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长公路科技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枚阳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捷,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236号。
负责人:颜红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也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
法定代表人:熊亻毛德。
一审被告: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舸路1130号3幢1区
法定代表人:罗钢针。
一审被告:梅阳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一审被告:枚阳光,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一审被告:王娟,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际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一审被告天也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也医疗公司)、北际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17)赣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际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捷,被上诉人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际南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驳回建行要求北际南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892688.79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行支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建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发放人民币流动贷款九笔,其起诉之时,尚有五笔贷款未到期。故不存在逾期罚息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逾期利息金额的方法有误。
建行辩称:1.北际南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符合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北际南昌公司未按建行确定的期限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贷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向建行支付利息、罚息等直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原审判决对案涉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
建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际南昌公司向建行偿还借款本金5780万元,利息2959714.61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12月21日,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建行对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清单上记载的生产设备及进国用(2012)第0368、0369、0371号抵押工业用地)享有抵押权,即在4400万元债权本金、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罚息以及建行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建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工流0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19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建行于2014年10月29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4年12月26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工流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建行于2014年12月26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1月23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建行于2015年1月23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1月30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建行于2015年1月30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4月29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3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1.75基点,建行于2015年4月30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4月30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1.75基点,建行于2015年4月30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4月30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1.75基点,建行于2015年4月30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5月5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6.75基点,建行于2015年5月28号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8月28日,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提供贷款59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4.25基点,建行于2015年8月28号依约发放贷款。综上,自2014年10月29号至2015年8月28号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78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建行分别与梅阳明、枚阳光和王娟夫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梅阳明、枚阳光和王娟夫妇为北际南昌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建行发放的不高于6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2日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与建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为北际南昌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建行发放的不高于6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建行依据涉案《借款合同》而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建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其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建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建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4年12月12号,建行与北际南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清单项下的财产设定抵押,为公司在2014年1月1号至2016年12月31号所发生的不高于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9号北际南昌公司与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工业用地设定抵押,为公司在2014年1月1号至2016年12月31号所发生的不高于36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即北际南昌公司在建行所有贷款未结清之前,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北际塑胶位于进贤县民和镇进长公路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进国用(2002)字第332、333号、进国用(2010)第0322号、进国用(2011)第0400、0401号、进国用(2012)第0368、0369、0371号土地使用权对未结清的所有债项承担担保责任。
因北际南昌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与北际南昌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号陆续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
2016年4月28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15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36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09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4月28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16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40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09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4月28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1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40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09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5月26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18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45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5.84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8月25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30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59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5.34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10月27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工流(调)023号-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198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55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11月21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4工流(调)027号-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80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5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29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12月16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02号-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70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5个月,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29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12月16日,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与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工流(调)003号-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建行向北际南昌公司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100万元,期限调整后,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5个月,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固定利率为6.2925%,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上述展期合同签订后,北际南昌公司仍然拖欠贷款利息,建行已经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12月21日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本金5780万元,欠款利息、罚息计2892688.79元,催收利息(复利)67025.83元,共计295971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与北际南昌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先后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工流023号、2014工流027号、2015工流002号、2015工流003号、2015工流015号、2015工流016号、2015工流017号、2015工流018号、2015工流030号上述九份借款合同和相对应的贷款展期合同。自2017年3月22日起北际南昌公司开始欠付上述所有借款的利息,后于2017年6月15日曾归还部分贷款利息330976.94元。至建行起诉时,2015工流016号、2015工流017号、2015工流018号四份借款合同已到期,本案开庭前,2015工流030号、2014工流023号、2014工流027号、2015工流002号、2015工流003号也陆续到期。上述合同系同一类借款合同,相同的合同当事人,建行一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北际南昌公司称应按照九笔借款合同分别起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合同》系建行与北际南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建行按约发放贷款,北际南昌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5,78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且发生欠息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北际南昌公司以建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作为抗辩理由,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北际南昌公司对建行举证的利息支付情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建行主张合同期内分别按照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上浮50%计算罚息,即主张至2017年12月21日的欠款利息、罚息计2892688.79元,符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催收利息即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2月21日之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北际南昌公司仍应按照所签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计算方法附后)。
本案《抵押合同》系建行与北际南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及质押登记手续,当属合法有效。建行诉请在本案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亦为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贷款均已到期,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应当对北际南昌公司本案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但涉案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即: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建行有权依约实现其担保权益,而不受保证人和其他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际南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行支付借款本金57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92688.79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若北际南昌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建行有权对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清单上记载的生产设备及进国用(2012)第0368、0369、0371号抵押工业用地)行使抵押权,即在4400万元债权本金、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建行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对北际南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际南昌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68.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39068.09元,由北际南昌公司、天也医疗公司、北际上海公司、梅阳明、枚阳光、王娟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际南昌公司应否承担后五笔贷款(2014工流023号、2014工流027号、2015工流002号、2015工流003号、2015工流030号)的逾期罚息。
案涉《贷款合同》系建行与北际南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2014工流023号、2014工流027号、2015工流002号、2015工流003号、2015工流030号5笔贷款到期时间的问题,案涉《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如北际南昌公司违约或发生危及建行的情形,建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北际南昌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案涉《贷款合同》涉及9笔借款,至起诉时2015工流015号、2015工流016号、2015工流017号、2015工流018号4笔借款已到期,2014工流023号、2014工流027号、2015工流002号、2015工流003号、2015工流030号5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虽尚未到期,但因北际南昌公司违约,建行已于2017年6月14日向北际南昌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故该5笔借款应视为自2017年6月14日起到期。原审按照合同约定到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北际南昌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际南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1.51元,由上诉人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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