。因乔仕公司已经通知了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棚改办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债权转让对道里区棚改办发生法律效力。道里区政府、道里区棚改办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因恶意串通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未加重债务人道里区棚改办的义务和负担,更未损害其合法权利,乔仕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道里区棚改办无关,不能成为其主张该协议无效及拒绝返还保证金的合法事由。3.北大荒公司有权要求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返还1.7亿元及给付利息损失。乔仕公司与道里区棚改办多次往来函件磋商返还保证金事宜,道里区棚改办多年多次承诺,并最终明确2015年末返还保证金。其至今拖延返还保证金,属于为了自身利益阻止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乔仕公司在2016年之前虽同意道里区棚改办在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退还保证金,但哈乔仕房产函〔2016〕2号、3号文件可确认,2016年时,乔仕公司已不再同意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退还保证金,而是要求道里区棚改办尽快向北大荒公司支付款项。通过道里区棚改办向北大荒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事实可知,乔仕公司与道里区棚改办已于2016年达成合意,变更了退还款项的前提。乔仕公司在不参与项目土地摘牌的情况下,不再享有“优先摘牌”及“溢价分成”的政策,道里区棚改办就无权继续使用乔仕公司的资金。因乔仕公司已将对道里区棚改办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相应利息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了北大荒公司,所以道里区棚改办须向北大荒公司返还1.7亿元及给付利息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棚改项目协议书》中既未体现道里区棚改办为棚改项目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也无分享棚改项目利润的约定,且没有约定共担风险,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并非合作协议而是借款合同,适用法律正确。
振北公司述称:本案棚改项目中,地块一由振北公司完成,地块二由乔仕公司完成。该棚改项目因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挂牌,关于溢价部分分成的政策不应因北大荒公司的起诉,以及道里区政府、道里区棚改办的上诉发生变化。
乔仕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北大荒公司意见。
北大荒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共同返还北大荒公司1.7亿元;2.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共同赔偿北大荒公司利息损失58970022.89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3.诉讼费用由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9日,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签订《棚改项目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垫资参与棚改项目土地整理,捆绑征拆,联合竞标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坐落于道里区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西起齿轮路,东至天津夏利黑龙江汽车销售公司(含天津夏利4S店),北起天薇丽景园拆迁临界线和原地毯厂围墙,南至城乡路合围区域。由地块一、地块二两部分土地组成(详见道里区规划局等部门核发的该项目征收范围图),规划辅道以北为地块一,以南为地块二。地块一为住宅区,地块二为商住混合区。二、乔仕公司、振北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该项目的垫资土地整理。并商定,振北公司负责参与地块一的土地整理,乔仕公司参与地块二的土地整理。三、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垫资参与该项目的土地整理,其目的是最终获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所以乔仕公司和振北公司自愿捆绑征拆并联合捆绑竞标。经商定,振北公司参与地块一的竞标,乔仕公司参与地块二的竞标,各自负责相应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后续开发建设资金,并独立运作。四、如乔仕公司、振北公司未能摘牌成功,按《哈尔滨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的规定,双方可对土地出让金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进行分成。振北公司享受地块一所产生的溢价分成和相应优惠政策。乔仕公司享受地块二所产生的溢价分成和相应优惠政策。溢价分成比例另议。五、如因为多家开发公司参与竞标,最终导致乔仕公司、振北公司虽然竞标成功,但竞标价也超出底价。对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道里区棚改办也同意按上述第四条约定执行。六、本协议签订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应按道里区棚改办要求在该项目拆迁启动前交纳2亿元征拆保证金。七、为加快整个项目进度,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道里区棚改办同意适时分地块挂牌,促进项目早日开发建设。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具法律效力,一式六份,道里区棚改办两份,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四份。”道里区棚改办、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1年10月24日,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再次签订《垫资参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协议书》,除删除了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
2011年11月25日,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签订《道里区中央大街辅街改造项目(西十二道街地块)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十二道街项目,道里区棚改办的职责包括负责该项目国有土地摘牌前的项目报批、控详规划等各项工作等,乔仕公司的职责包括负责该项目国有土地摘牌后的各项手续的办理,道里区棚改办负责协助,所需的各项费用由乔仕公司负责,乔仕公司应向道里区棚改办先行支付征收净地现金暂定为1亿元(不计息),并视需要随时增加等。
2011年6月1日,乔仕公司给付道里区棚改办拆迁保证金2000万元。2011年7月29日,乔仕公司给付道里区棚改办拆迁用款8000万元。2011年8月23日,乔仕公司给付道里区棚改办动迁保证金1亿元。2011年9月18日,乔仕公司给付道里区棚改办动迁保证金1.1亿元。
2013年9月30日,道里区棚改办向乔仕公司发出《关于推进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棚改项目相关工作的函》(哈里棚函〔2013〕64号),主要内容包括:“齿轮路与城乡路交口地段改造项目已列入2011年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该项目2011年9月启动征收工作,现场已征收净地,2013年7月办理土地登记灭籍手续,现亟需履行D02地块土地招拍挂手续和回迁安置房开工建设工作。贵单位作为项目合作单位,我办多次与吴晓东代表及相关人员接触,说明回迁安置房建设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但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致项目停滞无法推进。现特致函贵单位请对项目土地招拍挂和回迁安置房开工建设提出明确意见,如因贵单位未及时答复等原因导致回迁居民无法按时回迁,所发生一切费用及连带责任由贵单位全部承担。”
2013年10月22日,乔仕公司向道里区棚改办发出《关于棚改项目有关具体事宜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2号),主要内容包括:“贵办《关于推进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棚改项目相关工作的函》(哈里棚函〔2013〕6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一、项目停滞造成的损失及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贵办于2011年6月9日签署《垫资参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协议书》后,即依约缴纳了2亿元征拆保证金,用于项目土地征收安置工作。而项目土地具备相关条件后何时挂牌出让,系政府行使公权力的体现,非我公司所能干预,且贵办在该协议中未确认我公司即为该项目开发建设主体,我公司通过公开程序参与竞标后能否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也具有不确定性,故项目土地灭籍后未能及时履行招拍挂手续及开展建设工作,非我公司过错所致,因项目停滞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项目土地挂牌出让成功后及时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我公司就上述项目与股东岱旸公司、乔治、王秉栋签署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及工程施工事宜均由乔治、王秉栋负责。现我公司已无法联系上乔治、王秉栋二人,岱旸公司虽经多方努力,也无法向乔治、王秉栋二人送达哈里棚函〔2013〕64号文件。鉴于上述情况,现我公司已无法继续参与该项目土地摘牌。若贵办书面函复我公司,承诺于项目土地摘牌出让后及时全额退还我公司已交纳的2亿元征拆保证金,则我公司将不再参与该项目土地摘牌及开发建设。否则,此复函不发生相应效力。三、我公司申请贵办全额退还西十二道街项目保证金。我公司就西十二道街项目已支付1.1亿元征迁保证金,但该项目至今尚未启动拆迁工作。若贵办书面函复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我公司已缴纳的1.1亿元征迁保证金,则我公司将不再参与该项目。”
2013年11月8日,乔仕公司致函道里区棚改办《关于退还西十二道街项目征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3号),要求道里区棚改办退还该公司已交纳的1.1亿元征迁保证金,表示将不再参与西十二道街项目的所有事宜,并指定北大荒公司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同日,乔仕公司向道里区棚改办发出《关于退还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征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4号),主要内容为:“贵办致我公司的《关于推进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棚改项目相关工作的函》(哈里棚函〔2013〕64号)收悉,我公司现就有关具体事宜答复如下:一、贵办与我公司2011年6月9日签署了《垫资参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协议书》后,我公司即依约向贵办交纳了2亿元征拆保证金。若贵办给我公司书面答复该项目土地摘牌后全额退还我公司交纳的征拆保证金2亿元,我公司将不参与该项目土地摘牌事宜。二、请贵办尽快实施该项目土地挂牌出让事宜。待该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贵办及时向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全额退还已交纳的该项目征拆保证金2亿元。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准确信息如下……”
2013年11月15日,道里区棚改办向乔仕公司发出《关于退还西十二道街及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项目征拆保证金的复函》(哈里棚函〔2013〕80号),主要内容包括:“你单位《关于棚改项目有关具体事宜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2号)、《关于退还西十二道街项目征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3号)、《关于退还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征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4号)已收悉,现将相关事宜回复如下: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棚改项目2011年9月启动征收工作,现场已征收净地,2013年7月办理了土地登记灭籍手续,因贵单位股东之间发生了问题,导致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项目停滞,被征收居民回迁安置存在严重问题。故贵单位提出退还征拆保证金宜事(事宜),需等到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棚改项目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返还我区后,才能返还征拆保证金。”
2013年11月20日,乔仕公司向道里区棚改办发出《关于限期退还项目征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3〕5号),主要内容包括:“贵办《关于退还西十二道街及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项目征拆保证金的复函》(哈里棚函〔2013〕8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棚改项目。我公司与贵办于2011年6月9日签署《垫资参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协议书》后,及时交纳了2亿元征拆保证金,即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及挂牌系由相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通过公开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我公司是否参与摘牌和城乡路与齿轮路项目土地迟延挂牌、项目停滞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贵办无权强行要求我公司参与土地摘牌,我公司也无必须参与该项目摘牌的义务,该项目停滞完全因贵办不按规定操作所造成,我公司不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责任。现我公司再次明确重审,我公司同意在该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由贵办向我公司已经指定的银行账户返还我公司已缴纳的2亿元征迁保证金,但贵办需书面承诺全额返还该笔保证金,不得予以任何扣减。二、关于西十二道街项目……”
2014年1月27日,道里区棚改办向乔仕公司指定的北大荒公司账户转款44081101.43元和5000万元。2014年1月28日,道里区棚改办向北大荒公司账户转款15918888.57元。以上款项共计109999990元。
2015年7月27日,道里区棚改办作出《关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路段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我单位就退还征拆保证金事宜意见为:需等到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地段棚改项目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返还我区后,才能返还征拆保证金。下一步我办继续积极推进项目土地出让相关事宜,如果进展顺利,预计年末完成土地挂牌工作和返还征拆保证金,启动回迁房建设工作,使动迁居民早日回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岱旸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岱旸公司)、乔仕公司、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北大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一、岱旸公司于2011年间向乔仕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亿元,乔仕公司将其中的2亿元用于向道里区棚改办缴纳拆迁保证金(即:用于缴纳棚改项目拆迁保证金2亿元),现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已经届满。二、岱旸公司向乔仕公司提供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北大荒公司对鑫亚公司、鑫亚公司对岱旸公司所逐级提供的股东借款。三、岱旸公司拟将其对乔仕公司所享有上述债权中的2亿元转让于鑫亚公司,鑫亚公司同意受让并将其受让的2亿元债权转让于北大荒公司,以抵顶相应金额的股东借款,北大荒公司同意受让该等债权。据此,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债权转让协议。一、标的债权。本协议项下岱旸公司向鑫亚公司所转让的债权、鑫亚公司受让后并向北大荒公司所转让的债权系指岱旸公司对乔仕公司所享有债权中的本金2亿元、相应利息及全部从权利。二、本协议项下系列债权转让行为中的受让人等额扣减其向转让人所提供的股东借款,无需支付对价。三、本协议项下系列债权转让行为中的转让人无需将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债权凭证交付于受让人,但北大荒公司作为最终受让人在行使债权人权利时,岱旸公司、鑫亚公司应按照北大荒公司指令提供一些必要的协助、配合。四、为使北大荒公司得以顺利实现债权,乔仕公司在与道里区棚改办协商拆迁保证金退还事宜时,应在向道里区棚改办所出具的函件或与其所签署的相应协议中指定北大荒公司作为收款方。五、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岱旸公司、乔仕公司、鑫亚公司及北大荒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6年12月2日,乔仕公司向道里区棚改办发出《关于退还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征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6〕2号),主要内容包括:“我公司与贵办于2011年6月9日签署《垫资参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处棚改项目协议书》后,即依约交纳了2亿元征拆保证金,用于项目土地征收安置工作。签订该协议至今已五年多,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土地灭籍后未能及时履行招拍挂手续及开发建设工作,我公司已无法继续参与该项目土地摘牌,现请贵办尽快退还我公司交纳该项目的征拆保证金,我公司将不再参与该项目有关事宜。我公司当时交纳的2亿元征拆保证金是从北大荒公司的子公司借的,因北大荒公司系上市公司,国家证监会针对北大荒公司及其子公司拆借资金一事高度关注,已立案调查,并责成有关部门多次督办和催要此款,至今未果。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请贵办务必于2016年12月8日前至少要退还我公司3000万元。请按照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退还我公司的有关款额……”
2016年12月8日,道里区棚改办向乔仕公司指定的北大荒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乔仕公司向道里区棚改办发出《关于尽快退还棚改项目拆迁保证金的函》(哈乔仕房产函〔2016〕3号),主要内容包括:“鉴于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19日与岱旸公司、鑫亚公司、北大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对贵办应退还给我公司交纳的棚改项目拆迁保证金2亿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北大荒公司。鉴于贵办已经根据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2月8日向北大荒公司直接退还了3000万元拆迁保证金,尚有1.7亿元未予退还。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特以此函提示贵办,尽快将剩余拆迁保证金1.7亿元直接退还至北大荒公司,收款账户准确信息如下……”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3月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道里区棚户区拆迁改造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道里区棚改办。2016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道里区棚改办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12日,注明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性质为机关(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万恩国。
一审法院还查明,《哈尔滨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第四条推进措施第三款加强政策扶持第三项出台新的扶持政策规定:“出台规划保障政策,优化项目规划指标,棚改项目规划范围内的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要与容积率挂钩,在满足规划出精品、出环境以及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优化挖掘,保证项目效益。出台土地出让金周转保障政策,试行土地挂牌预申请制度,即在棚改计划下达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项目实际发布土地预供应信息,并接受开发企业预报价,经综合评定报价合理的,按项目征拆启动资金的需求交纳保证金,由市财政拨付相关区,用于实施征拆。正式成交后,保证金可充抵土地中标价款。剩余价款实行分期上缴政策,缓解一次性交缴压力,每一笔土地出让金上缴与返还周期控制在7个工作日以内。出台招商引资保障政策,对垫资参与棚改土地整理的投资人,在土地挂牌竞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摘牌,如其未摘到牌,则可对土地出让金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进行分成。”
一审法院再查明,北大荒公司曾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返还保证金1.7亿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该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黑01行初102号行政裁定,认为北大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北大荒公司的起诉。北大荒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黑行终310号行政裁定,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同时,该案被诉协议是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签订,2016年10月19日,乔仕公司将其公司债权转让给北大荒公司,债权是相对权,其有关的权益应直接向乔仕公司主张,而起诉案涉协议,缺乏直接的诉的利益,作为乔仕公司债权人的北大荒公司与乔仕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北大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北大荒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该公司出借给乔仕公司的5亿元应全部用于向道里区棚改办交纳征拆保证金,现发现乔仕公司仅向道里区棚改办交纳保证金3.1亿元,另1.9亿元被挪作他用,北大荒公司以大股东身份追问1.9亿元的去向,并将乔仕公司部分公章、财务账册、凭证收回。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黑讷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秉栋没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事实,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单位行贿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王秉栋不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询问了鑫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国及岱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二人对北大荒公司提交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该协议系鑫亚公司和岱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北大荒公司依据该协议向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主张债权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道里区棚改办是道里区政府成立的道里区棚户区拆迁改造领导小组的下设部门,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性质为机关(议事协调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构成的规定,鉴于道里区棚改办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资金,故可以认定道里区棚改办为其他组织,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应解决以下关键问题:
(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及其效力。本案中,北大荒公司系依据与乔仕公司、岱旸公司、鑫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主张债权,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四方当事人因该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北大荒公司以其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与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因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纠纷,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棚改项目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定。北大荒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借款合同,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则主张该协议为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约定,乔仕公司与振北公司参与棚改项目的土地整理,各自负责相应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后续开发建设资金,并独立运作;乔仕公司与振北公司需在棚改项目拆迁启动前交纳2亿元的征拆保证金;如果乔仕公司与振北公司未能摘牌成功,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可对土地出让金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进行分成。据此约定,未体现道里区棚改办为棚改项目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分享棚改项目利润的约定,只是约定乔仕公司与振北公司未能摘牌,道里区棚改办可对土地出让金超出底价的溢价部分进行分成。无论该约定是否符合《哈尔滨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第四条的规定,均不能视为共享利润的条款。尤为重要的是,该协议没有约定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共担风险。因此,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称与乔仕公司形成合作关系,明显与前述司法解释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乔仕公司在棚改项目启动前,将其自有资金2亿元以征拆保证金的名义交由道里区棚改办使用,成为土地整理的投资人,最终土地摘牌成功。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特征,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又以工作方案的形式规定了操作规程,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北大荒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返还征拆保证金。本案中,北大荒公司系依据与乔仕公司、岱旸公司、鑫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由于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未约定乔仕公司的债权不得转让,且相关法律不禁止转让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虽然抗辩签订该协议时乔仕公司公章由北大荒公司控制,该协议并非乔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道里区棚改办举示的北大荒公司报案材料中仅载明其于2013年3月“将乔仕公司部分公章、财务账册、凭证收回我公司”,其后乔仕公司仍在从事民事活动,无证据证实在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时乔仕公司的公章仍由北大荒公司持有,并代表乔仕公司签订该协议。道里区棚改办申请向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王秉栋案件相关卷宗材料被拒绝,应视为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针对前述抗辩理由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北大荒公司、乔仕公司、岱旸公司、鑫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以及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北大荒公司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主张债权,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作为债务人,可向北大荒公司主张其对乔仕公司的抗辩。至于乔仕公司股东王秉栋、乔治与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乔仕公司的内部纠纷,且王秉栋、乔治至今未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王秉栋、乔治向道里区棚改办发出的止付通知,不能作为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拒绝向北大荒公司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征拆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认为应在棚改项目土地挂牌出让成功、土地出让金返还道里区政府后,方能返还征拆保证金,即现返还征拆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乔仕公司虽在其函件中同意道里区棚改办在棚改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返还征拆保证金,但不等同于可以无期限推迟土地挂牌工作。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磋商返还保证金事宜后,道里区棚改办在2015年7月27日的《关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路段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中明确:“如果进展顺利,预计在2015年末完成土地挂牌和返还征拆保证金。”由于棚改项目土地挂牌出让的主导权在于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其在多年多次承诺,并最终明确2015年末的返还保证金期限后,时至今日再以该工作进展不顺利为由,拖延返还征拆保证金,属于为了自身的利益阻止条件的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应视为返还征拆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道里区棚改办应予返还。
(四)关于应否给付征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约定,乔仕公司参与土地摘牌而未摘牌成功,可参与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对于乔仕公司不能参与土地摘牌,在棚改项目土地出让前即退出了棚改项目情形下,返还征拆保证金是否计息的问题,协议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棚改项目土地至今未出让,亦未产生土地出让溢价。现北大荒公司主张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给付未返还征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自2013年10月22日(即乔仕公司在该日致道里区棚改办的《关于棚改项目有关具体事宜的函》中明确,其无法继续参与棚改项目的土地摘牌,并要求返还征拆保证金之日)起计息。鉴于道里区棚改办与乔仕公司、振北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未约定征拆保证金利息的事实,且乔仕公司在与道里区棚改办的往来函件中并未主张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北大荒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利息损失自应付而未付时起算,故对北大荒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此外,道里区棚改办由道里区政府合法成立,虽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资金,但根据其议事协调机构的性质,道里区政府作为道里区棚改办的设立机构,应与道里区棚改办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大荒公司1.7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大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650.11元,由北大荒公司负担269693.11元,由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负担916957元。
二审庭审中,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提交《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时间为2019年6月28)一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第二次公告出让价格为46450万元,如果出让成功溢价款2亿多,利益丰厚。北大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拍卖之前,乔仕公司已退出棚改项目竞拍,返还土地出让金条件已经成立。案涉土地经二次招拍挂均没有成功,可以看出道里区棚改办怠于行使权利,给乔仕公司造成损失。案涉棚改项目在2013年7月份即应办理土地挂牌手续,但在2018年才开始土地挂牌,可知是道里区棚改办的不作为,导致了棚改项目无法继续。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形成,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已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里区政府、道里区棚改办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性质及效力;2.征拆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3.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关于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根据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约定,乔仕公司与振北公司参与棚改项目的土地整理,合同义务主要体现为提供资金,同时享有相应的溢价款收益,至于其是否能参与项目开发,属于参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竞得土地使用权后的期待内容。《棚改项目协议书》本身并无乔仕公司与道里区棚改办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约定。因此,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主张乔仕公司属于投资合作、其与乔仕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共担风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具体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参照借款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棚改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在征拆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二)关于征拆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主张应在棚改项目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功,土地出让金返还道里区政府后,方能返还征拆保证金,并认为本案中上述条件未成就,且未成就原因在于北大荒公司,故不应返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乔仕公司虽曾经同意道里区棚改办在棚改项目土地挂牌出让后返还征拆保证金,但不等同于认可合同相对方可以无期限的推迟土地挂牌工作,本案应合理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磋商返还保证金事宜后,道里区棚改办在2015年7月27日的《关于城乡路与齿轮路交口路段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表示预计在2015年末完成土地挂牌和返还征拆保证金,该时点为双方合理预期的合同履行期限。棚改项目土地挂牌出让的主导权在于道里区棚改办和道里区政府,其在多次承诺并最终明确2015年末的返还保证金期限后,无合理理由拖延数年,始终未予返还征拆保证金。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虽主张因北大荒公司举报乔仕公司股东、工作人员造成项目无法推进、无法进行土地挂牌和返还征拆保证金,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征拆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应按《棚改项目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
另外,道里区棚改办与道里区政府仅以《棚改项目协议书》未约定保证金利息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属于乔仕公司应取得的保证金的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可以合法转让,本案中乔仕公司的债权已经合8法转让给北大荒公司。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虽然主张签订该协议时乔仕公司公章由北大荒公司控制、该协议并非乔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属于恶意串通,但道里区棚改办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北大荒公司报案材料中仅载明其于2013年3月将乔仕公司部分公章、财务账册、凭证收回,其后乔仕公司仍在从事民事活动,无证据证实在2016年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时乔仕公司的公章仍由北大荒公司持有,并代表乔仕公司签订该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就前述抗辩理由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理据充分。且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乔仕公司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道里区棚改办、道里区政府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道里区政府、道里区棚改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50.11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于璇
书记员王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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