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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河村上榆树峁煤矿、神木县永兴乡马连塔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河村上榆树峁煤矿。住所地:陕西省西沟乡三道河村。
负责人:刘龙云,该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永兴乡马连塔煤矿。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永兴乡马连塔村。
法定代表人:刘光喜,该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木县神木镇曹庄村民委员会马连塔村民小组。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曹庄村。
负责人:刘永胜,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木县西沟乡三道河村上榆树峁煤矿(以下简称上榆树峁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永兴乡马连塔煤矿(以下简称马连塔煤矿)及原审第三人神木县神木镇曹庄村民委员会马连塔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8)陕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榆树峁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高院(2018)陕民初105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陕西高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在恢复执行(2014)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号调解书)后,上榆峁煤矿依据其后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与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同一协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榆树峁煤矿起诉时间与17号调解书执行结案时间错误。上榆树峁煤矿是在17号调解书执行终结前提起诉讼,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执行案件已结案的前提下提起诉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上榆树峁煤矿有权就马连塔煤矿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另案提起诉讼。(二)17号调解书仅处理了股权转让款返还及违约金支付,并未涉及马连塔煤矿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期间费用问题。上榆树峁煤矿在17号调解书执行阶段明确表示对股权转让款利息将另案起诉。(三)上榆树峁煤矿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及期间费用的事实依据为2018年4月28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在17号调解书之外达成的新的协议,并非17号调解书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四)从实体上看,一审法院驳回上榆树峁煤矿的起诉,使上榆树峁煤矿丧失了1.16亿元迟延给付近4年的损失,有失公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榆树峁煤矿主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马连塔煤矿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期间的利息以及费用。
马连塔煤矿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和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均为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是附属于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形成于执行阶段并提交执行法院,签订目的均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1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一审裁定载明上榆树峁煤矿起诉时间、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执行结案时间正确,并未倒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榆树峁煤矿针对同一债权,在已经选择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的同时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上榆树峁煤矿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系上榆树峁煤矿就同一股权转让合同之债重复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上榆树峁煤矿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与其在17号调解书案件中主张的债务属于同一债务,两案的诉求存在重合,且上榆树峁煤矿已经领取了17号调解书的全部执行款项。(三)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公正。上榆树峁煤矿通过执行程序已经充分实现了债权,虽然其在谈话笔录中强调债权没有全部实现,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四)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不能成为上榆树峁煤矿的诉讼依据。1.该协议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2.即使该协议有效,但没有为马连塔煤矿设定任何债务,且所附条件未成就。上榆树峁煤矿选择领取执行案款并终结执行表明其已经认可了17号调解书对双方债务的确定,放弃了2018年4月28日《结算清单》和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所涉款项。3.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661亿元及其利息并非真实债务,仅是上榆树峁煤矿通过司法拍卖变相取得涉案股权的手段。(五)马连塔煤矿不应因按照法院执行通知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的守法行为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上榆树峁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连塔煤矿按照约定向上榆树峁煤矿支付3.661亿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98%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为2928.8万元;2.诉讼费用由马连塔煤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7号调解书确定马连塔煤矿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榆树峁煤矿退还108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700万元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3月6日上榆树峁煤矿向榆林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2015年3月31日上榆树峁煤矿与马连塔煤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马连塔煤矿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2018年5月2日上榆树峁煤矿向榆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马连塔煤矿清偿股权转让款10880万元、违约金700万元、诉讼费34.79万元共计11614.79万元,并承担执行费18.32万元。榆林中院审查后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2018年4月28日上榆树峁煤矿与马连塔煤矿签订《结算清单》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最高法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甲乙双方现就诉讼期间一切费用进行综合概算如下:一、本金10880万元。二、违约金700万元。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为0.0198元/月,上述两项利息为200301803.66元。四、诉讼费约300万元。五、期间费用一:2800余万元。六、期间费用二:1900余万元。七、以上费用合计36610余万元”。
2018年6月19日上榆树峁煤矿与马连塔煤矿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18年4月,甲方(上榆树峁煤矿)申请榆林中院恢复执行。”第三条约定:“为避免股权评估拍卖时的不确定性,归(规)避乙方风险,双方同意:如涉案股权拍卖价低于甲乙双方在债权债务纠纷经济补偿结算清单中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款项总额时(36610万元),乙方不再补足。如拍卖价高于乙方应承担款项总额时,拍卖总价扣除36610万元和结算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月息一分九厘八)和此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费用后合计金额差价归乙方所有”。
上述《结算清单》及《协议书》均是针对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上榆树峁煤矿向榆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执行中榆林中院对被执行人马连塔煤矿在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7.26%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在网络拍卖公告期间,马连塔煤矿于2018年9月4日主动将17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榆林中院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2018)陕08执恢117号《结案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榆树峁煤矿在案件恢复执行且该执行案件已结案的前提下,依据《结算清单》和《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连塔煤矿向其支付3.661亿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上榆树峁煤矿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榆树峁煤矿上诉认为,其系依据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主张17号调解书未涉及的马连塔煤矿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期间费用问题。马连塔煤矿抗辩认为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协议中没有为马连塔煤矿设定义务,所附条件亦未成就,上榆树峁煤矿选择领取执行案款且未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表明认可执行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榆树峁煤矿在领取17号调解书执行款项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债权并未全部实现。上榆树峁煤矿依据双方达成的2018年6月19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系17号调解书恢复执行后,上榆树峁煤矿与马连塔煤矿再次达成的协议,在协议内容上与17号调解书、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榆树峁煤矿主张的利息及期间费用能否成立,应通过案件审理进行认定。
综上,上榆树峁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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