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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润年、安徽冠盛蓝玻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润年,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秀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冠盛蓝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
法定代表人:倪继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源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楚汉,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源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冠万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海盛路3号TML广场18楼D座C6室。
代表人:蓝楚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润年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冠盛蓝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蓝玻公司)、蓝楚汉以及原审被告冠万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万达公司)出资人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润年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兰润年对冠盛蓝玻公司享有100%股东权益(按冠盛蓝玻公司注册资金1280万美元计算为人民币86566400元)。2.将冠万达集团持有的冠盛蓝玻公司100%股份变更登记至兰润年名下。
冠盛蓝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案涉《借款及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兰润年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润年故意隐瞒双方有仲裁条款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兰润年的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兰润年以《借款及还款协议》为主要依据,主张设立冠盛蓝玻公司的款项由其向蓝楚汉所借并负责偿还,兰润年实为冠盛蓝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冠万达公司仅为名义出资人,兰润年应享有冠盛蓝玻公司的股东权益。而《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则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该约定,兰润年应将本案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兰润年的起诉。兰润年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632元,予以退回。
兰润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及还款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兰润年与第三人蓝楚汉。兰润年与本案被告冠盛蓝玻公司、冠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2.本案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兰润年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冠盛蓝玻公司的股东资格,并非是兰润年与蓝楚汉之间的借贷纠纷。(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存在“仲裁协议”的借贷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上均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2.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冠盛蓝玻公司住所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超过8000万元,且具有涉外因素,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上均符合一审法院的受案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冠盛蓝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是以主管问题而不是以管辖权问题驳回兰润年起诉的。兰润年以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不符合一审法院以主管问题驳回起诉的现状,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润年和冠万达公司、冠盛蓝玻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三)无借款何来股权。1.兰润年与蓝楚汉对于借款投资成立项目公司仅约定在一份证据即《借款及还款协议》当中,其中的成立项目公司仅是借款的用途,该用途仍然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双方对于成立项目公司以及对方是否持股项目公司并没有另行签订《持股协议书》,故不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说。本案只有兰润年与蓝楚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因兰润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已由兰润年与蓝楚汉于2018年1月8日解除,故不存在出借款项更不存在协议约定的兰润年对冠盛蓝玻公司的股权。3.自《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蓝楚汉从未与兰润年结算过所谓的借款本息,从未与兰润年有任何款项往来,更未向兰润年催要过借款的任何利息,足以证明协议已经解除,出借款项从未发生,股权更无从谈起。(四)蓝楚汉已经就《借款及还款协议》的解除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认定《借款及还款协议》解除,蓝楚汉未出借任何款项予兰润年,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5334号。综上,请求驳回兰润年的上诉。
冠万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冠万达公司、冠盛蓝玻公司与兰润年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借款及还款协议》也与两公司无关。兰润年无权起诉冠万达公司和冠盛蓝玻公司。一审法院驳回兰润年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冠盛蓝玻公司为冠万达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成立并持有全部股权的外商独资企业,冠盛蓝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是冠万达公司作为境外投资主体自身委派到项目公司开展经营。冠万达公司从未与任何主体达成委托投资或受托投资或代为持股的安排。兰润年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不可能享有对公司的股权。(三)冠万达公司是经过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审批、核准、备案的冠盛蓝玻公司的合格投资主体和股东,兰润年自2015年开始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权投资入股冠盛蓝玻公司。(四)蓝楚汉已经就《借款及还款协议》解除和款项是否实际出借依法提起仲裁,故该借款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驳回兰润年起诉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兰润年有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兰润年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确认其对冠盛蓝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实质是一个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借款及还款协议》仅是兰润年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一份证据。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兰润年与蓝楚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倘若兰润年与蓝楚汉之间就借款、还款产生争议,则应当根据《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但本案诉讼却不是因履行《借款及还款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仅是兰润年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其对项目公司的出资来源于蓝楚汉的借款。因此,本案争议并不在《借款及还款协议》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其次,《借款及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兰润年和蓝楚汉。本案被告冠盛蓝玻公司、冠万达公司均非《借款及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冠盛蓝玻公司、冠万达公司亦明确否认与兰润年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兰润年与冠盛蓝玻公司、冠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兰润年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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