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楼1单元12层1501内123。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时开元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庞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境,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储小晗,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李佳蔓,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E座17层-18层。
负责人:陈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审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储小晗、李佳蔓、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该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9601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10月25日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该案通知书已视为向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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