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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819号澳龙广场E座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昆仑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为此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依据施工图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计算已完成工程不合格需返工及加固修复的费用,一审以联合利丰公司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为由未准许鉴定申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桩基基础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昆仑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联合利丰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仅依据昆仑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该部分工程造价,重审时可依据联合利丰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1932.5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99.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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