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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传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传进,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北京章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锋,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池路北段温州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林,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传进因与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公司)、王金锋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忠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潘传进曾起诉主张案涉系争工程事实上由其独立施工完成,应当参照成贵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计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潘传进既提供了劳务,又提供了机械设备,已具备实际施工的基础条件,初步完成了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案涉系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并举示了产生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施工日志》《坪上隧道劳务人员花名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反证。当事人之间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争执已经形成本案的事实争点。该争点的认定对确定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实质性影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对该争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015年8月17日,当事人签署《关于坪上隧道队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载明:“对于自卸汽车,本次谈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需要继续谈判,寻求双方满意的结果。对于其他小型设备,项目部据实清点后,据实估价。”该纪要是原审判决认定潘传进机械设备误工费、回购费的重要定案证据,但原审法院对前引纪要所记述的事实亦未进行审理并做出认定,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潘传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艳艳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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