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博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郦时贤,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北京初亭(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博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立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琴、王利军,博立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邓梦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立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京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博立企业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博立企业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目标地块的实际容积率与约定不符,未如实披露气象观测站对目标地块的影响,构成重大违约。京御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博立企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项目公司无法按时对目标地块进行开发并按计划获得收益。为达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地块之用地条件,项目公司不得不向有关部门申请搬迁固安县气象观测站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不得不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因此,应支持京御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二,博立企业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1、京御公司向博立企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京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基本前提条件是项目公司竞得了符合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公司虽然从形式上竞得了目标地块,但因固安县气象观测站的存在,该地块开发价值严重受损,需要待固安县气象观测站完成迁建且符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开发条件之后,该协议第4.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方可成就。鉴于目标地块至今仍未达到《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用地规划条件,在博立企业未履行其在先义务的情况下,京御公司有权拒绝向博立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无须承担博立企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剩余股价款中应当扣除拆迁补偿款。《投资合作协议》第4.5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1.1.3条确认的目标地块内三(3)户土地未予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由项目公司负责支付。除此之外,目标地块范围内如存在其他未征地或拆迁的地块,项目公司应及时告知甲方,由甲方负责按照项目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征地、拆迁费用;如在合理时限内甲方未履行该义务,项目公司有权不经甲方同意进行该等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相关费用由乙方从其应支付给甲方的标的股权转让对价中等额扣除。”根据上述约定,京御公司在其应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中还有扣除事项,即:京御公司有权扣除超过该协议1.1.3条确认的三(3)户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款的部分。据京御公司了解,除了合同约定的三(3)户外,还有一户未完成征地,如博立企业未履行该义务而由项目公司垫付费用的话,则京御公司有权在股权转让对价中扣除该笔费用。但原审判决完全未考虑该情况,直接判决京御公司全额支付剩余股价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博立企业不享有项目公司股权。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土地指标转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博立企业享有项目公司股权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股权转让关系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2、博立企业牟取了巨额利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博立企业对项目地块进行一级开发,相应结算已完结。就项目地块的二级开发而言,博立企业没有任何投入,仅认缴了对项目公司的出资款人民币700万元。3、本案交易依法无效。博立企业将其已取得的用地指标以高昂的价格转卖给京御公司,使博立企业获得了巨额收益,而京御公司客观上则遭受了重大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也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依法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博立企业答辩称:一、博立企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我方提供的地块规划条件就是政府部门已公布的规划设计条件,已经如实批露,未违反作出的保证内容。我方已向京御公司披露气象局的存在及具体位置,京御公司在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对气象局的存在和位置始终是明知认可的。《气象设施和气象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系行政法规,各方均应知悉,并不属于我方应公开的义务。京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充分尽职调查,自行评估其房地产项目的可能性及风险。京御公司反诉的各项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气象观测站迁建项目费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
二、京御公司已经违约。其支付股权对价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审判决支付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还有一户未完成征地,应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此户的拆迁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不应扣除。
三、京御公司主张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用地指标转让纠纷,没有任何依据。双方通过项目公司参加招拍挂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不能理解为土地使用权或者是所谓用地指标的转让。合作协议只涉及股权转让一种法律关系,项目公司竞得了土地,交付股权,京御公司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请求驳回京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博立企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京御公司向博立企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4108.29万元;2、判令京御公司向博立企业支付违约金6701.7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京御公司承担。
京御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财务成本10249.87万元;2、判令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支付气象站拆迁费用2604.15万元;3、判令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支付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开工、竣工违约金6725.6万元。4、判令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支付违约金3915.92万元;以上四项合计23495.54万元。5、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博立企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京御公司与博立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竞买目标地块,双方拟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约定博立企业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70%;京御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京御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手续,博立企业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博立企业将所持有的项目公司70%股权(下称标的股权)全部质押予京御公司,并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应在项目公司首次成功竞得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申报股权交易价款按照目标地块整体土地面积计算。博立企业将标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之价格转让给京御公司。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基准价格为4.41亿元。在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京御公司将按照约定公式计算所得的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首笔标的的股权转让对价10%在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之后每笔标的的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剩余10%在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另双方约定:在每一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的前提下,京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则每逾期一日,向博立企业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博立企业有权解除本协议;博立企业解除本协议的,京御公司还应向博立企业支付相当于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基准价格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的陈述和保证、执行或其他约定,而使另一方蒙受任何损失,则违约一方应就守约方蒙受的一切损失向守约方作出足额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该等赔偿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此外,《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博立企业对目标地块的信息披露义务和保证义务。第一条约定,1.1根据博立企业的披露,目标地块基本情况如下:1.1.2目标地块占地面积约84亩(本协议中以84亩为价款计算标准),用地性质及用途为住宅和商业。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5;其中已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面积约80亩,剩余约4亩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批复(其中约2.3亩建设用地指标正在审批中)。1.1.3目标地块内上有三(3)户土地(张东坡2.85亩,曹士江2.66亩,安士明4.50亩)位于交付拆迁征地补偿款。1.2有关目标地块的规划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2所列之《目标地块规划批复文件》。第六条约定:6.2博立企业关于目标地块的陈述和保证。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陈述并保证,本条所包含的下列声明是真实、准确的:6.2.2地块实际情况:目标地块的实际情况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内容一致。6.3博立企业关于提供的资料之声明和保证6.3.1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系由博立企业诚信提供,均真实、准确。6.3.2博立企业已向京御公司披露对目标地块有或可能有影响的全部现有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和信息;根据本协议向京御公司披露的所有协议、合同和其他文件都是原件或者完整正确的复印件,且提供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附于本协议并称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包含的信息,在各方面都是真实准确的。此外,博立企业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事实陈述,或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的披露信息中,不包含任何对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也未疏漏任何为使本协议的陈述不产生误导而所需的重要事实。
《合作协议》附件1-2的主要内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内容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不高于2.0,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小于3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高度不高于50米,建筑密度小于30%。
2017年9月4日,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设立了固安孔雀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2017年9月13日,博立企业将所持有项目公司70%的股权出质给京御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又于2017年9月29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立企业将所持项目公司70%的股权按人民币4.41亿元的基准价格转让给京御公司,并另行约定了股权价格的计价规则。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解除协议》,京御公司同意解除博立企业质押的项目公司70%股权及派生的权益。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博立企业将所持标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京御公司,京御公司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
河北省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固国土告字【2017】20号《固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该局又于2017年9月26日和2017年11月16日,向项目公司分别作出固国土招字【2017】45号和固国土招字【2017】54、55号《中标通知书》。至此,项目公司通过竞买取得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目标地块。
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竞得第二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依据《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90%,即21253.5万元,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0%,即2361.5万元,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7日前,将第二、三笔股权转让款的90%,合计18443.961万元,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余款合计2049.329万元,应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截至2018年2月7日,京御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共计44108.29万元,其分三次向博立企业支付了1亿元,尚欠博立企业股权转让价款本金34108.2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博立企业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倒卖土地指标、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博立企业和京御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通过政府的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三宗目标地块。京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支付款项的价值,博立企业转让持有项目公司的70%股权,最终京御公司享有目标地块的全部开发收益权,案涉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也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来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应当有效。
京御公司认为,博立企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的签订过程构成犯罪,签订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博立企业主张的约4.4亿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为其倒卖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收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为投资合作协议的附件,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而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博立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的是其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收益。否则,一个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的公司股权怎么会卖到4.4亿元,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2、博立企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行为涉嫌以下犯罪行为:(1)根据博立企业提交的证据第275页内容显示,2015年固安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给博立企业的关联公司恒立房地产公司建设恒立广场项目,后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共同成立了名为“孔雀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公司。博立企业占70%的股份,京御公司占30%的股份,双方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参加第一块土地招标,项目公司中标以后,博立企业以4.4亿的价格将70%的股权转让给京御公司。该行为表明,其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以4.4亿的巨额价格转让,该行为构成犯罪。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28条规定,另外,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也有相关规定。(2)博立企业的行为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犯罪,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显示,博立企业在目标地块招标前,能够确定土地的招标时间、价格,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博立企业的收益4.4亿元,根据刑法第119条规定,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设有标的的,标的必须保密,因此招标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博立企业在土地招标之前已经知道并且将上述价格约定在合同条款中,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犯罪。(3)博立企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庭审中博立企业提交的“太阳998”(博立企业执行事物合伙人郦时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251页显示,太阳998说:“我跟申科长说了合同还没有签订下来,要不要去说可以挂了?”。太阳998:“可不可以同申科长说可以挂了?我听你的。”根据刑法第223条规定,博立企业存在操作土地招标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综上,由于博立企业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因此,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应属于无效合同。3、退一步讲,即使博立企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倒卖土地的非法目的,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博立企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土地指标,获取巨额收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该行为是被禁止的,因此,以该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通过政府的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三宗目标地块,然后由京御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股权对价受让博立企业持有项目公司的70%股权,最终由京御公司享有目标地块的全部开发收益权。本案博立企业将其在项目公司70%股权依约定转让给京御公司,项目公司的资产、决策权等股东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因此不存在买卖土地指标使用权的问题。此外,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目的,故案涉《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博立企业主张《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京御公司主张博立企业通过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京御公司认为博立企业涉嫌犯罪,可依法报送相关部门处理。
2、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博立企业认为,其披露义务应限于土地的基本信息且博立企业已全面准确地向京御公司进行了披露,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6.2.2、6.3.2条约定,博立企业的披露范围为与目标地块有影响的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和信息。披露范围是事实而不是风险。并保证披露的上述土地信息与政府出让土地公告的各项内容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该条约定也就是验证博立企业披露信息全面准确的标准。事实上,博立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完成了目标地块的前期开发工作,政府做了条件规划,但尚不涉及后期建设手续的问题,本案不同于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的现状转让,其公司仅作为一级开发商掌握了土地信息也是有限的,仅限于政府条件规划里确定的土地条件。京御公司认可目标地块的基本条件,故而才进行本案合作。由此可见,博立企业应当披露的就是当时已知的土地基本情况,而不是后期项目开发风险。政府出让公告中公布的土地信息与博立企业在合同中披露的合同信息一致,即可以证明博立企业全面准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披露气象站的限高事宜不属于博立企业的披露义务和范围,博立企业已经明确向京御公司披露了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政府招拍挂时公布的附件、宗地位置图均明确标有气象局与目标地块的位置关系。所以京御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于气象局的存在和位置始终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京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评估气象局对项目后期开发的各项影响。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京御公司认为,博立企业所付的义务:1.保证目标地块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向京御公司披露对目标地块有影响的全部事实。合同条款第6.2.2条约定,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保证,目标地块的实际情况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内容一致,该条的实际情况是指,目标地块交付到京御公司时的现状情况,而现实情况是目标地块紧邻气象站,以专业测算来看,目标地块的容积率不足1.0,与博立企业在合同条款第6.2.2的保证明显不符。博立企业承诺其交付的目标地块的住宅容积率不低于2.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5,合同条款第6.3.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披露对目标地块有或者可能有影响的全部现有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和信息。目标地块周边有气象站并且气象站限高事宜是对目标地块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且经过京御公司后续了解到,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上述对目标地块有影响的事项已经存在,披露气象站限高事宜,是博立企业应当而且是可以做到的事项,是博立企业的合同义务。而博立企业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未向京御公司披露上述事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1.2约定:1.1.2目标地块占地面积约84亩(本协议中以84亩为价款计算标准),用地性质及用途为住宅和商业。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5;其中已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面积约80亩,剩余约4亩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批复(其中约2.3亩建设用地指标正在审批中)。《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有关目标地块的规划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2所列之《目标地块规划批复文件》。《合作协议》附件1-2主要内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内容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不高于2.0,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小于3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高度不高于50米,建筑密度小于30%。从《合作协议》及附件的约定看,协议第1.1.2条披露目标地块的“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5”内容与附件1-2中政府规划的目标地块的容积率是不一致的,双方将二者均写入《合作协议》中,说明协议双方对此情况均是明知的,不能得出博立企业对目标地块的容积率信息披露不实的结论。此外,关于目标地块周边气象站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且双方均是项目公司股东,双方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专业企业,均应当对影响目标地块的情况做认真审慎的尽职调查。固安县气象站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早于200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也系无争议的事实存在。对于京御公司提交的《关于景旺心港项目受气象站观测场影响的分析报告》,博立企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报告结论得出的目标地块容积率与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公布的目标地块容积率不一致,不予采信。综上,京御公司反诉主张的博立企业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并承担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博立企业诉请京御公司依协议约定支付其股权转让余款及违约金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股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剩余股权转让款为34108.29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第4.3.3条约定,在项目公司竟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京御公司将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10%股权转让对价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之后每笔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剩余10%在项目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7.4条约定,在每一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的前提下,京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博立企业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竞得第二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依据《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博立企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90%,即21253.5万元;剩余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0%,即2361.5万元,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第二、三笔股权转让款的90%,合计18443.961万元;余款合计2049.329万元,应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6000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2月7日各付2000万元,共计支付了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京御公司所还1亿元优先冲抵已到期的首批债务,即2017年11月24日前应当偿还的21253.5万元部分。综上,由于京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立企业股权转让款34108.2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分四个时间节点计算。以112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25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6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443.96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049.329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京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8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8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5589元,由京御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京御公司提交六份新证据。证据1是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订立《投资合作协议》之前向京御公司提供的文件。拟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博立企业的关联公司已经取得目标地块的用地指标,本案是土地指标转让而非股权转让。证据2是博立企业、恒立公司及汉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三者的关联关系。证据3是天津城投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旺景心港项目受气象局观测声影响分析报告》。拟证明因容积率低于标准,项目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建设。证据4是固安县气象局出具的《固安县气象局关于兴旺街南侧、家和路东侧地块开工建设的意见》。拟证明依据博立企业的设计方案,项目公司无法对地块开工建设,在对比观测期限内不得拆除旧气象观测站。证据5是固安县城乡规划审议委员会《评审意见会议纪要》。拟证明会议要求与气象局沟通,核实建筑是否遮挡气象监测信号,而博立企业故意不如实披露此项信息,主观存在恶意。证据6是关于新气象观测站的合同。拟证明项目公司为建设新气象观测站与第三方订立了相关合同,应承担建设费用。
博立企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各地方政府才享有用地指标,博立企业依法不可能取得用地指标,更不能据此取得目标地块的二级开发权。京御公司主张本案的交易实质是用地指标转让纠纷,于法无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公示信息不能看出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京御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项目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进行报建,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项目公司确已报建,并且政府因限高规定不予颁发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该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项目公司能否开工建设,不属于固安县气象局的职权范围,新的气象观测站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旧址不受气象条例约束,不影响项目公司后续开发。对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文件,博立企业无从知道评审意见,不存在故意隐瞒和主观恶意的问题。评审意见明确载明“原则通过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这与博立企业披露的信息完全一致。会后,2017年4月19日,政府批复了目标地块的规划,证明不存在沟通的问题,博立企业将此批复向京御公司进行如实披露,不存在故意隐瞒。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项目公司作为受益单位承担气象观测站的迁建工作,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且依据固安县政府承诺函,迁建费用系由政府承担,非由京御公司承担。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补充查明,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在协议签订沟通过程中,一直将该协议称为气象局地块合作协议。固安县新的气象观测站已经建成,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旧的气象观测站尚未拆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京御公司、博立企业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双方《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约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参加目标地块竞拍,竞拍是否成功存在不确定性。竞拍成功后,项目公司获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博立企业、京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在目标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与目标公司对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京御公司受让博立企业的股权,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使用权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不存在用地指标转移的问题。京御公司认为《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反诉中并未请求予以解除,其反诉的部分请求亦是基于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其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与其坚持上述协议无效而前后矛盾。《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京御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京御公司、博立企业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博立企业是否违约的问题。京御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博立企业虽然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但未如实披露气象观测站对目标地块的影响。目标地块的实际容积率与协议约定不符,博立企业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博立企业如实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并标明了具体位置。双方《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有关目标地块的规划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2所列之《目标地块规划批复文件》。《合作协议》附件1-2主要内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内容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不高于2.0,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小于3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高度不高于50米,建筑密度小于30%。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此均明悉。此附件内容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进行的披露是客观的,并未进行改动。政府出让公告中公布的信息与博立企业在协议中披露的信息一致,在《合作协议》中,博立企业对于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政府规划的目标地块的容积率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已经尽到披露义务。特别是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在协议签订沟通过程中,一直将该协议称为气象局地块合作协议,京御公司明确知悉签订地块的特点与气象局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系行政法规,此法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出台,属于各方查阅明知的内容。京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可能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其未尽到调查的义务,是其惰于尽责,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博立企业并未违约,京御公司反诉主张博立企业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京御公司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关于京御公司向博立企业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投资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在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双方根据本协议4.1条约定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第4.4.1条约定公式计算的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百分之九十(90%)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后每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京御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京御公司主张需待气象观测站完成迁建并符合开发条件后方可付款,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股权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对剩余股权转让款为34108.29万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第4.3.3条约定,在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京御公司将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10%股权转让对价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之后每笔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剩余10%在项目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7.4条约定,在每一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的前提下,京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博立企业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竞得第二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依据《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博立企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90%,即21253.5万元;剩余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0%,即2361.5万元,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第二、三笔股权转让款的90%,合计18443.961万元;余款合计2049.329万元,应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6000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2月7日各付2000万元,共计支付了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京御公司所还1亿元优先冲抵已到期的首批债务,即2017年11月24日前应当偿还的21253.5万元部分。
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分四个时间节点计算。以112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25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6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443.96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049.329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外,京御公司在上诉中提到还有一户未完成征地,剩余股价款应当扣除此户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反诉中并未进行请求,其在二审上诉中提出,此款尚未实际支付,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非直接可以抵销的内容,故不能予以扣除。
综上,京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京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589元,由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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