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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卢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龙,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宏,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建设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潘宪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国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龙、康宏,生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王思,黄石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胡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生生物业公司以宜县国土押字95第008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有效,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就上述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生生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不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是9份借据的贷款人,与其认定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债权主张自相矛盾,存在错误。本案中,原债权银行将涉案9份借据的贷款人名称变更为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系因中国农业银行内部债权银行名称发生变化,对本案债权的成立不构成任何影响,且债务人对此无异议,故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是9份借据的贷款人,符合客观事实。2.生生物业公司1994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宜昌县乐天溪镇瓦窑坪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县土转(1994)42号,土地面积121492平方米。为向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贷款,生生物业公司将上述土地分成两块,随着时间推移和贷款金额的不断累积、基于最高额连续借款抵押的合意,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宜昌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6年5月30日、1998年3月2日颁发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抵押权证书号均为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载明的抵押土地证号均为宜县土转(1994)42号,土地位置为宜昌县乐天溪镇瓦窑坪村,土地面积分别为64346平方米、64364平方米,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6752万元、6370万元。2000年6月10日,生生物业公司和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形式再次对借款及抵押关系予以确认。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充分证明生生物业公司拥有宜县土转(1994)4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并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后该土地证号变更为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故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况,鉴于本案借款及抵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前,且在借贷双方及抵押人无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相应的法规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生生物业公司的贷款债权和对应抵押权足以认定。(三)本案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土地抵押权的处理结果与黄石国资公司主张的宜县国用(95)033号土地的抵押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更谈不上利害关系,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并任其提出独立诉讼主张,严重妨碍了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正当行使诉权,应予纠正。
生生物业公司辩称,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黄石国资公司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各自享有不同面积和范围的抵押权,但是黄石国资公司申请执行涉案土地的案件,在执行范围上出现了偏差,导致本案抵押权认定的争议。相关的纠纷点出现在土地登记部门和执行法院,生生物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实际上是认可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债权及抵押范围的诉请。
黄石国资公司述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两份土地抵押批准证书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涉案9份借据项下的贷款。涉案两份土地抵押批准证书的颁发日期分别是1996年5月30日、1998年3月2日,而9份借据的签署时间为1994年8月3日至1999年11月22日。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签署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抵押物的种类、具体位置等,并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一审中,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两份土地抵押批准证书所对应的抵押合同,也无法证明土地抵押证书所担保的主债权,故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将涉案9份借据作为两份土地抵押批准证书担保的主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二)两份土地抵押批准证书所记载的土地证号、土地面积与本案诉争的抵押物的土地证号和面积是不同的。本案诉争土地的预发证是宜县国用(95)033号,1998年12月该土地证号变更为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黄石国资公司与该诉争抵押物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一审中申请参加诉讼。而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的两份土地抵押批准证书记载的土地证号为宜县土转(1994)42号、宜县土转字(1994)第42号,本身存在不一致,土地面积分别是64346平方米、64364平方米,与诉争抵押物的土地面积也不相同。(三)没有证据证明9份借据项下的贷款设定了有效抵押,且抵押权人是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1.9份借据贷款存在多方借款主体,并非都是由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发放,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审未提交原始借款合同佐证,虽生生物业公司予以自认,也因缺乏证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部门没有9份借据贷款的抵押登记信息。3.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抵押批准证书,与审核处理签在登记时间、抵押金额、抵押权人等方面对应关系不一致。(四)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2000年6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9份借据贷款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无权根据该合同当然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并非讼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其中“原合同所对应的贷款及其借据、抵押权证及其相关资料,贷款偿还及其法律责任等全部移植至本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生物业公司向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万元(其中本金8632.5万元);2.确认生生物业公司以宜县国土押字95第008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有效,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生生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3日至1999年11月22日期间,生生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先后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孝感市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格式会计凭证,签署了9份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合计8632.5万元,依次分别为:(1)1994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凭证》,贷款金额1039.5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3日,利率不详,用途为购地;(2)1995年12月15日编号为0046038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金额25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3月15日,利率10.98%,注明“安陆农行存永生信用社款转贷”;(3)1996年6月25日编号为0004591的《孝感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凭证》,贷款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0月5日,利率9.15%;(4)1997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凭证》,贷款金额29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1日,利率月息7.0125‰;(5)1997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凭证》,贷款金额2515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1日,利率月息6.3525‰;(6)1998年11月26日编号为98055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凭证》,贷款金额915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6日,利率月息12‰,用途为商贸;(7)1996年6月19日编号为0004487的《孝感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凭证》,贷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1997年3月19日,利率18‰;(8)1996年6月27日编号为0006540的《孝感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凭证》,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7日,利率18‰;(9)1999年11月22日编号为004603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金额13万元,到期日2000年5月22日,利率4.65‰。上述9份借款借据中均有生生物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庭审中,生生物业公司对实际收到上述贷款不持异议,亦认可未对上述款项履行还款义务。
1995年7月12日,宜昌县人民政府内部审批一项国有土地抵押事项,其审核处理签中显示,土地受让单位为生生物业公司,抵押权人为孝感农业银行,土地位置位于瓦窑坪村(三峡坝区交汇处),抵押贷款金额5000万元,抵押时间从1995年7月11日至2000年7月10日,抵押面积64346平方米。
1996年5月30日,宜昌县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颁发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国有土地抵押批准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抵押人生生物业公司,土地位置宜昌县乐天溪镇瓦窑坪村,土地证号宜县土转(1994)42号,抵押期限从1996年5月30日至1997年5月29日,土地总面积64346平方米,评估资产总量6752.02万元,抵押金额6752万元,贷款金额1500万元;1998年3月2日,宜昌县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分行颁发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国有土地抵押批准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分行,抵押人生生物业公司,土地位置宜昌县乐天溪镇瓦窑坪村,土地证号宜县土转字(1994)第42号,抵押期限从1998年3月2日至2000年3月1日,土地总面积64364平方米,评估资产总量6370万元,抵押金额6370万元。
1998年12月28日,宜昌县土地管理局对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的宜县土转(1994)42号土地重新进行勘测,将该块土地的地号变更为“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原土地使用权面积121492平方米中因扣除代征道路面积,新地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353.98平方米。
2000年6月10日,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与生生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开抵借字2000第27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向生生物业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8632.5万元(含从1994年8月3日起至本合同签订时止原欠的8632.5万元贷款在内,见清单)。贷款期限自1994年8月3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分期偿还。贷款利率为月息5.85‰,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后按日利率2.1?。生生物业公司愿以宜昌县乐天溪镇的土地(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1315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原合同所对应的贷款及其借据、抵押权证及其相关资料,贷款偿还及其法律责任等全部移植至本合同,即本合同具有与原合同的同等效力”。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抵押之日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贷款人栏内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加盖印章,生生物业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与抵押人栏内加盖印章。合同所附借款清单记载的9笔借款金额及期限相同,合计8632.5万元,但无附属抵押物清单。
2000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前述1994年8月3日至1999年11月22日期间生生物业公司签署的9份借据项下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移给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日,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向生生物业公司送达《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要求生生物业公司确认其所欠本金8632.5万元,利息885.592618万元。生生物业公司分别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与《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签章进行了确认。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生生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7)硚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生生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生生物业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的土地【证号“宜县国用(95)033号”,1998年12月28日证号变更为“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抵押面积48500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3000万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因第三人黄石国资公司合法受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生生物业公司的涉案债权,执行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裁定黄石国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受托执行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土地予以拍卖。2014年12月7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通知“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土地的其他抵押权人在60日内向该院登记抵押信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意见,一审争议焦点为:1.生生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本息共计10000万元(其中本金8632.5万元)向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对生生物业公司以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生生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本息10000万元(其中本金8632.5万元)向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生生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对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且放弃时效抗辩,故基于生生物业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的生生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万元(其中本金863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对生生物业公司以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是各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但本案中,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持有9份借款合同,其举证的9份借据中存在多方不同的借款主体,且均未加盖银行转讫章,对此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是9份借据的贷款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审理期间,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9笔借据项下贷款所对应的抵押登记资料。宜昌市夷陵区国土局就生生物业公司土地抵押情况回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公文中也没有关于9笔借据的抵押登记信息。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9笔借据对应的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无法确认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是否为抵押权人,以及抵押土地坐落位置、抵押面积、抵押担保金额等具体情况。《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95008》记载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分行营业部,因9份借据的贷款人不能确定是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营业部,故不能认定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支行营业部存在贷款主体承继关系。从抵押登记时间上看,1995年7月12日设立的抵押与9份借据贷款发放在时间上也缺乏对应性;而抵押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与9份借据贷款金额均不相同。故可以认定,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的9笔借据上载明的贷款金额与《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95008》之间不存在主从对应关系。关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构成9笔借据的抵押合同,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也不得依其约定当然获得从属于其他债权的抵押权。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土地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亦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后果。其次,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9份借据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构成单笔与汇总的关系,该合同的贷款人是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但9份借据的贷款人不能确定为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再者,该合同中关于“抵押权及其法律责任移植至本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征,必须与其对应的主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与其不存在从属关系的抵押权转移给合同贷款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即使“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土地曾办理过抵押登记,但因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登记系为涉案9份借据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故不应认定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为该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因此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无权对“宜县国用(1998)字第183203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
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请生生物业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生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偿付借款本息10000万元;二、驳回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生生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了生生物业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6月10日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在涉案债权转让后,生生物业公司仍向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明确表示提供抵押担保。生生物业公司、黄石国资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石国资公司称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因生生物业公司、黄石国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等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生生物业公司、黄石国资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对于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的“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国土局就生生物业公司土地抵押情况回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公文”,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生生物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均表示在一审中并未见过,黄石国资公司称其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程序中见过。本院从一审卷宗中将该份回复函复印后,交各方进行质证,生生物业公司、黄石国资公司对该份回复函均表示无异议。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称其对该份回复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份回复函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3月23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生生物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1994年生生物业公司取得位于乐天溪镇瓦窑坪村的国有土地,面积121492平方米……。上述土地抵押情况为:(1)……抵押权人湖北省农行孝感市分行,抵押面积64364平方米;(2)办理时间1998年10月29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湖北宝丰支行,抵押面积48500平方米,(3)……”。
3.1995年7月12日《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土地面积一栏载明121492平方米。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政府分别在1996年5月30日、1998年3月2日颁发了编号同为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对于这两份批准书,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从时间上看,1995年7月12日《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所审核处理的应该是1996年5月30日的抵押批准书,对于1998年3月2日的抵押批准书是否经过审核,其不清楚。
4.本院二审庭审中,生生物业公司认可其将涉案瓦窑坪村土地中的64364平方米抵押给了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国资公司称“对主债权没有异议,我们是对这个抵押权是否与债权有对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生生物业公司以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是否有效,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就上述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涉案抵押是否有效设立。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涉案9笔借据一一对应的书面抵押合同,但涉案《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落款时间为1995年7月12日,这表明涉案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而1988年4月2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具体到本案,生生物业公司对用自己名下涉案土地设立抵押的事实认可,相关抵押行为也在1995年7月12日得到了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故涉案抵押已有效设立。一审法院以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与9笔借据对应的抵押合同为由便认定抵押具体情况无法确认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债权与《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中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具有主从关系。如前所述,因涉案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故对涉案抵押权担保对象的审查,应根据相关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存档材料等综合判断。本案中,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系受让取得,其提交的9份借据虽未明确载明贷款人,但生生物业公司对欠款事实以及涉案债权已由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受让取得并无异议。这9份借据所载借款汇总数额、单笔数额与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载贷款金额、所附清单中载明的9笔借款金额一致,根据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贷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捌仟陆佰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含从94年8月3日起至本合同签订时止原欠的8632.5万元贷款在内,见清单)”的约定,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9份借据之间应系汇总与单笔的关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抵押情况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定9份借据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间不构成单笔与汇总的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载内容显示,对于涉案债权,借款人生生物业公司用其湖北省宜昌县乐天溪镇的土地设立了抵押。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上述记载内容与涉案《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宜昌县人民政府也颁发了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虽然该份审核处理签所记载的抵押权人系“孝感农行”,与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所列明的贷款人农行孝感开发区支行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孝感农行”明显系不规范书写所致,且生生物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为涉案债权设立抵押的土地就位于宜昌县乐天溪镇瓦窑坪村,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系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认定《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中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根据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受让涉案债权部分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如何确定。本案中,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了编号同为宜县国土押字(95)008号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主张其应按照这两份批准书所载明的抵押面积之和12871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生生物业公司主张其抵押面积为64364平方米。对于这两项主张,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认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系基于《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所载明的审核行为而签发,但根据该审核处理签所示,宜昌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抵押的面积仅为64346平方米,而非128710平方米。其次,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从时间上看,1995年7月12日《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所审核处理的应该是1996年5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而该抵押批准书上载明的土地总面积亦为64346平方米。再次,涉案两份抵押批准书中所载明的抵押面积之和为128710平方米,大于生生物业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21492平方米,对此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生生物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的函》中也没有抵押面积为128710平方米的记载。故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其应按照涉案两份批准书所载明的抵押面积之和12871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面积,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生生物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的函》、涉案两份抵押批准书以及《宜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处理签》所载数字均有所不同。在此情况下,虽然涉案审核处理签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簿,但相比其他文件,该审核处理签落款时间与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合意形成时间无疑更接近,且审核处理签也是颁发抵押批准书的依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本院以涉案审核处理签为依据确定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64346平方米。对于涉案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根据涉案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书》记载内容显示,1996年5月30日的批准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而1998年3月2日的批准书对贷款金额并未记载,在依据批准书无法得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同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涉案审核处理签的记载来确定,即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
关于一审法院将黄石国资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黄石国资公司对生生物业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样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对其以“对生生物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48500平方米)具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黄石国资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城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息10000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改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434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受让债权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生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9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27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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