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峡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虞文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集团)、浙江兴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品公司)及一审被告虞文品、张君许、黄山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兴乐)、浙江兴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高分子)、浙江兴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兴乐集团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进出口)、虞一杰、丽水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兴乐)、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电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乐集团、浙江兴乐和一审被告虞文品、张君许、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被上诉人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虞一杰、丽水兴乐、兴乐电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判令兴乐集团立即偿还聚品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4793884.92元;(三)判令兴乐集团立即偿还聚品公司借款利息66827639.97元(自2017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以2084793884.92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同时,判令兴乐集团向聚品公司支付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以208479388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兴乐集团实际欠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兴乐集团实际给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当月应付而未付利息自动计入下月借款本金余额一并计算利息;(四)判令兴乐集团立即向聚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20314.26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以兴乐集团每月欠息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每月欠息金额单独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2日止或兴乐集团实际给付清偿欠息之日止;(五)判令兴乐集团立即向聚品公司支付逾期质押违约金400万元整;(六)判令兴乐集团赔偿聚品公司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万元;(七)判令虞文品、虞一杰、张君许、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兴乐电缆就兴乐集团的上述偿还聚品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聚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五项合计2170741839.15元);(八)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乐集团辩称:兴乐集团向案外人胡兴荣借款,聚品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聚品公司解除合同,有关债务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赔偿款等,担保人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2日,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厅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0亿元,借款用途:专项用于兴乐集团偿还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其他欠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本息归还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支付,兴乐集团应于每年度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支付当季度利息,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工作日,以此类推。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虞文品、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为本协议下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协议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等聚品公司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就本次借款,兴乐集团承诺在聚品公司放款后的第二个工作日的12点前完成所持有的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77”)共计2亿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3.13%)质押给聚品公司。兴乐集团指定的以下2个收款账户:户名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温州乐清柳市支行,账户33×××66,金额壹拾陆亿元整;户名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锦州银行北京分行,账户41×××43,金额肆亿元整。兴乐集团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聚品公司对兴乐集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从欠息日起按万分之四每日加收兴乐集团逾期付息违约金。虞文品、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该协议。
2016年12月23日,聚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兴乐集团付款16亿元,向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付款4亿元,聚品公司上述付款共计20亿元。
2017年9月8日,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02号2层201-103室签署《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各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聚品公司向兴乐集团出借资金20亿元整,并由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向聚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借款协议》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及补充,并签署本《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保证人兴乐电缆、张君许同意就兴乐集团的上述借款与原协议的其他保证人共同向聚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等聚品公司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经兴乐集团与聚品公司协商,就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20亿元,其中8.8亿元为无息借款,11.2亿元为有息借款,年利率为8%,截至2017年6月22日,根据上述利息约定,双方确认兴乐集团实际欠聚品公司借款本息为20.398亿元,其中借款本金20亿元,应付而未付利息0.398亿元。如兴乐集团还款,所还本金的顺序为先偿还无息借款部分,待无息借款本金部分偿清后的剩余还款为偿还有息借款部分;根据兴乐集团的申请,聚品公司同意将原协议的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兴乐集团须在2018年12月22日前还清聚品公司全部借款本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的借款期满,兴乐集团届时欠款本金(包括该补充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无息借款和有息借款之和及兴乐集团欠付利息)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借款本息归还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兴乐集团应于每月的22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工作日;鉴于聚品公司对兴乐集团的融资支持,以及双方对原协议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本协议各方确认兴乐集团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兴乐集团向聚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22亿元当日,有息借款本金按11.59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进行实际计算,由兴乐集团按月付息,兴乐集团应于每月的22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工作日;自兴乐集团向聚品公司偿还借款12.922亿元的次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余额按7.47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进行实际计算,由兴乐集团按月付息,兴乐集团应于每月的22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工作日。如兴乐集团在2017年12月22日前未能向聚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12.922亿元,则2017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本金基数及利率按补充协议第10.1条款执行;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兴乐集团应以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包括该补充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无息借款和有息借款之和及兴乐集团欠付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0%进行实际计算,由兴乐集团按月付息,兴乐集团应于每月的22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工作日,并于2018年12月22日当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兴乐集团在2018年12月22日前未能偿还聚品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则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兴乐集团偿清聚品公司全部借款本息期间,兴乐集团届时欠款本金(包括该补充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无息借款和有息借款之和及兴乐集团欠付利息)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2%,且当月应付而未付利息自动计入下月借款本金余额一并计算利息;虞文品、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兴乐电缆、张君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该协议。
2018年1月17日,聚品公司因与兴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与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方式等。2018年2月2日,聚品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汇款20万元(摘要注明为律师费),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为聚品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8日,聚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汇款30万元(摘要注明为律师费),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为聚品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2月29日,兴乐集团将持有的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77”)共计2亿股股份质押给聚品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聚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费为2170742元,聚品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汇款21707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聚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用途为专项用于兴乐集团偿还大业信托、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其他欠款,属于为解决企业资金困难的偶然性行为,庭审中兴乐集团也表示案涉借款是公司用来经营的。聚品公司借给兴乐集团的资金属于其企业自有资金,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乐集团未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聚品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判令兴乐集团偿还欠款20.398亿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计算。兴乐集团未按约定在2017年12月22日前向聚品公司偿还借款12.922亿元,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0.2条的约定,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以11.59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实际计算,按月付息。根据合同第10.3条的约定,以20.398亿元加上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兴乐集团未能在2018年12月22日前偿还聚品公司全部借款本息,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0.398亿元加上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第12条中的约定,应以每月欠息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逾期质押违约金,聚品公司提交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股票质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逾期质押2日,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逾期质押股票是由于兴乐集团的原因造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聚品公司提供了50万元的律师费以及2170742元保全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借款协议》第8条的约定,兴乐集团应向聚品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聚品公司主张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聚品公司根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虞文品、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兴乐电缆、张君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兴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品公司偿还欠款20.398亿元;(三)兴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聚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以11.59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以20.398亿元加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0.398亿元加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7月23日起,以每月欠息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四)兴乐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品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因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170742元;(五)虞文品、张君许、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兴乐电缆对兴乐集团所负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乐集团追偿;(六)驳回聚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5509.20元、保全费5000元(聚品公司已预交),由兴乐集团负担,虞文品、张君许、浙江兴乐、黄山兴乐、兴乐高分子、兴乐进出口、丽水兴乐、兴乐电缆对上述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兴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聚品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0万元、因保全支付的保险费2170742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聚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用50万元、因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170742元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关于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并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借款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亦已解除。(二)聚品公司出借给兴乐集团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核聚品公司资金来源,如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浙江兴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解除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改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的内容,改判为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0.398亿元加上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息;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聚品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请求中的被告指全部被告,而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解除原告上海聚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错误,应改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0.398亿元加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息”,该判项超出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聚品公司在上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到“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请求均无涉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年利息12%”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年利率10%”的范围。
对兴乐集团的上诉,聚品公司辩称:(一)根据诉争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第8条及第14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兴乐集团签署《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后未能向聚品公司按约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聚品公司依约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兴乐集团赔偿聚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保全向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费,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兴乐集团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项内容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聚品公司对兴乐集团所述该部分内容不予答辩。
对浙江兴乐的上诉,聚品公司辩称:(一)根据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分别作为案涉合同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为主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上海聚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二)在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页至第四页,一审法院已列明聚品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三项即“请求判令兴乐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827639.9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第三项所判定内容,并未超出聚品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兴乐集团、浙江兴乐对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地点、借款主体等细节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兴乐集团、浙江兴乐没有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的担保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的出借人、合同解除所涉主体、聚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以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否超过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乐集团、浙江兴乐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来源、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项下20亿元借款由聚品公司向兴乐集团及其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兴乐集团、浙江兴乐主张该借款另有案外人支付与事实不符。兴乐集团、浙江兴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0亿元借款来源非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借款为兴乐集团经营所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按照《借款协议》第8条的约定,借款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条款对双方解决合同争议时处理债权的范围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兴乐集团违约,聚品公司诉请解除《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仍具有效力。因此聚品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其债权范围包括律师费和为申请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要求兴乐集团承担此部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一审判决支持聚品公司要求兴乐集团承担50万元律师费和2170742元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因签署《借款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的借款关系为主合同关系,聚品公司与各保证人的担保关系,为从合同关系。聚品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结合聚品公司仍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聚品公司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请求解除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即解除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之间的借款主合同关系,并不包括聚品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约定的借款担保所形成的从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解除聚品公司与兴乐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聚品公司于2018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7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在诉讼过程中,聚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诉讼请求说明,声明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暂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8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聚品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其诉讼请求时,声明2018年12月23日至给付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一审开庭笔录对此予以记载,浙江兴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由此应认定聚品公司已经相应变更了其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关于2018年12月24日以后按年利率12%计息的内容,并未超过聚品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浙江兴乐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聚品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乐集团、浙江兴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5.94元、55810.68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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