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热贡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邰运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欣珂,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杨永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国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华,北京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贡公司)、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热贡公司鉴定申请处理不当,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天瑞公司已完工铜衣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02.92元,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30.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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