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美邦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街33号欧亚锦绣卖场一号馆五层。
法定代表人:许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芳,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美邦美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锦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美邦美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欧亚锦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欧亚锦绣公司确向刑警队报案,但自2019年3月报案起,截至上诉之日公安机关仅进行初步侦查,并未立案。原审法院在未能确定美邦美居公司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二)双方当事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尖草坪区,出具收据的行为也发生在尖草坪区,即使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也没有管辖权,无权对本案立案侦查。(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在无刑事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应干涉民事纠纷的处理,关于证据问题法院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无需通过刑事程序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欧亚锦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邦美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美邦美居公司与欧亚锦绣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欧亚锦绣公司赔偿美邦美居公司投资损失、经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13亿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美邦美居公司提交了证明其交纳租金的证据: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当天交纳30万保证金和46万元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票据、2016年7月6日交纳8342914.50元租金的收据。并主张交纳8342914.50元租金系现金交付给欧亚锦绣公司总经理陈尧,陈尧出具了相应收据。欧亚锦绣公司对美邦美居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交纳30万元保证金和46万元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票据予以认可,表示已收到该钱款;但对盖有其公章的标注收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的8342914.50元租金收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收据与2016年7月使用的收据孔数不符,收据编号、所盖公章亦与欧亚锦绣公司实际使用的不一致,租金日期对应不上。2019年3月20日,欧亚锦绣公司以美邦美居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3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两名警官到一审法院,表示欧亚锦绣公司向该刑警队报警,称美邦美居公司将其起诉至一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向其索赔6.13亿。该警队已受案,正进行侦查,并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了解案情,复制了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美邦美居公司提交的8342914.50元租金收据为本案关键证据,该证据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起关键性作用,同时,该证据的真伪与本案事实有重要联系,对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已受案并进行侦查。原告可待事实真伪查明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美邦美居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欧亚锦绣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的相关报案确未立案,仍处于立案前的初查阶段,是否立案尚无定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引发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可能系以民事经济纠纷为表象的刑事犯罪。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从该纠纷法律关系看,属民商事经济纠纷,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公安机关对欧亚锦绣公司的报案是否立案并无定论,未形成正式的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驳回美邦美居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该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至于案涉租金收据的真伪,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美邦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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