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7050室。
法定代表人:高佳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高福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乡平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谷庆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楠,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茂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3-261号依时商业大厦1902室。
代表人:吕梦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佳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12单元6号。
上诉人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泰某公司)、香港茂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集团)、高佳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佳木本人、佳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稷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茂荣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稷泰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佳农公司在茂荣集团中实际占有40%股份权益且已经支付了对价,佳农公司以自有的股份权益进行担保和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佳农公司已经向茂荣集团汇款3600万元(注: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购买茂荣集团40%股份及对应的茂荣集团全资子公司茂荣(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抚顺市新宾县地产项目的相应投资权益,稷泰某公司知情且参与相关操作。稷泰某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态认可佳农公司实际占有茂荣集团股份的事实。佳农公司虽未完成股份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其实际占有茂荣集团股份的权利。稷泰某公司基于股份变更手续未完成主张佳农公司和茂荣集团欺诈的理由不成立。企业公示信息中的股权登记信息不能完全反映股权真实归属,在佳农公司和茂荣集团都认可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茂荣集团的股份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企业公示信息登记的公示效力是针对不特定第三人,而稷泰某公司不是不特定第三人,是知情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稷泰某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稷泰某公司借用佳农公司账户向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支付11380万元,佳农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庆丰集团拥有稷泰某公司100%的股权,佳农公司向庆丰集团汇款应视为对稷泰某公司汇款,应在稷泰某公司和佳农公司对账中扣除该笔款项,佳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稷泰某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并认定该撤销权消灭,适用法律错误。
稷泰某公司辩称:佳农公司提交上诉补充意见的时间已超出上诉期,其在上诉补充意见中提出的上诉事由不应纳入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佳农公司称其持有茂荣集团的股权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佳农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稷泰某公司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佳农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也是在行使撤销权。佳农公司上诉称部分款项由稷泰某公司的母公司庆丰集团使用,该理由不能作为佳农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依据。
茂荣集团辩称:(一)案涉四份《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签订后,佳农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协议项下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明资金最终又流转回庆丰集团的事实,佳农公司与稷泰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所涉款项已全部清偿,茂荣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担保无效责任。(三)在茂荣集团“法定代表人”吕梦南被羁押的情况下,另一位股东王浩隐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茂荣集团委托王阳辅代理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沈阳市形成,依法无须公证。茂荣集团股东王浩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均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属程序错误。
高佳木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佳农公司欺诈形成,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因稷泰某公司未履行申请变更的相关手续所致。案涉11380万元由稷泰某公司汇入佳农公司账户后,佳农公司立即全部转入稷泰某公司的母公司庆丰集团账户。佳农公司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稷泰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佳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358855元;(三)佳农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四)高佳木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茂荣集团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农公司、茂荣集团、高佳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5日,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约定:稷泰某公司提供资金购买化肥,负责将资金汇入佳农公司银行账户;佳农公司负责化肥的收购和销售,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润,化肥经营盈亏均由佳农公司承担;稷泰某公司提供资金分别为3000万元、5501.6万元、5881.6万元、3000万元;佳农公司按季度结算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月1.2%计算,若银行利率政策上调,则在原利率基础上随银行利率进行上调,如佳农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则按月息1.5%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9月2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6日,稷泰某公司分别向佳农公司汇款3000万元、5500万元、5880万元、3000万元。此外,稷泰某公司还于2013年4月8日分两笔向佳农公司汇款500万元、70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佳农公司汇款300万元。以上各项汇款合计18880万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佳农公司向稷泰某公司汇款总计342912055元。双方汇款冲抵后,稷泰某公司欠佳农公司154112055元。
2014年7月20日,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签订《股权担保协议书》,约定: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了具有借款性质的《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佳农公司共向稷泰某公司借款本金12355万元,截至还款期限所欠本金和利息合计13688万元;佳农公司是茂荣集团的股东,占有茂荣集团30%的股权,茂荣集团承诺在该股权上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第三方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冻结或限制佳农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转让的情形;辽宁抚顺市新宾县御祥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在该协议签订时由茂荣集团在辽宁抚顺的全资子公司茂荣(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面积293490平方米(约合447亩),项目每亩土地的使用权市值为100万元;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佳农公司向稷泰某公司的贷款迟迟未能归还,经三方协商后,同意用佳农公司在茂荣集团的40%股权(注:原文如此)所对应的御祥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权益对稷泰某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若佳农公司最终不能偿还稷泰某公司的欠款,届时可用佳农公司在茂荣集团的30%股权及所涉及的相关权益抵还欠款;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4年5月22日,稷泰某公司向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稷泰某公司、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佳农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不详),约定:三方一致确认,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稷泰某公司债务400万元,佳农公司欠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债务4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针对稷泰某公司的债权400万元全部转让给佳农公司,同时稷泰某公司同意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稷泰某公司的债务由佳农公司承担,佳农公司与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届时佳农公司将按该协议直接付款给稷泰某公司;该协议生效后,稷泰某公司不再向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只能向佳农公司主张债权,佳农公司履行义务后,稷泰某公司应向佳农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4年5月23日,稷泰某公司向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5月26日,稷泰某公司向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89万元。2014年5月27日,稷泰某公司向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分三笔汇款388万元、413万元、400万元。2014年5月28日,稷泰某公司向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汇款100万元、410万元。稷泰某公司、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佳农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不详),约定:三方一致确认,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欠稷泰某公司债务2600万元,佳农公司欠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6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针对稷泰某公司的债权2600万元全部转让给佳农公司,同时稷泰某公司同意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稷泰某公司的债务由佳农公司承担,佳农公司与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届时佳农公司将按该协议直接付款给稷泰某公司;该协议生效后,稷泰某公司不再向阜新金瑞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只能向佳农公司主张债权,佳农公司履行义务后,稷泰某公司应向佳农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4年5月30日,稷泰某公司向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分七笔汇款总计3500万元。稷泰某公司、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佳农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不详),约定:三方一致确认,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欠稷泰某公司债务3500万元,佳农公司欠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债务35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将针对稷泰某公司的债权3500万元全部转让给佳农公司,同时稷泰某公司同意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对稷泰某公司的债务由佳农公司承担,佳农公司与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解除债权债务关系,届时佳农公司将按该协议直接付款给稷泰某公司;该协议生效后,稷泰某公司不再向烟台盛源化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只能向佳农公司主张债权,如佳农公司履行义务后,稷泰某公司应向佳农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5年1月5日,庆丰集团向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笔汇款6000万元、1011万元。2015年1月23日,庆丰集团向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30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庆丰集团、稷泰某公司、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佳农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四方一致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佳农公司欠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10011万元,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庆丰集团债务10011万元;四方一致同意,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针对佳农公司的债权10011万元全部转让给稷泰某公司,形成稷泰某公司对佳农公司的债权10011万元;同时,庆丰集团同意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庆丰集团的债务也由稷泰某公司承担,届时稷泰某公司将按协议直接付款给庆丰集团;该协议生效后,庆丰集团不再向山东齐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只能向稷泰某公司主张债权,稷泰某公司履行义务后,庆丰集团应向稷泰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5年1月23日,庆丰集团向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分两笔汇款5000万元、10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庆丰集团、稷泰某公司、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佳农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四方一致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佳农公司欠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债务6000万元,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欠庆丰集团债务6000万元;四方一致同意,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将针对佳农公司的债权6000万元全部转让给稷泰某公司,形成稷泰某公司对佳农公司的债权6000万元;同时,庆丰集团同意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对庆丰集团的债务也由稷泰某公司承担,届时稷泰某公司将按协议直接付款给庆丰集团;该协议生效后,庆丰集团不再向青岛纳佩克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只能向稷泰某公司主张债权,稷泰某公司履行义务后,庆丰集团应向稷泰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5年2月2日,庆丰集团向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款40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庆丰集团、稷泰某公司、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佳农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四方一致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佳农公司欠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债务4000万元,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庆丰集团债务4000万元;四方一致同意,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针对佳农公司的债权4000万元全部转让给稷泰某公司,形成稷泰某公司对佳农公司的债权4000万元;同时,庆丰集团同意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庆丰集团的债务也由稷泰某公司承担,届时稷泰某公司将按协议直接付款给庆丰集团;该协议生效后,庆丰集团不再向山东开元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只能向稷泰某公司主张债权,如稷泰某公司履行义务后,庆丰集团应向稷泰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稷泰某公司受让以上六笔债权,金额共计26511万元。
2015年9月10日,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载明股权转让背景如下:佳农公司曾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稷泰某公司借款,后在2015年初又与稷泰某公司签订具有借款性质的《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三次借款本金合计29835万元,上述借款至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偿还;根据三方于2014年所签订的《股权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三方同意将佳农公司持有的茂荣集团40%股权转让给稷泰某公司,抵偿佳农公司所欠稷泰某公司的债务,但对于佳农公司持有的茂荣集团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应进行评估,最终以评估的数额作为抵偿债务的依据;佳农公司承诺其为茂荣集团的股东,在茂荣集团的全部股权中占有40%股权,该股权上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第三方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冻结或限制佳农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转让的权利。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具体约定:茂荣集团承诺其全资子公司茂荣(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合法享有辽宁抚顺市新宾县御祥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3490平方米(约合447亩),在该协议签订时项目每亩土地的使用权市值为100万元,该项目的资产价值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自该协议约定的佳农公司在茂荣集团的40%股权转让给稷泰某公司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稷泰某公司即享有与之相应股权的有关权利,承担与该股权相关的义务;佳农公司股权在转让过渡期内非稷泰某公司原因造成的损益由佳农公司承担,且佳农公司及茂荣集团其他股东应保证茂荣集团在股权转让过渡期内无恶意举债,如佳农公司及茂荣集团恶意举债,视为佳农公司严重违约,稷泰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佳农公司继续偿还所欠债务并承担稷泰某公司遭受的损失;三方同意,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向香港地区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的证明文件;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整履行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条件和方式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违约的,则应当分清各自的违约责任;如果佳农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向稷泰某公司转让股权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给稷泰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该协议任一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佳农公司转让其在茂荣集团的股权一事,已得到茂荣集团股东会的同意;该协议为三方就标的股权转让事宜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如三方就标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事项与该协议约定内容有矛盾或冲突之处,以该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
2016年3月10日,稷泰某公司向佳农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称:截至2016年3月10日,佳农公司尚欠稷泰某公司298358855元。佳农公司在该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佳农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佳农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高佳木。2016年11月,佳农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稷泰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庆丰集团持90%股份,佳农公司持10%股份。2015年1月13日,稷泰某公司股份变更为庆丰集团占100%。茂荣集团的全称原为香港茂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KJMF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于2008年4月2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马崴嵬和胡海涛,其股东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吕梦南和王浩隐,其全称于2014年7月3日变更为香港茂荣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KJMFGroupLimited)。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稷泰某公司、佳农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并无真实贸易往来,两公司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债权债务转让等方式进行大额资金融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追加庆丰集团为本案第三人;(二)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四)案涉款项利息的计算;(五)高佳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六)茂荣集团如何承担责任。
佳农公司主张,其收到稷泰某公司的11380万元汇款后,随即拆分成若干笔转汇至庆丰集团,因此需三方共同对账方能查清事实,申请追加庆丰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庆丰集团虽为稷泰某公司股东,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佳农公司与庆丰集团的款项往来,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稷泰某公司主张其债权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银行转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债权转让。庭审中,双方一致承认两公司之间并无真实贸易往来,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虚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虚开发票并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欠款金额。两公司之间虚开发票金额巨大,公安机关已对该线索进行侦查,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除此之外,双方尚有银行转账及债权转让两部分资金往来。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双方共同确认:银行转账部分,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稷泰某公司向佳农公司汇款18880万元,佳农公司向稷泰某公司汇款342912055元,冲抵后稷泰某公司欠佳农公司154112055元;债权转让部分,稷泰某公司自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受让对佳农公司债权26511万元。银行转账与受让债权冲抵后,佳农公司欠稷泰某公司本金共计110997945元。
佳农公司主张,其与稷泰某公司之间的前述欠款已经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偿还,即佳农公司向稷泰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茂荣集团40%股权,以此清偿佳农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经核实,直至本案诉讼,佳农公司从未持有茂荣集团任何股权,亦无人向稷泰某公司实际转让股权。佳农公司、茂荣集团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的佳农公司享有茂荣集团40%股权、该股权无任何瑕疵、协议签订后20日内可办理转让手续等内容均为虚假。佳农公司关于其为茂荣集团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佳农公司、茂荣集团以欺诈手段,使稷泰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稷泰某公司作为受损害方主张撤销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撤销,故佳农公司关于双方债务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予以偿还的主张已无依据。佳农公司欠稷泰某公司本金共计110997945元,应予偿还。
稷泰某公司主张,佳农公司拖欠款项应按双方《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但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之间通过《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产生的借款,佳农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偿还,佳农公司拖欠稷泰某公司款项系通过债权转让形成,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三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股权冲抵欠款,能够体现出稷泰某公司追讨债权的意思表示,故确定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及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佳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依前述规定,应由高佳木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高佳木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并明确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故高佳木应对佳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茂荣集团与佳农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使稷泰某公司误以为其债权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清偿,因此未向佳农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提供担保、采取保全措施等,茂荣集团的欺诈行为致使稷泰某公司的债权处于可能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之中,稷泰某公司要求茂荣集团对佳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稷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稷泰某公司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佳农公司向稷泰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9979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高佳木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茂荣集团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稷泰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94元,由佳农公司、高佳木、茂荣集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稷泰某公司、茂荣集团、高佳木均没有补充提供证据;佳农公司补充提供了三份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经质证,茂荣集团和高佳木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汇款凭证复印件)的证明力,但稷泰某公司否认其证明力。经审核,佳农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供核对,且该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与股权转让相关联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难以认定,故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二)案涉债权数额的认定;(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可撤销性)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
1.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庆丰集团为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性,庆丰集团在本案诉讼时虽然是稷泰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佳农公司主张其向庆丰集团转汇11380万元,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是经稷泰某公司指示或者同意向庆丰集团支付该款项的;佳农公司主张该款项实际上是在庆丰集团、佳农公司、稷泰某公司之间循环流转,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流转的链条,佳农公司不能证明庆丰集团与案涉债权债务纠纷有关联,一审法院不追加庆丰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将茂荣集团作为缺席被告处理的合法性,经查,稷泰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为证明茂荣集团股权情况,提供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登记处盖章确认的公司登记资料,该资料载明吕梦南和王浩隐当时为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和董事,但该公司登记资料当时没有办理公证和转递手续。王浩隐于2017年4月11日在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员李锐见证下当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阳辅作为茂荣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吕梦南(职务董事长),但茂荣集团在一审中未就王浩隐在其公司中的身份和权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和转递手续。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12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当时王浩隐、王阳辅均分别作为茂荣集团负责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向其询问茂荣集团的公司信息、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的公证是否办理,其到庭人员先后回答“正在办理中”;一审法院在上述开庭时询问茂荣集团何时能够提交相关手续,王浩隐回答“一个月内”。之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均在法庭审理笔录中记录茂荣集团未到庭。鉴于王浩隐当时未就其在茂荣集团中的身份和权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和转递手续,王浩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阳辅作为茂荣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证明手续在合法性上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王浩隐身份和权限,遂将茂荣集团作为缺席被告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债权数额的认定
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佳农公司与稷泰某公司之间将银行转账与受让债权直接冲抵后,佳农公司欠稷泰某公司本金110997945元。本案争议在于佳农公司主张其收到稷泰某公司11380万元汇款后又转汇庆丰集团,应从稷泰某公司上述债权数额中扣除。如上所述,佳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经稷泰某公司指示或者同意向庆丰集团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对佳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可撤销性)问题
稷泰某公司、佳农公司、茂荣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佳农公司持有茂荣集团40%股权转让给稷泰某公司抵债,而茂荣集团的股权登记在吕梦南和王浩隐名下。稷泰某公司以佳农公司、茂荣集团虚构佳农公司持股事实实施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予以撤销。问题的关键在于佳农公司、茂荣集团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欺诈。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在本案中,佳农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陈述其持有茂荣集团40%股权与事实不符。但是,不实陈述并非一概等同于欺诈。不实陈述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不实陈述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欺骗对方的故意并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关事实,本案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佳农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佳农公司存在以将来欲取得的股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可能,且本案证据初步表明佳农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佳农公司有欺诈意图。经查茂荣集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登记资料,吕梦南和王浩隐是茂荣集团仅有的两名董事和仅有的两名股东(吕梦南与王浩隐分别持股60%与40%),该两人于2019年10月1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召开董事会,决议吕梦南作为该公司代表人,委托王阳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相关文件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与转递手续)。佳农公司和茂荣集团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茂荣集团两个董事和股东之一的吕梦南决定签订的,吕梦南拟转让其所持茂荣集团60%股权中的40%给佳农公司。王浩隐于2017年12月7日作为茂荣集团负责人(总经理)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当时茂荣集团的公司信息和《授权委托书》在证明手续方面存在合法性瑕疵,而不能认定王浩隐可以代表茂荣集团行事,但王浩隐的到庭陈述可以作为其本人意见,据此可以看出王浩隐作为该公司另一名股东同意佳农公司以茂荣集团股权持有人身份向稷泰某公司转让茂荣集团40%的股权,也意味王浩隐同意吕梦南向佳农公司转让该股权用于佳农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王浩隐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说明佳农公司尽管当时并不登记持有茂荣集团的股权,茂荣集团股东同意向佳农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用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存在实际履行可能。稷泰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其没有催告佳农公司转让股权,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可能实际履行。稷泰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取得茂荣集团40%的股权,该协议书签订时约定的股权是否登记在佳农公司名下并非一定影响合同的履行即稷泰某公司取得约定股权。尽管佳农公司尚不是案涉股权的登记持股人,但登记持股人愿意协助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股权转让义务存在可能履行的条件,该事实也初步说明佳农公司具有努力履行协议的诚意,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佳农公司作出不实陈述时其主观上不打算履行合同。佳农公司不实陈述主要是将其将来拟取得的股权陈述为已经取得的股权,但其取得并向稷泰某公司转让约定股权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尚难以认定佳农公司存在欺诈意图。
第二,鉴于稷泰某公司、庆丰集团与茂荣集团的关联,稷泰某公司对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40%股权的计划应当知情,佳农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不实陈述,并不足以使稷泰某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茂荣集团的股东和董事吕梦南当时还是庆丰集团的副总经理,而当时庆丰集团是稷泰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鉴于该种关联关系,稷泰某公司可以方便了解茂荣集团的股份当时登记在吕梦南和王浩隐名下(即佳农公司尚不对茂荣集团持股),并可以进一步征询有关当事人如何向稷泰某公司转让股权。稷泰某公司对于其拟受让茂荣集团40%的股权以冲抵约定的2.9亿余元债权的重大交易行为,不事先主动调查了解茂荣集团的股权分布、治理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事实,不符合受让股权的一般交易习惯。稷泰某公司当时对吕梦南拟向佳农公司转让40%股权的计划应当知情。尽管佳农公司将其将来拟取得的股权陈述为已经取得的股权,但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尚难以认定佳农公司的不实陈述对稷泰某公司决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较大影响。
总之,在佳农公司有较大可能性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下,仅凭佳农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转让其持有茂荣集团40%股权与当时股权登记状况不符,尚不足以认定佳农公司实施欺诈。如果事后佳农公司的确不能取得并相应转让上述约定股权,构成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并相应主张其他救济。本案所涉问题主要是合同能否实际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是否可撤销等效力问题。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事实依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基于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佳农公司向稷泰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拟以股权冲抵的部分债权所涉款项110997945元及其利息,同时判令高佳木、茂荣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均相应失去前提。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稷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佳农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547元,均由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