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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兴华、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桃花源1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238号高粱研究所办公楼下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桥水郡16号楼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叶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熙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联德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9)宁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兴华上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19)宁民初2号民事裁定,裁定宁夏高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叶兴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富利达公司2014年12月30日的抵押登记日期。叶兴华已向富利达公司支付购房款80万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判令富利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叶兴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二、成联德广公司主张对案涉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标的物中有叶兴华应得房产,一审法院在案涉房地产价值高于成联德广公司受偿债权的情况下,将包括叶兴华所有的房产一并裁决交付给然熙公司,损害了叶兴华权益。三、虽然一审法院张贴(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但直至2018年6月7日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叶兴华才知道案涉房产被执行。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房人权利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叶兴华的权利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审法院未查明叶兴华知道执行标的物被执行的时间和理由,也未释明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起诉严重损害叶兴华的权益。
被上诉人然熙公司、成联德广公司共同辩称,叶兴华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然熙公司享有优先权是基于成联德广公司合法办理的抵押权。(2015)兴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富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判决交付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富利达公司综合商务楼是商业地产,并非住宅项目,不涉及所谓生存利益。截至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被捕,该综合楼仍然处于未完工状态,仅主体封底,房屋二次结构、外立面消防、水电均未完工,不具备交房条件。就富利达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宁夏高院已作出分配方案,对叶兴华债权的执行已作出安排。叶兴华如仍有异议应在分配方案中提出异议或诉讼。然熙公司已于2017年5月9日办理过户登记,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执行程序已终结。叶兴华的主张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间。
叶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裁决不得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昆仑建材市场北侧(路西)富利达公司商务综合楼、治平路临街商业用房(西侧第一间)一套;裁决该套房屋由然熙公司、富利达公司、成联德广公司交付给叶兴华;二、本案诉讼费由然熙公司、富利达公司、成联德广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叶兴华与富利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情况。2014年11月26日,叶兴华与富利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兴华购买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昆仑建材市场北侧(路西)富利达公司商务综合楼、治平路临街商业用房(西侧第一间)一套,拟定房屋面积77平方米,每平方米1.5万元,房屋总价款为115.5万元,富利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叶兴华交付房屋。购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80万元,剩下购房款由叶兴华向富利达公司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抵顶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叶兴华向富利达公司支付购房款80万元,富利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向叶兴华出具收据两张。交房期限届满后,富利达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叶兴华。叶兴华以富利达公司延迟交房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法院),请求富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富利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2015年12月30日,兴庆法院判决富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叶兴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购房款80万元为基数,向叶兴华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
叶兴华向兴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宁0104执2676号执行裁定,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叶兴华也不能提供富利达公司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成联德广公司与富利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情况。2014年12月19日,成联德广公司与富利达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为成联德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4年12月23日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6年3月29日成联德广公司以富利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宁夏高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宁民初27号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2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执行费;二、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又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富利达公司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3)第04470号]。2016年9月19日在淘宝网拍卖,经两次拍卖,仍然流拍。
2016年8月1日,成联德广公司与然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然熙公司。然熙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及以物抵债申请书,要求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宁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富利达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4098740号)负一层及地上六层过户至然熙公司,以抵偿所欠债务。后然熙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对案涉房地产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即叶兴华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现已变更登记到然熙公司名下。2018年6月,该院在银川富利达商务综合楼张贴(2016)宁执21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将富利达公司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4098740号)负一层及地上房屋执行给成联德广公司以抵偿所欠债务,然熙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房屋。2018年6月7日,该院要求上述土地及建筑物范围内的人员、物品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撤走、搬离,逾期搬离将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16、债权人:叶兴华……债权数额及性质: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倍经济损失……综上,退回价款10221393元全部分配完毕,具体受偿如下:……叶兴华一案案件受理费12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750元。”
三、叶兴华提起执行异议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情况。2018年11月,叶兴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进行听证,叶兴华、然熙公司参加听证并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以叶兴华与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物权权属或基于债权返还标的物为由,认定叶兴华主张案涉执行标的系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宁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叶兴华的异议请求。
叶兴华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叶兴华诉状,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一审诉讼庭审中,在各方确认上述标的物已变更登记的事实后,叶兴华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兴庆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兴庆法院(2017)宁0104执2676号执行裁定、宁夏高院(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2018)宁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的利益来说,其目的是为了对抗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如果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执行标的物经过执行程序已经转为受让人所有,则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目的也无法实现,此时,案外人再提起异议之诉缺少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叶兴华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兴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向哈小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三、桑丽萍及曹少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一至三用以证明富利达公司与成联德广公司借款纠纷及调解为虚假诉讼。然熙公司、成联德广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叶兴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叶兴华对执行标的认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地产已于2017年5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给申请执行人然熙公司。叶兴华于2018年11月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案外人叶兴华并未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故一审裁定驳回叶兴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6)宁民初27号调解书以及案涉成联德广公司与然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将富利达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4098740号)负一层及地上六层过户至然熙公司。叶兴华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明确就上述房屋提出异议,请求裁决不得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昆仑建材市场北侧(路西)富利达公司商务综合楼、治平路临街商业用房(西侧第一间)一套,并裁决该套房屋由然熙公司、富利达公司、成联德广公司交付给叶兴华,其实质上意在否定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叶兴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叶兴华的起诉,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叶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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