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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卡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卡若支行,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生格村。
负责人:程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功云,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纳金路35号。
负责人:吴本胜,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文健,男,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被告: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3楼13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投资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卡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卡若支行)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李文健、马功云、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恒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投资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上诉人农行卡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卓拥,原审被告马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中太恒源公司、李文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投资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太投资集团对自身涉诉并不知晓,经查询才得知一审判决的内容。中太投资集团未参与一审诉讼程序,对案件证据没有质证。一审判决判令中太投资集团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存在查明事实错误的情形。中太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郭政杰在任职期间没有签署案涉《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一审诉讼中仅有其中一位保证人出庭应诉,抗辩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事实是否成立有待查证。马功云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而一审判决书第26页认定为2016年12月25日签订是否存在错误有待查证。
农行卡若支行辩称,中太投资集团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但该公司为了拖延诉讼,恶意不签收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明知诉讼不出庭应诉,致使一审程序耗时达一年半之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中太投资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功云答辩称,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之一,答辩意见与中太投资集团的上诉意见一致。
农行卡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2596亿元;2.判令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支付已经积欠的利息4,022,999.40元(包括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逾期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判令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对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太恒源公司在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所负上述债务中的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5.判令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原告的律师费1,299,829.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西藏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40101201300035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太西藏分公司向农行卡若支行借款1.8亿元人民币,用于承接西藏自治区昌都县(现卡若区)旧城改造5#地块工程等项目。借款期限为二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3月31日收回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收回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收回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收回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收回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收回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收回本金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2015年12月25日收回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当日,农行卡若支行分别与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太投资集团和李文健为中太西藏分公司1.8亿元人民币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借款凭证》显示,签订上述合同次日即2013年12月27日,农行卡若支行依约向中太西藏分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8亿元人民币,全面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至2015年6月30日,中太西藏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万元,剩余借款1.45亿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同年12月20日,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投资集团(担保人身份)、李文健(担保人身份)和马功云(担保人身份)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1.45亿元借款的偿还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到期45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到期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到期10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到期20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到期6000万元。当日,农行卡若支行还分别与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和马功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和马功云为中太西藏分公司1.45亿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2016年9月27日,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西藏分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根据合同编号NO:5401012013000358,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注: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对中太西藏分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8亿元,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9月25日剩余贷款本金12596万元,未欠息。经双方协商后,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每月归还贷款本金计划为: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750万元-15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30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万元-50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贷款本息。
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农行卡若支行先后多次向中太西藏分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通知书》等,催收各阶段到期债务。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中太西藏分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54,040,000.00元,未偿还贷款本金125,960,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已付利息17,548,900.82元,已付复息200.66元,积欠利息4,022,999.4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中太建设集团向农行卡若支行出具《农行贷款还款来源承诺书》,承诺从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拿出6000万元作为还贷资金来源。同日,李华以“中太建设集团建设局第十一工程局副局长”身份向农行卡若支行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用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被收购资金中不低于6000万元偿还中太西藏分公司在农行卡若支行处的贷款本息。同年1月25日,中太西藏分公司通过西藏北湖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昌都工程项目款中挪借2000万元转给中太恒源公司用于支付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民工工资。同年6月29日,中太建设集团、马功云(未明确身份)及吴本胜(未明确身份)向农行卡若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中太建设集团是中太恒源公司的施工总承包方,截止2016年1月1日共计完成产值29289.05万元,已收工程款19925.7286万元,目前还有9363.3214万元应收款,中太恒源公司拉萨城市广场项目已被中国能源国际整体收购,我方保证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贵方不少于70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同年9月26日,马功云以“中太集团副总”身份、李华以“中太十一局局长”身份与农行卡若支行及农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在《中太集团贷款偿还事宜协调会》记录上签字承诺:从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被收购资金中拿出7000万元偿还贷款。2018年2月,农行卡若支行收到中太恒源公司向农行卡若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载明:“本公司在建设‘拉萨中太城市广场’(现更名为:拉萨城市广场)期间,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西藏分公司)在昌都工程项目中挪借资金,用于支付‘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并因此造成了中太西藏分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贵行的贷款。现本公司致函贵行,并郑重承诺如下:一、本公司自愿在7000.00万元(大写:柒仟万元整)本金范围内向贵行承担贷款债务偿还责任,并同意参照中太西藏分公司与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承担7000.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偿还责任。二、本公司声明:在本《承诺函》出具前,本公司负责人李华和马功云向贵行作出的承诺对本公司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公司愿意接受其约束(如果原承诺与本承诺函有冲突的,以本承诺函为准)。三、本公司愿意从出售‘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资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中太西藏分公司所欠贵行的7000.00万元(大写:柒仟万元整)贷款债务。贵行可以前往‘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发展有限集团公司’办理所涉7000.00万元(大写:柒仟万元整)的支付事宜,无需另行再征询本公司的意见。本公司作为贵行贷款中7000.00万元的债务人,愿意就700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贵行可以通过诉讼以及财产保全等方式向本公司主张7000.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债权,本公司承诺就该债务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三(注:应为“四”)、本公司声明:(1)为了出具本《承诺函》,本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并且在本《承诺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经办人已经获得了授权。本函盖章后即对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见索即付的债权债务凭证,与本公司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不受公司改制、更名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权结构改变等因素的影响,具有永久法律效力;(3)凡因本函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和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四(注:应为“五”)、本函自盖章后生效。本函一式陆份,呈送贵行肆份,本公司留存贰份。特此承诺。”在此《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尾部载有西藏北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本公司作为承诺人的唯一股东,经审查后认为,承诺人所述情况完全属实,本公司保证将无条件地协助承诺人履行本函,没有任何异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及农行卡若支行的上级业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中太恒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昌都分行)及卡若支行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系2018年2月份由中太恒源公司律师提交给农行昌都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李振武同志。《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中,中太恒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西藏北湖实业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特此说明。”2018年9月7日,中太恒源公司向原告发出《诉讼风险提示及促请农行保障诉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函》,其中载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中太恒源公司,自愿积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还查明,根据2015年4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林芝监管分局林银监复(2015)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林芝监管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县支行等13个网点更名的批复》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7月29日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卡若支行。
再查明,农行卡若支行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本案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甲方(卡若支行)收回案件款项及收到乙方(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收到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分期收到相应款项的,应按照1%的比例分期支付代理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农行卡若支行请求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25,960,000.00元并支付积欠利息4,022,999.4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农行卡若支行请求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对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农行卡若支行请求中太恒源公司在对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所负上述债务中的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农行卡若支行请求六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99,829.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农行卡若支行请求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25,960,000.00元并支付积欠利息4,022,999.4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逾期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案涉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8亿元人民币的合同义务,但中太西藏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到期借款义务。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未偿还贷款本金125,960,0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积欠利息4,022,999.40元,已构成违约。中太西藏分公司对上述违约行为亦予认可。中太西藏分公司系中太建设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太建设集团应当对中太西藏分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应当向农行卡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5,960,000.00元,并支付积欠利息4,022,999.4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逾期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关于农行卡若支行请求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对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农行卡若支行分别与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2016年12月25日农行卡若支行分别与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系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作为保证人,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对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所欠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功云以《保证合同》第五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之约定抗辩认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马功云提出的其保证责任方式系一般保证责任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进行追偿。
(三)关于农行卡若支行请求中太恒源公司在对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所负上述债务中的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农行卡若支行认为,该还款责任属债务加入责任。其理由可归纳为:一是该笔款挪用于中太恒源公司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建设;二是中太恒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功云、李华向农行卡若支行承诺从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被收购资金中拿出7000万元偿还贷款;三是吴本胜作为中太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明了资金的去向;四是中太恒源公司出具并由其唯一股东西藏北湖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而中太恒源公司则认为,其就7000万元及其利息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愿意承担该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卡若支行提供的《农行贷款还款来源承诺书》《承诺担保书》《中太集团贷款偿还事宜协调会》记录以及《承诺书》基本上都以中太建设集团的名义出具,其中心意思是承诺用中太建设集团应收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款或被收购款中的7000万元偿还其分公司所欠贷款,而并未加盖中太恒源公司的印章,李华也并未以中太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或签字,马功云参加或签字时亦无中太恒源公司授权之证据;从卡若支行【2017】第40期、第43期《行务会》纪要看,李华也是代表中太西藏分公司而非中太恒源公司身份参与的。但,中太恒源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明确承诺,其就案涉借款中挪借用于拉萨中太城市广场项目建设的7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且对李华、马功云之前向原告所作还款承诺的效力进行了追认;中太恒源公司在《诉讼风险提示及促请农行保障诉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函》及庭审中则明确表示,就该7000万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中太恒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迟至2018年2月才将其提交给原告,此一过程确有不合理之处。此外,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了中太恒源公司与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中太恒源公司主张其与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广场项目资产收购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而上述7000万元及其利息未纳入债务清单所列范围,也是中太恒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相关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之一。因此,不能排除中太恒源公司于2018年2月方才向本案农行卡若支行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的《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并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对上述70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意图系通过本案判决影响另案处理的可能。然而,《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的相关内容及中太恒源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与此前中太建设集团及李华等人出具、参与的《农行贷款还款来源承诺书》《承诺担保书》《中太集团贷款偿还事宜协调会》记录以及《承诺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根据《诉讼风险提示及促请农行保障诉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函》内容,表明就上述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系中太恒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债权人农行卡若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农行卡若支行方除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由中太恒源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外,另附《情况说明》澄清了中太恒源公司晚于落款时间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的事实。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恒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恒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太恒源公司就7000万元及其利息应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于农行卡若支行提出该责任系债务加入责任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由中太恒源公司就上述7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本案当事人间诉争事实的认定,是否能够影响另案处理,仍应以另案的事实认定为依据。
(四)关于农行卡若支行请求六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99,829.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恒源公司、马功云提出,律师代理费未成就支付条件且未实际支付,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都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农行卡若支行通过诉讼维权的,农行卡若支行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农行卡若支行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案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甲方收回案件款项及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收到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分期收到相应款项的,应按照1%的比例分期支付代理费”,即农行卡若支行向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是,农行卡若支行根据收回案涉借款数额情况并收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按照“收回案件款项”数额的1%支付律师代理费。现本案尚在审理阶段,即便农行卡若支行所提偿还借款诉请全部得到支持,但最终农行卡若支行实际能收回多少借款本息,尚未确定,且农行卡若支行现亦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恒源公司及马功云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待最终实现债权之具体情况并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向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后,农行卡若支行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约定可以另行主张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应对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太恒源公司应就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与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共同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以外,农行卡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向农行卡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96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向农行卡若支行支付积欠利息4,022,999.4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三、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对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责任范围内向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追偿;四、中太恒源公司对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中的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中太恒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责任范围内向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追偿;五、驳回农行卡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214.14元,由农行卡若支行负担16498.46元,中太西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中太投资集团、李文健、马功云负担681715.68元。
二审中,中太投资集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表,拟证明中太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振杰,公司注册资金为6055万元。
农行卡若支行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太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发生过变化。
二审中,除一审判决书中第26页认定保证时间2016年12月25日应为2015年12月25日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太投资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及2015年12月25日农行卡若支行与中太投资集团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有中太投资集团的公章及该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文健的签名,虽李文健后来未担任中太投资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否定其任职期间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该《保证合同》第三条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与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自愿向农行卡若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无冲突,中太投资集团应对中太西藏分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所欠农行卡若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二审期间中太投资集团认可其公司住所地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为了确保送达的有效性,通过法院专递向中太集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并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中太集团公司的公司登记住所地直接送达,对送达情况还形成了工作记录。中太集团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太投资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714.99元,由中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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