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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郗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仵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长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协商新价格事宜。原审庭审中龙门钢铁公司曾提交华富能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交易价格意见的复函》、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双方合作有关事项的回复函》、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双方合作的意见》,可以证实在《经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案涉双方已对2017年底《经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市场化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拟调整电、煤气、蒸汽价格,华富能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经营合作协议书》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均无法解除合同,但此时的市场行情、税收、技术等因素对双方间的交易价格是否有影响,原审法院也未予查明。
二、原审审理过程中龙门钢铁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请未予处理确有不妥。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双方之间系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虽然发生本案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之后又开始了新的合作关系。对本案纠纷应尽量通过调解解决,对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过渡期间的结算,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合作意愿及市场行情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145.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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