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李伟、郁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凌云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毕肖林担任记录。上诉人国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嗣、卢洋,被上诉人中粮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改为:被告国安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粮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4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74673元;2.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中其余各项判决结果;3.判令中粮信托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中,中粮信托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审代理费40万元,财产保全阶段代理费25万元,最多不超过60万元。对于一审代理费40万元,及财产保全阶段代理费共计49万元,已经支付。但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关于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并非按照实际的律师代理工作收取,而是根据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之日起至完成财产保全的时间进行收取。并且约定,如果超过20个工作日,不收取额外费用。对于保全时间,属于受理法院内部工作进度,与律师代理工作无关,并且《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中已经约定,如果超过20个工作日不收取费用,这也证明此部分费用并不对应专门的律师代理工作,不属于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对于保全阶段所支付的49万元律师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法应当进行改判。
中粮信托公司答辩称:一、合同已明确约定国安集团公司应承担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信托贷款合同》第24.2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根据该条,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二、为实现债权,中粮信托公司已按约定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万元。中粮信托公司已于一审程序中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中粮信托公司为办理本案已合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万元,包括一审代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及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人民币49万元。三、中粮信托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财产保全阶段进行了大量工作,包括制作保全申请书、准备财产线索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查找财产线索并筛选有价值的财产、协调保险公司出具担保书、保函、承诺函、风险评估证明等担保材料等。代理律师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为中粮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理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国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粮信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安集团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亿元;2.国安集团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本金15亿元为基数,按利率5.65%/年、每年按360天计的利息22410417元(共计31310417元,扣减已支付的此期间利息890万元),计算公式:15亿元×133天×5.65%/年÷360天-890万元;3.国安集团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本金、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期间,以本金15亿元为基数,按利率6.15%×(100%+50%)/年、每年按360天计的本金罚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本金罚息为10762500元,计算公式:15亿元×28天×6.15%×(100%+50%)/年÷360天;4.国安集团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本金、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复利;5.国安集团公司承担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暂计);6.国安集团公司承担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074673元。以上款项合计1535247589元;7.国安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粮信托公司与国安集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鉴于2.国安集团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知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来源于中粮信托公司管理的“中粮信托·富国安民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2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不超过15亿元。5贷款期限。5.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每期贷款的期限均自该期贷款发放日起算,到期日为该期贷款发放日起第36个月届满日。5.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全部提前归还或全部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到期日为中粮信托公司同意或指定的提前还款日。6.1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5%,贷款期限内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6.2.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分为A类贷款利息和B类贷款利息。该等二类贷款利息共同构成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其中A类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5.65%,B类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0.5%。6.2.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余额和占用天数计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6.3结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各期贷款的A类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各期贷款的B类贷款利息具体计算并收取方式为该期贷款本金金额×0.5%×T/360。如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贷款逾期期间内的应付利息不再区分A类贷款利息及B类贷款利息,国安集团公司除应支付贷款约定期限内应付未付的A类贷款利息及B类贷款利息外,还应按照本合同贷款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贷款逾期期间内利息及复利。15违约及违约责任。15.1.1国安集团公司违约。发生如下情形时,视为国安集团公司违约:(2)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本合同约定偿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4)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发生预期违约,或涉及或即将涉及重大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中粮信托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权益。15.2.1国安集团公司出现本合同第15.1.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中粮信托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任何一期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国安集团公司偿还全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利息仍按照原贷款期限计算。(4)如贷款逾期,中粮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国安集团公司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6.15%/年)基础上加收50%,从国安集团公司逾期之日(含该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含该日)止。(5)如国安集团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中粮信托公司有权就挪用贷款部分要求国安集团公司支付挪用贷款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6.15%/年)基础上加收100%,从国安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含该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含该日)止。(6)贷款逾期后,对国安集团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或挪用罚息利率(以较高者为准)按月计收复利,从国安集团公司逾期之日(含该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含该日)为止。17通知。中粮信托公司与国安集团公司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一切通知均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以专人送达、挂号信邮递、传真、特快专递、电子邮件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发送至如下通讯地址:贷款人中粮信托公司,联系人李春艳、林艺龙;借款人国安集团公司,联系人张卫国、张伯珩,电子邮件:zhangweiguo@guoan.com.cn、zhangboheng@guoan.com.cn。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式的,以其中最快到达对方的日期为准。24费用的承担。下列费用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24.2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均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28日,中粮信托公司向国安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
国安集团公司依约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了2017年利息、2018年1-3季度利息及第四季度部分利息890万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尚欠利息22410417元。
2019年1月21日,中粮信托公司向国安集团公司出具《02通知函》,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我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向贵司发放15亿元信托贷款,贵司在主合同项下负有向我司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贵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主合同项下自2018年9月21日(含)至2018年12月20日(含)的贷款利息(即2018年第四季度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我司最近在媒体和新闻中关注到关于贵司的各种负面报道,包括但不限于贵司与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债券价格异动、信用评级可能被下调、高管被调查等可能引发贵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基于上述,我司在此通知贵司:1.贵司前述情形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且违约情形至今尚未消除,请贵司在2019年1月30日前将2018年第四季度欠付的利息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支付至我司账户。2.为切实保障我司及信托计划投资者的权益,请贵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就贵司与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等涉嫌贵司财务状况恶化等事宜的最新进展向我司进行书面说明,并向我司提供我司认可的增信保障措施。否则,我司有权立即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贵司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月25日,国安集团公司向中粮信托公司出具《通知函答复》,载明:“我司承诺将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偿还贵司剩余欠付利息。”针对中粮信托公司发函问询的中关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纠纷等,国安集团公司进行了答复。
2019年1月31日17:28:00,中粮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林艺龙向国安集团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邮箱zhangweiguo@guoan.com.cn、zhangboheng@guoan.com.cn发送邮件,载明:“国安集团的领导、同事:您好。由于贵司未能按照我司要求及时偿还欠付利息,我司正式向贵司发出还款义务提前到期及履行债务通知书。请于附件查收,此外纸质盖章版本也已寄出,请查收。中粮信托林艺龙。”该邮件附件为“还款义务提前到期及履行债务通知书”。《还款义务提前到期及履行债务通知书》载明:“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我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以中粮信托·富国安民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向贵司发放15亿元信托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贵司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在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期贷款利息。但2018年12月21日,贵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合同项下自2018年9月21日(含)至2018年12月20日(含)的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15.1.1(2)款,贵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我司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我司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及2019年1月21日两次向贵司发送《通知函》,要求贵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立即偿还逾期贷款利息。但截至本通知出具之日,贵司仍未及时偿清欠付我司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15.2.1条违约责任约定,我司特此宣布:贵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偿还义务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筹措资金,于2019年2月22日前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等其他应付款项)。”本案审理中,国安集团公司认可其已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该电子邮件及附件,亦已收到中粮信托公司邮寄的该通知纸质版,但不能确定收到该纸质版通知的具体时间。
2019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DM201911020000000109。中粮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保费1074673元,付款凭证备注:富国民安项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开具了等额《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保\批单号:PZDM201911020000000109。
2019年3月7日,中粮信托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粮信托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粮信托公司的代理人,向中粮信托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代表中粮信托公司参与与国安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及纠纷解决活动。中粮信托公司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40万元、财产保全阶段代理费25万元,最多不超过60万元。中粮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付款凭证备注:富国民安项目,于2019年5月5日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9万元,付款凭证备注:富国安民项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信托公司与国安集团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中粮信托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国安集团公司放款15亿元,履行了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国安集团公司在依约支付了2017年及2018年1-3季度利息后,未按期足额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利息,已构成违约。中粮信托公司向国安集团公司发出《02通知函》,告知国安集团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事实,并给予其延期支付利息的宽限期。国安集团公司回函亦表示其将在中粮信托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偿还欠付利息,但其未能在宽限期内支付欠付利息,已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第15.1.1(2)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5.2.1(3)条的约定,中粮信托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安集团公司发出《还款义务提前到期及履行债务通知书》,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偿还义务提前到期。国安集团公司认可其已于同日收到中粮信托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的该通知。故中粮信托公司关于国安集团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偿还义务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安集团公司应当向中粮信托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亿元,并按年利率5.65%支付合同到期日前欠付的利息22410417元。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5.2.1(4)条的约定,国安集团公司应当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以贷款本金1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加收50%即年利率9.225%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5.2.1(5)(6)条约定,国安集团公司应当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2410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
中粮信托公司起诉主张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贷款合同》鉴于2、第24.2条的约定及中粮信托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89万元的凭证,本案《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来源于中粮信托公司管理的“中粮信托·富国安民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中粮信托公司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合同约定的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费用,虽然中粮信托公司在其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的付款凭证备注中将“富国安民项目”误写为“富国民安项目”,但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本案律师费,故原审法院对中粮信托公司要求国安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万元的主张中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即89万元予以支持。
中粮信托公司起诉主张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74673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24.2条的约定,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中粮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险费,属于其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虽然中粮信托公司在其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74673元的付款凭证备注中将“富国安民项目”误写为“富国民安项目”,但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及发票,可以认定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的1074673元系其为本案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故中粮信托公司要求国安集团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安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粮信托公司偿付信托贷款本金150000万元及利息22410417元;二、国安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罚息,以15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国安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复利,以22410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国安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粮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89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74673元;五、驳回中粮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安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中粮信托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阶段49万元律师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
一、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亦属于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信托贷款合同》第24.2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粮信托公司已于一审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中粮信托为办理本案已合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万元,包括一审代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及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人民币49万元。其中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是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而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按约应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
二、支付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1款(4)项约定:“自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前完成财产保全,乙方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每提前一个工作日,甲方按每提前的一个工作日增加3万元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奖励,但最多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超过20个工作日,乙方不收取额外费用。上述‘完成财产保全’是指完成甲方要求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查封及银行账户的冻结。”中粮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的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几家非上市公司股权冻结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期间间隔12个工作日,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约定期限,且提前了8个工作日完成财产保全,因此中粮信托公司支付代理费用49万元(25万元+奖励费3万元×8)符合协议约定。
三、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中粮信托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财产保全阶段进行了大量工作,包括制作保全申请书、准备财产线索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查找财产线索并筛选有价值的财产、协调保险公司出具相关担保材料等。代理律师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为中粮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理应得到相应报酬。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凌云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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