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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客运总站、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喀什地区客运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韩卫,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燕,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地区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喀什客运总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新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客运总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喀什客运总站支付欠付广州三建工程款40257159.65元(工程造价86833663.27元-已付工程款46576503.62元)。2.依法驳回广州三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2698595.06元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广州三建要求以欠付款5220439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广州三建基于无效合同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1.合同无效,应当只支持经核实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而对于具有收益性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及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复利主张均不应支持。2.喀什客运总站仅对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40257159.65元予以认可,对利息等损失均不予认可。第二、一审判决喀什客运总站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请求予以改判。第三、一审判决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支持具有收益性的欠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三建辩称:喀什客运总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州三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来主张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合同来判决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喀什客运总站的上诉请求。
广州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喀什客运总站向广州三建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52204398.35元;2.判令喀什客运总站向广州三建支付逾期付款的延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为2854192.84元;3.判令喀什客运总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喀什客运总站将喀什国际(汽车)客运中心站站房和附属用房工程发包给广州三建,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开工,喀什客运总站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0月22日分别对中心站站房及中心站附属用房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1月24日,喀什客运总站(发包人)与广州三建(承包人)补签了穗建三(2015)年合字(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7913262.3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支付款以建安工程价款(即合同造价)和应计利息组成。支付期3年,分5次支付。利息按2014年6月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本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5年6月15日)计,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并支付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并支付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8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并支付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18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并支付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4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并支付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并支付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付工程款计算公式:第一次支付的金额为:合同价款×25%+合同价款×2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15%)×自交付使用日期起计至交付之日止的月数;其余的支付按第一次支付的计算方法类推。质保金5%包含在第五次支付的金额中一并返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除按《通用条款》执行外,从逾期的第2天起,每天按当期欠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单利计延付利息”。
后经双方审定,出具《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86833663.27元。2015年12月11日,喀什客运总站向广州三建付款22576503.62元;2016年7月7日,喀什客运总站向广州三建付款70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喀什客运总站向广州三建付款17000000元,三次付款合计46576503.62元。
2017年6月5日,广州三建向喀什客运总站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28日,广州三建再次向喀什客运总站发律师函催告支付工程款。
审查过程中,双方就喀什客运总站欠付工程款及延付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进行了核对,喀什客运总站对其欠付工程款52204398.35元及利息2698595.06元予以认可。但广州三建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和延付利息在不断的增长和变更,故应计算至喀什客运总站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广州三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认。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为建设喀什国际(汽车)客运中心站站房和附属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该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喀什客运总站并未进行招标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广州三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订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为无效。
二、关于广州三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及延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一、第一期应付款项: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为86833663.27×25%+86833663.27×25%×6%(同期贷款利率)÷12×(1+15%)×6个月=22457356.16元,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1日,喀什客运总站付款22576503.62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结余119147.46元;二、第二期应付款项: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为86833663.27×25%+86833663.27×25%×6%(同期贷款利率)÷12×(1+15%)×12个月=23206296.51元,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延付利息为424426.86元。2016年7月7日,喀什客运总站付款7000000元,欠付16331119.9元;2016年11月22日,喀什客运总站付款170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4日,欠付225066.46元;三、第三期应付款项: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为86833663.27×20%+86833663.27×20%×6%(同期贷款利率)÷12×(1+15%)×18个月=20861787.6元,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延付利息为1564701.96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喀什客运总站欠付共计22426489.55元;四、第四期应付款项: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为86833663.27×20%+86833663.27×20%×6%(同期贷款利率)÷12×(1+15%)×24个月=20861787.6元,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延付利息为1027974.1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喀什客运总站欠付共计21889761.7元;五、第五期应付款项: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为86833663.27×10%+86833663.27×10%×6%(同期贷款利率)÷12×(1+15%)×36个月=10480823.16元,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延付利息为2698595.06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喀什客运总站欠付共计2698595.06元;综上,喀什客运总站欠付工程款52204398.35元,利息2698595.06元,合计54902993.42元。
综上,广州三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喀什客运总站向广州三建支付欠付工程款52204398.35元及利息2698595.0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止,2018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220439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给付义务,喀什客运总站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92.96元,由喀什客运总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喀什客运总站就案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与广州三建补签了穗建三(2015)年合字(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和延付利息进行了核对,对欠付工程款52204398.35元及利息2698595.06元均予以认可,喀什客运总站的该行为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喀什客运总站上诉主张工程款计算有误,并且不同意支付利息,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以5220439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8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双方认可的利息仅暂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对于2018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喀什客运总站亦应当予以支付,故喀什客运总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喀什客运总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64.03元,由喀什地区客运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柴俊彦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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