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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华某、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雷,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南,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白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绍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自友,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达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
原审第三人:汤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第三人:张惠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曹华某与被上诉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华达公司)、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达公司)、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莹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华达公司)、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达公司)、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达公司)、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瑞达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雷、单中强,被上诉人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南、驻马店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耀、裴自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杭州华莹公司、长兴华达公司、湖州华达公司、杭州百达公司、杭州瑞达公司、长兴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立即停止对曹华某购买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354号7-11号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五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2007年8月10日,曹华某与驻马店华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1住宅事宜的决定》已经明确免除了曹华某支付房款的义务,应视为曹华某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曹华某无需再行举证证实工资折抵房款之约定。曹华某在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该房屋系曹华某的唯一住房。2.曹华某享有足够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任意扩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是并列的,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这一限定条件仅限于签订买卖合同,而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并非要求限定在查封之前,这是司法解释文意解释的基本原则。3.曹华某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曹华某也支付完毕了全部的总价款。4.一审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存在严重瑕疵,应属于无效查封。根据《最高院民事执行中扣押财产规定》第9条、第26条规定,一审法院的查封措施违反上述规定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驻马店华达公司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曹华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85条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把赠与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判非所请。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上述条件也足以阻挡执行。
五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第一,关于查封的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没有张贴不影响查封的效力。第二,关于曹华某主张驻马店华达公司将案涉房屋赠与其所有的问题,根据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要办理登记转移才成立。第三,关于查封和赠与的关系和时间,一审法院查封在先,赠与在后。本案审理中对于赠与和无需支付购房款,曹华某做了相互矛盾的阐述。驻马店华达公司背负债务,无权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故应当驳回曹华某的上诉请求。
驻马店华达公司述称,1.驻马店华达公司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法律文书,该查封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2.2007年8月驻马店华达公司与曹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考虑到曹华某夫妻二人对公司作出巨大贡献,案涉房屋是对其夫妻的奖励,因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曹华某没有支付房款的义务。3.汤国华既是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达集团)的董事长,也是驻马店华达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2月4日杭州华达集团下发决定,将案涉房屋决定奖励给曹华某夫妇,该决定加盖了杭州华达集团的公章。汤国华作为驻马店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定上签署意见,安排驻马店华达公司财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向曹华某交付该房屋。因为该套房屋是奖励给曹华某的,所以财务部门无需再向曹华某收取款项。驻马店华达公司和曹华某之间从来没有约定过用工资抵偿购房款一事,曹华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从未明确表示以其工资抵偿购房款。4.2010年3月17日,五矿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在这个时间段,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书来确定驻马店华达公司对外有债务。2010年2月4日,杭州华达集团和驻马店华达公司将奖励房屋交付给曹华某的时候,驻马店华达公司和五矿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此,该房屋作为奖励已经交付给曹华某占有并使用,曹华某已经拥有物权,一审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曹华某的合法权益。
杭州华达公司述称,对于本案中的赠与行为,盖章是杭州华达集团公章,产权是驻马店华达公司所有,其赠与行为杭州华达公司认为有问题。关于其他事实部分不是很清楚,请法院综合认定。
长兴华达公司、湖州华达公司、杭州华莹公司、长兴华辰公司、杭州瑞达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述称,认可曹华某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
曹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354号7-11号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幢1单元1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华某与驻马店华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曹华某购买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幢1单元101、102室房屋,总价2794003元,建筑面积646.76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一次性支付。驻马店华达公司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曹华某。曹华某应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三十天内到驻马店华达公司办理入住手续,逾期办理者,视为自动交付。房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曹华某签字,驻马店华达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
2010年2月4日,杭州华达集团向驻马店华达公司致函《关于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1住宅事宜的决定》,载明: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同意驻马店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1住宅由驻马店华达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裴自友、曹华某夫妇支配,并同意提前进入装修,相关手续待后补办。汤国华2010年2月4日签署意见:财务部经董事会决议将优秀领导分房决定如下,因裴自友夫妻家住驻马店,考虑分房在驻马店房产公司。同意将35-1(排屋边套)分给裴自友夫妇。后驻马店华达公司实际仅向曹华某交付了案涉房屋,曹华某、裴自友装修后入住案涉房屋;102室房屋实际由案外人购买并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0)浙商初字第1号五矿公司与驻马店华达公司、杭州华达公司、杭州华莹公司、长兴华达公司、湖州华达公司、杭州百达公司、杭州瑞达公司、长兴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0)浙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3月17日查封了案涉房屋。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杭州华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五矿公司货款、费用、利息等总计266257679.96元;湖州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五矿公司货款、费用、利息等总计187389742.73元;杭州华莹公司与湖州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五矿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万元;对杭州华莹公司与湖州华达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长兴华达公司、杭州华达公司、杭州瑞达公司、长兴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驻马店华达公司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百达公司对杭州华莹公司与湖州华达公司在第一、二、三项中不能清偿部分以质物(杭州华达公司持有杭州百达公司的40%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等值货币,向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杭州华莹公司、杭州百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五矿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2010)浙商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曹华某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浙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曹华某的异议请求。曹华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曹华某、裴自友于2016年起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驻马店华达公司支付200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款550万元。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认定:曹华某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县乡公路管理所的退休职工,裴自友系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的退休职工。自2003年开始曹华某、裴自友就职于驻马店华达公司,裴自友任总经理,年薪30万元,曹华某任财务经理,年薪20万元。2004年驻马店华达公司共向曹华某、裴自友发放工资款50万元。自2005年起,驻马店华达公司长期拖欠曹华某、裴自友的劳动报酬未支付。200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驻马店华达公司向曹华某、裴自友出具了11份欠条,载明“今欠裴自友、曹华某2005年全年工资伍拾万元整。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科2005年12月31日”,其余10份欠条的内容与该份欠条一致,11份欠条的落款处均加盖了驻马店华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曹华某、裴自友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该判决认为,曹华某、裴自友自2004年开始就职于驻马店华达公司,有委托书、授权书、会议纪要、通知等资料相印证,且驻马店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绍中、杭州华达公司副董事长张惠娣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曹华某、裴自友按约定向驻马店华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劳动义务后,驻马店华达公司拖欠曹华某、裴自友的劳动报酬未能支付,并在向曹华某、裴自友多次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判令:驻马店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曹华某、裴自友支付劳动报酬550万元。该民事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曹华某、裴自友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该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豫1702执669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华某的庭审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曹华某是否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一、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与法院查封时间先后顺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因此,根据法律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的方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列举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是指房屋买受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应当同时具备的情形。若允许购房者可以根据查封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意味着法院查封等执行行为不具有确定的效力,法律关系将会不断发生变动,明显有违司法解释初衷。因此,房屋买受人应在法院查封前同时具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才有权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问题
关于曹华某与驻马店华达公司之间是否在法院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曹华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但该合同未约定曹华某支付房款的时间。虽然曹华某、裴自友主张,驻马店华达公司同意以欠付两人的报酬抵扣购房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6)豫17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仅证明驻马店华达公司存在欠付报酬的行为,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以报酬抵扣房款的合意。杭州华达集团出具《关于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1住宅事宜的决定》,同意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曹华某、裴自友夫妇,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落款时间二年之后的2010年2月4日,既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以报酬抵扣房款的合意,更无法证明双方在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就达成了以报酬抵扣房款的合意。而截至2007年8月10日,以两人合计薪资50万元/年的标准,驻马店华达公司仅欠付两人自2005年12月31日起的劳动报酬80余万元左右,尚不及该合同所涉的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幢1单元101、102号房屋售价2794003元的三分之一。因此,除非曹华某、裴自友可事先预见驻马店华达公司后续经营将一直陷入困境无法支付报酬,否则曹华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未约定房款支付时间,实际不支付购房款,有违常理。但若曹华某在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2007年8月10日就可以预见驻马店华达公司后续多年的经营状况,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曹华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存疑。其未能举证证明在2010年3月17日法院查封前与驻马店华达公司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曹华某是否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根据上文分析,(2016)豫17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与杭州华达集团出具的《关于华达•西湖城市花园35-1住宅事宜的决定》均不能证明曹华某与驻马店华达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达成了以报酬抵扣房款的合意。曹华某主张以驻马店华达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抵扣购房款的形式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曹华某主张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阻却法院的执行,于法无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问题
据上,由于曹华某既未能举证证明在2010年3月17日法院查封前与驻马店华达公司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与驻马店华达公司达成了以报酬抵扣房款的合意,因此其亦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阻却法院的执行。
就曹华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驻马店华达公司名下,因此曹华某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曹华某起诉的理由与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曹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华某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驻马店市驿城区永真电器门市部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3月16日已开始进行装修。证据二、驻马店华达公司证明,拟证明宋二卫2005年进入公司工作,就职于工程部,朱海平2006年进入公司工作,就职于销售部。证据三、宋二卫、朱海平证人证言,拟证明2007年驻马店华达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曹华某。证据四、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拟证明华达西湖城市花园是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委托监理公司监理。证据五、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张波证言,拟证明2007年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知道案涉房屋赠给曹华某。证据六、汤国华证言、罪犯档案资料,拟证明杭州华达集团法定代表人汤国华2007年已决定将案涉房产给曹华某,允许其提前装修,并在2010年2月4日下文正式赠与曹华某。
五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二人是驻马店华达公司的工程部人员。证据三证人宋二卫、朱海平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曹华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证据四施工合同无论是否真实,就关联性来说均不能证明曹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他的权利。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公司施工单位、张波作为外人,无权确定驻马店华达公司财产赠与谁。即使是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信息,也是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六汤国华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对是否真人所写。且该证言内容与曹华某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工资报酬的判决内容相矛盾,如果确如汤国华所说案涉房屋是曹华某夫妇对公司做的贡献的奖励,包括劳动报酬在内,就不会另行提起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书面记载的赠与的主体是杭州华达集团,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是驻马店华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把其他公司的财产赠与他人。
驻马店华达公司质证认为,对曹华某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特别是汤国华的证言内容,和一审中曹华某提交的有汤国华签署意见的杭州华达集团的决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描述了案涉房屋奖励给曹华某夫妇的过程。且汤国华夫妻是驻马店华达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驻马店华达公司的资产和权利都是汤国华夫妻二人的,而汤国华又是杭州华达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汤国华作为驻马店华达公司的最大股东、权益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利将案涉房屋奖励给曹华某。
杭州华达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直接当事人,对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曹华某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内容仅说明案涉房屋于2009年开始装修,并不能证明曹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驻马店华达公司证明,五矿公司无异议,认可宋二卫、朱海平系驻马店华达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两份证人证言均陈述听到汤国华口头通知将案涉房屋给曹华某夫妇,并未见到相关赠与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赠与曹华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案涉房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赠与曹华某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汤国华的证言,其证言称案涉房屋奖励给曹华某夫妇,并不能证明曹华某就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华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该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曹华某主张驻马店华达公司已将案涉房屋赠与其所有,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体现赠与法律关系。即使驻马店华达公司有将案涉房屋赠与曹华某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未发生物权转移,其所有权人仍为驻马店华达公司,曹华某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曹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曹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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