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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云南生物技术创新中心综合楼四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薇萍,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品杰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529室。
法定代表人:蔡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萍,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品杰,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萍,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有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云南通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公寓A栋6楼BE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品杰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公司)、蔡品杰及原审第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云南通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被上诉人信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马月,原审被告蔡品杰及其与品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原审第三人中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付炜,原审第三人通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三份《合作协议》的性质不论是认定为委托合同、售后回租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首先,若认定三份《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浩鑫公司从未收到租赁设备,合同未实际履行。品杰公司是浩鑫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是终端设备的唯一生产商和软件系统的权利人,品杰公司仅向信产公司及案外人出售过共计2000台终端设备,且最终该2000台终端机(大部分已经安装运行于网络,部分在浩鑫公司仓库)的所有权变成了通航公司,并且在通航公司与品杰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品杰公司占有使用,不可能成为本案租赁物。即便认定本案租赁物与出售的2000台终端机是“同一物”,浩鑫公司从未指示过信产公司向通航公司购买终端设备,信产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浩鑫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浩鑫公司收到了租赁设备。中建投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浩鑫公司没有关系,是根据信产公司的指示向通航公司购买设备,且指示通航公司向信产公司交付设备;而通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将设备交付给了信产公司,但信产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二审程序中自认租赁物没有交付给浩鑫公司与品杰公司。那么,浩鑫公司出具的三份《收货确认函》则不能证明浩鑫公司收到了货物。其次,若认定三份《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售后回租合同或借款合同,浩鑫公司未从中建投公司收到过任何款项,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售后回租的模式是出租人中建投公司向品杰公司购买终端及软件再出租给浩鑫公司,但浩鑫公司没有收到中建投交付的租赁物,品杰公司也没有收到中建投支付的购买租赁物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售后回租的情形。若按照一审的逻辑,将已经大部分安装并运行在网络上的虚拟2000台终端机和软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那应当认定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即便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建投也未向浩鑫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二、按照谁经营谁交税的原则,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税金费用应由中建投公司或信产公司自行承担。
信产公司辩称:一、信产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三份《合作协议》《收货确认函》及公证书等证据均可以印证该事实。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均是拟制交付,租赁物经由品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创新科存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公司)和信产公司,再流转到信产公司、通航公司,最终到中建投公司,流转关系明确,且品杰公司拿到了3200万。二、《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税金费用由浩鑫公司自行承担。
品杰公司及蔡品杰同意浩鑫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
中建投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只是与通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信产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均已履行完毕。
通航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浩鑫公司上诉关于“同一物”或“非同一物”的理由自相矛盾。
信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鑫公司支付信产公司款项52894006.10元;2.浩鑫公司支付信产公司违约金15868201.80元;3.蔡品杰、品杰公司对第1项和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确认信产公司对蔡品杰所质押的品杰公司67.83%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5.信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8万元,由浩鑫公司、蔡品杰及品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信产公司和浩鑫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编号为YNXCA001571-4NG00、YNXCA11002801-4NG00和YNXCA1100441-4NG00,约定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租赁指定型号的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2000台,并由信产公司作为代理人直接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三份协议约定费用分别为18077704.25元(服务费为986008元、设备租赁费为16124928.35元、税金费用为966767.9元),20368180.46元(服务费为1102992元、设备租赁费为18175929.4元、税金费用为1089259.06元)和23352568.55元(服务费为1253400元、设备租赁费为20850309元、税金费用为1248859.55元),协议还约定了费用支付时间、设备交付、违约责任等。《合作协议》签订后,信产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主租赁协议》,并在此后分别签订了2011-00026-028、2011-00026-029、2011-00026-037三份《租赁明细表》,代理浩鑫公司租赁指定型号的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2000台。浩鑫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1月20日向信产公司出具三份《收货确认函》,确认共计收到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代租的设备2000套,注明“经检验型号为我公司指定型号,各项性能指标均满足我公司的要求”。信产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但浩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不再支付。2014年6月5日,浩鑫公司向信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并进行了公证。明确《合作协议》签订后,信产公司已经向中建投公司代租终端2000台,浩鑫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归还款项。2014年6月30日,信产公司及浩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浩鑫公司欠付费用金额为26544030.18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应该支付的费用为29389895.01元。2014年3月24日,信产公司与品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品杰公司对信产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信产公司与蔡品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蔡品杰对信产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信产公司与蔡品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蔡品杰将其持有的品杰公司98%股权质押,为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担担保,嗣后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鑫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信产公司费用。
另查明:中建投公司以信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7年8月19日生效。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包括:中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更名为中建投公司。中建投公司(出租人)与信产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2011-00026-028、029、037三份主租赁协议,约定信产公司作为向其最终用户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互联网服务及相关设备的电信运营商,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受其最终用户委托,希望持续与出租人签订租赁明细表以承担租赁物,以保证最终用户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最终用户的代理人,信产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签署本协议及租赁明细表。信产公司作为承租人和最终用户的代理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供应商......2014年7月1日,浩鑫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522426.53元。2014年8月8日,浩鑫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2360000元。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品杰公司代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200万元。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最终判决信产公司应向中建投公司支付:①已到期未付租金10871011.78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按《主租赁协议》、《租赁明细表》的约定计算);②未到期租金14773199.10元。案件受理费17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信产公司负担。2017年10月26日,经法院强制执行,信产公司被扣划29450376.05元。还查明:2018年1月19日,中建投公司向信产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信产公司应向其支付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涉及到的租金到期后所产生的逾期罚息1666980.93元。信产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0000元。
还查明:2009年,品杰公司出让2000台设备,共计收到回款3200万元。信产公司从品杰公司及案外人处购得2000台设备,共计支付货款3584万元。信产公司后以4096万元的价格将2000台设备转卖给通航公司,通航公司又以4178万元的价格将2000台设备转让给中建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三份《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否履行以及租赁物是否已交付给浩鑫公司;2.浩鑫公司是否应向信产公司支付服务费、税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3.品杰公司、蔡品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蔡品杰应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第一,关于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信产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浩鑫公司、品杰公司和蔡品杰则主张,本案实质上为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三份《合作协议》。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对外租赁指定型号的设备,合同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规定的委托法律关系特征。另外,合同履行过程,《收货确认函》《还款承诺函》《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诸如“确认共计收到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代租的设备2000套”“明确《合作协议》签订后,信产公司已经向中建投公司代租终端2000台”等内容,也可印证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委托关系多次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抗辩认为,所涉租赁物原系品杰公司所有,信产公司购得案涉设备后,又高价出卖给案外人通航公司,之后信产公司又以浩鑫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主租赁协议》,将原属品杰公司所有的租赁物租赁,实质上系为了向中建投公司融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可证明中建投公司为了购买案涉设备曾向通航公司付款,无证据表明中建投公司曾向信产公司或浩鑫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支付过款项,无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还抗辩认为《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信产公司从代理行为中谋取暴利,协议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围绕案涉设备的种种操作历时数年,不能仅以价格上的差距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失衡,也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其次,围绕案涉租赁物曾多次发生买卖法律关系,且所有买卖对应的价款均已经实际支付。多方参与的买卖及本案的委托租赁法律关系,导致案涉设备由品杰公司转至浩鑫公司,客观上的确导致案涉设备在表面形式上呈现“闭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尽管案涉设备在物理形式上并未发生转移,但所有权已随着买卖关系及当事人生效约定而发生转移。“闭环”表象的背后蕴含着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应当属于当事人自主而为的商业操作所致。在从法律意义上失去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后,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向设备所有权人中建投公司租赁该设备,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信产公司在与浩鑫公司签订三份《合作协议》后,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主租赁协议》以及相应的《租赁明细表》等协议。浩鑫公司也向信产公司出具三份《收货确认函》,确认已收到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代租的2000套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并明确经检验型号为浩鑫公司指定型号,各项性能指标均满足要求。据此可以确认,浩鑫公司已收到租赁物。其次,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浩鑫公司还曾直接向中建投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亦可佐证租赁物已经完整交付浩鑫公司的事实,这也可以侧面印证《合作协议》已付诸履行的事实。再次,在明确知晓涉案租赁物是由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所租赁,对租赁的具体金额也清楚的情况下,浩鑫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信产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于2014年6月30日又与信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差欠信产公司的款项。这也可证明《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认为《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与其认可真实性的《收货确认函》载明的内容不符,亦与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浩鑫公司是否应向信产公司支付服务费、税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信产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浩鑫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租赁费等,导致中建投公司起诉信产公司,使信产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浩鑫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委托费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浩鑫公司应向信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服务费、设备租赁费和税费,第13.3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被追诉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乙方需承担的费用)。”据此,浩鑫公司应向信产公司支付服务费3342400元,税费3304886.51元。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信产公司应向中建投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查明的信产公司已经代浩鑫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租赁费21796343.86元。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信产公司又被法院扣划了租赁费、逾期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等29450376.05元,以上费用合计57894006.42元。扣除浩鑫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浩鑫公司应向信产公司支付51894006.42元。对于《律师函》载明的费用,因为信产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信产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不予支持。浩鑫公司、品杰公司及蔡品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企业征询函》上载明的信产公司欠款金额与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品杰公司与浩鑫公司支付的租赁费金额完全一致,但该份证据上同本案查明的租赁费、服务费等应由浩鑫公司实际支付的事实相悖,加之该份证据上“信产公司”的印章与信产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明显不一致,信产公司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企业征询函》不予采信。浩鑫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税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三份《合作协议》第11.5条的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信产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诉讼请求当中主动调减为应付款金额的30%,即15568201.93元(51894006.42元×30%)。一审法院认为,信产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自行调减违约金也为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信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信产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8万元,根据三份《合作协议》第13.3条的约定,浩鑫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品杰公司、蔡品杰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4日,品杰公司与信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8月8日,蔡品杰作为保证人与信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品杰公司、蔡品杰依约应为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依《合作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关于蔡品杰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蔡品杰作为出质人,与信产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浩鑫公司履行与信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蔡品杰将其持有的上海品杰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中的98%的股权质押给信产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后因上海品杰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品杰公司,蔡品杰的股权变更为67.83%,蔡品杰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蔡品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信产公司有权以质押的股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三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信产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投公司已完整的向浩鑫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浩鑫公司未按约向信产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信产公司支付服务费、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品杰公司、蔡品杰对浩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产公司有权对蔡品杰质押的其持有的品杰公司67.83%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信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产公司支付款项51894006.42元;二、浩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5568201.93元;三、浩鑫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产公司支付律师费28万元;四、品杰公司、蔡品杰对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品杰公司、蔡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浩鑫公司追偿;五、如浩鑫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信产公司支付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信产公司有权对蔡品杰质押的其持有的品杰公司67.83%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信产公司实现质押权后,蔡品杰有权向浩鑫公司追偿;六、驳回信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11元,由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共同负担378155元,由信产公司负担8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共同负担。
二审中,浩鑫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1年3月8日,信产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网络系统合作协议》;2.《云南电信-上海品杰电子监管平台租赁项目合作结构》;3.通航公司与浩鑫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二份《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浩鑫公司通过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借款,由中建投公司购买品杰公司或者品杰公司新成立公司的终端机,进行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而杨汝金一人持通航公司已经签章的《技术服务合同》让蔡品杰签章,说明通航公司是杨汝金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组:1.2010年3月5日,品杰公司与信产公司、创新科公司分别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通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中建投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主租赁协议》及《租赁明细表》。拟证明品杰公司出售的是软件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信产公司与创新科公司将软件使用权再行转让无效,《主租赁协议》并未约定信产公司作为品杰公司或者浩鑫公司的代理人。
第三组:1.照片5张;2.视频资料2份。拟证明2010年9月27日陪同部领导视察之前,蔡品杰、杨汝金与中建投刘长祥初步磋商过向中建投借款的事情,并且终端机在2011年3月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之前,早就安装运行于网络。
信产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不是与信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
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品杰公司、蔡品杰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信产公司、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投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主租赁协议》及《租赁明细表》,在一审中均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云南电信-上海品杰电子监管平台租赁项目合作结构》上无签章且系打印件,第三组证据系视听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形成于诉讼之前,浩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未说明合理理由,且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浩鑫公司是品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品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品杰与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浩系父子关系。一、二审庭审中,蔡品杰均陈述因其有融资需求欲向中建投公司融资,而中建投公司为防范风险只愿意与国有企业签约,所以由信产公司出面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浩鑫公司(甲方)与信产公司(乙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前言部分记载:“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中投租赁公司)租赁甲方指定型号的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并由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直接与第三方(中投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完全同意完整地履行该租赁合同,并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作为承租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三份《合作协议》第二条费用支付部分,约定了税金费用合计340万元由浩鑫公司支付。信产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三份《主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及支付方式与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及支付方式一致,且租赁费金额及起租日与中建投购买通航公司2000台终端机实际付款金额及日期一致。浩鑫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信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记载:“鉴于我公司项目正在启动,归还款项还需一段时间,经与中投公司协商,中投公司同意将整个项目的执行时间延展一年半,即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合同归还所欠中投公司相关款项。”
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2000台终端机并未进行实物交付;2.电子药品查询软件系品杰公司开发;3.浩鑫公司系当时唯一得到云南省药监局认可在云南省境内具有电子药品查询终端机运营资格的运营商;4.品杰公司于2009年出让1000台终端机设备给创新科公司,收到回款1600万元;后创新科公司以1984万元将1000台终端机设备转让给信产公司。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三份《合作协议》性质;2.三份《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3.浩鑫公司应否承担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税金费用。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三份《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浩鑫公司(甲方)与信产公司(乙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前言部分记载:“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中投租赁公司)租赁甲方指定型号的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并由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直接与第三方(中投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完全同意完整地履行该租赁合同,并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作为承租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该内容约定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浩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将三份《合作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委托事项的性质问题。浩鑫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甚至借款等事项。本案查明相关公司对终端设备的购买及出售事实如下:2009年品杰公司出让1000台终端设备给创新科公司收到回款1600万元,出让1000台终端设备给信产公司收到回款1600万元,后创新科公司将1000台设备以1984万元转售给信产公司;2010年信产公司以4096万元的价格将2000台终端设备转卖给通航公司;2011年通航公司又以4178万元的价格将2000台终端设备转让给中建投公司,中建投公司再以5515万元租赁费总价将2000台终端设备分五年融资租赁给浩鑫公司。以上终端设备流转环节均未进行实物交付。浩鑫公司是终端机在云南境内的唯一运营商,不管是2009年创新科公司购买终端机、还是之后信产公司、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购买终端机,都可以合理确信以上公司购买终端机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终端机的所有权并由其自行运营,而是为获取融资收益。从这个角度讲,浩鑫公司及品杰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融资较为困难,蔡品杰庭审中陈述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了融资合乎情理。2000台电子药品查询终端机从2009年品杰公司出售至2011年浩鑫公司融资租赁回租,期间设备被好几家公司接手,包括创新科公司、信产公司、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交易链条及时间跨度都比较长。浩鑫公司与品杰公司系关联企业,从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模式实质上就是二公司以出让终端设备所有权为担保的融通资金的行为,交易形式类似于售后回租,而浩鑫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仅是融资链条的一个环节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售后回租是设备提供方与回租方是同一人情形下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合同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范围。故本案并不因终端机的第一手出售人品杰公司与最终回租方浩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影响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系委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定性。一方面,中建投公司作为提供资金融通的一方为了规避风险,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显然比直接借款的风险更小,而由信产公司出面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则更有保证,中建投公司还取得终端机的所有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另一方面,品杰公司与浩鑫公司采取该种中长期融资方式,把终端机售出去即时获得流动资金,终端机租回来取得使用权还可分五年还款减少资金压力,在中建投要求是国企才融资的情况下,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出面与中建投签订租赁合同也是现实情境下的理性选择。三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信产公司代理浩鑫公司向中建投公司租赁终端设备,信产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主租赁协议》等证据也可以印证委托融资租赁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明确信产公司与中建投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主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支付方式与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及支付方式完全一致,且租赁费的起租日与中建投公司实际支付通航公司款项日期也完全一致。浩鑫公司上诉认为《主租赁协议》与其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的具体事项为融资租赁。
最后,关于三份《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三份《合作协议》系浩鑫公司在商业交易过程中自愿签订,庭审中,浩鑫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在受信产公司断网威胁的情形下出具的理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另外,从2009年品杰公司收取3200万元,到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在2011年的三份《合作协议》中约定分五年支付融资租赁费用共计5515万元(约定的最后一期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从品杰公司收取设备款到由浩鑫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时间跨度比较长,整个融资过程并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陈述终端机未实物交付,但浩鑫公司据此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通航公司、信产公司、中建投公司购买终端机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终端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为品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浩鑫公司融资,并获取融资收益。浩鑫公司是品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终端机出售后未对外交付而仍由品杰公司交由浩鑫公司实际经营,并不违背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质,不能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必须实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均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建投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给浩鑫公司及品杰公司提供融资,无非是为了取得终端机的所有权作为还款的担保。本案中,交付租赁物是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信产公司的主要义务,浩鑫公司出具三份《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货物,说明其对信产公司已向其交付终端机予以认可。而且在租赁费、服务费未及时支付的情形下,浩鑫公司还与信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对未支付费用的支付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进一步说明《合作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故浩鑫公司以终端机未实物交付为由主张《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浩鑫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中建投公司融资款,并据此认为售后回租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信产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浩鑫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不存在中建投公司还应当向浩鑫公司支付融资款的问题。至于浩鑫公司上诉主张终端设备流转环节是否系“同一物”或“非同一物”的问题。品杰公司或浩鑫公司出售终端机是为了融资且自始就控制和运营着终端机,而各出售环节未进行实物交付无法判断各交易环节标的物是否系“同一物”,而且是否系“同一物”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判断。
关于焦点三。虽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是经营者,但并不影响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关于税金负担约定的效力。三份《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浩鑫公司负担税费共计330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浩鑫公司应依约负担税金费用。浩鑫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税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11元,由上诉人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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