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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波,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李建社,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波、刘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驳回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解武林权限的认定错误。建投公司给解武林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以借款垫付工程款、以房抵顶工程款等。一审判决认定建投公司对解武林的授权仅限于案涉工程款相关事宜,和泰公司对解武林与案涉工程无关债务的偿还不能抵顶工程款错误。2.一审判决对以12套房抵顶工程款未予认定错误。以房抵顶工程款是解武林回收工程款的方式之一,和泰公司已向解武林交付了房屋,应当予以抵顶工程款。3.一审判决对和泰公司代解武林偿还融资款以抵顶3671万元工程款未予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垫资款系解武林对外借款筹措,和泰公司所代偿的借款应予抵顶工程款。4.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解武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5.一审判决和泰公司向建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解武林应当向第三方支付或已付的借款,判决结果显失公平。6.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建投公司辩称,1.建投公司授权解武林负责承建案涉工程、回收工程款,解武林权限不能超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垫资承建的条款,建投公司不需要融资。《馨和园住宅小区总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补充协议》)是解武林为和泰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协议,与建投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时建投公司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和泰公司与解武林串通,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款要求,侵害建投公司的合同利益。现为解决纠纷,《总承包补充协议》项下的融资,投入到案涉项目的,建投公司予以认可,未投入到案涉项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解武林将融资款全部投入项目。一审判决认定解武林的权限仅限于案涉工程款相关事宜等符合事实。2.和泰公司关于12套房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3.和泰公司代偿解武林债务367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案涉工程,与建投公司无关。和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和泰公司向建投公司支付138274989.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建投公司对解武林的授权不含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决定权、确认权及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权利,14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与建投公司无关。解武林与和泰公司协商以141套房屋抵顶的125340373.7元不应计入已付款。2.和泰公司对其转入解武林个人账户的1762.5万元中的752.5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款。3.和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242763.42元是一审判决笔误,实际应是232763.4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2014年12月8日党凌10万元借款,是党凌的个人借款,不应计入已付款。5.2013年9月26日和泰公司支付给千恩商贸公司500万元钢材款不应计入已付款。(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一、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施工工程量造价66852.08元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三)和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和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要求建投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条件尚不具备,建投公司有权拒绝。
和泰公司辩称,1.建投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建投公司以该合同为基础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2.一审遗漏重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经过备案,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固定价268306108元,故本案无需鉴定,一审法院不应采纳鉴定报告。建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其索要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该合同书载明,双方可签订补充条款。故2012年12月4日和泰公司同解武林签订了《总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是《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投公司应认可约定的内容。3.建投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价款,另外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4.建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出资,故其主张138274989.1元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5.建投公司不让解武林出庭,目的是让和泰公司多付工程款。6.解武林的行为可能是挂靠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解武林的真实身份,使本案得到公正裁决。7.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8.解武林受建投公司的全权委托回收工程款,和泰公司支付给解武林或解武林认可的案外人款项,即是付给建投公司。9.一审判决遗漏了已付工程款。建投公司接收浙江鸿鑫建筑公司遗留下来的发电机组等价值166万元的材料、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施工电费1242446.82元、以及解武林接收和泰公司约定作价110万元的两辆汽车,均应计入已付款。
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泰公司向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1627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泰公司承担。
和泰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建投公司向和泰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即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生责任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2.案件受理费由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投公司就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工程总承包(总建筑面积为169373.55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依据施工图纸,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实施意见进行计算,以双方核对确认的竣工建筑面积为准)。2.工程承包范围详见专用合同附件2,并明确承包人不得采用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3.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工期731天。中间节点日期:0.000标高平口日期为2012年底。4.合同价款暂定1700元/㎡,最终以双方工程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标准:(不以招标价作为结算)。(1)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实施施工的项目、标准图集、施工图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核定的建设装修及设施标准、工程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等为依据,执行《甘肃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年版)》及兰州地区基价、《甘肃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年版)》及兰州地区基价等定额及相关规定执行,间接费、利润及规费均按三类工程标准计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按承包人核定取费标准计算;(2)发包人负责的另行发包的分项工程详见专用合同附件2,按分包项目总造价(不包含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设备费用)的4%计取总包配合费;(3)同时合同对定额措施费、超高费、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调整系数、材料价差调整遵循原则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4)最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以审核认可的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各类经济签证、调整结算造价为准。5.合同尾部加盖和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建投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开户账户条章,合同尾部载明工程款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合同账户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否则引起的与该工程相关的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除顶房款外)。合同专用条款15.1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三类工程预结算加经济签证的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5.2约定所有图纸会审、变更增减、经济签证以及调整项目等均按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标准确定造价。17.1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当月工程量进度并报监理、发包人审核。18.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月报表审核后的进度报表总额的70%,按月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18.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定后除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
2012年10月18日,建投公司中标和泰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开工时间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19日,承包方式固定合同价方式,未明确合同价款总额。2012年11月26日,建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祥授权委托建投公司的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负责人,代表建投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款回收等工作。同时明确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建投公司公章,王欢祥私人印章,解武林个人签字。
2012年12月4日,发包人和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解武林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在遵守总合同条款的原则下,做以下补充协议条款。一、甲方以所开发楼盘(5#楼及1#楼、2#楼部分住宅)共计141套房产,一次性给付乙方,用于支付八层以下乙方施工工程款,各套住宅详细价格见后附表,总价格为115720720元。甲方承诺各套住宅单价以此价格为准,不随今后市场同期销售价格浮动而变化。二、乙方自签订本协议起按月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及甲方核算后,按工程量的70%作为支付乙方的进度款,并按月累计金额达到上述房产的总价格后,以房产形式支付完毕。三、按以上支付方式全部完成后,乙方按月上报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款,甲方再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支付,具体情况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四、工程交工后,尾款支付执行总合同价款。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产,乙方如面向市场销售,需遵守相应协议。六、乙方必须按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工期节点完成各项工作,如无法实现,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上述房价支付同等价值的房产,其余房产甲方有权收回。《总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和泰公司与解武林签订《兰州和泰公司房屋抵顶甘肃建投工程款交付明细表》,将141套面积18640.68平方米住宅由解武林接收,解武林确定相应入住人员,和泰公司办理《业主入住费结算单》。上述交付明细表上注明“价格按协议为准”,实际交付141套面积为18640.68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15464平方米多了3176.68平方米,抵顶价格为125340373.6元。和泰公司对上述141套房屋经过统计,认为销售价格为142477929.1元,建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7月18日,就《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1-6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及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费用问题,和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方建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地暖施工合同工程款由发包方、总承包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后,由发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并且由分包方直接向发包方提供施工发票,同时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地暖工程,发包方支付给总承包方采保费用利润管理费每平方米4元,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地暖工程费用不计入总包结算之内。协议尾部加盖了建投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建投公司项目部党凌作为总承包方单位负责人签字。2014年9月11日,和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建投公司作为总包方、兰州中财暖通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地暖工程分包合同》,将馨和园住宅小区5#、6#地暖工程由兰州中财暖通工程公司施工。
建投公司主张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5日向和泰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函》,但和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建投公司主张2015年1月20日针对和泰公司制作《工程款约定支付函》,明确为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由职工罗瑛或张思齐到和泰公司办理收款事宜,并明确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同时载明,如果和泰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由此造成的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和泰公司承担。和泰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建投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函件和泰公司签收。
2013年6月,建投公司项目部开始按月报送《工程计量报审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当期完成情况汇总确认,制作《工程量确认单》,形成《完成情况汇总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予以确认,施工单位确认人员为党凌,并加盖建投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建投公司项目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和泰公司审批确认后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直至2014年11月止。从《和泰馨和园小区工程楼内砌体完成结构工程确认单》所载明的施工内容来看,至2014年4月30日,4#、6#楼最后完成8层以下施工任务。
截至2016年3月28日,和泰公司主张其向建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方付款、接受债务转移抵偿工程款共计257556102.02元,建投公司仅认可收到款项67031363.4元。
2015年9月26日,馨和园住宅小区1#、2#、3#、4#、5#、6#楼完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确认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建投公司认为和泰公司2015年9月16日自行使用案涉工程,和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2015年10月投入使用。
2015年12月16日,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就馨和园住宅小区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形成《安装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26616097.17元(和泰公司认可)。2016年,李欣、李甫维等因履行与建投公司《安装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建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和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建投公司认为其非付款义务人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6月,建投公司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因建投公司拖欠水泥款、钢材款、混凝土款等,引发多起纠纷。2016年,千恩商贸公司就2012年9月与建投公司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提出要求建投公司支付钢材款7122990.31元,违约金2978776元等诉讼请求,案件经该院发回重审后,兰州中院以(2017)甘01民初668号判决驳回千恩商贸公司诉讼请求。和泰公司因上述《钢材销售合同》要求,于2013年9月26日向千恩商贸公司马光账户转账500万元整。
案件审理中,建投公司申请对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晟造价公司)接受委托,对除分包工程、安装工程(包括预埋管盒)以外的土建部分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8日出具兰兴造字[2017]17号《关于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工程造价为236049589.37元(其中1#楼-6#楼、6#楼会所及地下室造价为243763509.57元;人造门造价为238673.51元;工程联系单为428898.94元;工程签证单造价为218432.54元;材料价差调整为-10667707.5元;分包工程配合费2032076.42元;甲供材料保管费35705.89元)。建投公司、和泰公司均提出异议,2018年4月10日兴晟造价公司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出具兰兴造字[2017]17-1号《关于<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修正工程总造价为237082406.54元。建投公司、和泰公司再次提出异议,2018年8月23日兴晟造价公司再次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出具兰兴造字[2017]17-2号《关于<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工程总造价为237082406.54元,单列未计入总造价的项目:(1)会所负一层、负二层建筑面积2340.39平方米由于基础不详,且无设计图纸,参考地下车库造价单平方米造价为2328.26元,估算造价5449036.42元。(2)安装工程不在此次鉴定范围,安装工程甲供材料保管费138879.26元,不计入总造价。(3)关于一、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工程量确认单,由于未明确为图纸外单独增加工程,工程量造价66852.08元未计入总造价。2018年12月20日,就建投公司相关异议,兴晟造价公司出具《关于<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就一、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与南侧车库剪力墙重复计算的问题,明确如建投公司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能够证明此部分不包括在竣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中,则加入总造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甲供材料保管费为138879.26元,会所负一层、负二层估算造价544903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兴晟造价公司最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二、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和泰公司反诉要求建投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即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等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兴晟造价公司最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
此争议焦点涉及如下问题的认定:(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经查,和泰公司在招投标(2012年10月18日)之前就已经就本案工程与建投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明确为固定价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为三类工程预结算加经济签证的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2018年6月6日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商品房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虽然建投公司是在前施工人退场后进场施工,但和泰公司对此进行招投标,表明其自愿接受招投标法的规定,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明招暗定,违反了相应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中标通知书亦未明确固定合同价款数额,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关于结算的相关具体条款理应参照执行。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经查,2014年8月19日,建投公司与和泰公司就馨和园住宅小区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价款26616097.17元。审理中,根据建投公司的申请,兴晟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安装工程不在此次鉴定范围,兴晟造价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异议三次进行书面答复,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7082406.54元,故其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兴晟造价公司提出的单列未计入总造价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会所负一层、负二层建筑面积2340.39平方米的计算问题,虽然缺乏基础设计图纸,但经过鉴定单位现场勘察,确实存在施工情况,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此费用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故可依据鉴定单位提出的以地下车库单位平方米造价2328.26元为参考,确认造价为5449036.42元。2.安装工程甲供材料保管费138879.26元的计取问题,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计取,故安装工程甲供材料保管费应予认定。3.关于一、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工程量造价66852.08元应否计取的问题,该确认单未明确为图纸之外单独增加工程,故不予计入总造价。
综上,建投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37082406.54元(鉴定造价数额)+26616097.17元(安装工程价款)+5449036.42元(会所工程造价)+138879.26元(甲供材料保管费)=269286419.39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此争议焦点涉及如下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解武林的授权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建投公司认为和泰公司将授权中的“工程款回收”理解为由解武林直接“收取”工程款错误。和泰公司则认为《授权委托书》改变了合同约定,即工程款授权解武林回收。经查,2012年7月31日,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载明工程款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合同账户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否则引起的与该工程相关的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除顶房款外)。2012年11月26日,建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建投公司的解武林为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负责人,代表建投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款回收等工作。2012年12月4日,发包人和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解武林作为乙方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就八层以下工程款用141套房产进行抵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解武林对建投公司案涉工程款享有回收款项确定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做出如下解释,对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受工程款需打入指定账户条款的限制,解武林可以代表建投公司负责工程款回收等工作。对于和泰公司来说,可以依据上述协议认定解武林负责本案工程款的回收,同时享有确认以房抵工程款的权限。第二,从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建投公司向和泰公司提供的《兰州和泰馨和园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来看,2013年6月之前建投公司将和泰馨和园项目大部分工程建至八层左右,工程申报量为65657155.6元,审核应付款为45960008.92元,之后才开始向和泰公司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说明双方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第18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月报表经审核后的进度报表总额的70%,按月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的内容在2013年6月之前进行进度付款审核确认,这也与《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对八层以下工程款先行采用房屋抵顶的方式,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期审核确认的事实相一致。而从《总承包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也是对八层以下工程款采用房屋抵顶及之后工程款按月上报,按抵顶房屋余值或货币、实物形式支付,也是完全符合工程款回收这一授权范围。因此,从建投公司的上述履约行为可以看出,和泰公司可以确认解武林有权代表建投公司与和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建投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付款内容可以对抗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建投公司主张为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向和泰公司发出《工程款约定支付函》(2015年1月20日),明确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但未能提供和泰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证明和泰公司知晓建投公司拒绝将工程款支付至除指定账户之外的一切付款行为的要求。
(二)关于和泰公司向解武林及解武林指定或关联的第三方支付款项或偿还借款并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虽然解武林享有回收工程款的确认权利,包括以房抵顶工程款,但对于其在外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建投公司对解武林回收工程款的授权仅限于案涉工程款相关事宜,和泰公司应对此保持审慎注意义务,在无法落实债权形成原因、款项用途,亦非材料商、施工队等第三方与本案工程款项相关的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和泰公司不能依据《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房款外”的约定,确认其对解武林对外与案涉工程无关债务的偿还由和泰公司以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进行抵销。
依照上述原则,一审法院对和泰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项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1.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和泰公司共分19次打入建投公司尾号为46576/57231账户4590万元,建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7日,和泰公司共向解武林个人账户转款13笔,计1762.5万元。建投公司对款项用途或备注注明“工程款”的予以认可,计1010万元,对其余五笔752.5万元,因无工程付款单,也未标明款项用途或款项用途标明为还款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建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建投公司解武林进行工程款回收等工作。上述款项收取于施工期间,进入解武林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故和泰公司向解武林个人账户转款13笔计1762.5万元,应予全部认定为支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
3.和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28笔人工费、电梯租赁费、电费、钢材款等31980728.419元。经过庭审调查,建投公司对用于工程向第三方支付的人工费、电梯租赁费、电费、钢材款等支出,且手续齐全的16笔,计11031363.42元予以认可。对于建投公司不予认可的12笔,一审法院对其中5342763.42元予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2013年7月21日餐费4000元,因无建投公司相关人员确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关于2014年6月3日支付献县瑞君建材公司租赁费和赔偿费286215元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调查中,和泰公司提供了《和泰馨和园小区工程财产移交表》、租赁与赔偿清单、党凌说明等证据,证明浙江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场时,献县瑞君建材公司遗留在现场钢管扣件由建投公司和泰馨和园项目部接收,至清退之日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和泰馨和园项目部闫建军、戚孟清在《和泰馨和园小区工程财产移交表》上签字,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党凌在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与赔偿清单》《解除脚手架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协议书》上作为施工方对截至清退之日(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租费、赔偿数额确认为242763.42元,因涉及2012年7月31日之前前施工方使用架管扣件扣减租赁装运费53451.58元,党凌的《说明》中明确“租赁费286215元先由和泰公司垫付给献县瑞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待和泰银行账号开封后再行具体费用的划分”,因此一审法院对建投公司施工期间使用上述钢管、扣件等费用242763.42元,予以确认。(3)关于2014年6月3日诉讼费1万元,从费用报销单来看,显示为与献县瑞君建材公司案件诉讼费用,和泰公司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建投公司自愿承担,故此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关于2014年12月8日和泰公司吴云取款交给党凌10万元的认定问题。建投公司认为无解武林签字不予认可。经查,和泰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单、借据上均有借款人党凌的签字,款项事由明确为和泰馨和园工程款,而在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表》《完成结构工程量确认单》中党凌都作为施工单位建投公司馨和园项目部代表签字,因此党凌上述签字应当认定代表和泰馨和园项目部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建投公司予以承担,故此笔款项应予认定。(5)关于2015年4月14日和泰公司汇董培红30万元的问题。该笔款项银行流水显示和泰公司支付董培红定金30万元,往来审核单显示内容为回收抵押房定金。和泰公司辩称,解武林向小贷公司融资,按照解武林要求垫付30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解武林签字确认的证据,往来款审核单上“解武林”三字亦与其他签字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6)关于2015年4月1日王知盛支取16320元的问题。和泰公司提供费用报销单、项目结算单欲证明由于建投公司施工疏漏遗留部分洞口,2015年4月1日和泰公司为建投公司垫付地下室墙体管道开洞费用16320元,建投公司认为无解武林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和泰公司亦未提供监理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公司内部审核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笔款项不予确认。(7)关于2013年9月26日和泰公司支付千恩商贸公司马光项目钢材款500万元的问题。建投公司提供相应生效法律文书证明500万元钢材款已另案起诉。经查,2013年9月26日,和泰公司分五次支付千恩商贸公司马光500万元,后千恩商贸公司起诉建投公司支付钢材款、违约金等,已生效的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字668号民事判决虽然驳回了千恩商贸公司的请求,但是该案千恩商贸公司亦认可馨和园项目部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因采用房屋抵顶钢材款等方式未果就下欠费用提起诉讼,本案调查中建投公司亦认可千恩商贸公司对案涉项目供应部分钢材,和泰公司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关于委托支付材料款确认函》、钢材采购合同及签收单,可以证明其按照建投公司解武林指示向千恩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项500万元的事实,故对500万元钢材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9)关于2014年11月5日“馨和园”住宅小区6套住宅价值8723723元抵顶建投公司工程款、2015年1月7日“馨和园”住宅小区2套住宅价值2333262元抵顶工程款的问题。经查,8套住宅为解武林向第三方借款的担保物,和泰公司与解武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若解武林到期不能还款,导致房屋不能按期归还,应按照正常销售单价抵顶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证实,解武林的《授权委托书》范围虽含有回收工程款,但其与和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补充协议》是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约定采用房产形式支付,而解武林对外借款产生的还款义务与和泰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是不同概念,8套房屋亦在和泰公司《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141套房屋之外,在建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要求建投公司确认上述抵付解武林债务的房产价值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和泰公司提出的上述8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徐旭梅、马进荣、冯珍珍住宅抵顶2375674元的认定问题。此三套房屋《业主入住费结算单》显示为解武林作为置业顾问于2014年、2015年办理,上述房屋亦在《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141套房屋范围之外,和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中陈述,三套房屋均是解武林借别人钱无法偿还,用房子抵顶了相应债务,而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冯珍珍首付款25万元由和泰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泰公司应当知道以房屋形式直接抵顶解武林对外借款所生的债务超越了建投公司给予解武林的授权范围,在建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和泰公司对此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解武林办至刘玉海名下2号楼1单元3101房抵款145.4776万元的问题。和泰公司提供了解武林和刘玉海的《委托书》,仅能证明2017年解武林与刘玉海之间房屋手续办理的委托关系,无法体现该房屋抵顶与建投公司工程款之间的关系。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关于入住费345395元的问题。建投公司仅提供了解武林《申请》,从内容来看是解武林员工购买房屋及车库,移交钥匙的申请,但无法证明入住费的数额,以及该费用与工程款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和泰公司主张的以代偿解武林所欠第三方融资款的方式,抵顶和泰公司应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3671万元认定问题。(1)就2015年4月1日以代偿解武林对李长新借款255万元的方式抵顶和泰公司应付建投公司工程款255万元的问题。和泰公司提供了解武林书写的《收条》一张,明确李长新借款200万元由和泰公司代扣还款,但和泰公司认可该255万元并未实际代偿,故和泰公司关于此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和泰公司主张以代偿解武林欠周斌借款891万元的方式抵顶和泰公司应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891万元的问题。经查,和泰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解武林欠周斌的891万元转由和泰公司向周斌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并视同和泰公司向解武林支付《和泰馨和园住宅小区》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周斌出借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打入解武林的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480万元打入解武林个人账户。(3)关于和泰公司以代偿解武林所欠王玉清借款321万元的方式抵顶和泰公司应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321万元,和泰公司以代偿解武林所欠王娟借款1600万元方式抵顶和泰公司应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1600万元.和泰公司以代偿解武林所欠胡昌环借款604万元的方式抵顶和泰公司应付建投公司的工程款604万元的问题。经查,王玉清主张的321万元出借款项中出借本金为200万元,付款情况如下:102万元为承兑汇票,和泰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解武林在汇票上签字;91万元电汇至解武林个人账户;7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王娟主张的1600万元中出借本金1000万元,付款情况如下:4825000元汇入和泰公司账户;预先扣除利息350000元;解武林个人账户收款4097219.19元;承兑汇票727780.82元,和泰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解武林在汇票上签字。胡昌环主张款项中出借本金为400万元,付款情况如下:解武林个人收款695000元;国铭物资公司刷卡815000元,解武林签字确认;承兑汇票90万元,和泰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章小刚在汇票上签字;承兑汇票110万元,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签字,解武林在汇票上签字;预先扣除利息49万元。王玉清、胡昌环为夫妻关系,王娟为二人女儿。王玉清、胡昌环、王娟与解武林、和泰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均约定,因和泰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建投公司工程款,建投公司特别授权代表解武林向三人分别借款,三方一致确认,解武林将针对三人的债务,全部转让给和泰公司行使,和泰公司同时核减应支付给建投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及周斌、王玉清、胡昌环、王娟出借款项的抵顶问题,上述部分款项直接打入和泰公司亦或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从王玉清、胡昌环、王娟《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亦是载明因和泰公司资金困难,由解武林对外借款,说明和泰公司参与了借款行为的整个过程,且借款实际主体存疑。王娟主张出借款项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入和泰公司4825000元,和泰公司通过同一账户支付马光500万元,试图证明相应款项与案涉工程相关联,但该事实仅能证明和泰公司使用了王娟提供的500万元,不能证明该50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款。解武林的《授权委托书》范围虽含有回收工程款,但其与和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补充协议》是对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约定采用房产形式支付,虽然和泰公司陈述已将相应商铺交付给了上述债权人,由于解武林对外借款产生的还款义务与和泰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是不同概念,和泰公司应当知道以房屋形式直接抵顶解武林对外与案涉工程无关债务并计为应付工程款,超越了建投公司给予解武林的授权范围,在建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要求建投公司确认上述抵付解武林债务的房产价值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和泰公司对解武林获得的授权内容是明晰的,故上述和泰公司主张代偿债务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应债权人、和泰公司、解武林、建投公司可就以房抵顶债务引发的争议另行处理。
综上,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5340373.6元(141套抵顶房屋)+45900000元+17625000元+11031363.42元+5342763.42元=205239500.44元。欠付工程款为269286419.39元-205239500.44元=64046918.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自2015年10月交付使用,和泰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4046918.95元及相应利息。
三、关于和泰公司反诉要求建投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即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等请求能否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经查,案涉工程目前已完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投公司未向和泰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和泰公司亦未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承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发承包双方配合,包括双方各自附随义务。目前工程已于2015年实际使用,双方并未约定上述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需以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为前提,故建投公司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等属于其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
综上,建投公司与和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泰公司认为解武林对外所有的债务均可由和泰公司房屋抵顶并确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和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建投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和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向建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4046918.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O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二、建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和泰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生责任承诺书,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驳回建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848元,由建投公司负担1138363.2元,和泰公司负担12648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的基础错误。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4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解武林的行为是履行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建投公司承担责任。3.《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武林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和泰馨和园”工程款明细》。拟证明和泰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建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是和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合法性。
针对和泰公司的新证据,结合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实,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询问期间,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均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证据1即《馨和园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本案争议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证据3是和泰公司就案涉项目单方列制的付款明细,不属于证据。
建投公司提交新证据:1.《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施工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剪力墙施工工程为图纸外单独增加的内容,此部分造价66852.08元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之中。2.马爱平《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兰州中院传票,4份《兰州市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指定房屋)》。拟证明和泰公司提交的《甘肃建投房屋销售明细表》中的房屋并非均用于抵顶工程款,其所列举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明细表缺乏真实性,一审判决将之全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欠妥。
和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请法院裁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针对建投公司的上述证据,结合和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鉴定机构计算核实,证据2系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公示信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建投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和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承包范围等施工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该中标无效,签订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询问,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均同意按照2012年11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工程总价款以双方工程结算为准。2015年12月16日,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就案涉项目安装工程部分进行结算,确定该部分造价为26616097.17元。一审期间,建投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和泰公司亦未明确反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兴晟造价公司对除安装工程(包括预埋管盒)、分包工程以外的土建部分进行鉴定,最终确认案涉项目总造价为237082406.54元,另有单列未计入总造价的项目:(1)会所负一层、负二层建筑面积2340.39平方米估算造价5449036.42元;(2)安装工程不在鉴定范围,安装工程甲供材料保管费138879.26元,不计入总造价;(3)关于一、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工程确认单,由于未明确为图纸外单独增加工程,工程量造价66852.08元,不计入总造价。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了会所负一层、负二层估算造价5449036.42元和甲供材料保管费138879.26元。基于此,一审法院将鉴定造价237082406.54元、安装工程造价26616097.17元、会所工程造价5449036.42元、甲供材料保管费138879.26元相加,最终认定建投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69286419.39元。建投公司上诉主张一、二段车库南侧剪力墙施工工程量66852.08元的工程量造价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因建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工程量确认单为图纸外单独增加内容,未将该部分列入工程总造价,现二审阶段建投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属于图纸外另行增加的施工内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和泰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项目进行了如下认定:1.和泰公司与建投公司授权的解武林约定的以14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25340373.6元,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2.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和泰公司分19次打入建投公司账户的4590万元,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3.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7日,和泰公司共向解武林个人账户转款13笔计1762.5万元工程款,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4.和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28笔人工费、电梯租赁费、电费、钢材款等31980728.419元。对于其中16笔计11031363.42元因建投公司认可,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对于建投公司不认可的12笔中仅5342763.42元,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涉及:(1)2014年6月3日支付献县瑞君建材公司租赁费和赔偿费286215元,一审法院基于建投公司和泰馨和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和泰馨和园小区工程财产移交表》《租赁与赔偿清单》《解除脚手架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协议书》上,作为施工方对截至清退之日的租费、赔偿数额确认为242763.42元,认定为建投公司施工期间使用上述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为242763.42元,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2)2013年9月26日和泰公司支付千恩商贸公司马光项目钢材款500万元,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3)和泰公司主张的以12套房抵顶工程款14887435元,因无法确认该抵顶与案涉工程款之间的关系,未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另对其他若干笔款项进行了分析和认定。5.和泰公司主张的以代偿解武林所欠第三方融资款抵顶工程款3671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其中部分款项打入和泰公司或解武林的另外公司甘肃悦朗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无法证明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借款实际主体存疑,故未将该部分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5239500.44(125340373.6+45900000+17625000+11031363.42+5342763.42)元。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建投公司对解武林的授权不含以房抵债的确认权,和泰公司与解武林约定的以14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25340373.6元与建投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和泰公司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2012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须按合同账户拨付工程款,但之后,2012年11月26日,建投公司向解武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解武林代表建投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工程款回收等。一审法院基于解武林已获建投公司授权,认定解武林有权与和泰公司协商以房抵顶工程款,且鉴于该以房抵顶工程款约定已实际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所抵顶的款项应计入和泰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马爱平《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兰州中院传票、《兰州市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指定房屋)》等证据,拟证明该抵顶行为中的房屋并非均用于抵顶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诉讼文书和信息只能证明案涉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在销售变现、转让过户中存在纠纷,但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实,建投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和泰公司转入解武林个人账户的1762.5万元中的752.5万元不能证明是工程款,不应计入和泰公司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解武林基于建投公司的授权,有案涉工程款的回收权,在工程施工期间,和泰公司向解武林个人账户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建投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和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242763.42元是一审判决笔误,实际应为232763.42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此,经本院核实,和泰公司代付租金款确系232763.42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12月8日党凌10万元借款,是党凌的个人借款,不应计入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建投公司认可的《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表》《完成结构工程量确认单》中都有党凌以建投公司馨和园项目部代表身份的签字,表明建投公司认可党凌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建投公司处理确认工程量等工程事宜。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党凌在和泰公司工程付款单、借据上签字,且款项事由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9月26日和泰公司支付给千恩商贸公司500万元钢材款不应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和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关于委托支付材料款确认函》及有关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签收单,均可以证明和泰公司向千恩商贸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钢材材料款500万元。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和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以12套房抵顶工程款14887435元未计入已付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12套房屋中的8套房屋系和泰公司出借给解武林为其对外借款提供担保;3套房屋系和泰公司称抵顶解武林的对外债务,但未提供交付债权人的证据;1套房屋只有委托书,并无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和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套房屋已交付解武林相关借款的债权人,不足以证明和泰公司代偿了有关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该12套房屋所涉款项已实际抵顶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计入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与此相关纠纷,和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和泰公司上诉主张,和泰公司代偿解武林所欠融资款3671万元未计入已付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建投公司给予解武林《授权委托书》表明建投公司授权解武林可以进行工程款回收。该3671万元中和泰公司代解武林偿还周斌891万元、偿还王玉清321万元、偿还王娟1600万元、偿还胡昌环604万元,共计3416万元,有解武林、和泰公司与相关债权人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中,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将对解武林的债权转让和泰公司行使后,和泰公司同时核减应付给建投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解武林作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折抵工程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核减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核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该3671万元中代偿李长新255万元的问题,经查,和泰公司仅提供了解武林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李长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和泰代扣还款,(利息伍拾伍万元),共计2550000元”,该借条并无承建方明确的以代偿债务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和泰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
另,关于和泰公司请求认定价值166万元发电机组、配电箱、电缆、切割机、工具和钢筋等材料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将其中经过建投公司签收确认的款项计入已付款,其余款项因缺乏建投公司接收或确认记录,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和泰公司主张解武林接收了和泰公司两辆汽车(价值11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因和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有两笔款项认定不当,一是,将232763.42元误写为242763.42元;二是,和泰公司代偿解武林所欠融资款3671万元中和泰公司代解武林偿还周斌891万元、偿还王玉清321万元、偿还王娟1600万元、偿还胡昌环604万元,共计3416万元,未予计入已付款不当。本案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9389500.44(205239500.44-10000+3416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7581918.95(269286419.39-239389500.44)元。
(三)关于和泰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在和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投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和泰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建投公司亦有义务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在判令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判令建投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无不当。建投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581918.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758191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O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848元,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1103580元,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2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鉴定费578000元,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504305元,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410元,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926293元,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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