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东交通巷1号银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诺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原西郊乐园)。
负责人:吴志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该委员会规划土地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生,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负责人:吴志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1号。
负责人:贾栋,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湖管委会)、西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区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海宏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均约定,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0.3‰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确定,1.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自海湖管委会应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至海宏公司占有案涉土地之日,以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2.海湖管委会向海宏公司交付宗地应以海宏公司先行缴纳土地出让金为基础。
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案涉四块宗地海湖管委会并非同一时间整体交付,而是陆续分块进行交付。一审判决以《西宁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各宗地中不同楼栋的开工日期,作为海宏公司占有案涉宗地之日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但是计算中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用不同楼栋开工时间分别计算每次交付宗地的逾期交付时间,再将逾期交付时间叠加计算违约金,造成逾期交付时间的重复计算,所得违约金计算结果270925371元,远高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计算得出错误的违约金金额,并据此认定双方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予以调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未查明海湖管委会每次交付的宗地面积,导致违约金金额无法准确计算。即使按照每块宗地中最后的楼栋开工时间计算,所得违约金金额仍然低于一审判决调整后支持的违约金金额26922136.59元。
二、案涉《土地出让金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规定:“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同时,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明显区别。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由此可知,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性质,也未查明海湖管委会与海宏公司签订《土地出让金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协议》的原因和背景的情况下,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支付,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825.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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