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商业苑4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枣博园北侧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自忠,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外购房屋异地安置的问题。灵武市政府外购房屋安置是否符合源伟公司与灵武市政府、拆迁户之间的约定,在“盛世灵州”小区外购房屋的价格是否符合约定,应当进一步查明;源伟公司在“枣园雅居”小区已完工安置房屋为192套,而安置涉案拆迁户为127套,灵武市政府二审称剩余65套房屋目前属于闲置,为何未能安置涉案拆迁户,需要进一步查明。
二、关于合卡的问题。源伟公司主张合卡只能在亲属间进行,存在非亲属间合卡致其额外承担了相应费用,该事实应进一步查明。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等条款,认定本案存在无因管理,是否准确,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27.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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