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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山路盘古中心八单元G层。
法定代表人:孔祥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全,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东兴,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胤举,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毕节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毕节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毕节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毕节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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