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5层501-20至501-25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鸣,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潇逸,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
法定代表人:庄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世纪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蒋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欣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银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鸣、吕潇逸到庭参加诉讼,美赛达欣公司、昆仑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达新兴公司对美赛达欣公司案涉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在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0号裁决内容为准。事实和理由:本案《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0号裁决确定了深圳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赛达公司)的还款义务及具体还款金额、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应仅对《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进行审查,担保范围及所涉金额(及计算方式)已被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美赛达欣公司,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对借款合同性质及金额进行认定不仅损害了仲裁裁决的权威,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处分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损害了信达新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美赛达欣公司辩称,1.信达新兴公司并非《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与美赛达欣公司无任何关于管辖的约定。美赛达欣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迄今为止未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审法院直接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美赛达欣公司与信达新兴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签订任何抵押合同,债权与抵押权分离,故信达新兴公司主张对美赛达欣公司相关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美赛达欣公司与昆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信达新兴公司与美赛达欣公司。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担保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3.〔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0号裁决的当事人是信达新兴公司、昆仑银行、深圳美赛达公司,并不及于美赛达欣公司,信达新兴公司主张按照裁决内容对美赛达欣公司案涉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4.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错误,罚息明显过高。委托贷款合同法律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罚息计算基数的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的处分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美赛达欣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处分原则的滥用,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查纠正,并未超越职权审判。5.信达新兴公司就同一诉求多次起诉,2016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实现担保物权,2017年2月13日又向该院提出异议,均被驳回。该公司现又向一审法院起诉,不仅增加了美赛达欣公司的诉讼成本,也已对美赛达欣公司造成诉累。综上,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的抵押物权无法律依据,债权金额计算存在严重错误,请求驳回信达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达新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新兴公司对案涉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即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信达新兴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美赛达欣公司继续清偿。债务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4651917.5元。2.由美赛达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询问,该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合计184651917.5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贷款本金99200000元、利息28308056.7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仲裁费1094409元及以欠付本金99200000元和利息28308056.71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取的罚息(其中罚息部分暂计到2018年2月28日,最后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信达新兴公司(委托人)、昆仑银行(受托人)及深圳美赛达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借字第006号A201403028-3)。合同约定:应借款人要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00(壹亿元整),年利率20.8%,按日计息,按年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0.5‰计取罚息。后三方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尽事宜,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A201403028-3-1)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合同编号:A201403028-3-2),约定贷款分二期发放以及分期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第一期贷款71700000元,第二期贷款27500000元。对于第一期贷款,贷款人应于发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利息102578.5元,于2015年11月27日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利息15773055元,于2015年11月27日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利息105850元(需以借款人未提前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为前提),于2016年11月27日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利息16345500元(需以借款人未提前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为前提)。对于第二期贷款,贷款人应于发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利息11687.5元,于2015年11月27日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利息2688125元,于2015年11月27日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利息13750元(需以借款人未提前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为前提),于2016年11月27日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利息3162500元(需以借款人未提前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为前提)。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两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
2014年11月3日,昆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美赛达欣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美赛达欣公司以其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地下室、研发中心研发楼2、研发中心研发楼4、研发中心研发楼5、研发中心研发楼6共五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为昆仑银行与深圳美赛达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深圳美赛达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深圳美赛达公司向昆仑银行借款的100000000(壹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
深圳美赛达公司和美赛达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自然人庄亮,美赛达欣公司系深圳美赛达公司的子公司。
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信达新兴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向深圳美赛达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合计99200000元。深圳美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信达新兴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昆仑银行发出《关于提前终止委托贷款的函》,并通过昆仑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深圳美赛达公司发出《提前结束贷款通知书》,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提前终止委托贷款,并要求深圳美赛达公司在5日内清偿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深圳美赛达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信达新兴公司、昆仑银行于2016年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依据,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粤1971民特958号民事裁定,以《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与三方借款合同中实际债权人主体存在出入为由驳回申请。2017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7)粤1971民特28号民事裁定,驳回信达新兴公司、昆仑银行对(2016)粤1971民特958号裁定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2017年1月23日,信达新兴公司及昆仑银行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申请裁决借款人深圳美赛达公司向信达新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2017年8月30日,仲裁庭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0号裁决:(一)深圳美赛达公司应向信达新兴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9200000元;(二)深圳美赛达公司向信达新兴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合计28308056.71元;(三)深圳美赛达公司向信达新兴公司支付以18580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的罚息2223585元;(四)深圳美赛达公司向信达新兴公司支付以127508056.7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五)仲裁费1094409元,全部由深圳美赛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美赛达欣公司是否应就信达新兴公司与深圳美赛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若承担,则美赛达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至于有关主债权及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在该程序中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对于担保事实不存在争议。如若双方之间对于担保事实存有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美赛达欣公司对案涉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以及有效提出异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争议已经超出非讼程序的审查范围,驳回其申请,并释明双方当事人可就担保物权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达新兴公司为确定其主张享有的担保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不构成重复诉讼,美赛达欣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信达新兴公司委托昆仑银行与抵押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故昆仑银行与美赛达欣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系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信达新兴公司与深圳美赛达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债务,深圳美赛达公司与美赛达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庄亮,可以认定美赛达欣公司应当知道信达新兴公司、昆仑银行、深圳美赛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信达新兴公司和美赛达欣公司。信达新兴公司据此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美赛达欣公司主张担保物权。美赛达欣公司以其与信达新兴公司之间并无抵押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达新兴公司主张就美赛达欣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即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不足部分应由担保人美赛达欣公司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美赛达欣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债务人深圳美赛达公司予以追偿。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美赛达欣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美赛达欣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99200000元、利息28308056.71元、以本金99200000元和利息28308056.71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取的罚息(其中罚息部分暂计到2018年2月28日,最后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94409元。关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据此,国内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预决性。针对信达新兴公司、昆仑银行与深圳美赛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0号裁决,确认深圳美赛达公司所欠贷款本金99200000元、利息28308056.71元,实现债权费用(仲裁费)1094409元,美赛达欣公司亦对上述款项性质及金额均无异议。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罚息部分,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罚息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数额为准,即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取罚息。美赛达欣公司则认为该计算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即实际出借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据此可以认定,信达新兴公司与美赛达欣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民间借贷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其本金的借期收益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均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信达新兴公司主张的罚息,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该计算方式所确定的罚息数额与本金相比,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信达新兴公司主张以该种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已经超过法定高限,因此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美赛达欣公司主张信达新兴公司罚息计算方式错误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美赛达欣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中,罚息部分应为42523733.33元[99200000元×24%÷360×643天(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及以本金99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罚息之和。
一审法院判决:一、信达新兴公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主债权中本金99200000元、利息28308056.71元、实现债权费用1094409元、罚息42523733.33元[99200000元×24%÷360×643天(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及以本金99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之和为限额内,对美赛达欣公司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地下室、研发中心研发楼2、研发中心研发楼4、研发中心研发楼5、研发中心研发楼6共五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粤房地权证莞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美赛达欣公司继续清偿。二、驳回信达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59.59元(信达新兴公司已预交),由美赛达欣公司负担894417.23元,信达新兴公司负担70642.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罚息的计算基数应否包含利息28308056.71元。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是深圳美赛达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昆仑银行的借款100000000(壹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据此,贷款本金和利息均计收罚息,罚息应以到期未还的本金与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将利息28308056.71元从计算基数中去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信达新兴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超过了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该公司一审明确其主张债权合计184651917.5元,具体包括:贷款本金99200000元、利息28308056.7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仲裁费1094409元及以欠付本金99200000元和利息28308056.71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取的罚息(其中罚息部分暂计到2018年2月28日,最后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其诉讼请求未包含〔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0号裁决确定的第三项罚息,即“深圳美赛达公司向信达新兴公司支付以18580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的罚息2223585元”。该公司上诉请求优先受偿金额在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仲裁裁决的内容为准,显然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审理,该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信达新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美赛达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的以下五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本金99200000元、利息28308056.71元、实现债权费用1094409元以及以127058056.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限额内,对拍卖、变卖以下五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1.研发中心地下室(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研发中心研发楼2(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3.研发中心研发楼4(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4.研发中心研发楼5(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5.研发中心研发楼6(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
三、驳回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5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67.21元,均由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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